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348號
TCHV,102,上,348,201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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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陳繹丞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庭宇  台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被上訴人  張新華  住台中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6日由 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59頁),至 102年6月26日已屆滿上訴期間,惟查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 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並未列張新華於被上訴人欄中,亦未就 張新華部分提出上訴聲明,此有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應認上訴人就張新華部分,並未 於102年6月25日提出上訴,嗣於本院102年7月8日準備程序 中,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中,始將張新華列 為被上訴人,有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53頁),經核顯 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上訴人對張新華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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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