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醫上字,103年度,2號
TCHV,103,醫上,2,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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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建綜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名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崇偉
被上訴人  陳大成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醫過程中有醫療疏失 :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癲癇至被上訴人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就診,由彰 基醫院之受僱人神經內科醫師即被上訴人陳大成(下稱陳大 成)看診,檢查後發現腦部腫瘤。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至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由醫 師張承能進行核磁共振掃描(下稱MRI)檢查及腦部腫瘤 切除手術,腫瘤為良性,直徑大小不足一公分,術後均定期 返院追蹤檢查,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均無復發跡象,亦無 需服用抗癲癇藥物。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因頭痛至彰基醫 院由醫師周啟文門診,進行MRI檢查,結果一切正常,腦 部無腫瘤復發。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因癲癇發作至彰基醫 院急診部進行電腦斷層掃描(下稱CT)檢查,急診醫師告 知腫瘤未復發。⑤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為定期追蹤至彰 基醫院由神經內科醫師張振書門診,進行MRI檢查,告知 檢查結果顯示一切正常,腫瘤不可能一年內復發,不需每年 進行核磁共振掃描。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因癲 癇發作至彰基醫院由醫師張振書門診,並安排於同年三月七 日進行MRI檢查,再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至彰基醫院由陳大 成門診,陳大成診斷為局部癲癇,並開立抗癲癇藥物予上訴 人,並告知並無腫瘤復發跡象。其後於同年四月至六月間, 持續由陳大成門診多次。未料上訴人癲癇發作頻率增高,發 作部位逐漸自手部蔓延至足部,陳大成增加藥物治療控制, 仍無效果。⑦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至彰基醫院進行M



RI檢查,再於同年月十日由陳大成門診,陳大成表示MR I檢查結果尚未完成,然比對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與本次MR I檢查圖片同樣組織流失部分,告知腫瘤增大,當日診療記 錄卻仍載為癲癇,開立抗癲癇藥物予上訴人。上訴人心存疑 慮,再由彰基醫院神經外科醫師鄭均洹看診,醫師鄭均洹竟 告知大腦右前葉確有腫瘤,且已達3.3公分4.2公分4.9 公分,依MRI報告顯示,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由陳 大成檢查時即已顯示復發。⑧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 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北榮醫院)進行腦部腫瘤切除手術,檢查發現上訴人罹患 退行性星狀細胞瘤,屬惡性腫瘤第三期,又於一百零一年三 月間,依北榮醫院放射線部磁振造影科醫師凌憬峰之報告, 及以電波及乳酸等輔助影像判讀MRI攝影圖片,已證實腦 瘤再度復發,可見因陳大成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疏未診斷上 訴人腫瘤業已復發,致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間始發覺腫瘤復 發,而延誤最佳診療時期,且因北榮醫院發現時,已惡化至 惡性腫瘤第三期,腫瘤無法完全切除並治癒,迄今僅能以藥 物治療。⑵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至彰基醫院就診期間,對上 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檢查之MRI影像,應有判讀腫瘤 存在之義務:①系爭鑑定書認判讀磁振造影影像係放射科醫 師之職責,神經科醫師並無再判讀之責任,且上訴人九十六 年三月七日MRI影像,放射科醫師亦無法辨識有腫瘤存在 云云,然上訴人九十六年三月七日MRI影像,檢查結果確 已有腫瘤存在,卻因放射科醫師應判讀能判讀而未判讀上訴 人腦瘤復發,及陳大成能判讀上訴人腫瘤復發,卻未恪盡醫 師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告知義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上訴人安排更積極之治療方式而延誤治療。②又 上訴人於就診時,陳大成得立即調閱上訴人歷次MRI影像 查看、比較,依其查閱結果,向上訴人說明病情,而非僅能 查閱放射科醫師所作之檢查報告,就檢查報告所載內容為臨 床上治療,是陳大成既能於上訴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就診 時,立即調閱上訴人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之MRI影像,便能 判讀上訴人腦部已有腫瘤存在,即應依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 之規定,向上訴人詳述其病情,陳大成就上訴人九十六年三 月七日MRI影像顯有判讀能力、責任,並應告知上訴人, 況彰基醫院放射科醫師依其權責判讀上訴人九十六年三月七 日之MRI影像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判讀上 訴人腦部有腫瘤存在,致上訴人受有腦部腫瘤持續腫大惡化 ,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已無法完全切除,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又 再度復發,且無法再施行開顱手術切除腫瘤之傷害,是彰基



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及陳大成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六五五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已自認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日門診時,知悉上訴人腦部存有腫瘤之情:被上訴人 於一百年三月二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自承陳大成於九十八年 七月十日比對上訴人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與九十八年七月八日 之MRI影像後,告知「腫瘤有增大」;又陳大成於偵查中 供稱:「九十八年七月十日門診時,即有將腦瘤有較之前腫 大之復發跡象乙節,告知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認由上 訴人九十六年三月七日MRI影像已能判讀上訴人腦部有腫 瘤存在,方有所謂腫瘤有增大,及較之前腫大之說,惟原審 法院曲解陳大成所稱「較之前腫大」為「之前無法發現,現 在已發現」,而非「之前已發現或疏未發現,現在已發現」 ,且如為「之前無法發現,現在已發現」情形,即之前無腫 瘤,而現今有腫瘤存在,則陳大成醫師應係告以上訴人腫瘤 復發,況陳大成係向上訴人表示「較之前腫大」,上訴人前 次罹有腦部腫瘤,業於八十八年間即已切除,且為被上訴人 所明知,何來與之前之腫瘤相較後,進而獲致較為腫大之結 論?⑷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①陳大成為彰基醫院之受僱人,於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執行醫療職務時,未依同年三月七日MR I檢查報告為完善之診療以發現腫瘤,又未盡醫師法第十二 條之一規定之告知義務,以致上訴人延遲治療,腦部腫瘤持 續惡化,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應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負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彰基醫院與上訴人間有醫療契 約,其於履行契約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不完 全給付,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與陳大成之侵權行為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②上訴人在 北榮醫院手術後,尚需施以放射線及化學治療以穩定病情, 此等患者平均存活時間僅餘二至三年,至目前為止,上訴人 已無法再進行手術,以免造成更大損害,是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之醫療疏失,餘命減短,且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上訴人為專科學歷,曾任保險公司專員,因上開病症 手術後,於九十九年間離職,在家休養,家有父母、配偶及 在學中之二子。為此,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起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或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 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㈡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或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 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 人就其中17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發生癲癇之原因甚多,如僅有癲癇之症狀, 無法判斷即為腦瘤。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向彰基醫院求診, 以CT檢查後發現異常,然上訴人未在彰基醫院治療,而轉 往其他醫院接受手術,被上訴人不知其腫瘤之種類及切除之 尺寸大小。彰基醫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為上訴人進行MR I檢查後,上訴人先於同年三月十二日由醫師張振書門診閱 覽檢查報告,再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由醫師羅敏智門診尋求意 見,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始由陳大成門診。彰基醫院於九十六 年三月七日所為MRI檢查結果,未呈現腦瘤腫大復發,陳 大成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門診時,自無法由MRI檢查結 果得知有何腦瘤腫大復發之情形,並據此告知。彰基醫院之 醫師鄭均洹於門診時,未曾告知可由MRI報告判斷上訴人 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接受MRI檢查時腦瘤已腫大復發。上 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至彰基醫院,由陳大成門診,並安 排上訴人進行MRI檢查,及預約同年月十四日回診閱覽檢 查報告,然上訴人於同年月八日MRI檢查後,放射科未有 報告前,即提前於同年月十日看診,而於預約之同年月十四 日卻未回診,又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由陳大成門診時,陳大 成表示MRI檢查結果尚未完成,診間亦無高解像雙螢幕可 用,乃依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與九十八年七月八日MRI檢查 圖片比對,顯示同樣組織流失部分,告知腫瘤增大,而非告 知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已有腫瘤存在,不能因陳大成於偵查中 之隻字片語,予以斷章取義。北榮醫院函係依九十八年七月 八日MRI檢查結果,推論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已有 腫瘤存在,而非直接依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檢查結果得知上訴 人於當時已有腫瘤存在。況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至彰 基醫院由陳大成門診時,距前次由陳大成門診時,已約有三 年,並無臨床追蹤資料可憑,陳大成依當時MRI檢查結果 據實以告及投藥,並無不當。上訴人在長庚醫院手術後,開



始追蹤治療,然上訴人其後由陳大成門診時,僅表示要治療 癲癇,並未表明治療或追蹤腫瘤,亦未提供手術資料及病理 報告,且若為治療或追蹤腫瘤,應至更擅長該領域之神經外 科求診,而非至神經內科向陳大成求診。又系爭鑑定書之鑑 定結果,已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 責,是被上訴人自無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在彰基醫院、長庚醫院、北榮醫院之就醫過程,詳如 各該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與影像光碟所示,其中:①上訴人 於彰基醫院之就醫過程如附表所示;②彰基醫院於九十六年 三月七日所為MRI檢驗報告之內容,並未遭竄改,且與長 庚醫院、北榮醫院留存之彰基醫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MRI 影像光碟之影像相符;③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至九月間, 經北榮醫院醫師診斷罹患右側退行性星狀細胞瘤,並於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接受北榮醫院開顱手術切除腦瘤。㈡、上訴人與陳大成之學歷、職業、家庭與經濟概況,各如兩造 之陳述。
㈢、上訴人以同本件案情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 檢署)告訴陳大成等人業務過失傷害,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 聲明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 字第八九一號處分駁回確定。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北榮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於彰 基醫院、長庚醫院、北榮醫院之病歷資料、影像光碟,自堪 信為真實,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六五五號等歷審查卷,查明屬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至彰基醫院之就醫過程中,陳大成能否 依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之MRI影像,發現腫瘤存在?亦即陳 大成是否違反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告知義務,而應由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就診時,陳大成得立即調閱歷次MRI影 像查看、比較,依其查閱結果,向伊說明病情,而非僅能查 閱放射科醫師所作之檢查報告,就檢查報告所載內容為臨床 上治療,是陳大成既能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就診時,立即



調閱同年三月七日之MRI影像,便能判讀伊腦部已有腫瘤 存在,即應依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向伊詳述其病情 ,因此陳大成就九十六年三月七日MRI影像顯有判讀能力 、責任,並告知,況彰基醫院放射科醫師依其權責判讀九十 六年三月七日之MRI影像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未判讀伊腦部有腫瘤存在,致伊受有腦部腫瘤持續腫大惡 化,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已無法完全切除,至一百零一年三月 又再度復發,且無法再施行開顱手術切除腫瘤之傷害,從而 被上訴人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主張:伊於彰基醫院、長庚醫院、北榮醫院之就醫過 程,詳如各該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與影像光碟所示,其中: ①伊於彰基醫院之就醫過程如附表所示;②彰基醫院於九十 六年三月七日所為MRI檢驗報告之內容,並未遭竄改,且 與長庚醫院、北榮醫院留存之彰基醫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M RI影像光碟之影像相符;③伊於九十八年八月至九月間, 經北榮醫院醫師診斷罹患右側退行性星狀細胞瘤,並於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接受北榮醫院開顱手術切除腦瘤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北榮醫院診斷證明 書,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於彰基醫院、長庚醫院 、北榮醫院之病歷資料、影像光碟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 宗第十九、四十至一00、一三五至二四四、二四八至二四 九頁;第㈡宗第六十五至一五三、二0三頁),復原審法院 依職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以彰院恭民義100年度醫字第1 號囑託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經該會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衛部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送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二十九 至三十八頁),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定:「鑑定意見:㈠ 臺北榮總與林口長庚醫院留存之九十六年三月彰基磁振造影 影像,與彰基所提供之九十六年三月彰基磁振造影影像相同 。」等語(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三十一頁),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關於病患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依修正前(七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醫療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醫療 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及預後情形。」,修正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醫療法 第八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 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及九十一年一月



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醫師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 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均有相同之規定,而醫 療機構自包括從業醫師及其他醫護人員,故有關醫療人員對 於病患接受醫療資訊自應盡說明及告知之義務。醫療機構及 醫師於從事侵入性醫療行為之說明義務,除依上開醫療機構 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為之外,醫療 機構及醫師究應以何種方式向病人或家屬說明,法律未為明 確規範,惟依上開之立法意旨言,應認醫療機構及醫師之說 明及告知義務,以醫療實務上所採認之「理性醫師標準」, 而所謂「理性醫師標準」係指將說明義務的範圍、內容交由 醫療專業來判斷,而哪些事項應告知病人端視個別醫療專業 之醫療慣行(customary practices)而定,亦即,係以「 一個理性的醫師,在系爭個案的情況下,都會告知病人的資 訊」為判斷標準。次按,請領醫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 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又醫師經完成專科醫 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 書。前項專科醫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 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醫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 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甄審。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 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師法第七條、第七條之一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署依上開法律之授權,於七十 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於第三條 :「醫師之專科分科如下:‧‧神經科‧‧放射診斷科 。放射腫瘤科。」、第五條:「專科醫師訓練,應於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專科醫師訓練醫院為之‧‧」、第七條 :「專科醫師訓練機構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專科醫 師訓練課程基準,擬定訓練計畫,辦理專科醫師訓練;其接 受專科醫師訓練之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第八 條:「專科醫師之甄審,各科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但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專科醫師人力供需情況增減之。」,復經 行政院衛生署分別制定神經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及神經 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及神 經外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放射線(腫瘤)科專科醫師訓練 課程基準及放射線科(放射線腫瘤)專科醫師甄審原則、放 射線(診斷)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及放射線科(放射線 診斷)專科醫師甄審原則,而依上開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 ,可知磁振造影術之訓練(即影像判讀及診斷),分屬放射 腫瘤科、放射診斷科及神經外科專科醫師之訓練課程與甄審 範圍,並不包括神經科專科醫師在內。




㈢、本件上訴人至醫院就診紀錄摘要:陳建綜,男性,五十九年 生,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腦部腫瘤(寡樹突神經膠質瘤, oligodendroglioma),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腫瘤切除手術,後定期 於長庚醫院返診追蹤檢查。至九十一年間上訴人因癲癇發作 ,後續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基),神經 科接受癲癇藥物治療。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九 月九日期間於彰基神經科陳大成醫師、羅敏智醫師、劉青山 醫師門診就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十月十一 日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皆未發現腫瘤復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固定於張振書醫師門診就診。九十 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於張振書醫師門診就診後,上訴人於三月 七日至彰基完成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額葉處有手術 後之變化,局部組織流失及不正常訊號區塊。九十六年四月 十二日上訴人至彰基羅敏智醫師門診就診。四月二十日起陸 續於陳大成醫師門診就診,並因疑似癲癇發作頻率增加,而 給予抗癲癇藥物調整。期間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至 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發作頻率約每月二~三次,並於九十八 年二月門診回診時,已見癲癇順利控制(病歷紀錄seizure free)。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因上訴人癲癇發作頻率一天達數 次,於七月八日至彰基接受磁振造影檢查,當次檢查結果發 現原手術處約有3.3公分4.2公分4.9公分之腫瘤。上訴 人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病理切片結果為未分 化寡星狀細胞瘤(Anaplasticoligodendroglioma)。上訴 人又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攜帶彰基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腦 部磁振造影拷貝影像至林口長庚醫院張承能醫師門診,尋求 第二意見。上訴人因認為於陳大成醫師門診複診時,陳醫師 未能及早發現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磁振造影影像上之變化,以 致於遲延腫瘤之發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 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於彰基醫院、長庚醫院、北榮醫院之病 歷資料、影像光碟,及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依上開 就診紀錄摘要,可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因疑似癲 癇發作頻率增加而至陳大成門診就診,並經陳大成給予抗癲 癇藥物調整,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八年二月十八 日發作頻率約每月二~三次,且於九十八年二月門診回診時 ,上訴人癲癇發作情形已獲控制,從而上訴人向陳大成求診 ,係疑似因癲癇發作而就診,應堪以認定。
㈣、又陳大成既為彰基醫院之神經(內)科專科醫師,則陳大成 之說明義務範圍、內容自應由醫療專業來判斷,而哪些事項 應告知病人端視個別醫療專業之醫療慣行(customary pr-



actices)而定,是陳大成既為神經(內)科專科醫師,且 上訴人疑似因癲癇發作而就診,則依上開說明,陳大成就上 訴人問診時之病灶,給予抗癲癇藥物,並按其病情予以調整 ,且已獲得控制。另以「一個理性的醫師,在系爭個案的情 況下,都會告知病人的資訊」為判斷標準,應可認定陳大成 對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之磁振造影影像,並無判讀及 診斷之責任,否則將課以專科醫師無限責任,導致醫療法規 明定專科醫院、專科診所之負責醫師須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之 規定,以建立專科醫師制度,並提高醫療服務品質及提升醫 療專業技術水準之立法意旨,形同破毀,再參以系爭鑑定意 見書記載:「鑑定意見:‧‧㈡⑷自民國七十七年起,我 國已全面實施專科醫師制度,判讀放射影像(含磁振造影) 及報告,乃放射科專科醫師之權責,神經科專科醫師則依報 告內容處理臨床問題。神經科陳大成醫師對病人九十六年三 月七日之磁振造影影像,並沒有再判讀之責任,其門診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三十一頁反面 ),亦同此看法,從而本院認為陳大成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日門診時,並無再行判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之磁振造影影像 (即MRI)光碟內容之責任,應堪認定。
㈤、再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鑑定意見:‧‧㈣‧‧⑵依據 醫院評鑑規定各醫院皆訂有『病人權利與責任』,病人有提 供既有病史及相關資料,供診治醫師或醫院參考之責任。病 人於彰基就診期間,若看診醫師沒有病人先前在醫院就診及 醫療檢查等紀錄可參酌,而未發現病人有腦瘤之殘存或復發 ,則非屬醫師之責任,彰基門診醫師之診治過程,符合醫療 常規。」等語(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三十一頁反面至三十二頁 ),是陳大成既無法經由九十六年三月七日MRI影像光碟 而得知腫瘤存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如何告知病史、陳大 成如何根據既有病歷診治,均與本件醫療過失有無之判斷無 關。
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書狀之陳述、陳大成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上訴人於醫療協調會之陳述、鄭均洹醫師於門診時之表示 及北榮醫院函等資料,主張陳大成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門 診時,已知上訴人腦瘤腫大復發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查:
⑴、依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鑑定意見:‧‧㈡⑴九十六年 三月七日磁振造影影像可發現:額葉處有手術後之變化局部 組織流失及不正常訊號區塊。比較上一次磁振造影影像(九 十三年十月),可發現額葉內側不正常訊號有變化,惟其變 化在打顯影劑後並無顯影,此為非特異性變化,無法遽然判



定病人腦部存有腫瘤之跡象,其鑑別診斷尚包括之前的中風 、腦局部水腫、治療後之變化。⑵即使放射科專科醫師檢視 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影像,亦無法辨識有腫瘤存在。⑶九十六 年三月七日磁振造影檢查之報告提及不正常訊號有變化,已 盡到醫療上之注意‧‧‧㈣⑴彰基所提供之九十六年三月彰 基磁振造影影像,無法遽然判定為腫瘤,且雖有不正常訊號 區塊之非特異性變化,惟無法判定為八十八年手術之殘留所 致‧‧」等語(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三十一頁正反面),是彰 基醫院於上訴人完成磁振造影術後,放射科醫師李國維即於 檢查報告上載明(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九十九頁),故放射科 醫師李國維於上開磁振造影影像之判讀,尚難認有何疏失, 且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其詞,從而上訴人主張彰基醫院就此 部分有所疏失云云,難認可取。
⑵、又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醫療協調會之陳述、鄭均洹醫 師於門診時之表示,曾為不利被上訴人之陳述,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非可採。再被上訴人於一百年三月四日所提出之民事答 辯狀,雖記載:「被告陳大成醫師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㈠原告求診過程:⒌‧‧‧陳大成醫師先初 步比較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和九十六年三月之MRI影像,告 知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九十六年和九十八年的MRI影 像同樣組織流失部分,並告知原告腫瘤有增大‧‧」等語( 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0五頁反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於 理由欄載明:「‧‧經查:被告陳大成供稱:其於九十八 年七月十日即已將腦瘤有較之前腫大之復發跡象乙節告知告 訴人等情‧‧」等語(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一0六頁),然核 其意旨,陳大成並未自認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上訴人疑 似因癲癇發作而就診時,已知或可得而知腦瘤腫大;況陳大 成所謂「較之前腫大」,其意尚包括「之前無法發現,現在 已發現」情況,非必即為「之前已發現或疏未發現,現在已 發現」情形,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大成確於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日就診時,即已知腫瘤已增大,是尚不得以被上訴人 未臻精確之用字遣詞,而以詞害意,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 要不足取。
⑶、再北榮醫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 號,及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 均載明:「‧‧住院期間病患提供九十六年三月彰化基督 教醫院所作之MRI影像,經本院神經內外科及放射科醫師 討論,認為九十八年的影像中腫瘤比九十六年大,九十六年



之影像中雖有腫瘤,但無更早影像可供比較,無法斷定為復 發或殘留腫瘤。病歷中並無記載『從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六 年(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MRI影像中即可看出腦部腫瘤 已經復發』‧‧」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八四、一九四 頁),是北榮醫院雖根據彰基醫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MRI 影像光碟與該院九十八年七月八日MRI影像光碟之內容比 較,認九十八年的影像中腫瘤比九十六年為大,然北榮醫院 之病歷中,並無記載彰基醫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MRI影像 中,即可看出上訴人腦部腫瘤已經復發,故北榮醫院於九十 八年間為上訴人診療時,該院病歷本未有何不利被上訴人之 記載,況北榮醫院函覆並未說明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 :㈡⑴‧‧「不正常訊號區塊」是否係屬「非特異性變化」 ,自難逕將「不正常訊號區塊」判讀為腫瘤,而排除其他鑑 別診斷。又依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鑑定意見:‧‧㈢ ⑴腦部腫瘤之級數認定,不同於其他腦部以外腫瘤;腦部腫 瘤級數,係依病理切片化驗之腫瘤型態以判別級數(即惡性 度),目前最常用世界衛生組織(WHO)之分級系統,依 該系統,未分化寡星狀細胞瘤(anaplastic oligoastrocy -toma)為第三級,病理切片看到為未分化寡星狀細胞瘤, 即使病灶僅有0.10.10.1公分,亦係第三級,之後長大 為333公分,仍係第三級。⑵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之磁振 造影檢查結果發現原手術處約有3.34.94.2公分之腫瘤 。迄今尚無文獻報告明確指出未分化寡星狀細胞瘤之生長速 度,故無法推測該腦瘤成長所需之時間。」(見原審卷第㈢ 宗第三十一頁反面),是依上開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 ,尚無從由北榮醫院九十八年七月八日MRI影像光碟所呈 現之腦瘤大小,按其生長速度回溯推算九十六年三月七日M RI影像光碟有無呈現腦瘤情形,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 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有何瑕疵,徒以北榮醫院上開函文 而主張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有所偏頗,難認可信, 是依上開說明,足稽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MRI影像 既無法呈現上訴人有腦瘤存在,則上訴人主張:陳大成於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就診時,調閱同年三月七日之MRI影像 ,便能判讀伊腦部已有腫瘤存在,應依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 之規定,向伊詳述其病情云云,應屬其個人推斷及臆測之詞 ,為不足採。至北榮醫院之陳倩醫師就其診治上訴人當時情 形,已記載於北榮醫院-電腦專用病歷記錄(見原審卷㈡宗 第十七頁),既有該資料可稽,是上訴人聲請訊問北榮醫院 之陳倩醫師證明上開MRI影像光碟判讀結果,核屬無必要 ,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北榮醫院陳 倩醫師診治時,其有腦瘤增大,即反推彰基醫院於九十六年 三月七日MRI影像時已有腦瘤存在,而認彰基醫院之陳大 成醫師或其他醫師違反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告知義務 云云,為不可採。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 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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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