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永芳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許雅芬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榮
選任辯護人 江俊傑律師
徐建光律師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林順斌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 102年4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20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紀永芳有罪部分、林智榮部分,暨紀永芳、林智榮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紀永芳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瑋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智榮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張瑋吉連帶沒收,新臺幣柒仟元與林智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以其與張瑋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新臺幣柒仟元以其與林智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智榮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紀永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紀永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紀永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紀永芳被訴與張佑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紀永芳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3 月13日以89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3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7月確定,於94年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 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 命,以下均更正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葉玲珠、黃正傳。
㈡紀永芳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張瑋吉 (此部分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 確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楊雪華。
㈢林智榮亦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紀永 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三編號4至9、所示時間,接獲劉韋蘭、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峰」)之來電,告知欲購 買海洛因後,林智榮即與其等約定見面地點及毒品種類、價 金,並再轉知紀永芳,而由紀永芳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方式,共同 販賣海洛因予劉韋蘭(編號2、4、6至8部分)、楊爵甫 (原名楊智翔,下稱「楊智翔」)及「阿峰」(編號3、5 部分,下稱「阿峰」)。
㈣嗣經警分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13號、第302 號、第367號,分別對紀永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及林智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公訴人、被告紀永芳、林智榮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一 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10頁反面、 ㈡第5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林 智榮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劉韋蘭、楊智翔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因本判決未予引用,即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附此敘明。
㈡證明力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永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原審卷㈠第77頁、本院卷㈠第207頁、卷㈡第152 頁反面),核與證人葉玲珠、黃正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 指證情節相符(葉玲珠部分見警卷第72-73頁、偵卷第329-3 30頁、黃正傳部分見警卷第61-62頁反面、偵卷第338-339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3頁、第74頁) 在卷可稽,而證人黃正傳於警詢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 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9- 120頁),而葉玲珠亦自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 見警卷第72頁反面),準此,黃正傳、葉玲珠既均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及習性,自有購買毒品需求,而其等對於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反應亦不陌生,並無誤認之可能,且其 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對於毒品交易之金額、時間及地 點等事項,均證述明確,並無反覆或不確定之情形,故其等 證稱,曾向被告紀永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 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⑵被告紀永芳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與證人葉玲珠、黃正 傳所聯絡之通話內容,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 第13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㈠第228頁及其反面)、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而觀諸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中「一樣1嗎」、「5吧」均為毒品交 易之暗語,而其等於通話中多未討論具體事件,反而一直確 認對方之所在位置,或以難由字面上理解之用語交談,乃實 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其目的不外乎躲避檢警單位之通 訊監察,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既與證人之證述及被告紀永芳 之供述可以相符,自得佐證被告紀永芳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是被告紀永芳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⑶另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
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 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 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 非他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 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 。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 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復衡諸一般 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 ,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別之能力等情,另參酌證 人黃正傳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 如前述,足見被告紀永芳所販賣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部分均應予更正,而相關筆錄關於此部 分毒品名稱,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之陳述,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永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原審卷㈠第77頁、本院卷㈠第207頁、卷㈡第152 頁反面),核與證人楊雪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張瑋吉 於偵查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楊雪華部分見警卷第83-84頁 、偵卷第139-140頁、張瑋吉部分見偵卷第320-321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5頁)在卷可稽,而楊 雪華亦自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見警卷第83頁),準此 ,楊雪華既有施用海洛因之經驗及習性,自有購買毒品需求 ,而其等對於施用海洛因後反應亦不陌生,並無誤認之可能 ,且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對於毒品交易之金額、時間 及地點等事項,均證述明確,並無反覆或不確定之情形,故 其證稱,曾向被告紀永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等情, 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⑵被告紀永芳於販賣海洛因之時,與證人楊雪華所聯絡之通話 內容,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13號通訊監察 書(見本院卷㈠第228頁及其反面)、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而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其中「昨天的『七仔』還有嗎」、「這裡要借1千8」均為毒 品交易之暗語,而其等於通話中多未討論具體事件,僅係確 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後即結束通話,乃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 對話,其目的不外乎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是該等通訊 監察譯文既與證人楊雪華之證述及被告紀永芳之供述可以相 符,自得佐證被告紀永芳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是被告紀永 芳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⑴被告紀永芳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有下述⑵至⑷所列之
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林智榮亦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8 所示時間,與劉韋蘭、「阿峰」為如附表三編號4至9、 所示通話,經劉韋蘭、「阿峰」告知欲購買海洛因並約定交 易地點後,即通知被告紀永芳前往交易之事實(見本院卷㈠ 第207頁、㈡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惟被告林智榮否認有 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紀永芳共同販賣 海洛因,當初是劉韋蘭及「阿峰」找不到賣海洛因的藥頭, 要伊幫忙,伊才會打電話給被告紀永芳,並叫被告紀永芳與 他們聯絡,後來劉韋蘭找不到紀永芳,才再打電話找伊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劉韋蘭已明確供稱係向紀永芳 而非被告林智榮購買海洛因,被告林智榮與劉韋蘭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並無可資判斷劉韋蘭所欲交易者係海洛因之對話或 暗語,實不足為補強證據;楊智翔供稱「阿峰」購買之毒品 為安非他命,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係欲購買「查某」,亦 即海洛因,則楊智翔之供述有重大瑕疵,無法憑為被告林智 榮販賣海洛因之認定;況且楊智翔明確供稱係向紀永芳購買 毒品,交易時僅紀永芳在場,被告林智榮並未參與,足見被 告林智榮並未販賣海洛因予楊智翔及「阿峰」;被告林智榮 本身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販賣海洛因,其自身亦曾多 次向紀永芳購買海洛因,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是被告林智 榮並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依紀永芳於原審之證述,可見被 告林智榮並未因紀永芳販賣海洛因而獲有任何利益,其雖又 證稱會請林智榮施用安非他命,惟其真意係指平時因與林智 榮共同施用毒品,有時會因林智榮無安非他命,基於朋友情 誼供林智榮施用,並非其介紹買毒者之對價報酬,且販賣予 劉韋蘭、楊智翔之海洛因為被告紀永芳所獨資購入,是被告 林智榮並無意圖營利販入並賣出之行為;被告林智榮係受被 告紀永芳所託,幫助其轉達販賣海洛因之訊息,而接聽購毒 者電話,並未參與販毒行為關於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 磋商,是被告林智榮所為應僅該當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 ⑵販賣海洛因予劉韋蘭(即附表二編號2、4、6至8)部分 :
①被告林智榮於如附表二編號2、4、6至8所示時間,接獲 劉韋蘭之電話後,經劉韋蘭告知欲購買海洛因並約定交易地 點後,即通知被告紀永芳前往交易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 經警方播放通訊監察錄音予其辨識後供稱:確實都是我本人 沒錯,警方撥放98年8月監聽錄音帶,是綽號『小蘭』之劉 韋蘭她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毒品,我對她說:我沒有,要介紹 紀永芳與她交易;98年7月譯文中劉韋蘭當時尚未認識紀永 芳,是經我介紹他們才認識,所以劉韋蘭購買海洛因毒品是
我幫他約紀永芳出來交易,都是她們自己交易,毒品都由紀 永芳與她交易的,我都沒在場;確實我有介紹劉韋蘭與紀永 芳交易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02頁),復於本院就此 部分事實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 而紀永芳於原審立於證人之地位證稱:劉韋蘭是林智榮介紹 我認識,林智榮會跟我說劉韋蘭有打電話,說小蘭要用(毒 品),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都是被告林智榮跟我講的, 這幾次交易都是被告林智榮介紹,海洛因是我自己的,我自 己去交易,有收到錢,但是沒有轉交給林智榮,因為海洛因 是我的;98年7月1日是劉韋蘭打給被告林智榮,被告林智榮 跟我說小蘭要拿「查某」,該次我有收到新台幣(下同)1, 000元,當時我在○○大樓;98年7月2日也是林智榮轉告我 ,我當時跟林智榮在○○○○○附近,是劉韋蘭跟被告林智 榮聯絡,被告林智榮再跟我說,劉韋蘭也有將1,000元交給 我;98年7月5日也是劉韋蘭跟被告林智榮聯絡,被告林智榮 再轉告我,該次是我自己去;98年7月6日、98年8月23日也 是被告林智榮轉告我,他沒有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 2頁及其反面、第164頁、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就 與劉韋蘭交易毒品係經由被告林智榮轉知後,再由其獨自攜 海洛因至約定地點與劉韋蘭交易等情之證述明確,核與被告 林智榮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而劉韋蘭於98年6月24日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 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83-384頁),可見其確實有施用海洛 因之經驗及習性,自有購買海洛因需求。被告紀永芳、林智 榮前揭供述,確有所憑。
②另觀諸被告林智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劉韋蘭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劉韋蘭於 98年7月1日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智榮,稱伊為「小君朋友」、 「要向你拿『軟仔』」,二人並約定「○○路與○○路口、 ○○」見面,劉韋蘭甚至稱「能不能量多一點1千元」,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302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 卷㈠第230頁及其反面)、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而其中「軟仔」為海洛因交易時常提及之暗 語,足見其等上開對話確係為交易海洛因所為,輔以被告林 智榮前揭供述及紀永芳於原審之證述,應可證明劉韋蘭確實 係透過被告林智榮約定毒品交易之種類、地點及價格後,由 林智榮轉知紀永芳攜帶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交易,益證98年 7月1日11時15分被告林智榮與劉韋蘭通話結束後之某時,被 告紀永芳於台南市○○路與○○路附近○○大樓,將海洛因
1包販賣予劉韋蘭,並向其收取1,000元無訛。 ③劉韋蘭於98年7月2日又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林智 榮,並接續前1日之通話,稱伊為「小君朋友,昨天去的, 那個在○○」,被告林智榮即詢問:「你要一樣」,經劉韋 蘭為肯定之答覆後,林智榮即與其約定在運河邊司令台附近 之「○○○洗衣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30 2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及其反面)、如附表三 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則對照其等於98年7 月1日之通話可知,劉韋蘭於98年7月2日當天撥打電話予被 告林智榮之目的,亦係為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參酌被告 林智榮前揭供述及紀永芳於原審之證述,亦可證明劉韋蘭於 98年7月2日亦經由被告林智榮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地點及 價格後,向紀永芳購得1,000元之海洛因。 ④劉韋蘭於98年7月5日又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林智 榮,直接稱「我要拿1千」,林智榮即與其約定在○○○路 之「○○百貨」見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30 2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及其反面)、如附表三 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酌被告林智榮前揭 供述及紀永芳於原審之證述,足見劉韋蘭與被告林智榮當天 之通話,係為交易1,000元之海洛因,益證劉韋蘭於98年7月 5日亦經由被告林智榮約定交易之種類、地點及價格後,向 紀永芳購得1,000元之海洛因。
⑤劉韋蘭另於98年7月6日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林智 榮,經被告林智榮詢問「要幾張」,劉韋蘭隨即答稱:「1 張」,2人確認見面地點在「○○○」後,被告林智榮隨即 稱:「叫我朋友先拿給你」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 聲監字第302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及其反面)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則對照其 等於98年7月2日之通話可知,劉韋蘭與林智榮當天約定交易 地點係於運河邊司令台附近之「○○○洗衣坊」,再佐以被 告林智榮前揭供述及紀永芳於原審之證述,當天劉韋蘭亦係 為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始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智榮,足證劉 韋蘭於98年7月6日亦經由被告林智榮約定交易之種類、地點 及價格後,向紀永芳購得1,000元之海洛因。 ⑥劉韋蘭於98年8月22日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智榮聯 絡,於電話中稱:「我打給他都沒有接,你小弟叫『阿志』 」,並詢問被告林智榮「你那邊方便嗎?」,嗣林智榮答稱 :「我沒有那個」,劉韋蘭於翌日又再度撥打電話與被告林 智榮聯絡,稱:「那個都沒接電話」,經林智榮詢問「妳要 處理多少?」,劉韋蘭答稱:「處理1千」,林智榮即與其
約定在○○路與○○路口見面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 年聲監字第367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及其反面 )、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 見劉韋蘭原欲直接向被告紀永芳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惟 因遍尋不著,始要求被告林智榮代為聯絡,對照被告林智榮 前揭供述及紀永芳於原審之證述,亦可證明劉韋蘭於98年8 月23日亦經由被告林智榮約定交易之種類、地點及價格後, 向紀永芳購得1,000元之海洛因。
⑶販賣海洛因予楊智翔及「阿峰」部分:
①被告林智榮於98年7月1日19時22分、20時41分及98年7月3日 23時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阿峰」持用楊智翔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阿峰」並於電話中以「我要 向你拿一張『查某』」、「想拿『查某』」(詳細通話內容 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向被告林智榮暗示欲購買海洛 因,被告林智榮於通話完畢後旋即通知被告紀永芳攜帶海洛 因前往約定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楊智翔及「阿峰 」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榮於警詢時經警方播放通訊監察錄 音予其辨識後供稱:確實都是我本人沒錯,我有介紹「阿峰 」與紀永芳交易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02頁),復於 本院就此部分事實均坦認(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及其反面), 且據證人楊智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錢及電話給「阿峰 」,「阿峰」再去聯繫買毒品,通聯譯文中的「查某」是指 一級毒品,在檢察官那邊問的時候有給我看通聯譯文,所以 我說是海洛因,98年7月1日及7月3日買毒品,我跟「阿峰」 一人各出500元,在庭被告我只認識紀永芳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75頁反面及第76頁反面),並就審判長詢問「『阿峰』 跟對方聯繫講到『查某』,是否就是要買一級毒品?」乙節 ,為肯定之答覆(見原審卷㈡第7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 稱:電話裡講到的「○○○」是在○○路與○○路附近,打 電話完隔半個小時到,「阿峰」是朋友介紹認識,他要買毒 品才來找我,會借用我的手機,我們是買來一起用的,錢我 們一人出一半,在98年7月1日在加水站那邊我有看過綽號紀 的一次,另外在○○○那一次是「阿峰」跟他交易的(見偵 卷第79-80頁),核與紀永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阿峰 」和楊智翔是跟我買海洛因,98年7月1日是他打電話給被告 林智榮,林智榮再轉告我,然後我過去,98年7月3日我在被 告林智榮那邊打牌,他們打電話給林智榮,我也在旁邊,我 叫他們約在加水站,是我跟林智榮講,林智榮再跟對方講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相符。 ②另觀諸被告林智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阿峰
」持用楊智翔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阿峰」於98年7月1日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智榮,稱「要 向你拿1張『查某』」,被告林智榮並於次通電話與「阿峰 」約在加水站見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 302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及其反面)、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則以「阿峰」以海 洛因交易時常見之暗語「查某」向被告林智榮暗示其所購買 之毒品種類,足見其等上開對話確係為交易海洛因所為,輔 以證人楊智翔之證述及被告林智榮前揭供述、紀永芳於原審 之證述,應可證明「阿峰」及楊智翔確實係透過被告林智榮 約定毒品交易之種類、地點及價格後,由林智榮轉知紀永芳 攜帶海洛因前往約定之「加水站」交易,而該「加水站」係 位於台南市○○○路與○○路口,亦為被告紀永芳、林智榮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及其反面),益證98年7月1日 20時41分被告林智榮與「阿峰」通話結束後之某時,被告紀 永芳於台南市○○○路與○○路口之「加水站」,將海洛因 1包販賣予「阿峰」及楊智翔,並向其收取1,000元無訛。 ③「阿峰」於98年7月3日又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林 智榮,直接稱「我想向你拿那種東西,想拿『查某』」,林 智榮聽聞後即回稱:「你過來○○路這附近,我叫人拿給你 」、「○○○這附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 302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及其反面)、如附表 三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見「阿峰」與被 告林智榮當天之通話,係為交易海洛因,對照楊智翔、紀永 芳上開證述及被告林智榮前揭供述,亦可證明「阿峰」及楊 智翔於98年7月3日亦經由被告林智榮約定交易之種類、地點 及價格後,向紀永芳購得1,000元之海洛因。 ⑷紀永芳於警詢雖另指稱:是林智榮叫我將海洛因拿去交易, 我沒有得到利潤,林智榮是我販賣毒品來源的上游云云(見 警卷第24頁),惟其於偵查中即改稱:是警察叫我承認,警 察說已經查出林智榮是我上線,叫我承認,他會寫好看一點 (見偵卷第312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警察還沒 有開始做筆錄時有說到被告林智榮,警察叫我認一認,說知 道被告林智榮是我上游,叫我指證他,他會把我寫的比較好 聽;林智榮不是我的上游,當時警察有拿通話紀錄給我看, 我就把事情都推給他,毒品是我自己的(見原審卷㈠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頁),其前後所述已見矛盾。佐以劉韋蘭曾 於98年8月20日11時3分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智榮,於電話中劉 韋蘭先表示:「我要拿『軟仔」,抱歉,你上次給我那個電 話,我不小心全部都刪除,因為水災,我手機掉到水裡」,
被告林智榮即答稱:「我朋友還在睡覺,我可介紹給你」, 劉韋蘭回稱:「你電話可以給我」,被告林智榮聽聞後即表 示:「給你是可以,我要先跟他講過以後才不會抱歉」、「 我沒有經過他本人同意這樣不好」(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三 編號所示),劉韋蘭於翌日再撥打被告林智榮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恰由被告紀永芳接聽,紀永芳向劉 韋蘭表示:「我先用我電話打給你響一下」、「看怎樣你再 打給我」(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所示),劉韋蘭又 於翌日再行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智榮所持用上開門號,於電話 中稱:「我打給他都沒有接,你小弟叫『阿志』」,並詢問 被告林智榮「你那邊方便嗎?」,惟經林智榮表示「我沒有 那個」(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所示),則綜合其等 上開通話可知,劉韋蘭於98年8月20日因遺失紀永芳之聯絡 電話,乃試圖向林智榮探詢,惟林智榮未敢立即答覆,僅稱 需先行獲得紀永芳本人之同意後,始得給予其門號,嗣紀永 芳於翌日透過被告林智榮之行動電話與劉韋蘭取得聯繫,劉 韋蘭因而得知被告紀永芳之聯絡電話,惟翌日劉韋蘭經撥打 紀永芳所留下之門號後仍遍尋不著紀永芳,只得回頭再求助 於被告林智榮,且除表示無法聯絡紀永芳以外,更進一步詢 問被告林智榮手邊有無海洛因可提供(你那邊方便嗎?), 惟林智榮依舊表示其無海洛因可販賣(我沒有那個)等情, 足見被告林智榮並非被告紀永芳販賣海洛因之毒品上游,其 確如其所言,僅係向紀永芳轉達劉韋蘭欲購買海洛因之數量 及交易地點,再由紀永芳獨自攜帶海洛因前往交易,否則於 劉韋蘭向其索取紀永芳之電話時,其大可直接將紀永芳之聯 絡電話告知劉韋蘭,又何需一再對劉韋蘭表示需先行得到紀 永芳之同意,否則會對紀永芳失禮?抑有進者,劉韋蘭嗣後 雖取得紀永芳之電話,於紀永芳未接聽電話之情形下,回頭 詢問被告林智榮紀永芳之下落,並希冀直接自被告林智榮處 購得海洛因,倘若被告紀永芳確係受被告林智榮之指示販賣 海洛因,或係自被告林智榮處取得海洛因再販賣予他人,則 被告林智榮大可直接為劉韋蘭尋找紀永芳,並逕自指示紀永 芳攜海洛因與劉韋蘭交易,抑或自行將海洛因販賣予劉韋蘭 ,而非僅止表示其並無海洛因可供販賣,對於劉韋蘭之要求 相應不理。參以紀永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察還沒有開 始做筆錄時有說到被告林智榮,警察叫我認一認,說知道被 告林智榮是我上游,叫我指證他,他會把我寫的比較好聽, 林智榮不是我的上游(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且就劉韋蘭與其交易海洛因之前,先行撥打被告林智榮所 使用電話之原因證稱:因為我跟她不認識我會怕,被告林智
榮跟她認識,所以都是問阿榮(指被告林智榮)有無辦法調 東西,我跟阿榮說如果OK的話就打給我(見原審卷㈠第164 頁),此與被告林智榮於上開通話中向劉韋蘭所表示之「給 你是可以,我要先跟他講過以後才不會抱歉」、「我沒有經 過他本人同意這樣不好」等意若合符節,益見被告林智榮僅 係為劉韋蘭向被告紀永芳轉達毒品交易之種類、地點,對於 販賣海洛因乙事並無主導之權。至於就被告紀永芳販賣海洛 因予「阿峰」及楊智翔部分,亦係與販賣劉韋蘭海洛因之模 式相同,由購毒者透過林智榮轉達毒品交易之種類、地點予 紀永芳知悉後,再由紀永芳獨自攜帶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交 易,此觀證人楊智翔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在庭被告僅指證其認 識被告紀永芳乙節(見原審卷㈡第76頁反面)自明,而參酌 「阿峰」及劉韋蘭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均相同,被告林智榮既 無法獨自提供海洛因予劉韋蘭,且依其於電話中亦向「阿峰 」稱:「我叫人拿給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通話),足 見被告林智榮對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亦無主導之權。被 告紀永芳前揭林智榮為其上游之供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⑸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林智榮辯護稱:被告林智榮與劉韋蘭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可資判斷劉韋蘭所欲交易者係海洛因 之對話或暗語等語。惟按,販賣毒品乃動輒死刑、無期徒刑 以上之重罪,此為眾所皆知,從事毒品交易之人更當知曉迴 避查緝、使用暗語進行買賣,是通訊監察所監聽到之對話內 容,本需透過前後語意、與談情境、通聯時機等多項因素, 加上偵查機關之辦案經驗予以解讀,殊難期待每次交易毒品 聯絡通話中,均能監聽到毫無隱晦、字句明確之毒品要約與 對價承諾,乃屬當然。而劉韋蘭於98年7月1日初次撥打電話 予被告林智榮時,除介紹伊為「小君朋友」外,即直接向被 告林智榮稱「要向你拿『軟仔』」、「能不能量多一點,1 千元」(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亦即於首次 購買毒品之時,即直接向被告林智榮表示欲購買之毒品種類 為1千元之海洛因,嗣於翌日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智榮時 ,被告林智榮隨即逕自詢問劉韋蘭「你要一樣的」,劉韋蘭 並為肯定之答覆,雙方旋即約定交易地點,對於毒品交易之 種類、數量即未置一詞,嗣後劉韋蘭與被告林智榮聯絡時, 雖亦未直接再以「軟仔」表示其欲購買海洛因,惟依其前揭 通話之過程可知,經過98年7月1日、2日2次交易後,其等已 建立相當之默契,被告林智榮於接獲劉韋蘭之電話後,應可 知悉劉韋蘭所欲購買之毒品係海洛因,其並直接聯絡被告紀 永芳前往約定地點交易,而無需再於電話中向劉韋蘭為更進
一步之確認,以避免於電話中談及司法單位一聽即悉之慣用 語,而增加遭檢警追緝之風險。是其等於附表三編號8、9 、所示之通話中,雖未明確提及所欲交易之毒品種類,惟 尚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林智榮之認定。
⑹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林智榮辯護稱:楊智翔於警詢供稱「阿 峰」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係欲購 買「查某」,亦即海洛因,則楊智翔之供述有重大瑕疵,顯 不足採等語。惟查:證人楊智翔固於警詢時證稱:「阿峰」 是向綽號「志仔」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來施用,每次都是交 易1 千元的安非他命毒品(見警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惟楊智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辨識後, 即改稱:交易後「阿峰」買的海洛因一人分一半(見偵卷第 79-80頁),而就何以為上開前後不同之證述,楊智翔係於 原審證稱:在檢察官那邊問的時候有給我看通聯譯文,所以 我說是海洛因,在警察詢問我時是口頭問而已,因為當時我 兩種都有在買,所以我說是安非他命(見原審卷㈡第77頁) ,並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查某」係指第一級毒品乙節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6頁反面),則證人楊智翔既已就 其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提出合理之解釋,且其於偵查及原審 所稱購買毒品種類係海洛因乙節,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 「阿峰」欲購買「查某」等情相符,參以證人楊智翔於警詢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 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5-116頁),可見其確實有施用海 洛因之經驗及習性,自有購買海洛因需求。更何況證人楊智 翔均係透過「阿峰」與被告林智榮洽購毒品,並未親自撥打 電話與被告林智榮接洽,則其對於購買毒品之種類記憶當較 親自購毒之人更為模糊,惟證人之記憶固然容易隨時間流逝 而逐漸模糊,然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卻不容更改,而經原審 再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楊智翔確認並喚醒其記憶後, 其即明確證稱「查某」係指第一級毒品(見原審卷㈡第76頁 反面),足見證人楊智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向被告紀 永芳、林智榮購買海洛因之基本事實,均無所移。自不能以 其所證細節上之瑕疵,而無視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其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逕認其證詞全無可信(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選任辯護人上開主 張,實有未合。
⑺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聯絡毒品 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 、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 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 ,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 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 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 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 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第192 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智榮固僅係為購毒 者轉達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地點予被告紀永芳知悉,並 未經手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惟被告林智榮於歷次交易 海洛因之通話過程中,均已與購毒者洽定交易之地點,甚至 曾提及毒品交易之金額及數量(如附表三編號4、5、6、 8、9、所示通話),則參酌前揭說明,被告林智榮所為 聯絡毒品買賣之舉動已涉及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