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62號
TCHV,103,上易,162,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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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訴人   ○○○
送達代收人 邱建瑋
被上訴人  羅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明知其妻○○○為有夫之婦,任職南山人壽險業務 員,每月均有業績壓力,竟假藉為○○○介紹客戶,多次邀 ○○○外出旅遊及夜宿,民國(下同)102年7月3日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黃義鈞張裕隆郭旭璋及其女友陳秀梅,參加 由快樂天堂旅行社葉珊汝所舉辯之南部3天2夜旅遊。當日, 被上訴人、○○○黃義鈞張裕隆郭旭璋5人搭高鐵南 下,於高雄與陳秀梅會合後,一行6人開始3天的南部旅遊, 被上訴人與○○○行為親密牽手逛墾丁大街,6人夜宿墾丁 花園紅了民宿,被上訴人與○○○共處一室,有不尋常之男 女關係,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危及上訴人家庭之和諧, 上訴人自發現被上訴人與○○○有上述關係後,身心均受重 大痛苦,亦無法正常上班,被上訴人則飾詞否認,未對上訴 人表示歉意,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傷害。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非法之所許,違反公序良俗,對配偶構成侵 權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爰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60萬元(新臺幣,下同)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尾隨被上訴人等人赴 墾丁大街並拍攝被上訴人等人之行蹤,因前方有其他行人, 上訴人之妻○○○基於善意拉被上訴人手肘一把以免碰撞他 人,上訴人竟以此畫面定格翻拍後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既 尾隨並知悉被上訴人等人之行蹤,豈會不知被上訴人留宿在 何處,上訴人無端提告及以不實之檢舉信函至被上訴人之職 場及督察機關,至被上訴人上班被跟監觀測,下班被職場小 組尾隨迄今,困擾異常,影響生活作息甚鉅,另上訴人以非 法取得之個人資料將不實之訊息通知被上訴人之妻造成誤解 而於102年10月3日離婚,造成被上訴人妻離子散家庭破裂,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當日係與「阿文」郭旭璋同住一房



,並未與○○○同住,○○○係與其他女性友人同住,該次 旅遊為○○○發起,並非被上訴人假藉為○○○介紹客戶而 邀○○○出旅及夜宿,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及 危害上訴人家庭之和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 元。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與○○○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與○○○及黃 義鈞、張裕隆郭旭璋、陳秀梅等6人於102年7月3日開始3 天2夜的南部旅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至於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妻○○○與被上訴人行為親密牽手逛 墾丁大街,並在墾丁花園紅了民宿同住一室通姦,嚴重侵害 上訴人之配偶權及危害家庭完整、和諧等語,則為被上訴人 否認,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妻有親密行 為、通姦,侵害其配偶權、危害家庭完整及和諧,應賠償其 所受精神上損害6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有親密關係、通姦之事實,既為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妻○○○有尋常之男女關係及通姦 之事實,係以其提出102年7月3日被上訴人與其妻○○○逛 墾丁街道之錄影光碟1片、由光碟翻錄之照片2張附在原審卷 、網路郵件、簡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 訪客登記表(下稱四平派出所)、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等件附 在本院卷為據(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25-28頁、30-39 頁、71-74、77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義鈞郭旭璋為證 。惟查:⒈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見原審卷 第44頁反面),其內容與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照片2張內容一 致,僅為上訴人之妻○○○短暫出手拉被上訴人之手肘之動 作而已,該動件可能之原因有多種,難逕與二人有親密關係 畫上等號,此外,該光碟中並未顯示出○○○與被上訴人有



其他親密之行為,不足以據為上訴人主張為真之證據。再查 。⒉證人黃義鈞在原審結證稱略以:「(問)請證人詳細說 明前往墾丁之過程?(答)當時是柳小姐所邀約我們,找一 群人出去走走散散心,所有的行程也是柳小姐安排,柳小姐 找我跟被告去找一些人,我就找我同事張裕隆及一個友人叫 阿文以及他的女性朋友,約在台中高鐵烏日站於早上9點6人 同時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左營站,到達左營站之後由旅行社安 排的休旅車接送,行程由旅行社安排,接送到墾丁各景點, 當晚住在墾丁的一間民宿,晚上我們就去墾丁大街逛街,再 購買餐飲在民宿內喝酒,然後我與張裕隆、阿文、被告在我 與張裕隆住的房間一起飲酒,到凌晨2點多,結束後,阿文 與被告離開我的房間,回到他們二樓的房間就寢,隔天早上 再由民宿出發前往高雄,在燕巢用午餐的時候,柳小姐說他 有急事要返回台中處理事情,我們就由休旅車送他到左營的 高鐵站,讓他獨自下車離去,行程由旅行社安排,繼續完成 三天二夜的行程。」、「(問)證人在墾丁住幾天?(答) 我們住一個晚上,另一晚上住在高雄。」、「(問)三天二 夜行程多少錢?(答)一個人六至七千元,高鐵車費自己出 。」、「(問)七千元交給何人?(答)所有的錢都交給柳 小姐。」、「(問)被上訴人在墾丁與何人住一起?(答) 是跟阿文住在一起,我不知道阿文叫什麼名字。」、「(問 )柳小姐與何人住一間?(答)柳小姐與阿文女朋友住在同 一間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同行之證人張 裕隆亦到庭證稱:「(問)證人你們在墾丁的民宿,幾個人 住幾間房間?(答)六個人住三間房間。」、「(問)證人 跟誰住?(答)我跟黃義鈞住,他是我的同事,被告跟文哥 一起住,柳小姐是跟另外一個女孩子一起住,其他的二間房 間我沒有進去過,只有聽過二個男孩子睡一間,二個女孩子 睡一間。」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反面)。證人郭旭璋 在本院結證稱略以:伊於102年7月3日有跟黃義鈞○○○ 等人到墾丁三天兩夜,第一個晚上是住墾丁的民宿,我與被 上訴人羅文淵同一個房間,第二個晚上住高雄,我與我的女 朋友陳秀梅同住,陳秀梅第一個晚上應該是○○○同住,因 為我們本來就是安排女性同住,男性同住,第二天是因為○ ○○中午先行離開,所以我才與我女友陳秀梅同住,在這三 天兩夜當中,沒有看到○○○與被上訴人羅文淵同住一房, 亦沒有看到○○○與被上訴人羅文淵有不正常的親密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上開證人黃義鈞、郭 旭璋之證詞均不足以為上訴人主張可採之有利證據。⒊被上 訴人另提出網路郵件、簡訊、四平派出所訪客登記表、被上



訴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傳票、永達旅行社旅客代墊規費及其他費用收支明細表、 ○○○聲請變更期日狀等件影本,欲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見本院卷第25-28頁、30-39頁、71-74、77-82頁)。然查 ,上開網路郵件、簡訊為被上訴人與其友人間之網路郵件往 來,其內容係製作網路郵件者、傳簡訊者單方面所為言論, 並無公信力,且為被上訴人否認,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為真。至於四平派出所訪客登記表(本院卷第72頁) 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於102年7月18日登記洽公之事實,被上 訴人之戶籍謄本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戶籍有 異動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另臺中地 檢署傳票(見本院卷第78頁)係傳訊上訴人調查涉犯妨害名 譽案件之通知單、永達旅行社旅客代墊規費及其他費用收支 明細表、○○○聲請變更期日狀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79-8 2頁),則係○○○訂機票資料、及因出國向原審聲請變更 103年2月20日之庭期等,同不足以據為上訴人主張真實之有 利證據。末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快樂天堂旅行社查詢被 上訴人等人出遊3日之行程及住宿民宿名稱,有快樂天堂旅 行社傳真之行程表1份附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然該份行程表僅足以證明該次旅遊之行程,並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自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之事實難信 為真,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前開侵權行為 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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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