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76號
TCHV,102,重上,176,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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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鄔財明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鄔梁罔腰(即鄔乖之繼承人)
      鄔進煌(即鄔乖之繼承人)
      鄔清河(即鄔乖之繼承人)
      鄔金釵(即鄔乖之繼承人)
      陳鄔金美(即鄔乖之繼承人)
      鄔火柴 
      鄔碧蓮 
      鄔明村 
      鄔振森 
      鄔正福 
      鄔麗嬌 
      鄔景坤 
      鄔金松 
      徐鄔秀鑾
      鄔因  
      鄔玉蘭 
      鄔文欽 
      鄔秀來 
      鄔黃秀瓊
被上訴人  廖榆名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繼承登記)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一0二點五七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0一八點八一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八六點三二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一七0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二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鄔黃秀瓊(複丈成果圖誤載鄔黃琇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二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鄔梁罔腰鄔進煌鄔清河鄔金釵、陳鄔金美等五人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



積三0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鄔文欽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0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鄔玉蘭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三0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徐鄔秀鑾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三0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鄔因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三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鄔金松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二三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鄔秀來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一四三點一七平方公尺,及編號Q部分、面積二四0七點五三平方公尺,均分歸被上訴人廖榆名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七四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鄔正福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七四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鄔振森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一四九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鄔明村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一六四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鄔麗嬌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一六四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鄔景坤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二六二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鄔碧蓮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二六二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鄔火柴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三二九點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鄔財明取得;編號S部分、面積二四五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按如附表二「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做為道路之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他共 有人全體為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上訴就形式上觀之,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經由上 訴人鄔財明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仍及 於一審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 判。
二、又視同上訴人鄔梁罔腰鄔進煌鄔清河鄔金釵、陳鄔金 美、鄔火柴鄔碧蓮鄔明村鄔振森鄔正福鄔麗嬌鄔景坤鄔金松徐鄔秀鑾鄔因鄔玉蘭鄔文欽、鄔秀 來、鄔黃秀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廖榆名主張:坐落○○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廖榆名 與被繼承人鄔乖(於民國99年6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視同 上訴人鄔梁罔腰鄔進煌鄔清河鄔金釵、陳鄔金美等5 人)及視同上訴人鄔火柴鄔碧蓮鄔麗嬌鄔景坤、鄔財 明、鄔黃秀瓊等人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外,另加視同上訴人鄔明村鄔振森、鄔正 福三人(以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4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惟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又 系爭4筆土地屬同一地段,且地界相連之非都市土地,土地 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土地使用類別亦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依規定應得為合併分割。另系爭4筆土地中,000、000地號 土地共有人相同,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雖與000、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有別,然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廖榆名應 有部分為24分之14,已逾半數;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 廖榆名應有部分為24分之10,加上視同上訴人鄔火柴應有部 分(分別為96分之7、8分之1)、視同上訴人鄔碧蓮應有部 分(分別為96分之7、8分之1),已逾半數,均有合併分割 之意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命:㈠視同上訴人鄔梁罔腰鄔進煌鄔清河、鄔 金釵、陳鄔金美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鄔乖所遺系爭4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 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甲方案)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廖榆名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鄔財明僅就原 判決主文第二項分割方案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分別陳稱:
㈠上訴人鄔財明部分:
原審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之方案,上訴 人鄔財明取得編號R部分,面臨振興巷之面寬僅6公尺,長度 卻為36公尺,後面寬度又為12公尺,如此「前窄後寬」、「 狹長」之地形,上訴人鄔財明根本無法建築使用,僅係空有 土地面積,確無法有效利用,縱然建築房屋,房屋後方之土 地,完全無法使用,視同荒地,明顯不利於上訴人鄔財明將 來之使用,不符合土地利用之價值。反觀被上訴人廖榆名取 得原判決附圖二編號Q部分,不僅面臨二道路,形狀更係完 整,顯係犧牲上訴人鄔財明之權益,故原判決附圖二之方案 ,無視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該分割方案難謂為適當而公平。而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



割如附圖丙案(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6日鑑測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由其取得編號R部分之土地, 不僅可提高上訴人鄔財明取得編號R之價值,亦無減被上訴 人廖榆名取得編號Q之價值,且不影響其他共有人按原判決 附圖二分配之位置,較符合公平原則等語置辯。原審為被上 訴人廖榆名勝訴之判決。上訴人鄔財明僅就判決主文第二項 分割方案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被上訴人廖榆名於原審另請求視同上訴人鄔梁罔 腰、鄔進煌鄔清河鄔金釵、陳鄔金美等5人辦理繼承登 記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廖榆名勝訴後,上訴人鄔財明 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是此部分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 敘明。)
㈡視同上訴人鄔金松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 前之陳述:伊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判決附圖二分割方案 中,判歸伊取得之土地部分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鄔景坤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 前之陳述:伊同意原判決附圖二分割方案中,判歸伊取得之 土地部分等語。
㈣視同上訴人鄔火柴鄔碧蓮徐鄔秀鑾鄔因鄔玉蘭、鄔 黃秀瓊於原審稱: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判決附圖二分割 方案中,判歸渠等取得之土地部分等語。
㈤視同上訴人鄔文欽於原審稱:同意合併分割等語。三、視同上訴人鄔梁罔腰鄔進煌鄔清河鄔金釵、陳鄔金美 、鄔明村鄔振森鄔正福鄔麗嬌鄔秀來等人,則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筆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 人所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共有人間就 系爭4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 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各有主張併各 有爭執,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被上訴人廖榆名提出之系爭4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26頁、第47-59頁),自屬 真實。被上訴人廖榆名請求就系爭4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98年度臺上字第 2058號裁判參照)。經查:
⒈系爭4筆土地屬同一地段,且地界相連之非都市土地,土 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土地使用類別亦均為乙種建築用 地,而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序由東向西相鄰, 其中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000、000地號土地共 有人與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相同,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又部分共有人於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使用中,且於000地號土地較西側 有一呈南北方向私設道路;000地號土地及大部分000地號 土地呈空地或長滿雜草、雜林等情,業據原審於102年5月 10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測量 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況圖、現場照片、及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2年6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5頁、第73-85頁),堪信實在。 再者,系爭4筆土地經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亦未 見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對,被上訴人廖榆名請求合併分割,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合併分割,以達最大經濟效益。 ⒉關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①系爭4筆土地合併面積共為5 ,178.22平方公尺,則將之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兩造所 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可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致有過於零碎之 情形,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應無困難。②又系爭4筆 土地呈東西向長方形狀依序相鄰,000地號土地較西側間 有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振興巷間隔,南邊同段000地號土 地亦為通行巷道,部分共有人已於000、000地號土地及部 分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多年;000地號及大部分000 地號呈空地或長滿雜草、雜林,觀之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 割方案,係以兩造多數共有人就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現況 為分割基準,使各共有人儘可能分於自己所使用之土地並 保存地上建物之最大價值,亦獲致上訴人鄔財明、被上訴



廖榆名、視同上訴人鄔火柴鄔碧蓮鄔金松、徐鄔秀 鑾、鄔因鄔玉蘭鄔黃秀瓊鄔景坤等人之同意(就其 等分割位置、面積,附圖丙案核與原判決附圖二相同), 是認系爭4筆土地依如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顯較 能均衡兩造之利益,且使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地形完整 ,於各共有人並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自較為公允。 ⒊是基於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分歸部分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本院認系爭4筆土地採 原物合併分割,並依如附圖丙案所示,即如決主文第二項 所示,較為妥適公平,並能盡使用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利 益。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廖榆名主張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被上訴人 廖榆名訴請裁判分割,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間共有價值 平等均衡原則,及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使用現況、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個人分得部分是否較為完整而 利於利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經濟效益及利益均衡 等綜合因素,認就系爭4筆土地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並以 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當為較合理、公平及符合系爭 4筆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與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並定為系爭4 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案。是原審就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即屬無從維持。則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4筆土地無法 達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鄔財明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被 上訴人廖榆名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 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 上訴人鄔財明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亦命上 訴人鄔財明負擔其一部,以符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依 如附表三所示系爭4筆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表一:
┌──────────────────────────┐ │土地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102 │
│.57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018.81平方公尺 │
│;同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86.32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
│地目旱、面積1170.52平方公尺 │
├─┬────┬────┬────┬────┬────┤ │編│共有人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地號 │
│號│姓 名 │土地 │土地 │土地 │土地 │
├─┼────┼────┼────┼────┼────┤
│⒈│鄔黃秀瓊│48分之1 │48分之1 │96分之7 │8分之1 │
├─┼────┼────┼────┼────┼────┤
│ │鄔梁罔腰│ │ │ │ │
│ │、鄔進煌│ │ │ │ │
│ │、鄔清河│ │ │ │ │
│ │、鄔金釵│ │ │ │ │
│⒉│、陳鄔金│48分之1 │48分之1 │96分之7 │8分之1 │
│ │美等5人 │ │ │ │ │
│ │公同共有│ │ │ │ │
│ │(繼承自│ │ │ │ │
│ │鄔乖) │ │ │ │ │
├─┼────┼────┼────┼────┼────┤
│⒊│鄔文欽 │96分之1 │96分之1 │× │× │
├─┼────┼────┼────┼────┼────┤




│⒋│鄔玉蘭 │96分之1 │96分之1 │× │× │
├─┼────┼────┼────┼────┼────┤
│⒌│徐鄔秀鑾│96分之1 │96分之1 │× │× │
├─┼────┼────┼────┼────┼────┤
│⒍│鄔因 │96分之1 │96分之1 │× │× │
├─┼────┼────┼────┼────┼────┤
│⒎│鄔金松 │24分之1 │24分之1 │× │× │
├─┼────┼────┼────┼────┼────┤
│⒏│鄔秀來 │24分之1 │24分之1 │× │× │
├─┼────┼────┼────┼────┼────┤
│⒐│廖榆名 │24分之14│24分之14│24分之10│24分之10│
├─┼────┼────┼────┼────┼────┤
│⒑│鄔正福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5 │× │
├─┼────┼────┼────┼────┼────┤
│⒒│鄔振森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5 │× │
├─┼────┼────┼────┼────┼────┤
│⒓│鄔明村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5 │× │
├─┼────┼────┼────┼────┼────┤
│⒔│鄔麗嬌 │48分之2 │48分之2 │48分之1 │48分之1 │
├─┼────┼────┼────┼────┼────┤
│⒕│鄔景坤 │48分之2 │48分之2 │48分之1 │48分之1 │
├─┼────┼────┼────┼────┼────┤
│⒖│鄔碧蓮 │48分之1 │48分之1 │96分之7 │8分之1 │
├─┼────┼────┼────┼────┼────┤
│⒗│鄔火柴 │48分之1 │48分之1 │96分之7 │8分之1 │
├─┼────┼────┼────┼────┼────┤
│⒘│鄔財明 │12分之1 │12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
│ 合 計 │96分之96│96分之96│96分之96│48分之48│
└──────┴────┴────┴────┴────┘

附表二:「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
│附圖丙案所示編號S部分土地,面 │
│積245.84平方公尺,全體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 │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
│號│姓 名 │ │
├─┼────┼────────┤




│⒈│鄔黃秀瓊│24584分之1310 │
├─┼────┼────────┤
│ │鄔梁罔腰│ │
│ │、鄔進煌│ │
│ │、鄔清河│ │
│⒉│、鄔金釵│24584分之1310 │
│ │、陳鄔金│ │
│ │美等5人 │ │
│ │公同共有│ │
├─┼────┼────────┤
│⒊│鄔文欽 │24584分之154 │
├─┼────┼────────┤
│⒋│鄔玉蘭 │24584分之154 │
├─┼────┼────────┤
│⒌│徐鄔秀鑾│24584分之154 │
├─┼────┼────────┤
│⒍│鄔因 │24584分之154 │
├─┼────┼────────┤
│⒎│鄔金松 │24584分之618 │
├─┼────┼────────┤
│⒏│鄔秀來 │24584分之618 │
├─┼────┼────────┤
│⒐│廖榆名 │24584分之12712 │
├─┼────┼────────┤
│⒑│鄔正福 │24584分之374 │
├─┼────┼────────┤
│⒒│鄔振森 │24584分之374 │
├─┼────┼────────┤
│⒓│鄔明村 │24584分之748 │
├─┼────┼────────┤
│⒔│鄔麗嬌 │24584分之821 │
├─┼────┼────────┤
│⒕│鄔景坤 │24584分之821 │
├─┼────┼────────┤
│⒖│鄔碧蓮 │24584分之1310 │
├─┼────┼────────┤
│⒗│鄔火柴 │24584分之1310 │
├─┼────┼────────┤
│⒘│鄔財明 │24584分之1642 │
├─┴────┼────────┤




│ 合 計 │24584分之24584 │
└──────┴────────┘

附表三:
┌─┬────┬────────┐
│編│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姓 名 │ │
├─┼────┼────────┤
│⒈│鄔黃秀瓊│517822分之27597 │
├─┼────┼────────┤
│ │鄔梁罔腰│ │
│ │、鄔進煌│ │
│ │、鄔清河│ │
│⒉│、鄔金釵│517822分之27597 │
│ │、陳鄔金│ │
│ │美等5人 │ │
│ │連帶分擔│ │
├─┼────┼────────┤
│⒊│鄔文欽 │517822分之3251 │
├─┼────┼────────┤
│⒋│鄔玉蘭 │517822分之3251 │
├─┼────┼────────┤
│⒌│徐鄔秀鑾│517822分之3251 │
├─┼────┼────────┤
│⒍│鄔因 │517822分之3251 │
├─┼────┼────────┤
│⒎│鄔金松 │517822分之13006 │
├─┼────┼────────┤
│⒏│鄔秀來 │517822分之13006 │
├─┼────┼────────┤
│⒐│廖榆名 │517822分之267782│
├─┼────┼────────┤
│⒑│鄔正福 │517822分之7868 │
├─┼────┼────────┤
│⒒│鄔振森 │517822分之7868 │
├─┼────┼────────┤
│⒓│鄔明村 │517822分之15736 │
├─┼────┼────────┤
│⒔│鄔麗嬌 │517822分之17291 │
├─┼────┼────────┤




│⒕│鄔景坤 │517822分之17291 │
├─┼────┼────────┤
│⒖│鄔碧蓮 │517822分之27597 │
├─┼────┼────────┤
│⒗│鄔火柴 │517822分之27597 │
├─┼────┼────────┤
│⒘│鄔財明 │517822分之34582 │
├─┴────┼────────┤
│ 合 計 │517822分之5178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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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