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02年度,18號
TCHV,102,保險上,18,20140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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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名裕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3年5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第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聲明不服而於民國 (下同)103年6月17日提起上訴(103年6月4日收受判決)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9,000元,應徵 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2,8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2, 833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未據 補繳及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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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