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胡修儒
被 上訴人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宣告沒收 之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下稱系爭390萬元),固認為該 案被上訴人賴俊桔所有,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8 年9月28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宣告沒收系爭 現金390萬元之前,賴俊桔已先於98年7月8日將系爭390萬元 之動產物權讓與交付上訴人胡修儒,並立有「贈與暨權利移 轉證書」為證,足見雙方已有物權變動之合意,上訴人已取 得系爭390萬元之物權及占有,從而系爭390萬元已非賴俊桔 所有。被上訴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未審酌上開贈與書證, 對於上訴人請求發還系爭390萬元拒不發還,並依上開確定 判決於99年1月25日沒收系爭390萬元處分完畢,已侵害上訴 人之所有權甚鉅。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賴俊桔 間既經簽立「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依該證書之內容,足 見雙方於98年7月8日已具有明示物權變動之合意,自不能因 該證書係於102年5月24日始行作成即據此否認雙方已於98年 7月8日合意之成立。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 ,不生效力,此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法第 3項之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查賴俊桔對於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重訴字第4857號98年1月9日第一審未宣告沒收系爭390萬元 之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 形,得繼續扣押之。」惟同法第142條第2項復明定:「扣押 物因所有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賴俊
桔因不服該有罪之判決,於上訴審理期間內既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發還系爭390萬元,此項請求 權,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自屬讓與人對第三人即占 有系爭390萬元之國家機關具有返還請求之權利。賴俊桔既 將此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以代交付,即屬指示交付,按之 上開法令之規定,已發生讓與動產物權之效力。上訴人自得 依法主張系爭390萬元之財物因交付而取得物權之效力。 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 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 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4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考其修 正理由:「二善意取得,讓與人及受讓人除須有移轉占有之 合意外,讓與人並應將動產交付於受讓人。第761條第3項指 示交付均得生善意取得之效力,且讓與人均立即喪失占有」 等語,則賴俊桔於98年7月8日讓與系爭390萬元並經指示交 付於上訴人,嗣臺中高分院雖然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上訴 字第684號判決沒收系爭390萬元,然上訴人既於該沒收判決 前已發生善意取得系爭390萬元占有之效力,雖未直接占有 ,亦仍屬間接占有,自得依法主張應受占有法律之保護。再 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 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者,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復為民法第801條所明定。上訴人於臺中高分院判決沒收系 爭390萬元財物前合法受讓占有該動產,自得依法主張取得 該物之所有權,則該判決之沒收對上訴人而言自不生任何之 效力。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權,並排除他人干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再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其妨害,分別為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962 條所明定。上訴人據上開「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基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發還系爭390萬元,詎被上訴人藉 上開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之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否認為上訴人 所有,並於99年1月25日沒收系爭390萬元處分完畢,拒不發 還。然所有權有對世效力,所有權人於其所有物因他人債案 被執行時,縱未提起異議之訴,要無因此喪失其所有權之理 (參照最高法院院18上1902號判例部分意旨)。上訴人自不 因被上訴人對他人沒收執行之處分而喪失對系爭390萬元之 所有權。況系爭390萬元,即便沒收過程中入國庫而混合, 在觀念上仍得特定為原先所扣押款項,依法仍應屬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之處分提出準
抗告,業經法院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已不能提起他訴訟 ,影響上訴人對系爭390萬元之所有權益甚鉅,無論上訴人 係基於所有人或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本於物權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390萬元 之動產所有權存在命被上訴人交還訟爭物品予上訴人。 賴俊桔於97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3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系爭390萬元,係賴俊桔將 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出售所得之部分款項,準備用來向綽號「 阿尼」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所用,此業據賴俊桔於該案警詢 供稱:「我因尚未籌得足夠現金,要求他(指阿尼)延展3 到4天時間,再行付款,而我尚在籌備期間,即遭貴單位逮 捕」、「我準備將應支付給「阿尼」的交易款項籌足,再慢 慢接洽買主販售」等語,並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 684號判決於理由據為認定,可見賴俊桔因尚在籌款期間, 對於系爭390萬元係上開犯罪行為實施完成後,始行籌備, 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顯非供犯罪實施 「中」或犯罪實施「前」所用之物,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上訴人拒不發還顯屬不當。
系爭390萬元之物品於扣押前原屬胡靜宜所有,此有訴外人 賴俊桔、胡靜宜間所立保管字據為憑,賴俊桔只為保管人之 身分,嗣為清償保管系爭390萬元之債務,亦有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對銀行存款300萬元之債權調解移轉匯入胡靜 宜之帳戶紀錄可憑。又賴俊桔雖於警詢時曾供述:「現金39 0萬元及大陸人民幣6,300元是我所有,我將鼎泰溫泉飯店股 份售出後,花用迄今僅剩390萬元」等語,然系爭390萬元於 扣押前既曾交付胡靜宜收受作為支付生活費用之贈與,該系 爭390萬元因交付已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嗣賴俊桔藉此取得 胡靜宜交付保管系爭390萬元,遭受扣押,關於所有人之供 述,僅係將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混為一談。被上訴人疏 未旴衡上情,法院對於該扣押之現金,原應發還於胡靜宜, 於第一審判決未宣告沒收亦應發還保管人賴俊桔或胡靜宜, 賴俊桔、胡靜宜既於法院判決沒收前,均同意讓與物權自屬 上訴人所有,縱經判決沒收,亦不影響胡靜宜對於系爭390 萬元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之處分,上訴人受讓該物權即可基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他人之干涉。故賴俊桔警詢供稱系爭 390萬元為其所有、法院判決沒收、被上訴人拒不發還等情 ,上訴人可基於所有權人主張所有權,予以排除。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㈠確認系爭390萬元之現金物品 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物品交還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 上訴人抵押之390萬元現金物品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 應將前項物品交還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本院補述略稱: ㈠按,系爭390萬元係賴俊桔於96年10月3日將被害人鼎泰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主要資產出售後,侵占花用剩餘之款,此 業據被上訴人以業務侵占案件對賴俊桔提起公訴(案號:99 年度偵字第15218號)並經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78 號刑事判決背信罪確定在案,賴俊桔於毒品案件警詢供述: 「我於96年10月間……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售出後,花用迄 今僅剩390萬元,是我所有」等語,足認系爭390萬元係賴俊 桔變更為其所有之意而侵占中之物,即屬贓物,該公司為被 害人,又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第318條第1項之規 定:「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此項權利,乃刑事訴訟 法所明定,該公司依法仍得向占有之國家機關請求返還系爭 390萬元,具有返還請求權之存在,於98年7月8日既經讓與 上訴人,依「指示交付」之方式,已生讓與之效力,上訴人 已取得系爭390萬元之所有權。
㈡退萬步而言,系爭390萬元於國家機關占有前,賴俊桔以贈 與之方式交付胡靜宜之處分,若屬有效,則胡靜宜於97年7 月19日讓與上訴人已生效力,於賴俊桔保管占有中變更為所 有之意思而遭扣押,上訴人亦屬被害人,亦具有請求返還系 爭390萬元之權利,而取得所有權。縱胡靜宜於98年7月8日 始讓與系爭390萬元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但系爭390萬元遭國 家機關扣押占有前,於賴俊桔保管占有中已變更為其所有之 意思,即屬侵占胡靜宜之物,胡靜宜即屬被害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不待胡靜宜請求占有之國家機 關應發還,具有請求權利之存在,此項權利,經胡靜宜讓與 ,上訴人已取得所權。乃原審不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顯有未合。
貳、被上訴人則抗辯:
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 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明示檢察官為財產刑裁判執行之機關,且就一切刑事 訴訟中法院裁判之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 抵償之刑罰及行政罰,均由檢察官執行之。本件既係依刑事 確定判決所應予沒收金額之執行,則檢察官依法予以執行沒 收,自屬於法有據。是本件檢察官對系爭390萬元之沒收, 乃屬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尚非屬私權利之法律關係之爭議, 自不得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 訴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賴俊桔於97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3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系爭390萬元,係賴俊桔將 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出售所得之部分款項,準備用來向綽號「 阿尼」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所用,此業據賴俊桔於該案警詢 及偵訊時先後供稱:「(問:你於逃亡期間收入來源為何? )我於96年10月間以3000餘萬元,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售出 ,即以該筆資金維持生活。」、「(問:警於臺中市○○路0 段000號3樓執行逕行搜索並逮捕到案,並在你躲藏之夾層內 ,搜獲毒品及現金390萬元、港幣30萬元及大陸人民幣6300 元,該批現金是否為你所有?用途及來源為何?)港幣30萬 元是鄭叡娟所有,現金390萬元及大陸人民幣6300元是我所 有,我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售出後,花用迄今僅剩390萬元 ,我因沒有在銀行開立帳戶,所以寄放在鄭叡娟家,準備用 來付給『阿尼』作為購毒款項,而大陸人民幣6300元是我在 大陸期間用剩的款項」、「(問:昨日在你住處查扣的現金 390萬元、人民幣6300元、港幣30萬何來?)臺幣及人民幣 是我的,是去《96》年10月出售鼎泰溫泉飯店分得的錢,… 」等語甚詳(見警卷第5頁,本署97年度偵字第24009號卷第 8頁)。故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認定系爭390萬元乃係訴外人賴俊桔預備用以支付向綽號「 阿尼」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款項,而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於98年9月28日判決宣告沒收,自無不當。而系爭390萬 元現金,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判決宣告沒收,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7487號判決駁回賴俊桔之上訴而告確定,則本署執行檢察官 依據該確定判決而沒收系爭390萬元,自屬依法有據。 上訴人固以系爭390萬元,業經賴俊桔於98年7月8日贈與或 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已非賴俊桔所有,而係上訴人所有為由 ,主張本著執行檢察官不得依確定判決沒收上開扣案現金, 而應將之返還予上訴人云云。然賴俊桔所有之系爭390萬元 ,早於97年10月9日為警查獲遭扣押時已移由國家機關占有 ,賴俊桔不僅無法將系爭390萬元現實交付予上訴人,亦無 從以「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方式, 將該扣案之現金交付予上訴人,概因民法關於「簡易交付」 及「占有改定」而為交付之前提,需讓與人即賴俊桔或受讓 人即上訴人占有動產為前提;另關於「指示交付」,乃以賴 俊桔對第三人即該扣案現金之國家機關有返還請求權為前提 。系爭390萬元現金,早已於97年10月9日遭扣押時已為國家 機關所占有,賴俊桔及上訴人如何能在98年7月8日占有系爭 390萬元;又系爭39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結果
,既認定為賴俊桔供犯罪所用,而予以宣告沒收,則賴俊桔 對國家機關即無返還請求權可言。況上訴人聲稱系爭390萬 元已由賴俊桔於98年7月8日贈與或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一節, 上訴人尚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 於98年7月8日已取得系爭390萬元所有權,顯屬無據。 98年7月8日賴俊桔與上訴人合意由賴俊桔將系爭390萬元讓 與上訴人之際,雙方均因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對於如 此高額現金之讓與,雙方理當於口頭合意之際,即訂立書面 文件以供作日後之證據,然雙方卻遲至近4年後之102年5月 24日,始行製作「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其動機已啟人疑 竇。又果若賴俊桔確有於98年7月8日將該系爭390萬元贈與 或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則賴俊桔於98年7月8日後之二、三審 刑事審理過程中,理當以言詞或書狀提及或大力主張系爭 390萬元早已於98年7月8日合意讓與上訴人,然賴俊桔於98 年7月8日後之二、三審言詞及書面審理過程中,竟無隻字片 語提及此事,此顯然不合常理。加以賴俊桔與上訴人間若未 存有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賴俊桔豈會平白無故將上開 扣押鉅額現金讓與上訴人,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積 極證據證明之,僅空言賴俊桔已於98年7月8日將系爭390萬 元現金讓與,並提出事後製作之「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 以求遭扣案之系爭390萬元,能免於遭沒收之命運。是堪認 賴俊桔為圖系爭390萬元得免於遭沒收之命運,乃先與同在 監獄執行之上訴人同謀,復再行製作不實之「贈與暨權利移 轉證書」,以企圖取信司法機關之舉措,至為酌然等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本院補述 略稱:
㈠訴外人賴俊桔於民國97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在台中市○ ○區○○路0段000號3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系爭390萬元,係 賴俊桔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出售所得之部分款項,準備用來 向綽號「阿尼」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所用,此業據賴俊桔於 該案警詢及偵訊時先後供稱:「(問:你於逃亡期間收入來 源為何?)我於96年10月間以3000餘萬元,將鼎泰溫泉飯店 股份售出,即以筆資金維持生活。」、「(問:警於台中市 ○○路0段000號3樓執行逕行搜索並逮捕到案,並在你躲藏 之來層內,搜獲毒品及現金390萬元、港幣30萬元及大陸人 民幣6300元,該批現金否為你所有?用途及來源為何?港幣 30萬元是鄭叡娟所有,現金390萬元及大陸人民幣6300元是 我所有,我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售出後,花用迄今僅剩390 萬元,我因沒有在銀行開立帳戶,所以寄放在鄭叡娟家,準 備用來付給「阿尼」作為購毒款項,而大陸人民幣6300元是
我在大陸期間用剩的款項」、「(問:昨日在你住處查扣的 現金390萬元、人民幣6300元、港幣30萬何來?)臺幣及人 民幣是我的,是去年(96)10月出售鼎泰溫泉飯店分得的錢 ,....」等語甚詳(參見警卷第5頁、本署97年度偵字 第24009號卷第8頁)。故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 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認定該扣案之現金390萬元,乃係賴俊 桔預備用以支付向綽號「阿尼」之人購買毒品海洛英之款項 ,而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於98年9月28日判決宣告 沒收,自無不當。而該扣案之390萬元現金,既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宣告沒收,該刑 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87號駁回賴俊桔之 上訴而告確定,則本署執行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而沒收該 扣案現金390萬元,自屬依法有據。
㈡上訴人先於原審中主張系爭390萬元係賴俊桔於98年7月8日 贈與或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已非賴俊桔所有,而係上訴人所 有為由,認本署執行檢察官不得依確定判決沒收上開扣案現 金,而應將之返還予上訴人云云;後於上訴理由中聲稱系爭 390萬元係胡靜宜於97年7月1日交付予賴俊桔保管,而胡靜 宜復於97年7月19日致上訴人之書信中表示讓與系爭390萬元 作為上訴人之生日禮物,而系爭390萬元於97年10月9日遭扣 押前既仍由賴俊桔占有中,胡靜宜依法自得以對於賴俊桔返 還系爭390萬元之請求權,於97年10月19日依指示交付方式 使上訴人取得系爭390萬元現金之所有權云云。上訴人上開 前後不一之主張,其真實性已然令人存疑。果若上訴人於上 訴理由中聲稱之事為真,則賴俊桔、胡靜宜甚或上訴人等理 應於日後之偵查、審判及執行過程中,以言詞或書狀大力主 張系爭390萬元係胡靜宜所有而交付賴俊桔保管,且胡靜宜 早已於系爭390萬元遭扣押(即97年10月9日)前之同年7月 19日致上訴人之書信中,表明將系爭390萬元讓與上訴人, 國家機關不得扣押等情,惟賴俊桔、胡靜宜、上訴人等卻從 未提及此事,此顯然與常理有違。加以該刑事案件中扣押之 其餘物品,賴俊桔、鄭叡娟均已向檢察官聲請返還(參見本 署99年度執聲他字第186、187、192、1933號及100年度執聲 他字第973、2727、2852、2893號),顯見賴俊桔、鄭叡娟 極為重視己身權益,並知如何主張自身權利,倘如系爭390 萬元確為胡靜宜所有,則何以賴俊桔、胡靜宜對於系爭390 萬元於97年10月9日遭扣押後之偵查、審判及執行過程中, 均未曾向法院或檢察署主張不得扣押、沒收或發還系爭390 萬元,而迨至103年始由上訴人主張系爭390萬元係胡靜宜所 有,此舉顯然悖於常情。
㈢又賴俊桔所持有之系爭390萬元現金,已於97年10月9日為警 查獲遭扣押時移由國家機關占有,賴俊桔或胡靜宜不僅無法 將該扣案之390萬元現金現實交付予上訴人,亦無從以「簡 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方式,將該扣案 之現金交付予上訴人,概因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簡易交付」,係以受讓人(即上訴人)占有系爭390萬元為 前提;而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之「占有改定」,需讓與人 (即賴俊桔或胡靜宜)占有系爭390萬元為前提;另民法第 761條第3項規定之「指示交付」,乃以讓與人(即賴俊桔或 胡靜宜)對第三人即該扣案現金之國家機關有返還請求權為 前提。上開系爭之390萬元現金,業於97年10月9日遭扣押時 已為國家機關所實際占有中,賴俊桔、胡靜宜及上訴人如何 能在98年7月8日占有該系爭之390萬元現金,又賴俊桔、胡 靜宜及上訴人並未在系爭390萬元遭扣押期間聲請法院發還 ,亦即法院並未准許發還系爭390萬元,則賴俊桔、胡靜宜 及上訴人對占有系爭390萬元之第三人(國家機關)並無任 何返還請求權存在;再者,該系爭之390萬元現金,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結果, 既認定為賴俊桔供犯罪所用,而予以宣告沒收,則渠等對國 家機關自無返還請求權可言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 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 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 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 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390萬元係上 訴人所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 系爭390萬元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刑事判決所宣告沒收前為何人所有有所爭執,即上訴人就系 爭390萬元是否具有所有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且延續至目前 ,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390萬元為其所有是否 屬實,無法明確;又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訴外人賴俊桔於97 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系爭39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先主張系爭390萬元係賴俊桔所有,賴 俊桔於98年7月8日將系爭390萬元之動產物權讓與交付上訴 人云云並提出賴俊桔於102年5月24日所出具之贈與暨權利移 轉證書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頁、第5頁),後又於原審103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390萬元系胡靜宜所有,非 賴俊桔所有,胡靜宜於98年7月8日將所有權讓與給伊云云( 參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則上訴人對系爭390萬元原為何 人所有乙節,前後主張已有不一。且賴俊桔於警詢時供稱: 「(警問:本組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3樓執行逕行搜索並 逮捕到案,並在你躲藏之夾層內,搜獲毒品及現金390萬元 、港幣30萬元及大陸人民幣6300元,該批現金是否為你所有 ?用途及來源為何?)答:港幣30萬元是鄭叡娟所有,現金 390萬元及大陸人民幣6,300元是我所有,我將鼎泰溫泉飯店 股份售出後,花用迄今僅剩390萬元,我因沒有在銀行開立 帳戶,所以寄放在鄭叡娟家,準備用來付給『阿尼』作為購 毒款項,而大陸人民幣6,300元是我在大陸期間用剩的款項 。」(參見調閱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二第00000000 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檢 察官問:昨日在你住處查扣的現金390萬元、人民幣6300元 、港幣30萬何來?)答:臺幣及人民幣是我的,是去(96) 年10月出售鼎泰溫泉飯店分得的錢,…」等語(參見調閱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09號卷第8頁), 則賴俊桔已於刑事案件中詳細說明系爭390萬元現金係其出 售鼎泰溫泉飯店股份花用後所餘,且均自承系爭390萬元為 其所有,對照上訴人前後不一之主張,自以賴俊桔前述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況該刑事案件中扣押之其餘物品, 鄭叡娟、賴俊桔均向檢察官聲請返還(參見調閱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他字第186、187、192、1933號 ,100年度執聲他字第973、2727、2852、2893號卷宗),可 見鄭叡娟、賴俊桔極重視己身權益,並知如何主張自身權利
,如系爭390萬元如為胡靜宜所有,並已於98年7月8日贈與 上訴人,何以賴俊桔、胡靜宜均未向法院或檢察署主張系爭 390萬元已讓與上訴人而不得扣押或沒收,而迄至103年才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390萬元係胡靜宜所有並已贈與上訴人。是 以,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相關刑事卷宗,已足認定系爭390萬 元於扣押時為賴俊桔所有,無論賴俊桔或胡靜宜皆無在98年 7月8日將系爭390萬元贈與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 390萬元為胡靜宜所有並已贈與上訴人乙節並無可採。 再者,訴外人賴俊桔於98年7月8日後的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 ,本院98年7月20日準備程序、98年9月14日審判程序,從未 曾提及或主張該扣案之現金390萬元,業經讓與上訴人之情 。另其對本院所為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而先後於98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4日向 最高法院提出刑事聲請上訴狀、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刑事上 訴補充理由㈠狀,一再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 訴字684號判決有如何違法與不當之處,但無隻字片語提及 或主張該扣案之現金390萬元,業經讓與上訴人,原判決卻 將之宣告沒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卻反而在其撰寫之刑事 上訴補充理由㈠狀主張原判決就該扣案而供犯罪所用之現金 390萬元,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而非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此有適用法則不當的問題( 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87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此 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684號、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87號全卷查明無訛。且訴外人賴俊 桔另案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所提出之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 係於102年5月24日始行作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執聲他字第2930號卷第4之1頁),堪認上訴人賴俊 桔係事後始製作贈與暨權利移轉證書,以求其所有遭扣案之 現金390萬元,能免於遭司法機關宣告沒收之命運,則該贈 與暨權利移轉證書,應屬事後始製作文書,至為明顯。否則 ,上訴人賴俊桔不可能於98年7月8日為讓與意思表示之後的 司法程序中,從未主張該扣案之現金以非其所有,更不可能 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對原判決宣告非屬其所有之現金,構 成適用法律錯誤乙事,不加以指摘,反而認同本院刑事庭所 為沒收之宣告,而僅主張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錯誤;況且, 390萬元之金額非少,訴外人賴俊桔又豈可能平白無故贈與 上訴人之理。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390萬元係由訴外人賴 俊桔贈與上訴人乙節與經驗法則不符,自無可採(上訴人向 台中地檢署聲請返還系爭扣押之390萬元現金,業經該署以 102年度聲字第4465號駁回,聲請人抗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抗字第8號駁回抗告在案,有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可 憑)。
次查,上訴人先主張:賴俊桔於98年7月8日讓與系爭390萬 元予伊云云,後又主張:胡靜宜於98年7月8日讓與系爭390 萬元予伊云云。惟查: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 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 ,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 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 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條文,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之「現實交付」,係指 讓與人直接將動產交付予受讓人;同條項但書之「簡易交付 」,係指受讓人在占有動產情況下,於讓與合意時,生交付 之效力;同條第2項之「占有改定」,係指讓與人仍在占有 動產情況下,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約定由受讓人取得間接占 有,以代交付;同條第3條之「指示交付」,係指動產由第 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 人,以代交付。是以,動產物權之讓與,原則上要將動產交 付才生效力,然在受讓人在占有動產情況下,可以「簡易交 付」之方式讓與動產,在讓與人占有動產情況下,可以「占 有改定」之方式讓與動產,在第三人占有動產情況下,可以 「指示交付」之方式讓與動產。系爭390萬元,早於97年10 月9日為警查獲而遭扣押,已如前述,則系爭390萬元於97年 10月9日即已移由國家機關占有,不論是賴俊桔或胡靜宜不 僅無法將系爭390萬元現實交付予上訴人受領,亦無從依「 簡易交付」、「占有改定」之方式,將該扣案之現金交付予 上訴人。蓋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簡易交付」,係 以受讓人(原告)占有系爭390萬元為前提;而民法第761條 第2項規定之「占有改定」,係以讓與人(賴俊桔或胡靜宜 )占有系爭390萬元為前提。惟系爭390萬元於97年10月9日 即已移由國家機關占有,即在第三人占有中,非可以「現實 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胡靜宜係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390 萬元讓與上訴人云云。惟查指示交付之讓與者無論是讓與何 種請求權,讓與者必須有返還請求權,否則雖為指示交付, 仍須係現實交付方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 論(上)第132頁)。故本件如欲行指示交付,須以讓與人 即受刑人賴俊桔對第三人即占有該扣案現金之國家機關有返 還請求權為前提,因國家機關僅有在確定該扣案之現金非供
犯罪所用的情況下,始可能發還受刑人賴俊桔。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經本院認定結果,該扣案之現金既 為受刑人賴俊桔供犯罪所用,經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684號 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則賴俊桔對 國家機關即無返還請權,亦無從讓與實際上不存在的請求權 與上訴人,而使上訴人取得該扣案現金之所有權。上訴人主 張其於98年7月8日係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取得該扣案現金390 萬元之所有權一節,於法顯有未合。
㈢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系爭390萬元係訴外人胡靜宜於97年7月 1日交付訴外人賴俊桔保管,約定於98年6月30日返還,胡靜 宜並送上訴人生日禮物,已於97年7月8日對於賴俊桔之現金 返還請求權以指示交付之方式轉讓上訴人,使上訴上取得系 爭390萬元現金之所有權云云,並提出載有有賴俊桔於97年7 月1日所立之保管收據移轉證書暨胡靜宜、胡柏源所寫書信 、存證信函一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14頁、17頁、19 頁、第34頁、第67頁反面)。但此項主張顯與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狀,主張係賴俊桔贈與上訴人及所提贈與暨權利移轉證 書乙紙載明系爭390元萬元係由訴外人賴俊桔贈與上訴人等 情相左(見原審卷第1頁、第5頁)。且與賴俊桔上開警訊及 偵查時供述系爭390萬元係伊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出售所得 之款項等語相有所不符。何況上訴人於原審稱係於98年7月8 日行指示交付(見原審卷第1頁),認本院中先稱係於97年7 月19日行指示交付(見本院卷第17頁、34頁),後又改稱: 「是胡靜宜在97年7月19日書信告訴我的,贈與時點在97年7 月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上訴人就行指示交 付贈與時間點前後之陳述均不一致。又上訴人所提胡靜宜、 胡柏源97年7月19日之書信係記載「還有我7月1日交於賴俊 桔保管的390萬元就承諾給你為遲來的生日禮物吧」(見本 院卷第19頁),亦與其在所稱係於98年7月8日由胡靜宜贈與 之時間有所扞格,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390萬元係由訴外人 胡靜宜贈與予渠,且係以指示交付之方式辦理所有權之移轉 乙節亦不可取。
㈣上訴人再主張:讓與人不服該有罪之判決,於上訴審理期間 內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發還扣押物, 此項請求權,仍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自屬讓與人對第 三人即占有系爭390萬元之國家機關具有返還請求之權利, 讓與人既將此項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以代交付,即屬指示 交付云云。但查:
1.按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
法院是否准予暫行發還,仍須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後再予 以審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非一經扣押物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聲請,法院即須發還扣押物,此觀該項係 規定「得命其負保管之責...」而非「應命其負保管之責 ...」自明。是以,如法院駁回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返還扣押物之請求,讓與人即無從對第三人(國家機 關)請求返還扣押物。是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請 求返還扣押物,必待法院許可暫行發還後,在尚未發還仍由 國家機關占有扣押物時,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方 得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對國家機關請求發還扣押物之請求 權,讓與他人,以代交付,要非在法院准駁發還扣押物前, 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即對國家機關有扣押物之返 還請求權。
2.經本院調取刑事相關卷宗,賴俊桔或胡靜宜並未在系爭390 萬元扣押期間聲請法院發還,即法院並未准許發還系爭390 萬元,則賴俊桔或胡靜宜對占有系爭390萬元之第三人(國 家機關)並無任何返還請求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 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390萬元贈與上訴人;尤有進者,本 院已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認定系爭390萬元現金既為 賴俊桔供犯罪所用,而判決宣告沒收,則不論是賴俊桔或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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