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洪葉(洪度之承受訴訟人)
洪文良(兼洪度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鑾(兼洪度之承受訴訟人)
洪君明(兼洪度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送達代收人 吳憶玲
被 上 訴人 田鴻軒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因上訴人洪度死亡,依法應
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葉為洪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洪度於民國103年3月8日死亡,洪葉、洪文良、 洪秀鑾、洪君明為其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8頁)。洪文良、洪 秀鑾、洪君明業於103年6月16日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95頁),洪葉則迄未聲明。爰依上開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洪葉為洪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