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周金火
曹再寶
曹朝福
曹進得
曹進武
曹卓金治
曹幸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上訴 人 黃琍如(原名黃月芬)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黃楓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安雄
被 上訴 人 林陳錦瑟(即林登開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白富勝(原名白鴻霖)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周金火、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 、曹幸財、曹卓金治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陳安雄應給付周金火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應給付曹再寶 、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幸財、曹卓金治各新臺幣捌 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均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林陳錦瑟應給付周金火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 應給付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幸財、曹卓金 治各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96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白富勝應再給付周金火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應再 給付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幸財、曹卓金治 各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黃琍如應再給付周金火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壹元,應再 給付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幸財、曹卓金治 各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周金火、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幸財、曹卓 金治其餘上訴,及黃琍如之上訴均駁回。
七、黃琍如上訴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黃琍如負擔。
八、周金火、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幸財、曹卓 金治上訴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陳安雄負擔千分之39、白富勝負擔千分之38 、林陳錦瑟(即林登開之承受訴訟人)負擔千分之152、黃琍 如負擔千分之34;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幸 財、曹卓金治各負擔千分之57,餘由周金火負擔。九、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周金火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 ,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幸財、曹卓金治各 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周金 火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元,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 、曹進武、曹幸財、曹卓金治各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元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周金火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 肆拾元,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幸財、曹卓 金治各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 於周金火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元,曹再寶、曹朝福、 曹進得、曹進武、曹幸財、曹卓金治各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 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琍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 陸佰肆拾參元為周金火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陸 拾參元,為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幸財、曹 卓金治、預供擔保後,得就原審及本院命其給付部分免假執 行。
十、周金火、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幸財、曹卓 金治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林登開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之民國103年4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陳錦瑟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周金火、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幸財 、曹卓金治(下稱周金火等7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係兩造及訴外人陳安樂、 林据、薛麗鳳、林銘錤等人共有,並無分管契約或協議。被 上訴人陳安雄、林陳錦瑟(即林登開之承受訴訟人)、黃琍
如、白富勝(下稱陳安雄等4人)自82年2月13日起,擅自占 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以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 )100元,出租予訴外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 所)建造垃圾場堆積使用,取得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 ,且另就其餘占用土地得有利益,因伊亦有占用土地受有利 益,經互相抵銷,陳安雄等4人仍應給付伊不當得利,彼等 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屬權利濫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陳安雄、林陳錦瑟、白富勝及黃琍如依序給付周金 火26萬4891元、45萬2607元、24萬1391元及61萬0571元;並 依序給付曹再寶以次6人各1萬7454元、8萬3729元、4萬1797 元及10萬5934元(即本判決附表四、五、六、七之(E)、(F) 欄所示周金火等人請求金額),暨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周 金火等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判決敗訴確定;原審就前 開請求金額中判命白富勝給付周金火4萬6567元本息、給付 曹再寶以次6人各1萬0244元本息部分,未據白富勝上訴,已 告確定,不予贅敘;周金火等7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就確定部 分之誤載,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三、陳安雄等4人則以:系爭土地依共有人就特定部分各自長期 使用之現狀,確有分管,周金火等7人即無從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且周金火等人之請求,逾法定租金數額;其請求罹於 五年租金數額部分,伊為時效抗辯;黃琍如所占用之面積應 扣除道路面積234平方公尺,而應以1萬3788平方公尺計算; 又周金火等人亦有占用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得利,爰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安雄等4人對於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使用之土地,係以每平 方公尺每年租金100元計算。
㈡陳安雄、林登開尚自行占用部分土地,周金火等7人則使用 部分土地,面積如附表三所示。
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0年7月1日為104元、86年7月1日為128 元、89年7月1日及93年1月1日均200元,96年1月1日為224元 ,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日彰地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歷年申報地價表可稽(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152 號卷㈡第114、115頁)。
㈣關於黃琍如之占用面積,如彰化市地政事務所97年8月4日複 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㈡第239頁)所示E、F、G、G1、J部分 面積14022平方公尺;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7號案卷之彰化 市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9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㈡宗第175頁 ),I、H部分為垃圾堆置及雜樹林地,H1部分為道路(面積 為234平方公尺);上開H1連接C6、F1均為道路,分別作為H
、I雜樹林及垃圾堆置;C果樹、C2、C3林登開房屋;G1、G2 、G3、G4周金火房屋;F、F2葉嘉明果樹;D曹在寶等人果樹 、D2曹在寶等人房屋之出入道路。周金火等7人不爭執黃琍 如占用面積應扣除H1之道路面積23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㈡ 第205頁),面積應為1萬3788平方公尺。 ㈤彰化市公所98年12月5日彰市清潔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自82年間起至91年間止9年8個月契約書代扣之租金所得稅率 15%,自91年間起至96年間止續代扣之所得稅率10%」,並 檢附支出傳票代扣所得稅款資料及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152號卷㈡第15至45頁)。陳安雄92年所 得稅率6%、93-96年13%,白富勝92-94年所得稅率為6%,95 至96年以6%計算,林登開92年13%;93-96年6%(更㈠卷第 195-210頁、202-209頁、第190-194頁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黃琍如91年10月13日以前15%,91年10月14日至92 年10月13日止10%(見152卷㈡第27、35頁之支出傳票代扣 所得稅款資料及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92、94、95年 21%,93年13%,96年30%,上開年度租金所得稅共計1461528 元(更㈠審卷第168-177頁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陳 安雄等4人扣除所得稅額後之實收租金數額如附表一末欄所 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周金火等7人主張:陳安雄等4人將兩造與訴外人共有之系爭 土地特定部分,以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100元,出租予彰化 市公所建造垃圾堆積場使用,租期、租金如附表一所示等情 ,為陳安雄等4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 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宗第10-15、113-157頁),應堪為 真實。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所謂「按其應有部分使用 、收益」,應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故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者 ,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部分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 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 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陳安雄等4人占有該特定( 部分土地,予以出租或自行利用,周金火等7人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安雄等4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本院應審究者為:陳安雄等人抗 辯有分管契約、時效抗辯、暨不當得利數額等情,是否有據
。
㈡分管契約部分:
⒈按所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範 圍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1382號、79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 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一方,自應就「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 之全部範圍劃定範圍及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 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僅部分共有人逕自占用共用物之 特定部分者,自無由以該占用現狀即遽謂全體共有人間有分 管契約。又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 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 87年台上字第2330號裁判意旨參照)。土地縱由部分共有人 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多年,其他共有人未提出異議,仍不得認 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協議。陳安雄等4人抗辯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已有分管之協議,既為周金火等7人所否認,依上說明 ,陳安雄等4人自應就「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範 圍」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 分管契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林据、薛麗鳳、林銘錤等人前曾以系 爭土地未經協議分管,陳安雄等人未經其等同意即擅自訂立 租約,將部分地出租予訴外人彰化市公所使用,獲取每平方 公尺每年租金10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起訴請求陳安雄等人 返還不當得利,陳安雄等人於上開訴訟中亦抗辯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並執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謄本、 自17年11月19日起有「永小作權」之記載,抗辯共有人有分 管之協議,惟為林据等人否認分管協議存在,並經本院94年 度上字第276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衡酌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以降之登記謄本所載,可知日據 時期昭和三年(即民國17年)設定永小作權時,當時之共有 人數及永小作權人數及權利範圍即不相符合,已難認關係各 共有人依各永小作權人之權利範圍劃分分管並設定永小作權 。且台灣光復時,土地共有人多已變更,所有權及永小作權 相互間關係更加零亂,無從分際;而42年間有部分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因徵收而為政府原始取得,至49年6月8日永小作權 已全部塗銷而消滅,永小作權人原耕作範圍應失所據;暨陳 安雄等人既均係事後始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就 其抗辯分別沿續其前手所協議各自使用並交給永小作權人耕 作之範圍,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能舉證為由,認定系爭 土地其他共有人林据、薛麗鳳、林銘錤等人前曾以系爭土地 未經協議分管,陳安雄等人未經其等同意即擅自訂立租約、
占用土地乙情屬實,此有上揭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57頁之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8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 276號判決,及原審卷第205頁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479號判決)。而依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白輝龍、原共有人廖 蔡素卿之配偶廖受彬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276號民事訴訟證 述,渠等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手有點交特定使用範圍 等情,暨林登開所稱日據時期各共有人沒有說過分管,但實 際上各有使用位置,後手也使用前手的位置等語,僅足認定 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特定位置,係因循前手使用範圍,惟仍不 能證明各共有人或其前手間有何分管協議。佐以系爭土地為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遼闊,有深溝及陡坡,有彰化 市公所之垃圾場用地,暨周金火、曹幸財、林登開之房屋, 其餘共有人葉嘉明在部分土地上種植果樹,陳安樂父母之墳 墓亦位於系爭土地上(見原審卷一第59頁、第75頁;原法院 93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第6頁、本院94年度上字第276號判 決第19頁),地貌及占有情形堪稱複雜,各共有人原不易查 悉全部土地之使用情形,進而就全體共有人占有特定部分之 位置、面積,達成分管之協議。而陳安雄等4人所提出、指 界勘測之分管位置先後亦有不同(見原審卷二第175頁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第237頁之現場圖),且陳安雄、白錫等出 租予彰化市公所之位置並非集中(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之租 賃契約所附勘測圖),共有人占用面積(含彰化市公所租用 面積及其餘使用面積,見附表一、二、三),與應有部分核 算之面積亦未見有吻合情形;陳安雄等4人復未舉證證明系 爭土地自日據時期以來,各共有人有何分管協議,縱其餘共 有人就其不知之事未為任何之表示,僅為單純沈默,不得認 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則陳安雄等4人縱逕自承襲前手占用之 特定位置繼續使用,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各共有人間有協議 分管之事實。又周金火於82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反 對彰化市公所承租土地(見原審卷二第112頁之存證信函) ,周金火既不同意陳安雄等人將土地任意出租,各共有人間 顯未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598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276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479號判決同此認定)。
⒊綜上,陳安雄等人抗辯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即不足採 。
㈢時效抗辯部分:
⒈陳安雄等4人以本件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就超過5年部分 為時效抗辯,周金火等人則主張本件係侵權行為性質之無權 占有,屬損害賠償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等
語。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鑑於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在於 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不以請求人受有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無論何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均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不能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 害,即推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係屬一種損害賠償。 且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 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 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針對不 當得利短期時效所表示之法律上判斷,本院係受發回之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自應受其拘束,而以 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⒉本件周金火等7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安雄等4人 占有系爭土地出租及未出租部分,所受不當利益,揆諸上開 說明,其短期時效以5年計算。周金火等7人於96年5月7日起 訴,其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不得請求返還(依民 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規定,91年5月6日以前之不當得 利,其始日不算入,並算至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時效屆 滿,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周金火僅得請求91年5月7日起之不當得利。陳安雄等4 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係依法行使此項抗辯權 利,考量時效制度係敦促債權人從速行使權利之意旨,債務 人本於法律規定行使抗辯權,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周金火等 7人主張陳安雄等4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採。 ㈣不當得利數額:
⒈陳安雄等人就出租部分與非出租之占用部分,辯稱應等值計 算不當得利,均應依法定之租金額計算利益云云,為周金火 等7人否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系爭土地出 租部分,已有確切數額之租金收入可認定為利益,自應以陳 安雄等人因出租系爭土地所得之租金收入為度。另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惟因其利益數額難予確認,實務上衡酌社會經驗,認為占有 土地所得之利益,為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兩者應加區別,是陳安雄等 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又非出租部分,周金火等7人 主張以系爭土地93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即每平方公尺2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上訴人陳安雄等3人均抗辯 應依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等語。查,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耕地 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耕 地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勢雖非平 坦,然位於彰化市近郊之山區,交通尚稱便利,及該土地之 使用情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查系爭土地80年7月1日申報地價為 104元、86年7月1日申報地價為128元、89年7月1日及93年1 月1日申報地價均為200元,96年1月1日申報地價為224元, 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日彰地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檢附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前 審卷第2宗第114、115頁,暨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爰依此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作為計算兩造占用系爭土地未出租部 分之利益。而周金火等7人主張計算所受利益時,稅金不應 扣除云云,惟查陳安雄等人辯稱訴外人彰化市公所於82年發 放租金時,已先代扣租金所得稅款,是以渠等實際取得租金 ,為彰化市公所預扣所得稅數額後之餘額等情,有彰化市公 所98年12月5日以彰市清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 「自82年間起至91年間止9年8個月契約書代扣之租金所得稅 率15%,自91年間起至96年間止續代扣之所得稅率10%」並 檢附支出傳票代扣所得稅款資料及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152號卷㈡第15-45頁、暨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則陳安雄等人實際收取之租金利益,既已預先扣除所 得稅數額,自應以扣除所得稅數額後之餘額,為其所受之利 益。又彰化市公所代扣所得稅係以租約期間為準,而陳安雄 92年所得稅率6%、93-96年13%,白富勝92-94年所得稅率為 6%,95至96年以6%計算,林登開92年13%;93-96年6%(更㈠ 卷第195-210頁、202-209頁、第190-194頁之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黃琍如91年10月13日以前15%,91年10月14日 至92年10月13日止10%(見152卷㈡第27、35頁之支出傳票 代扣所得稅款資料及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92、94、
95年21%,93年13%,96年30%,上開年度租金所得稅共計146 1528元(更㈠審卷第168-177頁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陳安雄等4人扣除所得稅額後之實收租金數額如附表一末 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爰以此 作為計算陳安雄等4人所繳租金部分之所得稅之數額。據上 ,關於陳安雄等人出租部分之租金收益,扣除租金所得稅數 額後為如附表一最末一欄所示。陳安雄等4人另抗辯應扣除 「租賃成本(即必要耗損及費用)、地價稅,始為實際所得 利益,惟既未證明有何成本費用之支出,其依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98年12月7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件所示之「必要耗損及費用標準」(見本院152卷第2宗第9 頁),難認有據。而陳安雄等人是否繳納地價稅,與伊是否 出租土地受有利益,並無關聯,爰不予扣除。
⒉而關於兩造自行占用部分,其利益數額難予確認,衡酌社會 經驗,應以法定租金數額計算其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規定之耕地。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 超過地價百分之8。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規定,未嘗不可據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近郊 ,交通尚稱便利,及該土地之使用情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依此計 算,周金火等7人得各請求陳安雄、林陳錦瑟(即林登開之承 受訴訟人)、白富勝、黃琍如依序給付如附表四至七A、B欄 所示金額,惟陳安雄、林陳錦瑟(即林登開之承受訴訟人) 、白富勝、黃琍如則依序得以如附表四至七均C欄所示金額 予以抵銷。
⒊綜上以觀,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得請求他造給付之利益各 如附表四至七之A、B、C欄所示。經相互抵銷後,陳安雄、 林陳錦瑟(即林登開之承受訴訟人)、白富勝、黃琍如4人應 依序給付周金火、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幸 財、曹卓金治如附表四至七之D欄所示金額。
㈤從而,周金火等7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安雄 、林陳錦瑟(即林登開之承受訴訟人)、白富勝、黃琍如依序 給付如附表四至七均D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 審就如附表四至七均G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周金火等7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其等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周金火等7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或有不同,結果並無 二致,應予維持。周金火等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判決其餘命黃俐如給付部分,並依 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黃俐如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至五項命陳安雄、林陳錦瑟(即林登開之 承受訴訟人)、白富勝、黃琍如給付部分,暨就原審判決命 黃琍如給付部分駁回黃琍如之上訴,合併金額雖未逾150萬 元,惟因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 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 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 形式上為准駁宣示,陳安雄等人主張抵銷金額,與前揭給付 金額合併計算(計算方式為附表四至七之抵銷前金額,即「 A欄+B欄×6」,原審命白富勝給付金額已確定,應予扣除 ),已逾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 渠等得合併上訴,故本件仍有依周金火等7人之聲請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爰酌定如主文第八項所示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准黃俐如聲請為預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又周金火等 人之上訴利益,計算方式為渠等請求再給付金額(確定部分 除外),與本院准許金額之差額,即「(F)欄-(G)欄」 ),亦已逾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 ,渠等得合併上訴,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周金火等七人之上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黃俐如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黃琍如、陳安雄、白富勝、林陳錦瑟(即林登開之承受訴訟人) 不得單獨上訴。
周金火、曹再寶、曹幸財、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不得單獨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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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陳安雄等4人出租系爭土地予彰化市公所所受不當得利 │
│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姓名 │ 租約期間 │ 期限 │ 出租面積 │ 租金 │租金所得稅額│ 租金稅後餘額 │ 合計 │
│ │ │ │ │ (A) │ (B) │ (A-B) │(A-B總合)│
├───┼─────┼────┼───────┼──────┼──────┼───────┼──────┤
│陳安雄│82.05.10至│8年11個 │5,259平方公尺 │4,721,573元 │708,236元 │4,013,337元 │952,987元 │
│ │91.05.06 │月27天 │ │罹於時效 │(稅率15%)│罹於時效 │(計算式: │
│ ├─────┼────┼───────┼──────┼──────┼───────┤298,827+ │
│ │91.05.07至│8個月4天│5,259平方公尺 │351,561元 │52,734元 │298,827元 │139,120+ │
│ │92.01.10 │ │ │ │(稅率15%)│ │128,760+ │
│ ├─────┼────┼───────┼──────┼──────┼───────┤128,760+ │
│ │92.01.11至│1年 │1,480平方公尺 │148,000元 │8,880元 │139,120元 │128,760+ │
│ │93.01.10 │ │ │ │(稅率6%) │ │128,760= │
│ ├─────┼────┼───────┼──────┼──────┼───────┤952,987) │
│ │93.01.11至│1年 │1,480平方公尺 │148,000元 │19,240元 │128,760元 │ │
│ │94.01.10 │ │ │ │(稅率13%)│ │ │
│ ├─────┼────┼───────┼──────┼──────┼───────┤ │
│ │94.01.11至│1年 │1,480平方公尺 │148,000元 │19,240元 │128,760元 │ │
│ │95.01.10 │ │ │ │(稅率13%)│ │ │
│ ├─────┼────┼───────┼──────┼──────┼───────┤ │
│ │95.01.11至│1年 │1,480平方公尺 │148,000元 │19,240元 │128,760元 │ │
│ │96.01.10 │ │ │ │(稅率13%)│ │ │
│ ├─────┼────┼───────┼──────┼──────┼───────┤ │
│ │96.01.11至│1年 │1,480平方公尺 │148,000元 │19,240元 │128,760元 │ │
│ │97.01.10 │ │ │ │(稅率13%)│ │ │
├───┼─────┼────┼───────┼──────┼──────┼───────┼──────┤
│ │82.02.13至│9年2個月│6,500平方公尺 │5,999,589元 │899,938元 │5,099,651元 │3,247,151元 │
│林陳錦│91.05.06 │24天 │ │罹於時效 │(稅率15%)│罹於時效 │(計算式: │
│瑟(即├─────┼────┼───────┼──────┼──────┼───────┤237,651+ │
│林登開│91.05.07至│5個月7天│6,500平方公尺 │279,589元 │41,938元 │237,651元 │565,500+ │
│之承受│91.10.13 │ │ │ │(稅率15%)│ │611,000+ │
│訴訟人├─────┼────┼───────┼──────┼──────┼───────┤611,000+ │
│) │91.10.14至│1年 │6,500平方公尺 │650,000元 │84,500元 │565,500元 │611,000+ │
│ │92.10.13 │ │ │ │(稅率13%)│ │611,000= │
│ ├─────┼────┼───────┼──────┼──────┼───────┤3,247,151) │
│ │92.10.14至│1年 │6,500平方公尺 │650,000元 │39,000元 │611,000元 │ │
│ │93.10.13 │ │ │ │(稅率6%) │ │ │
│ ├─────┼────┼───────┼──────┼──────┼───────┤ │
│ │93.10.14至│1年 │6,500平方公尺 │650,000元 │39,000元 │611,000元 │ │
│ │94.10.13 │ │ │ │(稅率6%) │ │ │
│ ├─────┼────┼───────┼──────┼──────┼───────┤ │
│ │94.10.14至│1年 │6,500平方公尺 │650,000元 │39,000元 │611,000元 │ │
│ │95.10.13 │ │ │ │(稅率6%) │ │ │
│ ├─────┼────┼───────┼──────┼──────┼───────┤ │
│ │95.10.14至│1年 │6,500平方公尺 │650,000元 │39,000元 │611,000元 │ │
│ │96.10.13 │ │ │ │(稅率6%) │ │ │
├───┼─────┼────┼───────┼──────┼──────┼───────┼──────┤
│黃琍如│82.02.13至│9年2個月│7,368平方公尺 │6,800,765元 │1,020,115元 │5,780,650元 │5,701,858元 │
│ │91.05.06 │24天 │ │罹於時效 │(稅率15%)│罹於時效 │(計算式: │
│ ├─────┼────┼───────┼──────┼──────┼───────┤269,386+ │
│ │91.05.07至│5個月7天│7,368平方公尺 │316,925元 │47,539元 │269,386元 │1,089,252+ │
│ │91.10.13 │ │ │ │(稅率15%)│ │1,199,556+ │
│ ├─────┼────┼───────┼──────┼──────┼───────┤1,089,252+ │
│ │91.10.14至│1年 │13,788平方公尺│1,378,800元 │289,548元 │1,089,252元 │1,089,252+ │
│ │92.10.13 │ │ │ │(稅率21%)│ │965,160= │
│ ├─────┼────┼───────┼──────┼──────┼───────┤5,701,858) │
│ │92.10.14至│1年 │13,788平方公尺│1,378,800元 │179,244元 │1,199,556元 │ │
│ │93.10.13 │ │ │ │(稅率13%)│ │ │
│ ├─────┼────┼───────┼──────┼──────┼───────┤ │
│ │93.10.14至│1年 │13,788平方公尺│1,378,800元 │289,548元 │1,089,252元 │ │
│ │94.10.13 │ │ │ │(稅率21%)│ │ │
│ ├─────┼────┼───────┼──────┼──────┼───────┤ │
│ │94.10.14至│1年 │13,788平方公尺│1,378,800元 │289,548元 │1,089,252元 │ │
│ │95.10.13 │ │ │ │(稅率21%)│ │ │
│ ├─────┼────┼───────┼──────┼──────┼───────┤ │
│ │95.10.14至│1年 │13,788平方公尺│1,378,800元 │413,640元 │965,160元 │ │
│ │96.10.13 │ │ │ │(稅率30%)│ │ │
├───┼─────┼────┼───────┼──────┼──────┼───────┼──────┤
│白富勝│82.02.13至│9年2個月│3,629平方公尺 │3,349,617元 │502,443元 │2,847,174元 │1,964,272元 │
│ │91.05.06 │24天 │ │罹於時效 │(稅率15%)│罹於時效 │(計算式: │
│ ├─────┼────┼───────┼──────┼──────┼───────┤132,682+ │
│ │91.05.07至│5個月7天│3,629平方公尺 │156,097元 │23,415元 │132,682元 │366,318+ │
│ │91.10.13 │ │ │ │(稅率15%)│ │366,318+ │
│ ├─────┼────┼───────┼──────┼──────┼───────┤366,318+ │
│ │91.10.14至│1年 │3,897平方公尺 │389,700元 │23,382元 │366,318元 │366,318+ │
│ │92.10.13 │ │ │ │(稅率6%) │ │366,318= │
│ ├─────┼────┼───────┼──────┼──────┼───────┤1,964,272) │
│ │92.10.14至│1年 │3,897平方公尺 │389,700元 │23,382元 │366,318元 │ │
│ │93.10.13 │ │ │ │(稅率6%) │ │ │
│ ├─────┼────┼───────┼──────┼──────┼───────┤ │
│ │93.10.14至│1年 │3,897平方公尺 │389,700元 │23,382元 │366,318元 │ │
│ │94.10.13 │ │ │ │(稅率6%)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