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國字,103年度,1號
TCHV,103,重上國,1,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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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人 温文棋 
輔 佐 人 温倖誼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0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101年3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及自民國100年9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訴訟中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聲明請 求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及自101年3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㈡第10頁、第82頁、 第113頁、第134頁、第170頁,原審卷㈢第3頁),此部分為 訴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凌晨3時許,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 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經高鐵東路口附近(下稱系爭路段),因中山路 3段行人 道枕木紋前之路面凹洞未設警告標誌,且當時天色昏暗、下 雨路滑,該凹洞又位於下坡路段,駕駛人難以見到該凹陷處 ,導致被上訴人之機車通過該坑洞造成後輪輪圈彎曲變形及 車輪爆胎,使被上訴人無法控制車輛而摔倒受傷,致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水腦症、呼吸衰竭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上揭凹洞已存在相當期間,上訴人為系爭路 段之管理機關,未適時維護管理,亦未設置警告標誌,更無 其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顯然管理有欠缺。 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7,558,279元、2.看護費用6,474,206元、3. 醫療費用231,442元、4.因看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794,364元 、5.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6.以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損之金額共計17,058,291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 償15,00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2,575, 974 元,及自101年3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㈢於本院補稱:
系爭路段於下橋時右側兩車道合併,下橋十字路口往前之道 路為曲線道路,卻無標示機車優先道字樣,道路曲線無法確 實掌控行進方向。被上訴人第一次行經此路又係夜間清晨三 點鐘左右,當時下雨光線昏暗,自然會騎進汽機車混合道, 被上訴人已盡注意車行狀況仍遭摔車,即因坑洞無警戒標誌 之故。上訴人所稱修補坑洞過程及方式對被上訴人實無意義 ,亦無法免除責任。
三、上訴人則以:
㈠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及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行駛經路面坑洞 。系爭路段於99年 6月25日經民眾通報發生凹陷,上訴人派 員填補路面坑洞後即開放人車通行又因連續下雨,致使25日 已修補平整之路面再次發生損壞,依上訴人機關之人力配置 ,實無從要求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縱被上訴 人確因行經該坑洞而失控摔車,惟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並 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應認上訴人無管理上之欠缺 。
㈡系爭事故發生路段起點依規定劃分快慢車道標線,並標示「 禁行機車」標線,且接近高鐵東路口時,即以漸變之標線導 引機慢車靠右行駛至外側混合車道及機車優先道,而事故發 生時之視野、照明良好,路況可清楚辨識,高鐵東路之路口 長度約41公尺,被上訴人通過路口後倘遵守標誌標線行駛在 機慢車道或外側車道,當不致發生此事故,故系爭事故之發 生與被上訴人違規行駛亦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顯然與有過 失。
㈢縱令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有不 當之處,分述如下:
1.減損勞動能力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下簡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被上訴人之病情有逐漸復原之趨勢,故被上訴人主張終生無 勞動能力云云,實無憑據。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志願役職業軍人,並以職業軍人之月薪 28,031 元為勞動 能力之請求,退役年齡為50歲,是被上訴人請求每月減損之 勞動能力28,031元至65歲止,實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已有逐漸康復之趨勢,被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終生有聘雇看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終生看護 之費用,顯非無疑。
3.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證書費用共計11,3 40元,以及停車費 990元,均非用於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
4.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之支出應以大眾交通 工具之費用計算較為合理。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往後20年 交通支出費用之計算標準及依據,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
5.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 2,000,000元實屬過高,應 予酌減。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㈤於本院補稱:
1.系爭坑洞長、寬、深分別為 135cm、85cm、20cm,乃系爭事 故發生(99.6.29凌晨3時許發生)後約7小時(99.6.29上午 10時)警員至現場測量之情況,並非99年 6月25日上訴人接 獲通報前往修補之情況。本件修補因涉及用路者使用安全, 係依照緊急養護方法之規定為之,而非依「全厚度修補」之 一般養護方法。
2.系爭坑洞係位於標示有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集泉橋確有劃設「機車優先道」字樣,且下橋後之對 應車道亦有劃設「機車優先道」字樣,是倘被上訴人有行經 系爭坑洞之情事,則被上訴人顯然有未騎乘於機車優先道上 ,甚至跨越混合車道而騎乘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之重大違 規情事,自有重大過失。
3.被上訴人之外籍看護聘僱許可期間業已屆至多時,被上訴人 是否有再續為聘僱看護,顯非無疑。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75,974元及自100年9月 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 兩造陳明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原請求15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部分敗訴,敗訴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原審卷㈢第52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凌晨3時許,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 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經高鐵東路口附近,失控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腦水腫、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害。
㈡系爭路段於上開車禍發生時,在行人道枕木紋前之路面已有 坑洞存在(車禍當日上午10時54分經警測量長約 135cm、寬 約85cm、深約20cm)。
㈢系爭路段係由上訴人負責養護、管理。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上訴 人請求,為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拒絕賠償。 ㈤兩造對卷內所有相關單位提供書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231, 442元不爭執。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揭時地,在系爭路段,失控致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呼吸衰竭、水腦症等 傷害,該路段係上訴人負責養護,而系爭路段於上開車禍發 生時,在行人道枕木紋前之路面已有長約 135cm、寬約85cm 、深約20cm之坑洞存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參見原審卷㈠第149頁至第161頁、 第16頁)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被上訴人未行經路面坑洞,被上訴人違規為肇事主 因云云。經查:
㈠系爭事故發生後當日上午10時許,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烏 日小隊承辦員警再至現場測量,上開坑洞長約 135cm、寬約 85cm、深約20cm,此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 ㈠第159頁至第161頁、卷㈡第117頁、第118頁),另證人楊 佳臻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騎車在被上訴人的右 前方,被上訴人在伊的左後方,伊騎在機車道上,因為伊每 天都會經過系爭路段,有看到坑洞至少有一個禮拜,該坑洞 大約有法庭磁磚的一半,所以伊會閃避,騎的比較右邊,該 坑洞四周沒有警示標誌,伊從照後鏡看到被上訴人機車的車 燈晃了一下,就聽到摔車的聲音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 158 頁反面至第 159頁反面),足見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之道 路並非平整,留有長約 135cm、寬約85cm、深約20cm之大型 坑洞,坑洞內復有碎石影響往來機車騎駛之平穩性,行經該 坑洞之機車極有可能因該坑洞之範圍、坑內有碎石及其與路



面之落差非小而產生顛簸,客觀上足以造成往來機車行車之 危險。且證人楊佳臻亦證稱被上訴人機車車燈晃動了一下, 就聽到摔車的聲音,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機車受損照片(參 見原審卷㈡第 115頁),被上訴人騎駛之機車後輪鋁圈確有 因撞擊變形而導致後輪消氣,如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因操作不 當自行摔車,當不致有後輪鋁圈受外力撞擊變形之情況,足 認被上訴人騎駛機車確有經過系爭坑洞,因高低落差以致後 輪鋁圈撞擊坑洞底部而變形,並致被上訴人失控摔車。 ㈡烏日區中山路3段係雙向道路,同向有3線快車道,內線及中 線快車道路面標示「禁行機車」、1線機車優先道、1線慢車 道,路面坑洞位置在中線快車道接近中外車道線處,約在甫 過高鐵東路路口行人穿越道旁邊,而被上訴人騎駛之機車左 倒在中線快車道,上開坑洞至被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遺有 2 條刮地痕,均在中線快車道上,第一條刮地痕長約 0.7公尺 ,與前開坑洞相距8.1公尺;第二條刮地痕長約0.8公尺,與 第一條刮地痕相距約21.5公尺;被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距坑 洞則約35.7公尺,且坑洞、第一條刮地痕、第二條刮地痕及 被上訴人機車之倒地位置均在系爭路段之中線快車道,約略 呈在一直線上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參 見原審卷㈠第 151頁)。參以系爭路段之速限乃時速60公里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參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 ),則被上訴人若以時速60公里行進,每秒可前進距離約為 16.7公尺(計算式:60,000公尺 3,600秒=16.67公尺/秒 ,小數點二位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坑洞與被上訴人機 車之第一條刮地痕間,僅有約 8.1公尺之距離,需時0.49秒 (計算式:8.1公尺 16.67公尺/秒=0.4859秒),從第一 條刮地痕至第2條刮地痕距離21.5公尺,僅再經過約 1.29秒 (計算式:21.5公尺16.67公尺/秒=1.2897秒),從第二 條刮地痕至被上訴人機車倒地處距離 5.3公尺,僅再經過約 0.32秒(計算式:5.3公尺16.67公尺/秒=0.3179秒)。 以坑洞、第一條刮地痕、第二條刮地痕及被上訴人機車之倒 地位置約略呈在一直線上,各點間所需時間又十分短暫,如 非被上訴人經過系爭坑洞以致摔車,實無法在現場圖所繪製 之地點產生第1、2條刮地痕,益見被上訴人機車確有輾壓系 爭坑洞以致摔車。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乃為上開路面坑洞存在所致,其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明,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此 有中市車鑑 0000000案分析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委員會於100年7月13日出具之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參見原審卷㈠第60頁至第65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 訴人有行經該坑洞而摔倒云云。惟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 上訴人係因行駛經過前揭坑洞導致摔車受傷,而非必有被上 訴人自承之談話紀錄或監視錄影畫面之直接證據始足判斷,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無足採。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將本案送 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被上訴人 是否有經過系爭路面坑洞云云,核無必要。
七、上訴人另辯稱就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已盡相當之注意,並 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應認上訴人無管理上之欠缺 云云。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 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闡釋甚 明。準此可知,只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 任。其立法目的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並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不以國 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之欠缺者,則係 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 ,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 之安全性而言。因此,政府對於提供人民經常使用之道路、 河川及橋樑等公共設施,自具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 以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
㈡查系爭路段存有上述坑洞,致被上訴人騎駛機車行經該路段 閃避不及而失控摔車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其所屬 公務員業依公路養護手冊之規定,每星期至少養護巡查一次 並製作日間經常巡查報告,於修補後不久因下雨即出現坑洞 ,系爭事故實屬偶發事故,上訴人之管理無欠缺云云。然觀 諸上訴人提出之99年6月25日修補照片與99年6月29日系爭事 故發生後,上訴人再次前往修補之照片,可認系爭路段於99 年 6月25日之路面破損地點與系爭事故發生處之坑洞位置相 符,破損範圍從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邊延伸、破損寬度約為枕 木紋寬度之2倍,亦與99年6月29日修補時之坑洞範圍大致相 符等情(參見原審卷㈠第102頁、103頁、105頁、106頁), 而事故發生時上開坑洞之長、寬、深為 135cm、85cm、20cm



,已如前述,足信99年 6月25日上訴人接獲通報前往修補之 坑洞面積應已約1.1475平方公尺(計算式: 135cm85cm= 11475平方公分=1.1475平方公尺)、深度則為20公分,揆諸 交通部頒訂之公路養護手冊,上訴人應以全厚度修補之方式 養護始符合交通技術標準規範。然證人張青森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86號案件偵查中到庭具結證 稱:伊是上訴人所屬臺中工務段養路士,負責路面零星養護 ,99年6月25日伊有去修補上開坑洞,坑洞修補沒有標準程 序,都是依照前輩傳承及經驗法則為之等語(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86號案件101年9月19日訊 問筆錄),上訴人亦敘明99年 6月25日之修補程序為清理坑 洞積水、碎石等雜物、潑灑黏油及填充瀝青材料、用AC修補 車滾壓設備來回不斷滾壓至路面平整及夯實、以約15.5噸之 AC修補車試走並觀察有無凹陷來判斷是否夯實、如無凹陷則 開放通車等情(參見原審卷㈡第126、127頁、本院卷第76、 77頁)。堪信上訴人於99年 6月25日修補上開坑洞時,係直 接將修補之新料填充於結構已有損壞之舊有面層四周,並未 刨除坑洞附近之鋪面面層、底層或基層等粒料鬆散流失之損 壞部分,已與交通技術標準規範明訂之養護程序不符,造成 填補材料與舊有路面之黏結不佳而易再度破損。其修繕方式 不符合交通部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之規定,故上訴人就系爭 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
八、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除依 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 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各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既因上訴人就系爭路 段之管理有欠缺所致,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各項金額應 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終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雖 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部傷害,造 成神經損害至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行動遲滯,終身無



工作能力,屬於第3級中度失能,此有豐原醫院於100年 9月 17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憑(參見原審卷㈠第34頁 至第36頁);嗣後於101年間,被上訴人復經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療,該院認被上訴人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術後 及前額症候群,致認知能力受損,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1年5月14日出具之甲字第150682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㈠第38頁);又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再度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療 ,該院神經外科醫師診斷認為「病人(即被上訴人)因有前 額症候群,認知行為受損,終身無工作能力,永久需他人照 顧」,該院身心科醫師則認為「個案(即被上訴人)主要的 臨床問題:情緒控制障礙、容易出現不合理的自笑行為,人 際社會功能障礙,目前仍於門診持續治療中,無工作能力, 生活需他人照顧」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 102 年3 月11日、同年月19日出具之丙字第186866號、188148號 診斷證明書 2紙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㈡第141頁、142頁) ,此外,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屬 於重度身心障礙,復有被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 據(參見原審卷㈡第 143頁),堪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 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經過將近 3年之治療後,其 認知能力及言語能力仍無改善,將來之回復可能性亦低,故 被上訴人主張已終生喪失勞動能力,應堪採信。 ⒉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為志願役職業軍人,職位為上兵 砲長,月薪為 28,031元等情,為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國家 賠償程序協議中肯認屬實,有該日會議紀錄在卷為據(參見 原審卷㈡第86頁至第91頁),亦有被上訴人設於彰化光復郵 局之薪資匯入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㈠第10頁至12 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上兵砲長,月薪為 28,031元等情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 退伍,其請求退伍不得以每月28,031元計算薪資云云,然被 上訴人會於101年3月辦理退伍,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治 療後已無法執行上兵砲長之職務,方辦理退役,而依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下士、中士、上士除役 年齡為50歲,被上訴人所得擔任之最高級別為上士士官長, 是被上訴人除役年齡為50歲,亦即如未發生系爭事故,被上 訴人可在軍中服役至50歲,被上訴人以上兵薪資計算至50歲 ,並無不當。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為 22.78歲,復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擔任軍職之最大年限應僅至 50歲為止,惟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 ,是被上訴人除役後,若不發生系爭事故受傷,仍有勞動能



力,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其「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惟仍應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公 告之基本工資月薪 18,780元(102年1月1日公布),為其50 歲後至65歲喪失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始為合理。 4.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事故發生後至65歲之 42.22 年間(計算式:65歲-22.78歲=42.22),每月基本薪資18 ,780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第 1年不扣除中間利 息)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5,192,622元《計算式:187 80元/月12月22.00000000(此為42年之霍夫曼係數)+ 18780元/月12月0.22(23.00000000-22.00000000) =0000000.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事故發生 後至被上訴人50歲之27.22年間(計算式:50-22.78=27. 22),其任軍職之每月薪資為28,031元,應為被上訴人依通 常情形可取得之收入,與上開每月基本工資之差額為 9,251 元(計算式:28,031元-18,780元= 9,251元),依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27.22年之 數額,被上訴人尚可請求1,939,665元《計算式:9,251元/ 月12月17.00000000(此為27年之霍夫曼係數)+9,251 元/月12月0.22(17.00000000-17.00000000)= 1,939,664.808元)。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勞 動能力損失應為7,132,287元(計算式:5,192,622元+1,93 9,665元=7,132,287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 能力減少之損害,於 7,132,287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顱內出血,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進行手術診治後,於99年12月 1日轉至豐原醫院復健治療, 經治療後,仍殘存認知功能喪常,缺乏計畫能力、缺乏動機 ,無法自我照顧等情,有豐原醫院於100年9月17日出具之勞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據。另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為聘僱家 庭看護工,復至豐原醫院接受心理衡鑑,經由二位神經科及 精神科醫師評估,均認為被上訴人因腦傷造成智力及記憶力 受損,因為獨自外出不知回家,需24小時看護等情,此有豐 原醫院於101年1月31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憑。 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度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療,該院神經外科醫師及身心科醫師診斷均認為被上 訴人永久需他人照顧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 2年3月11日、同年月19日出具之丙字第186866號、188148號 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 第19頁至第21頁、原審卷㈡第141頁、142頁)。堪認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經過將近3年之治療,至102年3 月間為止,被上訴人除得自行走動外,餘仍無明顯之改善, 將來回復之可能性低,永久需人照顧,因此被上訴人對於自 己之生活既已無自理之能力,未來也難有復原之可能,足信 必需由他人終生看護。此外,被上訴人之胞姊即輔佐人温倖 誼聲請對被上訴人為監護宣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100 年6月2日以 100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認為被上訴人認知 功能尚未完全恢復,新事物難以記憶,容易迷路,必須協助 監督個人衛生,雖可與他人簡單溝通,但記憶力、定向力、 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發生障礙,簡單智能狀態測驗達失智 狀態,僅具簡單判斷能力,生活功能不佳等理由,宣告被上 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更可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傷害,造成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終生看護之必要。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無終生看護之必要,委無足採。 2.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9年間,國人零歲平均餘命為 76.13歲, 有內政部統計處於101年 2月23日公布之100年國人零歲平均 餘命初步統計結果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㈡第 121頁),而 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為 22.78歲業如前述,可認被上訴人之 餘命應為53.35歲(計算式:76.13歲-22.78歲=53.35歲) ,而得請求53.35年之看護費用,惟被上訴人僅請求自101年 3 月14日起至其滿76歲即51.5年之看護費用,核無不合,是 應依被上訴人請求之年限計算。又本件輔佐人業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許可,為被上訴人聘請外國人1 名,在被上訴人位 於彰化縣之住處從事家庭看護工,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月 薪15,840元、特別休假7日之加班費3,696元(528元/日 7 日=3,696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雇主應支付之健保 費911元,共22,447元(計算式:15,840元+3,696元+2,00 0元+911元=22,447元)等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 年3月27日勞職許自第0000000000號函、外勞 ILA SAKILA薪 資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外國人、 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藉續聘雇證明書、勞動契約監護工 等文件各1份在卷為憑(參見原審卷㈠第39頁至第58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20 ,863元計算看護費用為已足,亦屬允當。則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6,469,897元《計算式:20,863元/月12月 25.00000000(此為51年之霍夫曼係數)+20,863元/月12 月0.5(25.00000000-25.00000000)=6,469,896.802 2元)。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外籍看護聘僱許可期間業已屆至多 時,被上訴人是否有再續為聘僱看護或由家人看護,顯非無



疑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有終生看護之必要,縱外籍看護聘僱 屆期後,未再續為聘僱,而由家人看護,參諸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親人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是上 訴人前開辯詞,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99年7月29日至101年10月24 日間,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屬醫院接受外科、復健科、神經 外科、身心科醫師之診治,支出醫療費用共 211,529元;復 於 100年12月19日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150元;99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 1日間,在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復健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8 71元;99年至 101年10月22日止,在豐原醫院接受診療,支 出病房費、物理治療、門診、藥品等費用共18,082元;又於 101年4月、5月間,3次前往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神經內 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150元等情,有上揭醫療費用單據41 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㈡第13頁至第54頁),合計支出之 醫療費用為242,782元(計算式:211,529元+150元+12,87 1元+18,082元+150元= 242,782元),扣除其中非屬醫療 必要費用之證書費及病歷影印費共11,340元,則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為 231,442元(計算 式:242,782元-11,340元=231,442元)。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交通支出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下列時間至下述醫療院所診治,且 自被上訴人住處至各醫院之單程里程數亦如下所示,此有被 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就醫日期自99年6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 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里程數計算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㈢第13頁至 第27頁、第30頁至第43頁),交通費用應以大眾運輸工具核 計,而臺中市公車之收費方式,則為基本里程 8公里、基本 里程票價20元、每人每公里基本運價為 2.431元,全票之票 價計算為:每人每公里基本運價2.431元實際里程(1+ 5%營業稅),半票則為全票之 1/2等情,有臺中市市區公車 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被上訴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其票價 以半票計,又因被上訴人無自理之能力,故需人支付全票票 價陪同,則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已支出 之交通費用應如下所示:
⑴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至101年6月19日間,自當時住處 即彰化縣彰化市泰和路二段到豐原醫院就診共 216次,單 程里程數約為31.2公里,單程公車車資應為79元《計算式 :20元+2.431元/公里(31.2公里- 8公里)1.05=



79.21916元》。故被上訴人與陪同之人往返 216次支出之 交通費用應為51,192元(計算式:79元1.5 2216= 51,192元)。
⑵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自上開住處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治,以大眾運輸工具即 鐵路轉乘捷運之方式計算,彰化、臺北間之自強號票價為 415 元、臺北車站至石牌站之捷運票價為25元等情,有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價 及站間行駛時間網頁資料各 1份附卷為憑,是單程車資應 為440元(計算式: 415元+25元=440元)。故被上訴人 與陪同之人往返1次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1,320元(計算式 :440元1.52=1,320元)。
⑶100年2月14日自上開住處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單程里程數約為17公里,單程 公車車資應為43元《計算式:20元+ 2.431元(17公里 -8公里) 1.05=42.97295元》。故被上訴人與陪同之 人往返1次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129元(計算式:43元1. 52=129元)。
⑷100年2月24日及同年 3月23日自上開住處至國軍臺中總醫 院診療,單程里程數約為30公里,單程公車車資應為76元 《計算式:20元+2.431元(30公里-8公里)1.05= 76.1561元》。故被上訴人與陪同之人往返2次支出之交通 費用應為456元(計算式:79元1.522=456元)。 ⑸ 100年12月19日自上揭住處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 醫,單程里程數約 4.5公里,不足基本里程數,其單程公 車車資應為20元。故被上訴人與陪同之人往返 1次支出之 交通費用應為60元(計算式:20元1.52=60元)。 ⑹100年12月10日、101年4月17日、同年月26日、同年5月 1 日、3日、9日、15日、21日、28日、同年6月1日、 7日、 13日、15日、25日、同年7月6日、12日、同年 9月18日、 19日、24日、同年11月9日、14日、16日、同年 12月12日 、 102年1月2日、4日、9日共27次,由上開住處至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單程里程數約為12.9公里,單程公 車車資應為33元《計算式:20元+2.431元( 12.9公里 -8公里)1.05=32.507495元》。故被上訴人與陪同之 人往返27次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 2,673元(計算式:33元 1.5227=2,673元)。
⑺被上訴人於 102年2月4日遷移住所至彰化縣和美鎮糖友一 街,遷址後復於102年2月6日、同年3月11日、12日、同年 6月3日、4日共5次,由彰化縣和美鎮住處前往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治,單程里程數約16.2公里,單程公車車資 應為41元《計算式:20元+2.431元(16.2公里-8公里 )1.05=40.93091元》。故被上訴人與陪同之人往返5 次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615元(計算式:41元1.525 =615元)。
⑻101年4月17日、23日、同年5月7日、同年6月4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10月29日、102年1月2日、21日共8次,自彰 化縣彰化市泰和路 2段住處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診療,單程里程數約24.7公里,單程公車車資應為63 元《計算式:20元+2.431元(24.7公里-8公里)1. 05=62.627585元》。故被上訴人與陪同之人往返8次支出 之交通費用應為1,512元(計算式:63元1.528=1, 512元)。
⑼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5日自彰化縣和美鎮住處至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單程里程數約22.5公里,單 程公車車資應為57元《計算式:20元+2.431元(22.5 公里-8公里)1.05=57.011975元》。故被上訴人與陪 同之人往返1次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171元(計算式:57元 1.52=171元)。
⑽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上開期間所生必要之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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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