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80號
TCHV,103,抗,180,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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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梁榕真
相 對 人 古源俊
相 對 人 黃章維
抗告人因與古源俊黃章維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 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 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乃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裁定送 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避免程序稽延,保障債權人權益。 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乃至命供擔保金額於 其不利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 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即與強制執行法 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係債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假 處分之抗告程序,未曾由執行法院為假處分執行,自有考量 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 項規定應作合目的性解釋,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 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古源俊與伊合資購買多筆土 地,其中部分土地已讓售他人,暨分配買賣價金,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均未出售,惟依出資比例辦理所有權登記。 而古源俊積欠伊債務新臺幣(下同)13,355,000元,其名下 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詎就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黃章維名下之土 地,以虛偽債權為第三人古源毓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如任再為讓與、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 標的現狀變更,抗告人即無法訴請黃章維回復登記予古源俊 名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聲請人 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且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 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可知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 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僅陳明願供 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登記於黃章維名下,古源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抗告人聲請對古源俊為假處分,顯有未合。又抗 告人聲請假處分,謂其與古源俊有金錢糾紛,有將黃章維名 下借名登記之土地,回復登記,俾日後取得金錢請求勝訴判 決得為強制執行等情(見抗告人103年6月30日民事陳明狀) 。核其所欲保全者,為對古源俊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抗告 人僅謂如任相對人讓與、設定負擔或處分土地,伊日後縱對 古源俊取得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仍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另質疑黃章維以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古源毓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 上揭抵押權是否虛偽,應係涉及黃章維古源毓2人之法律 關係,尚與抗告人對黃章維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金錢以外請求 權無涉。抗告人復未釋明對古源俊黃章維有何金錢以外請 求權,本件依抗告人上揭所述,本件仍屬金錢請求,揆諸首 開規定,其假處分之聲請已無從准許。
㈡再者,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抗告人 主張其為古源俊之債權人,而古源俊黃章維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其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古源俊行使借名契約之權 利,且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包含假扣押、假處分等,皆得行使(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抗告人就此部分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之請求原因,僅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提出不動產 共同股份契約書(見其上「今登記名義人為黃章維名下(為 古源俊梁榕真等二人共同持有」等文字)以為釋明;就附 表二所示土地,經核前揭契約書未載崁頂寮段土地地號,所



載共同權利人梁榕真古源俊黃柏琳,與抗告人提出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張桂英)亦不 相符,難認有何釋明。且關於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如係代 位古源俊保全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自應釋明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致上揭金錢以外之請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而抗告人自承古源俊自行將系爭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古源毓,核非出名人黃章維有何使請求標 的現狀變更之舉措,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 。綜上以觀,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以為釋明,抗 告人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亦無從 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仍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 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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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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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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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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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獅潭鄉│義民 │(空白)│261 │田 │515.30 │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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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獅潭鄉│義民 │(空白)│285 │田 │3643 │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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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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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 │
├───┬───┬───┬───┬───┤ ├────┤ │
│縣 市│鄉鎮市│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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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三灣鄉│崁頂寮│(空白)│263 │空白│2583 │十分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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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三灣鄉│崁頂寮│(空白)│263之3│空白│2583 │十分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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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三灣鄉│崁頂寮│(空白)│263之4│空白│1716 │十分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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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