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03年度,11號
TCHV,103,再,11,201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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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廖誌錦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廖 高 
      蔡月㛴 
      洪秀蓮 
      廖勝本(廖李學之繼承人)  
      廖本鎮(廖李學之繼承人) 
      廖本棟(廖李學之繼承人)
      廖元進(廖李學之繼承人) 
      廖 秀(廖李學之繼承人) 
      廖秀鄉(廖李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
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296號判決、94年3月1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及對於94年3月1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95年7月20日
本院95年度再字第28號、96年1月17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37號、9
6年5月14日本院96年度再字第15號、96年12月18日本院96年度再
字第25號、98年2月18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20號、98年9月7日本
院98年度再字第18號、100年7月12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4號、1
01年5月31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6號、102年2月4日本院101年度
再字第20號、102年5月31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2號、102年11月
29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5號、103年4月17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3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部分:
㈠關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3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 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及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 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 亦有明文。




⒉查南投地院93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 即再審聲請人(下稱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 94年度上字第29號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而確定,再審原告 一併對於南投地院之上開第一審判決及本院本案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就第一審判決部分,顯係對於不 得提起再審之訴者提起之,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㈡關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 但書所定之5年除斥期間,乃係對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 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外,所設之另一限制;且係指自 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不問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在 30日之不變期間,仍不得提起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786號、72年台抗字第473號裁判參照)。 ⒉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係於民國94年3月10日送達 再審原告後,未據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此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遲至103年5月23日 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迄 今已逾5年;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故提起 再審並未逾期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並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故 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法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該法 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 ,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為補正得 逕行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 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



判例、97年臺抗字第506號裁定參照)。
㈡關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95年度再字第28號、95年度再 字第37號、96年度再字第15號、96年度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部分:
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裁定已於94年3月10日送達再審原 告,因未據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已告確定;而本院95年度再 字第28號、95年度再字第37號、96年度再字第15號、96年度 再字第25號裁定後,經再審原告分別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 分別以95年度台抗字第6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96年 度台抗字第1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624號、97年度台抗字第 506號裁定而告確定,上開裁定並分別於95年11月15日、96 年4月11日、96年4月11日、96年10月1日、97年8月20日送達 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卻遲 至103年5月23日始遞狀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且迄今已逾5年;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事由 知悉在後,故聲請再審並未逾期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並非以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 之理由者,故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㈢關於本院97年度再字第20號、98年度再字第18號、100年度 再字第14號、101年度再字第6號、101年度再字第20號、102 年度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係指再審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或再審理由 雖發生於判決確定前,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者, 至於當事人本人對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程 序規定何時瞭解,並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 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院97年度再字第20號、98年度再字第18號、100年度 再字第14號、101年度再字第6號、101年度再字第20號、1 02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後,經再審原告分別提起抗告,由 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9年度台抗字第2 3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 02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而告 確定,上開裁定並分別於98年6月25日、99年4月12日、10 1年2月23日、101年10月2日、102年5月2日、102年9月27 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 原告卻遲至103年5月23日始遞狀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以伊本來不了解可 聲請再審,後因多方訊問,才知道確定裁定可聲請再審, 因知悉在後,故所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之 情事,且其就該情事已在本院94年度再字第14號、94年度 再抗字第12號事件中詳細述明,故本件聲請再審並未逾期 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證明其有何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其泛言於法定期間內聲請 再審,自不足採。
㈣關於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 6號確定裁定部分:
⒈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13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 5號裁定,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32 6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3年4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其 旋於103年5月23日就上開確定裁定均聲請再審,並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26號確定裁定均聲請再審,然其僅敘及對 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不服,及泛言該訴訟程序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款再審事由等 語,對於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326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再 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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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