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42號
TCHV,103,再易,42,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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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何鄭滿 
再審被告  陳素姿 
      蒲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29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0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有否向再審被告表達應保留特 定寬度通道供通行之意為判決基礎,違反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947號判決所揭櫫「袋地通行權非袋地所有權人可任 意處分或拋棄」之意旨;其次,審酌當今社會生活水準,原 確定判決判約1.2米寬之通行範圍與民法第787條所定「通常 使用」及立法目的相悖。實務上或以容許汽車通行為標準, 或將建築行政規則內容具體化,再審原告位於袋地內須重大 翻修、重建之建物,將面臨大型工具車無法進出施工之情。 又留設約3米寬通道供再審原告袋地之建物、人員使用已40 年之久,再審被告不顧再審原告意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協調會建議及一審判決,執意興建建物,迫使再審原告之 僅能通行現約1米之寬度,縱拆除建物而生損害,亦為自己 招致,原確定判決對此略而不論,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 陳素姿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確 定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D圖所 示537⑴面積17.7平方公尺、538⑴面積17.89平方公尺,合 計35.5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第一、二審、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 之訴。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1款與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 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 ,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法規



不當兩種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 照)。具體而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如確定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 理由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以其有無向再審被告表達應保留寬度通行之意為判決 基礎,違反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袋地通行權非可任意處分 或拋棄」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依兩造 主張暨所提證據,調查、辯論後,於事實及理由欄乙、四、 ㈤至㈧詳敘認定理由,斟酌再審被告提供土地供通行之犧牲 應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確認再審原告目前通行之現有1.2 至1.26公尺寬度通道,足供通常使用,且無妨礙消防救護之 虞;於「事實及理由」欄乙、四、㈣論述再審被告於興建房 屋1、2年前,即知會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未舉證於再審被 告知會興建時、圍鐵欄杆或圍牆時、開始興建前,曾向再審 被告表達應保留特定寬度通道供通行等內容,係闡釋再審被 告領得建造執照後、施工中,面臨竣工期限壓力及停工可能 導致違約等問題,因而未停止施工,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核與再審原告所指袋地所有權人非可任意處分或 拋棄袋地通行權云云無涉。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與 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四、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 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 物,本無所謂發見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 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參照)。該證物 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 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 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有間,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 聲字第358號裁定、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第 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 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亦有 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 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 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且以該 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謂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留設約3米寬通道通行使用情形,已有40年 之久,而再審被告執意興建其建物至近完工階段,迫使再審 原告僅能維持現狀約1米寬之通行,縱須拆除建物而生損害 ,亦為其所自招等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等語。然再審原告主張之情狀,顯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且為其所明知而業已提出 ,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乙、一、㈤、㈥及四、㈨、 ㈩加以認定斟酌。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 由,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0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 原告指摘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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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