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王峯益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磐石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中鼎精
密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爰債權人盤石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於民 國(下同)102年10月18日, 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 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中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2850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抗 告人主張:其為債務人中鼎公司之股東,該公司經原法院以 102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解散,並於102年11月14日確定, 依 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其為該公司清算人,惟原法院拍賣通知 並未送達抗告人,拍賣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63條規定,應 為無效等語,向原法院聲明請求重新進行拍賣程序,經該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20日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 22850號裁定駁回其聲明; 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經該院於103年5月5日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 異議,抗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中鼎公司業經原 法院裁定解散確定在案,應以全體股東即抗告人與陳曉菁為 共同清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及98年11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 88年4月臺灣高 等法院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所有文書均應向全體清算 人即抗告人與陳曉菁送達始為合法,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 有通知僅向陳曉菁送達,強制執行程序全部為無效。又抗告 人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之內容,係針對全部強制執 行程序,拍賣僅係強制執行程序之一部分,則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拍賣程序雖已終結,然拍賣程序所得之金額尚未交由 債權人領取,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抗告人所為聲明 異議即有理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重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於102年11月7日查封債務人中鼎公司所
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經鑑價後, 訂於102年12月31日在系爭動產保管處所公開拍賣,該拍賣 通知於102年12月13日送達於債務人中鼎公司擔任董事之股 東陳曉菁,系爭動產於102年12月31日拍賣當日全部拍定, 並當場點交予買受人收受等情,有執行筆錄、拍賣公告、送 達證書、拍賣動產筆錄、動產拍賣喊價紀錄單、點交切結附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證。抗告人於拍賣期日後之103 年2月17日(原法院於同月18日收狀),先以磐石公司對中 鼎公司並無任何票據債權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分配,經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2月27日以抗告人主張之異議事由屬實 體爭議,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解決,裁定駁回異議後,抗告 人再於103年2月27日(原法院於同年3月3日收狀)以其為中 鼎公司清算人之ㄧ,卻未收受拍賣通知,至未能於拍賣期日 到場行使權利,違反強制執行法第63條規定,上開拍賣程序 應為無效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抗告。(二)本件抗告人以債務人中鼎公司已停止營運,如繼續經營有顯 著困難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解散,經原法院於102年10 月23日以102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解散該公司,該裁定於同年 102年11月14日確定。經濟部於102年12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中鼎公司解散時,股東為 陳曉菁及抗告人二人,亦有中鼎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證,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2年度 司字第3號卷宗無誤。而抗告人曾聲請呈報清算人,經原法 院通知本件抗告人補繳聲請費用,未據抗告人依限補繳,而 經原法院於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司司字第1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亦有該裁定附於本院卷可稽。債務人中鼎公司為有 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應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 定。故依公司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 該公司清算時,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同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經查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該公司另選清 算人或推定抗告人代表公司,依前述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 即陳曉菁及抗告人為清算人。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者,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 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命、方法或應
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經查,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因債權人磐石公司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債務人中鼎公司所有之系爭動產, 業於102年12月31日 進行拍賣程序,並由買受人得標,繳足全部價金後,點交予 買受人。該拍賣執行程序,即因系爭動產交付買受人取得所 有權而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對該拍賣執行程 序聲請或聲明異議。抗告人於103年4月3日(原法院收狀日 )系爭拍賣程序終結後三個月餘,始聲明異議,主張全部強 制執行程序無效,請求執行法院重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其 就已執行終結部分,請求重新進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裁,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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