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89號
TCHV,103,上易,89,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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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和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壽助 
被 上訴人 吾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龍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陳鎮律師 
上   一
複 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及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原係依解 除承攬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返還定金新台幣(下同 )6萬5000元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除仍依民法第179條(返 還定金6萬5000元部分)請求外,其餘變更依第226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9頁)。 核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其向被上訴人訂購PE編織警示 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是否符合規格,上訴人解除契約 後,被上訴人應否返還定金及賠償損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其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變更 前之原訴訴訟繫屬即已消滅,該部分之訴視為撤回,故本院 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102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7507公斤PE編織警示帶 ,雙方約定警示帶依伊所提供之樣品成分規格製作以供淋膜 水藍色印刷用之完成品,經被上訴人確認警示帶樣品之規格 ,並向伊報價每公斤59元,貨款總價46萬5059元,經伊同意 製作並給付訂金65000元,被上訴人製作完成,將該批貨物



運送至訴外人全新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司),至進行 淋膜印刷後,伊發現被上訴人製作警示帶之成品有瑕疵,造 成淋膜後之警示帶與樣品不相符合,伊乃於102年7月2日、7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改正或重新 製作警示帶,然為被上訴人拒絕,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製作警示帶後,將之送 至全新公司進行淋膜印刷,伊因此支付運費8500元,及淋膜 印刷費29萬5300元,且伊另覓宜福塑膠有限公司重製警示帶 ,而支出29萬7247元,伊合計受有60萬1047元之損害。此外 ,伊解除契約後,伊依解除承攬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已付被上訴人之6萬5000元訂金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66萬6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辯以:
上訴人係向伊訂購7507公斤之PE「塑膠膜」,而非PE「編織 警示帶」;伊出售予上訴人之PE塑膠膜,僅係上訴人所欲生 產使用之PE編織警示帶上之一層薄膜,該PE編織警示帶之其 他合成物,伊均未生產。伊已依約製作兩造所約定之PE塑膠 膜,並將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全新公司;伊僅單純出售一定 規格之PE塑膠膜給上訴人,並無依警示帶樣品規格需求製作 符合其規範之工作完成之義務。兩造間就系爭PE塑膠膜所為 之交易,純屬買賣契約,核非承攬契約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訂金6萬5000元。 ⑵上訴人已寄送PE編織警示帶樣品予被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已將7507公斤PE塑膠膜送至訴外人全新公司進行淋 膜印刷。
⑷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2日、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 人於文到7日內改正或重新製作警示帶,然為被上訴人拒絕 。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訂立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和契約;被 上訴人則辯稱係單純買賣契約。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前 ,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17日 向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6、33頁),其上明確 記載所出售之產品品名規格為「PE塑膠膜95CM*1150米0.1MM 」、單價59元,於102年4月17日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34頁 )之產品品名規格為「PE塑膠膜185CM*1350米0.09MM」、單 價59元;且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分批交付各2943公斤與



4564公斤之產品銷貨單(見原審卷第35頁),其品名規格亦 明確記載係「PE塑膠膜187CM*1610米0.09MM」。又兩造係約 定由被上訴人將貨品直接送至全新公司進行淋膜印刷。是兩 造間之交易,貨品不論係PE塑膠膜或PE編織警示帶,均純屬 買賣契約,並無承攬契約之性質。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PE警示帶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已依約交貨等語。查上訴人固於訂約前,寄PE 編織警示帶樣品給被上訴人,表示要購買該品名規格編織警 示帶之要約,然而被上訴人報價之貨品為PE塑膠膜(材質較 軟,並非編織材質),兩者材質有異;被上訴人3次將報價 單PE塑膠膜傳真給上訴人,兩造議定單價59元後,上訴人回 傳確認訂購,上訴人之傳真上所記載亦為塑膠膜,此有傳真 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頁),復經證人林保先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50、51頁),是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 為PE塑膠膜,並非PE編織警示帶。至於上訴人應交予訴外人 台灣自來水公司之貨品縱為PE編織警示帶,然不影響兩造買 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為PE塑膠膜之事實,併此敘明。則被 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上訴人尚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 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持有定金6萬5000元,上訴人依第179條 、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之規定請求,即 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返還定金6萬5000元部分),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蕭美鳳以證明上訴人已寄送PE編織警示 帶樣品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自無傳訊必要。另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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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吾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福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新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