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景文德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 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Van den Bos Flowerbulbs BV
法定代理人 Rene Le Clercq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何美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歐元肆拾伍萬玖仟零伍拾壹點捌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長期向伊訂購各式花卉球莖,伊 均已依約出貨,上訴人亦已全數收訖,從無任何爭議。然依 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發票日後90日內支付貨款,但上訴人 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後,始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間償 還歐元(下同)24,384.75元,3月間償還30,000元及10,000 元,4月間償還5,830.65元,5月5日償還10,000元,5月29日 償還10,000元。惟迄至98年12月9 日伊委託律師發函催討時 ,上訴人仍有如起訴狀附表(見原審卷第1 宗第31頁)所示 14筆貨款,共計506,350.07元未給付。嗣因發票編號000000 00 之貨品有部分異常,伊業務代表同意扣除14,278.57元, 且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亦已再償還17,083.18 元,故迄今 上訴人尚有如原判決附表(即本件判決之附表)編號1至13 之貨款,共計474,988.32元未給付(見原審卷第1 宗第97至 98頁)。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4,988.32元及自98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一)如附表編號1至12交易所示之貨品確實係上訴人所訂購:
1、兩造間球莖交易之方式係伊業務代表在開會時以口頭或書 面(如傳真、電子郵件)提供球莖資訊(包括產品類型、 價格及其預計收穫情形),之後上訴人向伊預購。伊再就 上訴人預購之產品名稱、型號、數量、單價等向上訴人發 出書面訂購通知(Order Confirmation)。嗣再將當年球 莖實際收穫情形通知上訴人,供上訴人考慮。上訴人再依 其需要向伊發出訂購通知,載明實際需要之產品名稱、型 號、數量等。伊收受訂購通知後,會以電子郵件或發出預 期估價發票(Pro Forma Invoice)方式確認上訴人所訂 購之內容,並依上訴人要求準備出貨,且向上訴人開出發 票,載明付款期限(發票日後90天)。此有伊於96年6 月 15日發出之訂購確認(Order Confirmation,被上證一, 見本院卷第1宗第101至102頁)、96年7月23日通知上訴人 預購產品智利球莖收穫狀況之電子郵件(被上證2,見本 院卷第1宗第103頁),及如下所述上訴人之後陸續向伊發 出如附表編號1至12筆交易之訂購通知單(Shipping Advise)、伊開出之發票(Invoice)及其他往來文件( 如電子郵件)可證:
①如附表編號1交易:
上訴人發出編號0000/0000之訂購單後,伊即於96年8月6 日向上訴人發出編號00000000之發票(原證3,見原審卷 第1宗第102頁),其上記載交易明細、貨款金額63,256.8 元,及參考編號0000/0000,以示確認接受上訴人欲訂購 之貨品、數量及價格,故兩造就此如附表編號1交易成立 買賣契約。又該筆貨款上訴人已支付大部分,有匯款通知 可憑(Remittance Advice,原證4-1、4-2、4-3,見原審 卷第1宗第104至106頁),是伊僅請求上訴人給付餘額300 元。
②如附表編號2交易:
上訴人於96年7月25日向伊發出訂購通知,此有上訴人於 96年7月26日寄發內容為「昨天本公司以傳真2張訂購單予 貴公司…」之電子郵件可證。嗣雙方就產品種類、數量再 做協議後,上訴人再於96年7月31日向伊發出修改後編號0 000/00 00之訂購通知(原證5,見原審卷第1宗第107頁) ,並於同日以內容為「本公司已將修改後之訂購通知0000 /0000傳真予貴公司,請準時安排第一批交貨之運送。本 公司希望可以在本週結束時收到貴公司第二批交貨…」之 電子郵件(原證35,見原審卷第2宗第20頁;被上證3,見 本院卷第1宗第104頁)向伊表示已將修正後之訂購通知 0000/0000傳真給伊。伊收受上開訂購通知後,即於96年8
月10日向上訴人發出編號00000000之發票,其上記載訂購 之貨品、數量及價格,則雙方成立買賣關係。96年8月20 日上訴人再以電子郵件(原證36,見原審卷第2宗第21頁 )向伊表示「請傳真關於編號0000/0000之運送文件(發 票及裝單等)」。伊已依約交貨,上訴人亦已支付部份款 項,有匯款通知(原證7,見原審卷第1宗第109頁)可憑 ,益徵該筆交易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
③如附表編號3交易:
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向伊發出編號0000/0000之訂購通知 (原證8,見原審卷第1宗第110頁)後,伊即於96年9月3 日向上訴人發出預期估價發票(被上證4,本院卷第1宗第 105頁)再次確認上訴人所訂購之項目、數量及價金等內 容。並於96年9月7日發出編號00000000之正式發票,記載 本筆訂購之品名、數量及單項價金及總買賣價金22569.45 元(原證9,原審卷第1宗第111頁),以示確認接受上訴 人欲訂購之貨品數量及價格。基此,雙方成立買賣關係。 伊已依約交貨,惟上訴人未依約於96年12月6日支付貨款 。
④如附表編號4交易:
上訴人於96年9月6日向伊發出編號0000/0000之訂購通知 (原證10,見原審卷第1宗第112頁)後,伊即於96年9月 26日向上訴人發出編號00000000之發票,記載本筆訂購之 品名、數量及單項價金及總買賣價金52,467元(原證11, 見原審卷第1宗第113頁),以示確認接受上訴人欲訂購之 貨品數量及價格。基此,雙方成立買賣關係。伊已依約交 貨,惟上訴人卻未依約於96年12月25日支付貨款。 ⑤如附表編號5交易:
上訴人於96年9月6日向伊發出編號0000/0000之訂購通知 (原證12,見原審卷第1宗第114頁)後,伊即於96年9月 30日向上訴人發出編號00000000之發票,其上記載本筆訂 購之品名、數量及單項價金及總買賣價金46,865.75元( 原證13,見原審卷第1宗第115頁),以示確認接受上訴人 欲訂購之貨品數量及價格。基此,雙方成立買賣關係。伊 已依約交貨,惟上訴人卻未依約於96年12月29日支付貨款 。
⑥如附表編號6交易:
上訴人於96年9月6日向伊發出編號3802/07SM之訂購通知 (原證14,見原審卷第1宗第116頁)後,伊即於96年9月 30日向上訴人發出編號00000000之發票,其上記載本筆訂 購之品名、數量及單項價金及總買賣價金53,334.50元(
原證15,見原審卷第1宗第117頁),以示確認接受上訴人 欲訂購之貨品數量及價格。基此,雙方成立買賣關係。伊 已依約交貨,惟上訴人未依約於96年12月29日支付貨款。 ⑦如附表編號7交易:
上訴人於96年9月6日向伊發出編號3804/07SM之訂購通知 (原證16,見原審卷第1宗第118頁)後,伊即於96年9月 30日向上訴人發出編號00000000之發票,其上記載本筆訂 購之品名、數量及單項價金及總買賣價金52,462元(原證 17,見原審卷第1宗第119頁),以示確認接受上訴人欲訂 購之貨品數量及價格。基此,雙方成立買賣關係。伊已依 約交貨,惟上訴人卻未依約於96年12月29日支付貨款。 ⑧如附表編號8交易:
上訴人於96年9月6日向伊發出編號3903/07SM之訂購通知 (原證18,見原審卷第1宗第120頁)後,伊即於96年10月 8日向上訴人發出編號00000000之發票,其上記載本筆訂 購之品名、數量及單項價金及總買賣價金52,467元(原證 19,見原審卷第1宗第121頁),以示確認接受上訴人欲訂 購之貨品數量及價格。基此,雙方成立買賣關係。伊已依 約交貨,惟上訴人卻未依約於97年1月6日支付貨款。 ⑨如附表編號9交易:
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向伊發出編號4101/07SM之訂購通知 (原證20,見原審卷第1宗第122頁)後,伊即於96年10月 8日向上訴人發出編號00000000之發票,其上記載本筆訂 購之品名、數量及單項價金及總買賣價金49,602.5元(原 證21,見原審卷第1宗第123頁),以示確認接受上訴人欲 訂購之貨品數量及價格。基此,雙方成立買賣關係。伊已 依約交貨,惟上訴人卻未依約於97年1月6日支付貨款。 ⑩如附表編號10交易:
上訴人於96年9月6日向伊發出編號3905/07SM之訂購通知 (原證22,見原審卷第1宗第124頁)後,伊即於96年10月 16日向上訴人發出編號00000000之發票,其上記載本筆訂 購之品名、數量及單項價金及總買賣價金53,457.13元( 原證23,見原審卷第1宗第125頁),以示確認接受上訴人 欲訂購之貨品數量及價格。基此,雙方成立買賣關係。伊 已依約交貨,惟上訴人卻未依約於97年1月14日支付貨款 。
⑪如附表編號11交易:
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向伊發出編號3904/07SM之訂購通知 (原證24,見原審卷第1宗第126頁)後,伊即於96年10月 8日向上訴人發出編號00000000之發票,其上記載本筆訂
購之品名、數量及單項價金及總買賣價金48,248.5元(原 證25,見原審卷第1宗第127頁),以示確認接受上訴人欲 訂購之貨品數量及價格。基此,雙方成立買賣關係。伊已 依約交貨,惟上訴人卻未依約於97年1月14日支付貨款。 ⑫如附表編號12交易:
上訴人向伊發出編號4804/07SM之訂購通知(原證28,見 原審卷第1宗第131頁)後,伊即於96年11月28向上訴人發 出編號00000000之發票,其上記載本筆訂購之品名、數量 及單項價金及總買賣價金22,166.38元及上訴人之訂單編 號4804/07SM(原證27,見原審卷第1宗第130頁),以示 確認接受上訴人欲訂購之貨品數量及價格。基此,雙方成 立買賣關係。且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向伊發送電子郵件 請伊傳真訂單編號4804/07SM之運送文件(原證28,見原 審卷第1宗第131頁),益證上訴人確實已向伊發出編號48 04/07SM之訂單。然伊已依約交貨。惟上訴人卻未依約於 97年2月26日支付貨款。
⑬又上開如附表編號4、5、6、7、8、10、11筆交易部分, 上訴人發出訂購通知後,更於96年9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伊,其剛已傳真7張訂購通知單,並分別載明各筆貨物應 送達之目的港乙事(原證26,見原審卷第1宗第128頁)。 2、且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收受伊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寄出原證2之律師函後,於98年12月15日寄發內容為:「 上週五本公司收到貴公司委託律師發函關於積欠未清款項 事宜,…本公司已就本事件開會討論,並希望貴公司可以 接受下列提議:本公司願意嘗試自2009年12月起繼續還款 時程,按月支付貴公司歐元1萬元,假若貴公司可以接受 且願意暫停進行法律程序,待收到貴公司之確認後,本公 司將儘速安排付款…」之電子郵件(原證31,見原審卷第 1宗第135頁),可見上訴人亦自承其確實積欠伊貨款,僅 希望以分期方式支付。上訴人雖辯稱其收到上開律師函後 ,已轉交予大陸地區昆明芊卉種苗有限公司(下稱昆明芊 卉公司),上開電子郵件係昆明芊卉公司總經理羅谷閣以 楊燦(楊Jake)之帳號(0000000000@hotmail.com)回覆 予伊公司代表人Rene之信函,其內容表明伊係向昆明芊卉 公司追討貨款,昆明芊卉公司希望不要訴訟,並提還款計 劃云云。惟上開電子郵件係由楊Jake自0000000000@hotma il.com發出,並非自昆明芊卉公司發出,且內容並無記載 伊向昆明芊卉公司追討貨款。因此,上開電子郵件所指之 「本公司」係指「上訴人」,並非昆明芊卉公司,上訴人 所辯,顯非事實。
3、至上訴人辯稱昆明芊卉公司向荷商訂貨後,以傳真要求上 訴人代為通知DENKERS公司安排船舶及船期,並副知伊或 其他荷商出貨。上訴人於接獲昆明芊卉公司傳真資料後, 即代為通知伊依傳真所載之產品編號、尺寸、數量及箱數 出貨到昆明芊卉公司指定之港口,因此,伊僅係代昆明芊 卉公司為出貨通知,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昆明芊卉 公司之間,而非存在兩造之間云云。惟:
(1)上訴人提出之被證5、8、9、12、13、14、15傳真文件, 均無法辨識係由誰製作?係誰提供給誰?所載內容與本件 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貨物有何關連?是該等文件之真正顯 有疑議。更遑論被證13傳真文件右上角載有「2010.09.20 」之日期,益見該等文件應係上訴人臨訟自行製作,故伊 否認前開文件之形式證據能力與實質證明力。另被證6、7 、9、10等係上訴人通知DENKERS公司安排船期之文件,與 本件訴訟無關,亦無從由此證明系爭貨物係由大陸芊卉公 司所訂購。
(2)由原證1至33之發票以及被證1、2之Remittance Advice可 知,如附表編號1至14筆之交易,均係上訴人向伊發出訂 單,伊接受上訴人所欲訂購之貨品數量與價格後,雙方達 成意思合致,成立買賣契約。原證5、8、10、12、14、16 、18、20、22、24之訂單雖記載貨物目的地為中國港口, 受貨人為「Kunming Qian Hui Seed&Sprout Co., Ltd.」 ,惟僅表示上訴人通知伊交付地點為中國,並非因此即謂 該批貨物之買受人為中國之「Kunming Qian Hui Seed & Sprout Co.,Ltd.」。且伊開具之發票,均記載上訴人為 買受人,上訴人於收訖發票後,亦從未表示其並非買受人 或要求伊更改買受人。況上開訂單皆與原證32Shipping Advise之訂單相同,均係由上訴人向伊發出,上訴人既已 承認原證32所示之買賣交易,益證上開10張訂單所示之買 賣契約已屬有效成立。
(3)上訴人向伊發出之訂單亦從未提及訂單編碼SA係上訴人本 身訂購,編碼SM係為昆明芊卉公司訂購,況此係上訴人內 部訂購作業事宜,與伊無關。另上訴人向伊發出之訂單亦 從未提及其係代昆明芊卉公司為出貨通知,且若上訴人僅 係代理昆明芊卉公司為出貨通知,豈有可能未於訂單或出 貨通知上清楚載明買受人為昆明芊卉公司之理。上訴人雖 就此推稱此係因其承辦人員不諳買賣交易所致,惟此明顯 悖於常理,純屬臨訟編纂之詞,毫無可信。
(4)上訴人雖提出被證39至43之上海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辯 稱如附表編號1交易之貨款,係由昆明芊卉公司以其設於
香港子公司即香港芊卉公司帳戶匯款入伊香港分公司抵沖 30,000元云云。惟由被證39上海商銀匯款通知書僅能得知 :HongKong Flora Seed & Sprout Co Ltd.匯款港幣293, 400元至VanDen Bos Hong Kong Ltd.;由被證41上海商銀 匯款通知書僅能得知:Hong Kong Flora Seed &Sprout CoLtd.匯款港幣102,500元至Van Den Bos Hong KongLtd. ;由被證43兆豐銀行轉帳通知書僅能得知:Fine Retune Inc匯款10,000元至Van Den Bos Flowerbulbs BV。但上 開3筆匯款與本件兩造間之貨款爭議有何關係?與昆明芊 卉公司又有何關係?如何證明係由昆明芊卉公司以其香港 子公司匯款給付伊?等情,均無從由上開匯款通知書得知 。故上訴人以此辯稱買賣契約存在於伊與昆明芊卉公司之 間,亦非足採。
(5)另上訴人以被證17、被證4之會議記錄,及昆明芊卉公司 向原審提出2009年11月之會議紀錄為據,辯稱如附表編號 1至12筆交易之貨物係由昆明芊卉公司所訂購云云。惟前 開會議紀錄均以中文作成,而伊公司人員均係外國人,完 全不懂中文,會議紀錄上亦無伊公司人員之簽名,故伊否 認該等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又不論前開會議紀錄所載內 容為何,均係上訴人以及昆明芊卉公司以自己意思片面製 作,與伊無關係,故伊亦否認該等會議紀錄之實質真正。 因此,該等會議紀錄自不足證貨物係由昆明芊卉公司所訂 購。
(6)況除本件買賣交易外,上訴人另向伊表示擬訂購2007年球 莖其他種類、型號,伊隨後將上訴人預購之產品種類名稱 、型號、數量及價格等,向上訴人發出書面通知(Order Confirmation,被上證5,見本院卷第1宗第147頁),亦 經上訴人當時負責人簽署回覆(見該文件右下角之簽名) ,由此益見本件交易之對象確實係上訴人,而非昆明芊卉 公司並無關係。
(二)如附表編號13交易所示貨款15,936.50元,上訴人尚未結 清:
上訴人承認如附表編號13交易之貨品係由其所訂購,惟辯 稱該筆貨款係以信用狀付款,而其已以原證29之電子郵件 通知伊球莖異常要扣款15,936元(被證17、18),及少裝 2箱扣款120.25元,並以被證22列明應付款、裝運櫃號、 金額及應扣款之金額等,要求伊開立38,617.83元之Pro Forma Invoice,經伊確認後始簽發被證23之Pro Forma Invoice。且伊於98年2月26日催告函中亦無向其催討該筆 15,936.50元款項云云,足見伊已同意扣款15,936.50元。
惟:
1、原證29之電子郵件僅提及「將由信用狀款中扣除歐元15, 936.50元以及歐元120.75元(原文:…We will deduct EUR15, 936.50 & EUR120.25 on opening L/C…),並非 如上訴人所稱「以原證29通知球莖異常要扣款歐元15,936 元」。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說明為何逕自訂單編號2703/08S A之買賣應付貨款中扣除15,936.50元。 2、上訴人主張伊同意扣款15,936.50元,無非係以被證17之 會議紀錄、被證22上訴人通知伊出具Pro Forma Invoice ,及被證23伊出具Pro Forma Invoice,上訴人以該Pro Forma Invoice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之情為據 。惟被證17之會議紀錄係以中文作成,而伊公司業務代表 Auke係外國人,完全不懂中文,其上亦無Auke之簽名,該 會議紀錄顯然係上訴人以其自己意思片面製作,並非真正 ,自無證據能力,亦無法證明伊同意扣款乙事。且該會議 記錄之附件即被證18之異常總結金額一覽表,亦係上訴人 自行製作,伊從未見過,更不可能同意其上所載異常金額 及扣款。又被證22上訴人通知伊出具Pro Forma Invoice 之文件,亦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伊從未見過,更不可能同 意其上所載任何內容或金額,且此由該文件右上角上訴人 請伊確認簽回,伊既無確認、簽回,亦足證該等文件確非 真正。另被證23之Pro Forma Invoice亦非伊所製作或出 具,且被證44即上訴人所稱臺中商業銀行開立信用狀之傳 真文件,亦無從看出係由何人製作?與該筆交易貨款有何 關聯性?自亦無從由此證明伊曾同意扣款。另被證24即伊 於2009年12月25日催請上訴人給付欠款之信函,雖未提及 該筆15,936.50元之欠款,惟此並不代表伊同意上訴人扣 款。況該筆欠款事實上已列於該次催告之範圍。故上訴人 以上開文件辯稱伊同意扣款云云,顯非足取。
(三)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無法認定 其位階等同法律,是依該協議取得上訴人以外之人之訊問 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尚有疑議。況本件雖係依上訴人聲 請囑託法務部轉向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請求協助調查取證, 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以2012 法助台請調復字第7號函 回覆查詢結果,並隨函檢附①雲南省昆明市呈貢區人民法 院調查筆錄、②昆明芊卉公司出具之「VDB 荷蘭公司與昆 明芊卉種苗有限公司相互協商付款的情況說明」,及③昆 明芊卉公司提供之財務帳單等附件(見原審卷,第308 頁 至329 頁)。惟上開①調查筆錄記載之羅谷閣等人之身分 如何,究竟是否為證人,其適法性如何等,皆有疑義,且
羅谷閣等人均未經具結,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47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8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78 年度台上字第955號等判決意旨,渠等所稱之內容亦不得 採為合法之憑證,更遑論根本未賦予伊對質詰問證人之機 會,故上開調查筆錄顯無證據能力。縱認上開調查筆錄有 證據能力,惟昆明芊卉公司羅谷閣於調查筆錄中之陳述亦 僅係片面之詞,亦不足採。何況羅谷閣已承認昆明芊卉公 司並無任何相關之報價單或訂單。且昆明芊卉公司稱編號 14 之買賣交易為該公司之交易,欠款金額為489266.89元 云云,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卻自承如附表編號13及14筆之 買賣交易為其與伊間之交易。足見昆明芊卉公司所言顯與 上訴人所述相互矛盾,未盡一致,由此益徵上訴人意圖將 其對伊之貨款債務推卸予昆明芊卉公司。至於大陸地區法 院回函另檢附昆明芊卉公司出具之「VDB荷蘭公司與昆明 芊卉種苗有限公司相互協商付款的情況說明」,形式上僅 不過係該公司單方說詞,觀其內容則與昆明芊卉公司羅谷 閣所稱內容相近,亦非屬客觀證據,不足為證。二、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稱:(一)如附表編號1至12筆交易所示貨品係昆明芊卉公司所訂購 ,並非伊所訂購,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1、昆明芊卉公司向被上訴人或其他荷商訂貨後,會以傳真要 求伊代為通知船務代理商DENKERS 公司安排裝運船舶及船 期,並副知被上訴人或其他荷商出貨,此有被證5 至被證 15之文件可證之。伊於接獲昆明芊卉公司之傳真資料後, 即依傳真所載之產品供貨商、箱數、指定港口及預計抵港 之時間,代為通知DENKERS 公司安排裝運船舶及船期,並 副知被上訴人該航次所要出貨之產品編號、尺寸、數量、 箱數,故伊僅係代昆明芊卉公司為出貨通知。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原證5 、8 、10、12、14、16、18、20、22、24之 Shipping Advise即係伊代為通知被上訴人出貨之文件, 並非訂單。原證32之Shipping Advise(即起訴狀附表編 號第14筆交易)雖係由伊發函,惟該函係「運送通知」即 「出貨通知」,此由其主旨載明Shipping Advise即可得 知。另原證4-1 、4-2 、4-3 之匯款文件(Remittance Advice),雖亦係以伊名義出具,惟此乃因伊公司從業人 員並非習法之人,而未將代理通知之意旨揭明於上所致。 另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12筆交易之百合球莖,既經昆明芊 卉公司報關提貨,則被上訴人必定出具Invoice (發票) 予昆明芊卉公司或其指定之代理報關行。是被上訴人辯稱
Invoice(發票)係開給伊云云,亦有不實,不足採信。 2、原證31之電子郵件係昆明芊卉公司楊燦(楊JAKE)轉寄該 公司總經理羅谷閣(Jason Lo)致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人 Rene之信函予何美蘭律師之e-mail,是該信函所稱之「本 公司」自係指昆明芊卉公司,且信函內容亦已明確表明被 上訴人就系爭交易向昆明芊卉公司追討貨款,昆明芊卉公 司希望被上訴人停止法律行動,協商付款計畫即每月給付 被上訴人10,000歐元等情,足見確實係昆明芊卉公司向被 上訴人訂購貨品,與伊無關。
3、昆明芊卉公司於97年2 月4 日自其香港公司( HONGKONG FIORA SEED & SPROUT Co. LTD)之帳戶匯款港幣920,950 元(其中150元為匯費),折合歐元80,000 元至被上訴人 設於香港公司(VAN DEN BOS HONG KONG LTD ),有上海 商業銀行匯款確認單可稽(被證36),之後即傳真予伊, 伊因而於97年2月5日「代」昆明芊卉公司函知被上訴人已 匯款之事實(被證37),並「代」昆明芊卉公司向被上訴 人求情惠予寬融清償條件,惟伊之公司內部執筆人員並非 習法之人,而未於函文中表明代理之旨,猶以昆明芊卉公 司地位為表述,但由文中提及該公司財務不佳,要取消20 07年之訂單或分期付款等語,即可知所述主體係昆明芊卉 公司,並非伊。被上訴人就此亦知之甚詳,且伊亦從未承 認有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至12之交易貨款,否則該 等貨款債權既於96年11月4日至97年2月26日即已發生,如 該等貨品真係上訴人所訂購,被上訴人在98年2 月26日向 伊催繳貨款時,不可能不將該等貨款列入追討之列(被證 24),可見被上訴人確實知悉該等貨款係昆明芊卉公司所 欠,並非伊所積欠。
4、被上證2電子郵件背面第1筆所載A025C 00000000-00 13/ 14 217.000 EUR100之百合球莖,伊幫昆明芊卉公司代為 通知被上訴人出貨,前後計有3次。第1次0000/0000 即原 證5第4筆A025 C00000000-00 13/14 70,000pcs EUR100 ;第2 次0000/0000即原證12第1 筆A025C 00000000-00 13/14 94,500pcs EUR100;第3 次3904/07SM 即原證24 A025C 00000000-00 13/14 52,500pcs EUR100,併註明「 finish」。(因中芊訂購217,000個,減第1次出貨70,000 個,再減第2次出貨94,500個,尚餘52,500個未出,故第3 次出貨52,500個,即全部出完,故註記「finish」)準此 ,該00000 00000000-00 13/14 217.000 EUR100既載明於 被上證2 背面,已足證明係昆明芊卉公司所訂購。另被上 證2 第3 筆 A025C 00000000-00 18/20 45,000pcs
EUR310之百合球莖,伊幫昆明芊卉公司代為通知被上訴人 出貨,一次出完,此觀0000/0000 即原證20第1 筆00000 00000000-00 18/20 45,000pcs EUR310併註明「finish」 。準此,該A025C 00000000-00 18/20 45,000pcs EUR310 既載明於被上證2背面,亦足證明係昆明芊卉公司所訂購 。再就被上證2 背面第8 筆 A522C 00000-00 13/14 150,000pcs EUR115觀之,伊幫昆明芊卉公司代為通知被 上訴人出貨。第1 次 0000/0000 即原證5 第1 筆A522C 00000-00 13/14 35,000pcs EUR115;故被上證2背面第8 筆註記A522C TIBER-CH 13/14 EUR115已出350,000pcs, 還剩115,000個。第2次0000/0000即原證12第2筆A522C 00000-00 13/14 50,050pcs EUR115。至此共出85,050 個,尚未全部出完。準此,該A522C 00000-00 13/14 150,000pcs EUR115既載明於被上證2 背面,亦足證明係 昆明芊卉公司所訂購。據此,被上證2 背面所載各類百合 球莖,均是昆明芊卉公司所訂購,不論已出貨或尚未出貨 ,均經被上訴人確認在案。買賣契約於被上訴人確認時即 已成立,伊之後僅係代昆明芊卉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出貨而 已。又被上證2雖載有:「…of your order to Taiwan …」等字樣,但觀之該文所附之附件,即被上證2 之背面 所載其中第4、6、7、9、10、11、12、13筆交易,確係昆 明芊卉公司於2007年4月21日、22日到訪會議中所訂購( 被證48);另第14筆、第15筆交易係昆明芊卉公司於2007 年1 月23日以email向被上訴人訂購;其餘第1、3、8筆交 易亦為昆明芊卉公司訂購。因此可知上開函文所載「…… your order to Taiwan」顯係誤植。 5、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12筆交易欠款確係昆明芊卉公司所積 欠,被上訴人多次昆明芊卉公司催討未果,亦有2008年8 月26日被上訴人業務代表Auke到訪伊之公司處所開會時之 會議記錄記載:「Auke表示中芊(指昆明芊卉公司,下同 )的帳款問題,他希望我們能提供劉姐(按即劉月紅)的 護照影本資料,或者請劉姐簽署付款協議書,我們回覆 Auke,訂單是中芊向Auke下的,台芊(指上訴人,下同) 只有代辦出貨,帳款的事只能儘量幫忙轉達,請Auke到中 芊直接找羅總(按即羅谷閣)談,才能獲得解決方案。 Auke表示他近日會安排與VDB 公司(指被上訴人,下同) 高層同行拜訪中芊羅總,商討帳款問題。」等語(被證17 )可證。另2009年2月18日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Auke 到訪 伊之公司處所之會議記錄記載:「……一直無法得到很肯 定的回覆,他希望台芊幫忙轉達,告知Auke他很清楚訂單
是他跟中芊談的,中芊的帳款問題,我們只能幫忙轉達, 但無法做任何決定,無法給他答案,他提到他們最近跟中 芊協議的內容是帳款約還有歐元51.9萬,98年2 月20日前 中芊需支付30,000歐元,之後每個月支付10,000元,這已 經是VDB公司最大的讓步了」等語可佐(被證4)。再觀之 昆明芊卉公司檢送原法院2009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之業務 代表Auke到訪,會議記錄亦載明:「此次VDB 到訪主要是 針對欠款事宜,Rene表示:非常感謝貴方能在百忙中抽出 時間來會談。在2009年1 月份時我們拜訪貴司時,你們有 作出付款的承諾(每月支付eur10,000元 ),但是後來貴 司失約,我們在多次催問的情況下也沒有得到答復。貴司 現在欠我司約50多萬歐元(折約500 多萬人民幣),而且 大部分是2007年的貨款,因此作為VDB公司的CEO我承受者 來自各股東的巨大壓力。所以安排此次到訪。」等語(原 審卷第2 宗第68頁)。足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開如附表編 號1至12筆交易之對象是昆明芊卉公司,而非伊。 6、另由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 書,檢附羅谷閣之陳述(每頁均有羅谷閣等人簽名)及昆 明芊卉公司出具之「VDB 荷蘭公司與昆明芊卉種苗有限公 司相互協商貨款的情況說明」書,亦可證明上開如附表編 號1 至12筆交易之貨品,確非伊所訂購。伊自無付款之義 務
7、如附表編號1之交易貨款係昆明芊卉公司於2009年2月20日 以其設於香港子公司即香港芊卉公司帳戶匯款港幣293,45 0 元(其中50 元為匯費)至被上訴人之香港分公司( VANDEN BOS HONG KONG LTD)抵沖歐元30,000元,此有上 海商業銀行匯款確認書(被證39)可稽,嗣後昆明芊卉公 司委託伊於2009年2月23日以Remittance Advice「代」 為通知被上訴人,已匯款30,000歐元(被證40)之事實; 嗣昆明芊卉公司於2009年3月30日再以其上開帳戶匯款港 幣102,550元(其中50元為匯費)至被上訴人之香港分公 司抵沖歐元10,000元,此亦有上海商業銀行匯款確認書( 被證41)可憑,嗣後昆明芊卉公司亦委託伊於2009年4月1 日以Remittance Advice「代」為通知被上訴人已匯款 10,000元(被證42)之事實;2009年5月4日昆明芊卉公司 再以其香港子公司另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FINERETUNEINC)匯款1萬歐元至被上訴人公司 帳戶,此亦有兆豐銀行轉帳交易確認頁(被證43)可證, 嗣後昆明芊卉公司亦委託伊2009年5月5日以Remittance Advice「代」為通知被上訴人已匯款10,000歐元(原證4-
2)之事實。由此可證上開3筆匯款均是昆明芊卉公司給付 予被上訴人,與伊無關。上訴人所代發之匯款通知函( Remittance Advice)縱未揭明代理之旨,亦不得以此遽 即認如附表編號1交易所示貨品係所訂購。
8、原證35之Shipping Advise、原證36 之電子郵件,係伊公 司之人員WendyHo所代為聯絡的,係購買被上訴人智利產 之球莖,因船期係請被上訴人代為安排,故要求被上訴人 提供相關出口單據,此由原證35下半段被上訴人之公司人 員Sonja寄與Wendy Ho之email主旨欄載明:Status harvest Chile crop 2007(2007年智利產作物採收狀 況),原證36下半段Sonja寄給Wendy Ho之mail,亦提及 伊收到Chile(智利)寄來的mail……等語,即可得知。 且原證35、36均載明3301/07S「M」(第33週第1趟次/ 2007年、運送至大陸),很明顯係昆明芊卉公司先「前」 即已訂購之球莖,嗣後委託伊「代」為聯絡運送至大陸, 因此,自難以此即遽認如附表編號2之交易係伊所訂購。(二)如附表編號13交易所示貨款15,936.50 元,經被上訴人同 意扣款,伊已結清:
1、如附表編號13之交易確實係伊於96年3 月20日所訂購,但 該批百合球莖有異常之瑕疵(被證16,見原審卷第1宗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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