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03號
TCHV,103,聲,103,2014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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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孫宜庭 
法定代理人 孫忠村 
      黎金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郭正中郭明和郭平安鄭郭秀然、郭秀
鶴間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3年7月8日
本院所為103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629號),經原審法院判命相對人與其他共同被告, 應將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二層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 將建物所占之土地交還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對人聲 明不服上訴(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嗣因抗告人於 民國(下同)103年6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及書狀撤 回起訴,經相對人同意而訴訟終結。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9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本 院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30元由抗告人負 擔,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1,500,000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第3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 03075號函即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本案訴訟(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9 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11,35 0元,抗告人就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 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則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3號裁 定亦不得抗告。又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 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 載,或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見最高法院29 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本院103年度 聲字第103號裁定之正本雖記載為「得抗告」,惟不因該項 記載,而使該裁定變更為得抗告(原裁定正本末頁關於「如 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之記載,並應更正為「本裁定不 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 合,自應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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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