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37號
TCHV,103,再易,37,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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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 審 原 告 湯民雄 
       湯民和 
視同再審原告 古寶沐 
       湯金蘭 
       嚴湯金銀
       王湯金菊
       湯桂妹 
       湯美霜 
       邱鈵翔 
       邱忠勝 
       古瑞枝 
       陳志昌 
       陳志忠 
       陳念慈 
       古花容 
       陳寶龍 
       李古秀湘
       徐古秀蘭
       古雲昌 
       蔡光源 
       蔡雪琴 
       蔡秀梅 
       莊古佐妹
       古滿妹 
       謝古清杏
       古清文 
       古清宏 
       古家光 
       古添吉 
       古一琇 
       古琇玲 
       古清源 
       古清潭 
       葉古仁妹
       古桂玉 
       古桂金 
       古博才 
       古季玉 
       栢古德妹
       古淑妹 
       古智元 
       賴智宏 
       賴智才 
       鄧美嬌 
       黃智傑 
       黃智瑋 
       黃淑娟 
       黃錦富 
       劉富承 
       劉玉春 
       劉玉香 
       彭鳳嬌 
       黃彭鳳蘭
       劉軒瑜 
       劉玟妗 
       劉金枝 
       劉金貞 
       古雲發 
       古文政 
       古珳恭 
       古珳炤 
       劉古錦梅
       古雲明 
       古秀梅 
再 審 被 告 古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月8
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 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 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丁一人之提起再審之 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乙、丙(最高法院61年8月22 日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本件雖係由 再審原告湯民雄湯民和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之訴 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及原確定判決之同造其餘上訴人,必須



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再審原告湯民雄湯民和提起本件再審之效力應及於原確 定判決同造其餘之上訴人,爰併列渠等為本件之視同再審原 告。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4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下列證物:坐落苗栗縣000 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古阿華所有,古阿華 於民國73年3月30日間曾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出租予 再審原告湯民雄湯民和之父親湯德水建築苗栗縣000 鄉○ ○村0鄰○○○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已收取前 此年度之租金,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要旨及 土地法第103條規定,再審原告在租賃關係終止前,有權於 系爭土地上繼續居住使用,縱使系爭房屋已損壞不堪居住, 再審原告仍有權重建;另再審原告發現古阿華於30年為其女 兒古連妹主婚招贅湯德水之結婚證書,此新證物與原審卷內 日據時期古阿華擔任戶長之謄本綜合比對,即可得知再審原 告湯民雄湯民和與再審被告均為傳承古阿華子嗣香火之人 ,均有權於家業土地上修築房舍以安身立命。再審原告近日 整理系爭房屋內物品時始發現上開證物,因此未能於前訴訟 程序提出,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將可受較有利之裁 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因 此依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 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古阿華於73年3月30日出具之 證明書及古連妹、湯德水之結婚證書等證物,此證據如經審 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
㈠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 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 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 ,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 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 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 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之情形;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一 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 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 屋於27年2月起課房屋稅,總現值為新台幣(下同)4萬3600 元,此有苗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記載可稽,足見該房屋係 於27年2月前建造,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35年,則系爭房屋早已超過 上開耐用年數;且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房屋為磚瓦造一層 平房,屋頂以帆布遮蓋,並以磚塊、輪胎固定,帆布亦有多 處破損,而再審原告湯民雄於原第一審法官勘驗時亦稱系爭 房屋現漏水,無法居住等語,顯見系爭房屋業已殘破無法居 住(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11頁)。則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既 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歸於消滅,當無再適用土地法第103 條及最高法院74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規定之餘地。再審原告 嗣後再行修繕系爭房屋,亦不能使既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 。是再審原告縱提出古阿華所出具之證明書,資以證明古阿 華早在73年以前即已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湯德水建屋使用,該 證明書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提出古連妹與湯德水招贅婚之結婚證書,主張再 審原告湯民雄湯民和與再審被告均為傳承古阿華子嗣香火 之人,均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苗栗縣000 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古阿水古萬寶古傳秀、古 雲廷、古阿華古傳富所有,嗣於35年6月16日由古阿水登 記取得00地號土地,古阿華登記取得00-0地號土地。00地號 土地再於53年11月16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由古雲春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古雲春再於82年8月20日贈與再審被告; 上開00-0地號土地於古阿華77年1月6日死亡後,古雲春對古 阿華之其餘繼承人古連妹、李古文香、蕭黃四妹提起訴訟,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古連妹等四 人應將00-0地號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古雲春,並迭 經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241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383號判決駁回古連妹等四人之上訴,全案於71年10月 15日確定,古雲春依此確定判決,於82年9月22日登記取得 全部所有權,古雲春再於83年5月9日贈與再審被告;上開00 -00地號土地復於88年12月27日合併於00-0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又於89年5月9日分割出00-00、00-00地號土地,系 爭00-00地號土地則於98年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0年度訴第525號



、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241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383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原確 定判決因而認為再審被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 除再審原告之無權占有及返還土地,核屬有據。再審原告固 提出古連妹與湯德水招贅婚之結婚證書,主張渠等亦為傳承 古阿華子嗣香火之人云云,惟查上開00-0地號土地於古阿華 77年1月6日死亡後,既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 525號判決古連妹等4人應將00-0地號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 登記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之父親古雲春依此確定判決,於 82年9月22日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業如前述,是再審原告 所提出之結婚證書縱經斟酌,再審原告尚不足以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有未合。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核與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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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