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請求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326號
TCHV,103,上易,326,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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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孫宜庭 
法定代理人 孫忠村 
      黎金釵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郭正中郭明和郭平安鄭郭秀然、郭
秀鶴、郭廷叢郭廷山郭紋岑郭簡素珍郭娟娟郭訓良
郭明和董碧蘭黃俊儒、黃俊偉、黃露宣黃進呈、黃月霞、
黃進修等間拆屋還地事件(10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聲請續行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撤回起訴未經所有之被上訴人(被告 )之同意,亦未公示送達於被上訴人黃月霞,應不生撤回之 效力。且聲請人仁慈不願讓年邁的被上訴人勞苦奔波才撤回 起訴,減少法院案件負擔,被上訴人郭廷叢竟跟其他共有人 說他勝訴,法院的公信力何在?所以聲請依法重新開庭。又 聲請人事後發現重大問題,即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理由㈡狀之 內容不實,上證10土地同意使用書是偽造,爰聲請續行審理 貴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事件。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上揭條文於第二 審程序準用。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629號),經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應將彰化縣鹿港鎮 ○○路000號二層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占之土地 交還聲請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嗣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6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起訴(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卷第80頁)。聲請人之撤回業經上訴人 郭正中郭明和郭平安郭秀鶴鄭郭秀然當庭同意;另 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上訴人郭廷叢、郭簡素娟郭娟娟(未 於本院準備期日到場),及其餘之上訴人,經本院依法送達 準備期日筆錄(10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卷第85至92頁、95至 98頁、99頁)後,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本



件聲請人撤回起訴已生效力,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事 件即因聲請人訴之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聲請人聲請就該事 件續行審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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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