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段順評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上訴人 段順勝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何宛屏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紋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段順評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為兄弟,渠等前於民國(下同)96年7月7日與已故之母 親段沈素鳳三人間,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預就家產之分配與母親段沈素鳳之奉養、照顧、醫療等項為 一次性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明財產之歸屬,其中第6 款約定「母親段沈素鳳郵局存款包含定存單歸長子段順評所 有,作為補償現金不足之部分。」而第7款則約定「母親段 沈素鳳讓給參子段順勝奉養包含一切食衣住行醫療等相關費 用負責,一切問題處置負責。」又段沈素鳳因係已故退休榮 民之配偶,因此每年1月、7月皆有退休半俸新台幣(下同) 11萬3496元及每年一次慰問金2萬7465元,均存入其大雅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是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款約定,前開退休半俸與慰問金自應 歸屬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卻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 竟私自將系爭郵局帳戶內前開退休半俸與慰問金領出據為己 有,而未支付予上訴人,更藉詞要求上訴人奉養母親,而另 於98年10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奉養母親約定書(下稱系爭約 定書),並自當日起由上訴人接續奉養。是以,兩造自96年 7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起至98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約定書 止,被上訴人計領有二年六個月之退休半俸56萬7480元(計 算式:1134965=567480)、二年慰問金5萬4930元(計算 式:274652=54930),合計62萬2410元,被上訴人從未 將之交付予上訴人,屢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迄今仍置之 不理,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款已約明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包含定 存單歸上訴人所有。而所謂「郵局存款」係指存入於該戶頭 之金錢;退休半俸、慰問金係依慣例存入,自然是存款之一 部分,依約定當然歸屬於上訴人所有。再者,系爭協議書於 協議當時已約定由被上訴人照顧並管理母親之所有食衣住行 生活事務.因此兩造母親之身分證、存摺、印章皆由被上訴 人保管使用,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既未否認其 保管使用母親之身分證與相關證件,且負責奉養與管理使用 母親之帳戶,自應將約定之存款給付予上訴人。 ㈢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項約定文字明確,並無任何限制其範 圍之明文,依文義解釋法則,無別做解釋之空間。則兩造 將母親百年後之家產中系爭郵局帳戶存款預為分配與上訴 人,其計算時點自以分配後至母親逝世前這段期間應存入 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為準;況對照系爭協議書第7項約定 ,母親之生活費已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當無可能將協 議後陸續可取得之退休半俸及年度慰問金等交由被上訴人 做為母親之生活費之理;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書簽 立前之存款始屬上訴人所有,則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於96年 7月4日尚有餘額11萬5944元,被上訴人應將該金額提領予 上訴人,以結清帳戶而履約,惟被上訴人並未為提領,顯 見被上訴人所稱協議意旨非兩造協議之真意。故前開退休 半俸與慰問金既為協議三人所明知會按規定陸續匯入系爭 郵局帳戶且無排除之明文,依契約本旨,自應歸屬上訴人 所有。
⒉原審固向郵局函查段沈素鳳領取退休半俸及慰問金之規定 ,但該函僅陳述該等金額係如何撥入系爭郵局帳戶之過程 ,並不能以此遽認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存、提等事均係 由母親段沈素鳳自行處理。尤以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 章等物,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均係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且 母親段沈素鳳於98年間之提款單所示,均是被上訴人填單 領取,與其於原審所述其照顧母親段沈素鳳期間,都是由 母親段沈素鳳親自到郵局領取等語,前後不一,其於鈞院 審理時更異前詞,實與原審全盤否認其有領取段沈素鳳之 退休半俸及慰問金之態度迥不相侔,足徵被上訴人在鈞院 改稱應非確實,其應就其受段沈素鳳委託提出證明,否則 難以憑採之。原審不察,認上訴人主張無理由,實非妥適
,被上訴人盜領依協議應由上訴人領取之存款,自應負返 還之義務。
⒊又上訴人在爭點整理狀提出:「段沈素鳳及被上訴人皆為 契約之當事人,負同一債務,且無分別履行之約定,依民 法第29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 ,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負連帶責任。」僅為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之規定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以之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 請求駁回,惟上訴人自原審起一貫主張本件請求依據之系 爭協議書係三方協議而非個別協議,應由段沈素鳳及被上 訴人二人履行之,僅係在原審未提出三方協議明確之法律 依據,故於二審補充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則不在不得提出之限。
二、被上訴人段順勝則辯以:
㈠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項約定係段沈素鳳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贈 與契約,該約定之義務人為段沈素鳳,非被上訴人。且上訴 人於原審中從未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項約定被上訴 人應與段沈素鳳負擔同一義務之主張,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於本案二審程序中提出此等主張。況 該約定係段沈素鳳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 並未與段沈素鳳負同一債務,並無給付不可分之情形,自無 連帶債務規定之準用。
㈡第按解釋契約須先探求當事人真意,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項 既已約定「作為補償現金不足之部分」等語,顯係為補償上 訴人所分得不足部分,由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及定存單給 予之,此約定並未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母親段沈素鳳所 親自領取後撥入系爭郵局帳戶之退休半俸及慰問金。再系爭 協議書均未敘及母親段沈素鳳有現金及黃金流失應如何處理 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故該主張實不足採信。 ㈢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上訴人直至96年7月24日始將系爭郵局 帳戶存摺、印章及相關證件交還予段沈素鳳,此由上訴人於 96年7月24日向郵局申請存摺掛失補副之申請書可證,故於 96年6月14日至96年7月24日間,均係由上訴人保管。是系爭 郵局帳戶於96年6月28日轉出一筆定存60萬元及於96年7月2 日以支票(票號:A0000000)領取一筆定存90萬元,均係由 上訴人領取,復於96年7月4日領取7萬元,並將2448元留於 系爭郵局帳戶中,此為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當庭自承之, 顯見系爭協議書簽立時,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及定存單均已由 上訴人收受完畢。又段沈素鳳96年7月至12月之退休半俸11 萬3496元,已於96年7月1日存入系爭郵局帳戶,上訴人於該
期間既保管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相關證件,且由歷史 交易明細顯示於是日之掛失補副及驗退役俸均係由同一員工 (員工編號均為「182602」)所辦理,則系爭協議書第4條 第6項約定如包含退休半俸及慰問金,上訴人何以於96年7月 24日不將該筆退休半俸一併領走?顯見該約款範圍未包含退 休半俸及慰問金。
㈣縱若上開約款範圍包含段沈素鳳之退休半俸及慰問金,惟依 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96年7月7日起至98年7月1日間,母 親段沈素鳳所領取退休半俸56萬7480元及慰問金5萬4930元 ,合計62萬2410元之權利未移轉前,段沈素鳳自得撤銷其贈 與,該等金額即係段沈素鳳所有,且於98年10月15日起改由 上訴人照顧母親段沈素鳳,並於98年10月16日取得系爭郵局 帳戶存摺,足認母親段沈素鳳自行支配使用,撤銷贈與之意 思。
㈤上訴人奉養母親段沈素鳳後為出賣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項所 示房地,於100年9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段沈素鳳 之監護宣告聲請,經該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監宣字 第335號裁定宣告段沈素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 人為監護人,上訴人即於101年6月11日未經法院同意與訴外 人張林秀琴就上開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且於訴外人張林秀琴 101年6月11日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買賣訂金100萬元提領占 為己用,業經同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 人有期徒刑一年在案,上訴人更於101年7月領取系爭郵局帳 戶中101年7月至12月之退休半俸後,即出國而將段沈素鳳置 之不理,段沈素鳳於101年7月進行廔管手術及於101年8月間 死亡之相關事宜均係由被上訴人所辦理,上訴人未支付任何 喪葬費用,且將前揭所侵占金額揮霍一空,又扭曲解釋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鈞 院自應駁回上訴,以維權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241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㈣第一、二審之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見本院卷第32頁、43頁背面-44頁): ㈠兩造及訴外人即渠等母親段沈素鳳三人共同於96年7月7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6年7月7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訴 外人段沈素鳳居住在被上訴人住處,並由被上訴人照顧;且
於該期間,兩造母親段沈素鳳計領有二年六個月之退休半俸 為56萬7480元(計算式:1134965=567480),及兩年慰 問金5萬4930元(計算式:274652=54930),合計62萬 2410元;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無其他第三人在場。兩造復於98 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約定書。
㈡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法院101年度監字第292號陳報意見狀第4 頁所示第三點第1小點載明:「從95年4月開始到98年10月皆 由陳報人(即被上訴人)照顧母親(即訴外人段沈素鳳), 而照顧母親之費用包括醫療費用以及雇請外傭等費用大多皆 是母親領取之半俸支付,不足部分才由陳報人支付……」等 語。
㈢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於95年8月31日有70萬元、97年8月4日有 12萬元,轉入被上訴人之清泉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原證8所示明細係被 上訴人親筆書寫。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3月26日中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說明二、儲戶沈君(即訴外人段沈素鳳)存 簿儲金帳戶內退役俸及慰問金之領取相關規定彙復如後:㈠ 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核驗時,以本人親自向立帳郵局領取為 原則……。㈡另自101年7月起,配合國防部規定,軍方委發 之退除役官兵俸金採直撥入帳方式發放免臨櫃驗證。」訴外 人段沈素鳳之退休半俸與慰問金之發放方式係由郵局寄發通 知其至郵局領取,並應由其本人親自或委任親友向立帳郵局 領取,經確認領取人之身分人別無誤後,郵局始將退休半俸 及慰問金撥入系爭郵局帳戶內。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4月11日中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郵局帳戶100年12月30日至103年4月3 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又於103年5月12日以中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系爭郵局帳戶於96年7月7日至98年10月14日 間之提款單影本及轉帳存款單影本。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2頁、43頁背面-44頁),復有系爭協議書、系爭 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計算表所示訴外人段沈素鳳自96年7月1 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所領二年六個月之退休半俸及慰問金明 細、系爭約定書(見原審卷第8-11頁)、原審法院101年度 監字第292號陳報意見狀(見原審卷第75-76頁)、系爭郵局 帳戶存摺內頁所示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於95年8月31日、97年8 月4日提轉70萬元、12萬元至系爭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被上 訴人親筆書寫之帳目明細(見原審卷第77、10、78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局102年3月26日中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48-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郵局103年4月1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 爭郵局帳戶100年12月30日至103年4月3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03年5月12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系爭郵局 帳戶於96年7月7日至98年10月14日間之提款單影本及轉帳存 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9-51、67-70頁)等件為證,足以堪 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項約定範圍包含 訴外人段沈素鳳之退休半俸及慰問金,故由被上訴人所領取 訴外人段沈素鳳自96年7月7日起至98年7月1日間退休半俸56 萬7480元及慰問金5萬4930元,合計62萬2410元,應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項之約定義務人 為何人?該條項約定範圍是否包含訴外人段沈素鳳自96年7 月7日起至98年7月1日間領取二年六個月之退休半俸56萬 7480元及慰問金5萬4930元,合計62萬2410元?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 度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 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是 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自應從該 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 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 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㈡兩造母親段沈素鳳為已故退休榮民之配偶,故於每年1月、7 月均有退休半俸11萬3496元及每年一次慰問金2萬7465元存 入系爭郵局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與訴外人段沈素 鳳為解決家庭紛爭,家產分配等問題,透由系爭協議書,使
訴外人段沈素鳳有所撫養、照顧等,是於96年7月7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以約定;又系爭協議書就資產分配之標的內容包括 臺中縣太平市○○里00鄰○○○街00號、臺中縣太平市○○ 里0鄰○○街000號、高雄縣鳳山市○○里○○街000巷00號 、臺中市○○路00巷0號、臺中縣大雅鄉○○路0段000巷0號 等房地,及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及定存單,並兼論兩造母親段 沈素鳳之奉養,書立如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至第7項所示 內容,此經兩造及訴外人段沈素鳳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確認 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 ㈢第查系爭協議書就訴外人段沈素鳳名下財產分配予兩造之部 分,係訴外人段沈素鳳與兩造間所分別成立之贈與契約,故 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項約定:「母親段沈素鳳郵局存款包含 定存單歸長子段順評所有,作為補償現金不足之部分」等語 ,即屬訴外人段沈素鳳於系爭協議書中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贈 與契約,被上訴人非該約款所約定之義務人。上訴人雖於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其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並引用民法第292條「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之規定 ,而主張「應由段沈素鳳及被上訴人連帶履行」等語,然依 據該約款,訴外人段沈素鳳為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包含定存單 之所有權人,自然僅有訴外人段沈素鳳對於該約定內容具有 處分權,故該約款係訴外人段沈素鳳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贈 與契約,被上訴人並未與訴外人段沈素鳳負同一債務,自無 給付不可分之情形,故無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顯有 誤認,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㈣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部分係為母親段沈素鳳財產預作分配 性質,有如前述,則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至第5項之 約定,均係就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分配予兩造,而該條第6項 約明:「母親段沈素鳳郵局存款包含定存單歸長子段順評( 即本件上訴人)所有,作為補償現金不足之部分」,依訂立 系爭協議書當時及過去之事實,與協議書前後文義,從系爭 協議書之主要目的作全盤觀察,益見該條第6項之約定,應 係計算前開分配房地之價值金額,交互計算後認訴外人段沈 素鳳現有可確定現金即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及定存部分,應補 上訴人分配不足之情形。否則,如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段沈 素鳳係將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預為分配予上訴人,則該約定 應係依該條第1項至第5項之約定所示,直接記載系爭郵局帳 戶內之存款及定存單,均歸屬上訴人所有等文字即可,而非 又註記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及定存單歸上訴人所有,係作為補 償現金不足之部分;再者,訴外人段沈素鳳固於每年一月、
七月領取之退休半俸11萬3496元及每年一次慰問金2萬7465 元,惟並無法預測究能領取多久;況兩造與母親段沈素鳳於 96年7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於協議當時將母親段沈素 鳳郵局之存款及定存單提領交付予上訴人。倘若依上訴人所 主張尚包括母親於往後存入系爭帳戶之退休半俸與慰問金, 自無須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下即將母親段沈素鳳郵局之存款 及定存單提領交付予上訴人。且觀之兩造對前揭分產之衝突 ,相處已不融洽、惡言相對、爭執齟齬不斷,故探求系爭協 議書之真意,自應從根基之原因事實、目的,依經驗法則認 該協議書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應以於書立系 爭協議書時,確定應補償之金額,藉以檢視兩造分產所得權 利符合公平。準此情形,上訴人之所以取得母親段沈素鳳系 爭郵局存款,係因補償分產不足部分,即於分配家產之際, 自須先行計算價值金額,則就系爭段沈素鳳郵局存款部分, 自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或當時已計算金額,始得謂作為 補償現金不足,至於該郵局存款明定包含定存單,亦因定存 單上所記載之金額係可得確定者,足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 款記載歸長子段順評所有之郵局存款,應係指簽訂系爭協議 書前已確定之郵局存款金額,並另加上段沈素鳳當時所有之 郵局定存單金額。是上訴人主張應給付其自96年7月間兩造 為第一次約定(簽訂前開協議書)時起至98年10月15日另為 第二次約定(簽訂奉養母親約定書)止,母親段沈素鳳二年 六個月退休半俸及慰問金,合計62萬2410元,應屬無據,洵 無足採。
㈤另查,系爭協議書雖於96年7月7日簽立,然上訴人直至96年 7月24日以後,始將母親之郵局存摺、印章及相關證件交還 予母親段沈素鳳,此由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向郵局申請存 摺掛失補副之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故於96年6 月14日至96年7月24日期間,均係由上訴人保管母親之郵局 存摺、印章及相關證件。而依系爭郵局帳戶95年至101年7月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8頁),該郵局帳戶於96 年6月28日轉出一筆定存60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內,而於96年7月2日支票(票號:A0000000 )領取一筆定存90萬元,同年7月4日領取7萬元款項,顯見於 96年7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母親名下之郵局存款及定存 單確均已由上訴人領取完畢。再徵諸上揭系爭郵局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段沈素鳳96年下半年之退休半俸113,496元,亦 於96年7月1日即已領取並存入郵局帳戶中(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斯時乃由上訴人保管母親之郵局存摺、印章及相 關證件,顯見若非由段沈素鳳親自領取即係由上訴人代為領
取並存入帳戶。倘若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約款包含母親所 領取之退休半俸及慰問金,何以上訴人於96年7月4日提領該 筆7萬元存款時,未將該筆退休半俸113,496元一併領走,由 此可知,系爭約款之範圍確未包含96年7月7日兩造第一次約 定之後母親所領取之退休半俸及慰問金。衡之上情,上訴人 主張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退休半俸及慰問金於分配後至訴外人 段沈素鳳逝世前,均屬上訴人所有,此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 ,且對另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而言,誠屬不公之事,況此無 法預測之情事,亦非一般人所能接受,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下,顯然悖於常理。是以,系爭協議書內容既係預作分 配家產,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款約定係因家產分配不足,而 對上訴人之補償,則實難曲解並擴張解釋系爭郵局帳戶內存 款歸屬上訴人之約定,其計算時點係以分配後至訴外人段沈 素鳳逝世前之期間。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 前揭主張,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㈥復參諸系爭協議書簽署目的,乃係因訴外人段沈素鳳患有慢 性精神分裂、失眠、高血壓及需洗腎等疾病,兩造願透過系 爭協議書,使訴外人段沈素鳳有所奉養、照顧、醫療、安享 晚年,又兩造均為訴外人段沈素鳳之子女,依法均為扶養義 務人,兩造於96年7月7日固協議母親段沈素鳳由被上訴人奉 養,並負擔母親一切食衣住行醫療等相關費用。然照料母親 段沈素鳳之日常生活所需之飲食、醫療費用等,扶養義務人 以其薪資收入來支應受扶養權利人所需外,因尚有扶養義務 人自身家庭所需各項費用,由子女共同負擔,或是由受扶養 權利人即段沈素鳳以其現金或存款負擔部分,殊難認有悖於 一般社會常情。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監字第292號 陳報其自95年4月至98年10月照顧訴外人段沈素鳳,照顧訴 外人段沈素鳳之費用包括醫療費用以及雇請外傭等費用大多 由訴外人段沈素鳳領取之半俸支付,如不敷使用,則再由被 上訴人負擔等語明確,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難認 有悖於常情。且上訴人於原審102年3月14日亦當庭自承其自 98年10月16日至訴外人段沈素鳳於101年8月17日過世間係其 照顧訴外人段沈素鳳,在其照顧訴外人段沈素鳳其間,都是 其幫訴外人段沈素鳳到郵局提領退休半俸及慰問金等語明確 (參原審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徵之簽立系 爭協議後,系爭退休半俸及慰問金款項即為段沈素鳳所有, 其領得之現金,自有支配、管理或處分權,段沈素鳳作為自 身生活、醫療等費用,或縱有被上訴人曾於98年1月6日、2 月11日、7月1日代為前往郵局分別提領11萬元、3萬元、11 萬元之情形(本院卷第80-82頁),然該款項即為母親段沈
素鳳可自行支配使用處分之財產,外人尚難置喙。而上訴人 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盜領,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 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據上 ,上訴人執以前詞主張因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7項約定訴外人 段沈素鳳之生活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不可能將訴外人段沈 素鳳於96年7月7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陸續取得之退休半俸 及慰問金等金額交由被上訴人以作為訴外人段沈素鳳之生活 費使用云云,核以前述,顯有瑕疵可指,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無據,委無足取。
㈦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前言之⑶「……部分家產現金、 黃金有所流失……」所提及,即係在補償兩造母親由段順勝 照顧期間現金黃金流失約800萬元之多,致上訴人不能均霑 之不足,然而以每年20幾萬元之退休半俸及慰問金根本無以 完全彌補上訴人分配之不足,故不可能將協議後之退休半俸 及慰問金再交由已多取得太多母親財產之被上訴人取得之理 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是否於照顧訴外人段沈素鳳期間,致訴外人段沈素鳳所有現 金、黃金流失約800萬元之多等情事,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主張,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項之約定,乃係訴外人段沈 素鳳與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並非義務人;又該條 項之約定係因母親段沈素鳳撫養及家產分配,而就財產分配 交互計算後,應補償上訴人分配不足部分,自應以系爭協議 書簽立時,已確定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款金額,加上訴外人段 沈素鳳當時所有之郵局定存單金額,為訴外人段沈素鳳補償 予上訴人之部分,尚不及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郵局帳戶於是 日之後之存款,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6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6年7月7日至98年10 月15日止,被上訴人計領有訴外人段沈素鳳二年六個月之退 休半俸56萬7480元及二年慰問金5萬4930元,共62萬24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