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合夥利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88號
TCHV,103,上,88,2014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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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洪燕陣 
訴訟代理人 盛寶璉 
被上訴人  王梓樟 
追加被告  林冠璋 
追加被告  陳麗娟 
追加被告  吳鍵澤 
追加被告  蘇志成 
上當事人間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
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或同條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 形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除上述情形者外,若未經他 造同意,自不得為之。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裁定意旨參照)。苟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 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 實已非相同,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害其程序權 之保障,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換言之,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當事人相同者而言,當事人倘不相同 ,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可言。從而,若無「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 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 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 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 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合先敍明。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王梓樟原起訴主張臺中市私立國光老人



養護中心(下稱系爭養護中心)合夥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 王梓樟、追加被告林冠璋,由上訴人擔任主任負責執行,惟 上訴人未將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合夥利 益分配予被上訴人王梓樟,且推諉妨礙被上訴人王梓樟查閱 系爭養護中心之事務及財務狀況相關憑證及簿冊等資料,爰 請求:㈠上訴人、系爭養護中心、林冠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王梓樟1,246,919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民事訴之追加、 陳報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事務及財產狀 況隨時供被上訴人王梓樟檢查,並於被上訴人王梓樟檢查時 ,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擾之行為。上訴人則在原審提 起反訴,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王梓樟非系爭養護中心 之合夥人。經原審判決系爭養護中心應給付上訴人1,008,33 8元本息,上訴人應使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 隨時供被上訴人王梓樟檢查,並於被上訴人王梓樟檢查時, 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擾之行為,並駁回被上訴人王梓 樟其他請求及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王梓樟未對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在本院提起追 加之訴。再查,上訴人在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係主張被上訴人 王梓樟與追加被告等4人以造假為詐術、體體詐騙、貪污, 有民法第87條規定虛偽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適用,所持有之 股權及詐領之紅利皆屬於非法取得,應退還系爭養護中心等 語,並追加林冠璋陳麗娟吳鍵澤蘇志成等4人為被告 (下稱追加被告等4人),其追加聲明為:㈠請求判決被上 訴人王梓樟與追加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30 ,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王梓樟及追加被告陳麗娟應將 臺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30 日期間內所有合夥事業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銀行帳戶資金流入流出報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款、 營運保證金定期明細表、員工支薪憑證、住民繳費明細及帳 冊等,交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查閱,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 他阻擾之行為。㈢請就原審卷二第28、29頁合約書,判決被 上訴人王梓樟及追加被告4人所有股權無契約法律關係(除 非另有說明)。㈣請就原審卷三第23頁經營權讓渡切結書, 判決被上訴人王梓樟及追加被告等4人所有股權無契約法律 關係(除非另有說明),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兩者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已影響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王梓樟之 審級利益,且經被上訴人王梓樟、追加被告吳鍵澤蘇志成林冠璋陳麗娟表示不同意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08頁



反面、127頁反面、136頁、143頁反面、173頁正反面),上 訴人訴之追加,自屬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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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