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413號
TCHV,101,上易,413,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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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弘O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O峰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向O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O媚
訴訟代理人 焦培峻
      陳右昇
      楊漢東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弘O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向O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弘O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向O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向O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弘O水泥製品股份有公司(下稱上訴人弘 O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9日與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向O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向O公司 )簽訂預拌混凝土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出售空軍 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第四五五聯隊)所屬「 971409(老跑道)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用之650P SI 抗彎混凝土予向O公司,總價新臺幣(下同)1,896萬元 (以實作實算計價),伊於98年12月2 日至99年10月25日期 間(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78 頁之民事聲請更正狀所載)已陸 續交付預拌混凝土完畢,惟向O公司尚欠尾款46萬9,680 元 迄未給付,屢經催討,並於100 年3月4日寄發民雄雙福郵局 第17號存證信函催告,向O公司於同年3月7日亦已收受該存 證信函,惟迄今仍未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向O公司給付前揭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上訴人向O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弘O公司46萬9,680元,及自100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弘O公司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弘O公司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向O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弘O公司46萬9,680 元, 及自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稱:
(一)系爭合約係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
系爭合約既已明定為「採購」,且內容為伊提供7,900 立 方公尺之650PSI抗彎混凝土,向O公司則支付價金1,896 萬元(以實作實算計價),是依民法第345條、第348第1 項規定,系爭合約自屬買賣契約。至於系爭合約備註欄第 2條係針對買賣標的物即650PSI 抗彎混凝土特定規格、品 質之要求所為之約定,並非指伊須提供特定之勞務,因此 ,縱有上開約款存在,亦不影響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而 系爭合約備註欄第6 條則係指伊提供之650PSI抗彎混凝土 需符合向O公司與空軍第四五五聯隊間之承攬契約之規範 ,並非變更系爭合約之性質,蓋伊並非系爭工程之承包商 ,亦未曾與空軍聯隊簽定承攬契約,伊僅係提供預拌混凝 土,並於向O公司指定之時間將混凝土送至工地,至於鋪 築、澆置則非由伊負責,伊之契約義務仍存在於提供混凝 土,而非提供無形之勞務。又伊雖另簽署「保證書」,惟 此亦係針對「預拌混凝土」之部分而言,伊保證所提供之 預拌混凝土均能符合約定之品質,是該保證書之內容仍著 重於650PSI抗彎混凝土財產權之移轉,而非一定工作之完 成。故向O公司執此辯稱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亦非可採 。
(二)伊無告知施工時間之附隨義務:
由「971409(老跑道)整建工程650PSI抗彎混凝土施工計 畫書」開宗明義之記載(見鈞院卷第一宗第45頁背面), 即可知向O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對於650PSI抗彎混凝土之 施作具有一定之專業能力,且有專業施工團隊配合(由鈞 院卷第一宗第51頁背面起至52頁背面之施工組織圖可知向 O公司關於650PSI抗彎混凝土之分工明確,其中協力廠商 昇源工程行即係負責本件混凝土之鋪築;第53頁至54頁背 面之「澆置計畫」,亦明列施工材料、施工說明、施工步 驟及施工機具等細部內容,其中施工步驟及施工程序更詳 細列出混凝土之施作程序,具有高度之專業性;第56頁背 面至58頁背面,則是650PSI抗彎混凝土之工程品質管理標 準,有關混凝土澆置前、後均有一套品質管理標準,其中 包括混凝土的澆置範圍、數量及順序,均由向O公司以自



主檢查之方式管理其施工品質;第58頁背面之自主檢查表 中檢查項目亦包括「龜裂檢驗」:深度是否小於3 公分, 長度是否小於150 公分),所有施工責任均由向O公司一 肩承擔。因此,混凝土應如何施作自不容伊置喙,伊僅係 單純提供特定規格、品質之650PSI抗彎混凝土,並於向O 公司指定之時間將混凝土送至工地,後續之鋪築、澆置並 非伊負責,伊自無告知向O公司應於何時施工之附隨義務 ,亦無違反告知義務之問題。
(三)伊提供之混凝土並無瑕疵:
兩造於簽訂契約後,已由向O公司與監造單位聶子文建築 師事務所會同進行廠驗,而伊所提供之650PSI抗彎混凝土 坍度8cm ,亦經向O公司所委託之檢驗單位正新公司進行 品質檢驗,均屬合格,伊亦已提出混凝土抗彎強度試驗報 告為證,足見伊提供之650PSI抗彎混凝土之規格、強度、 數量、品質均已達契約約定之標準。若伊提供之650PSI抗 彎混凝土配比有問題,混凝土之試驗不可能全部通過,且 所鋪築的跑道亦應全部都會有問題,但系爭工程僅有區區 27立方公尺部分出現髮裂紋,益徵伊所提供之650PSI抗彎 混凝土並無品質上之瑕疵。至於向O公司辯稱伊提供之預 拌混凝土配比有誤云云,惟依伊提出之配比試算表所載可 知,2374㎏係依據混凝土配比拌和後之總重量,其中包括 水泥380㎏,水160㎏,藥劑3.8㎏,1/2"石456㎏,3/4"石 342㎏,3/8"石342㎏,粗砂345㎏,細沙345㎏,伊依上開 配比拌和後之混凝土若符合規範,每立方公尺混凝土總重 量2374㎏ 係必然附隨之結果,且依據中華民國CNS標準預 拌混凝土計量單位基準第2.1 項規定「預拌混凝土交與購 方時,以立方公尺為單位」。而伊所交付之交貨單上記載 數量亦均以立方公尺作為計量單位。然重量與體積之記載 難免有誤差,向O公司僅以重量與體積相除,以其計算之 重量與配比試算表之2374㎏相比,所得數據本有疑義,依 此遽認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配比有誤,即非正確。況伊 所提供之混凝土是否符合配比要求,應以試驗報告為準, 而非以向O公司自行計算之重量為據,向O公司逕以其自 行計算所得重量,辯稱伊提供之混凝土配比未符合契約約 定,顯不足採。
(四)由伊提出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龜裂理論與實際」(本院 卷一,第106至108頁)可知,混凝土產生龜裂之原因有「 材料性質」、「施工狀況」、「使用、環境狀況」、「結 構、外力」或「其他」等因素,而伊提供之混凝土均經檢 驗合格,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中650PSI抗彎混凝土約8,



000立方公尺,但出現髮裂紋之部分僅有27 立方公尺(約 佔0.33%),足見髮裂紋之產生並非伊提供之混凝土有瑕 疵所致。而應係混凝土之鋪築及澆置不當所致。然此並非 由伊負責,故自不可歸責於伊。
(五)又縱退認伊應就髮裂紋之瑕疵負責,但髮裂紋之發生亦僅 有27立方公尺,以採購單價每立方公尺2,400 元計算,向 O公司亦僅能扣款64,800元(27×2,400=64800元),故 向O公司扣留全部尾款46萬9680元,顯亦無理由。三、上訴人向O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一)系爭合約並非買賣契約:
系爭合約備註欄第2條約定,乃於普通650PSI 抗灣混凝土 之買賣關係外,附加了需提供依配比規定預拌成品之有形 勞務,亦即雙方在原有買賣關係外,更約定了承攬工作物 之完成,故弘O公司辯稱其僅有提供混凝土,而未提供無 形勞務,且系爭合約已載明「採購」之文字,足見系爭合 約為買賣契約云云,顯屬誤解。
(二)弘O公司有告知施工時間之附隨義務:
弘O公司為負責生產製造販賣混凝土之專業廠商,對於其 所提供之混凝土之性質、特性、施工要求、時間,均應於 提供商品時一併告知,此係弘O公司之告知義務,原審亦 認此告知義務係屬契約之附隨義務,故弘O公司雖辯稱由 上開施工計畫書,即可知伊具有一定之專業能力與專業團 隊,故對於應如何施工,其並無置啄之餘地,亦無告知施 工時間之義務云云,顯非足取。況弘O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原審亦自承因大氣溫度上升,影響混凝土凝結狀況,其 已告知向O公司應於下午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0 頁反面),益見弘O公司確有告知義務。
(三)弘O公司提供之混凝土與約定之配比(即每立方公尺2374 公斤)不符:
弘O公司以相關試驗報告指稱其所提供之650psi抗彎混凝 土之規格、強度、數量及品質均已達契約約定之標準云云 ,惟原審已認弘O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相關試驗 報告均為弘O公司於正式供貨前,由其提供資料後,經伊 送交監造單位及業主進行審核,待通過後始得進行供貨。 且所有書面資料均顯示弘O公司應提供特殊配比每立方公 尺2,374公斤之650psi 抗彎混凝土,惟弘O公司所提供之 650psi抗彎混凝土卻未按送審資料之配比進行供貨,歷次 出貨紀錄,配比雜亂無章,且其所主張每立方公尺2,300 公斤係抗彎混凝土之交付配比標準云云,亦非正確。蓋混 凝土之種類依PSI不同分為數種,其中3,000PSI (即一般



住宅所用混凝土)才係以每立方公尺2,300 公斤為配比標 準。而弘O公司應交付之650PSI混凝土(即特殊抗彎混凝 土),係用於機場跑道之鋪築,安全性與抗彎性均與其他 種類混凝土不同,因此其配比標準需經三方進行實驗,確 認符合機場跑道規範後,方得使用。伊不否認弘O公司提 供之混凝土品質符合CNS 國家標準,均有合格檢驗報告, 惟系爭合約既已約明配比為每立方公尺2,374 公斤,弘O 公司即應給付符合契約本旨即每立方公尺2,473公斤之650 PSI 特殊配比抗彎混凝土。惟依弘O公司歷次出貨單數量 計算,其所交付之混凝土配比既不是每立方尺2,374 公斤 ,亦非每立方2300公斤,顯未符合契約本旨。(四)又髮裂紋發生之原因有「材料性質」、「施工狀況」、「 使用、環境狀況」、「結構、外力」、「其他」等因素, 弘O公司雖以髮裂紋發生之體積僅有27立方公尺為由,主 張髮裂紋之瑕疵係混凝土之鋪築及澆置不當所致。惟伊之 鋪築方式均相同,倘鋪築方式有所不當,髮裂紋之瑕疵不 可能僅發生在局部小體積,因此,鋪築及澆置不當,應非 髮裂紋發生之原因,故「施工狀況」之因素應可排除。又 倘係「材料性質」及「結構、外力」所致,則發生髮裂紋 之體積、範圍應會很大,故該等原因應亦非本件髮裂紋發 生之原因。所剩可能之因素為「使用、環境狀況」乙項。 然觀之本件發生髮裂紋瑕疵之位置係南頭起降區0K+000~0 K+400 ,而此正為伊鋪築工程之始點,對照弘O公司出貨 單所示歷次交貨時間,於中午12時前交貨者有98年12月8 日、99年4月9、11、14、19、29日等共5日,其餘時間(5 、7、8、9、10 月)均係中午過後才供貨鋪築,亦無再發 生髮裂紋之瑕疵,可見髮裂紋瑕疵之發生與施工時間確有 合理之關聯。然弘O公司既負有告知施工時間之義務,已 如上述,惟弘O公司卻未告知,以致發生髮裂紋瑕疵,因 此,弘O公司自應負不完給付之責。
(五)弘O公司提供之650PSI混凝土配比與契約約定不符,復未 告知混凝土施工時間,致產生髮裂紋,則髮裂紋瑕疵顯可 歸責於弘O公司。且弘O公司亦簽署「保證書」保證伊承 攬空軍聯隊971409(老跑道)整建工程,施工期間一切之 施工品質及進度均能按照合約書之所有規定,故弘O公司 自應就髮裂紋之瑕疵負責。然弘O公司於本件請求之金額 46萬9,680 元係保留款,因此,在弘O公司未提出其所生 產之650PSI抗彎混凝土之品質確無瑕疵且符合標準,或髮 裂紋瑕疵並非因弘O公司上開半成品所致之證明之前,伊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弘O公司出售 系爭工程所用之650PSI抗彎混凝土予向O公司,數量7,90 0 立方公尺,單價2,400元,總價1,896萬元(以實作實算 計價),付款辦法為弘O公司依進度向向O公司申請估驗 ,經向O公司審核通過後付款(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7頁) 。
(二)向O公司迄今尚有46萬9,680 元貨款未給付。弘O公司於 100年3月4日以嘉義民雄雙福郵局第17 號存證信函催告向 O公司給付,向O公司於100 年3月7日收受該信函(見支 付命令卷),並以臺中逢甲郵局第202 號存證信函回覆向 O公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1至73頁)。
(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由向O公司與監造單位會同進行廠 驗。另弘O公司所提供650PSI抗彎混凝土坍度8cm ,亦經 向O公司委託之檢驗單位正新公司進行品質檢驗,均屬合 格,有混凝土抗彎強度試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102至113頁)。
(四)系爭工程依據向O公司99年11月19日版塊照片所示,於南 頭起降區OK+000~OK+400版塊各有髮裂紋,PC版塊查驗 當天並經向O公司代表李文欽簽名(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8 至70頁)。
(五)向O公司上網標得系爭工程,並與空軍第四五五聯隊簽訂 「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 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約定:「乙方(即 被上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空軍第四五 五聯隊)得暫停給付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2) 履約有 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嗣監造單位聶子 文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7月4日以岑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向O公司,內容為「有關貴公司『971409(老跑道)整建 工程』100年6月24日再次函陳南頭起降區SC02-SC04 版塊 裂紋施工品質缺失乙案,本項施工品質缺失本所已歷次函 請依『工程契約圖說』及『整體版塊修護計畫』規定要求 改善未果,再次依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 定,限期於100年7月20日前完成改善,倘逾期仍未改善, 依約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並有適用工程採 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4 頁)。
五、本件本訴爭點:
(一)弘O公司是否已交付混凝土8,154立方公尺?(二)弘O公司所為是否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弘O公司提供之



650psi抗彎混凝土是否有品質上之瑕疵?弘O公司是否有 告知向O公司應於中午過後施工之義務?
(三)髮裂紋之產生,可否可歸責於弘O公司?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向O公司起訴主張:依據其所提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及 弘O公司提出之客戶出貨日報表所示,弘O公司分別交付之 650PSI抗彎混凝土數量為8,090立方公尺、3,000PSI 混凝土 數量為64立方公尺。弘O公司將上開抗彎混凝土以砂石車載 運至施作現場頃卸當下,伊基於抗彎混凝土黏稠性較高,立 即施工將該抗彎混凝土鋪理整平,故弘O公司所有運送之抗 彎混凝土,伊均用於施作系爭工程現場,並無運送至他處。 惟依第7 期工程款計價明細表及空軍第四五五聯隊終止工程 契約關係後無爭議部分付款明細表所載,空軍第四五五聯隊 審核實作數量結果,650PSI 抗彎混凝土數量僅有7,596立方 公尺(依監造單位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洪錦鏢100年9月 16 日計算所得;送達數量為南頭起降區為3,600立方公尺、 北頭起降區3,888立方公尺、P4平台數量為108立方公尺,共 計7,596立方公尺),足見弘O公司於本訴主張其已交付650 PSI抗彎混凝土8,090立方公尺,顯有不實。故伊實際應付之 總價款應以7596立方公尺計算,即1,835萬2,000元【計算式 :(2400元×7,596立方公尺)+(1900元×64立方公尺) =18,352,000元】。此與弘O公司主張之1,953萬7,600元【 計算式:(2400元×8090平方公尺+121,600元=19,537,60 0元)】相差118萬5,600 元。扣除伊於本訴尚未給付之金額 46萬9,680元後,弘O公司仍溢領71萬5,920元(計算式:1, 185,600-469,680=715,920 元),則弘O公司自應返還該 部分金額。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一) 上訴人弘O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向O公司71萬5,920 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向O公司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向O公司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二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弘O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向O公司71 萬5,92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併稱:
(一)依第7 期工程款計價明細表及空軍第四五五聯隊終止工程 契約關係後無爭議部分付款明細表所載,空軍第四五五聯 隊審核實作數量結果,650PSI抗彎混凝土數量僅有7,596 立方公尺(依監造單位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洪錦鏢10



0年9 月16日計算所得;送達數量為南頭起降區為3,600立 方公尺、北頭起降區3,888立方公尺、P4平台數量為108立 方公尺,共計7,596 立方公尺),足見弘O公司主張其已 交付650PSI抗彎混凝土8,090立方公尺,顯有不實。(二)弘O公司雖辯稱伊所鋪築之抗彎混凝土下方係屬於凹凸不 平之級配層,澆置、鋪築混凝土時會有部分混凝土先行填 充於級配層縫隙中,因此有誤差云云。惟伊於650PSI抗彎 混凝土施工前,應進行級配層壓制至98%,並辦理分段查 驗碎石級配層平坦度檢測,依工程契約規定平坦度要求為 ±0.5 公分,歷次查驗結果經監造單位判讀均合於規範要 求,且經監造單位完成簽證用印後,伊方得進行施工,其 目的在於使650PSI抗彎混凝土鋪築時,不因地面有凹凸不 平致跑道發生高低超過0.5 公分之瑕疵,此有反訴上證三 可證。又650PSI抗彎混凝土施工時,採用區分單元之方式 ,預先圈圍固定區域進行鋪築,區分單元之設備為30公分 厚之鋼構擋土牆,因伊於施工前均需監造單位進行查驗, 除平坦度要求為正負0.5 公分,亦即最高處至最低處間隙 須在1 公分以內外,尚須維持板塊厚度達30公分以上,伊 亦均依規範要求進行施作,此亦有反訴上證四可憑。另伊 進行澆置、鋪築混凝土時,係由弘O公司將650PSI抗彎混 凝土運送之澆置點,直接澆置於伊所圈定之單元內,並經 光面鋼棒組成之鋪築機及人工修飾進行整平,該施工方式 為合約所規定,亦為監造單位所審核認可。故弘O公司前 揭所辯,委非足取。
(三)又弘O公司另辯稱出貨單上有伊工地人員之簽名,是其交 付數量已符合契約約定云云。惟依證人簡坤明於原審之證 述,可知弘O公司供貨時並未逐台確認實際交付數量,而 係載貨司機說了算,故該出貨單所載數據實際上既未經由 伊之工地主任確認,則該出貨單僅能證明弘O公司於出貨 單所示日期有供貨之行為,但其實際供貨之數量或重量尚 非不得事後再行審查。且依供貨司機之專業,都無法以目 視方式判斷實際載貨之數量,何況是伊現場之施作人員, 且伊現場施工人員之心態亦僅係「將應施作鋪築之範圍全 部完成鋪築」,至於出貨單上之數據應係由工地主任確認 。因此,弘O公司之供貨司機在伊工地主任未確認之情形 下,仍做供貨之行為,伊事後審查實際供貨之數量或重量 ,亦屬合理且正當,弘O公司理應配合為是,而非否認伊 有此權利。
(四)又弘O公司所交付之650PSI抗彎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之重 量應達2,374 公斤,該配比與重量係三方廠驗後核准之供



貨標準,任一方均不得私自變更,此亦為弘O公司協力義 務之所在,且弘O公司亦具狀載稱:「本件弘O水泥所生 產之混凝土均有經過特殊配比並檢驗合格,每立方公尺應 以2,374kg計算才對」等語,可見弘O公司亦自承本件650 PSI抗彎混凝土之供貨標準,每立方公尺應以2,374kg計算 。因此,倘弘O公司已交付8,090 立方公尺,則其所交付 之重量應為19,205,660公斤(計算式:8,090立方公尺×2 ,374公斤)。惟依被上證五所示,弘O公司出貨淨重部份 總計19,061,660公斤,顯與前述應交付之重量不符,是其 交付之數量顯有不足。
(五)且弘O公司交付之重量超過固定地秤重之數值有1,135,63 0公斤,換算為弘O公司所主張交貨之數量為493.75 立方 公尺。此與弘O公司所主張出貨之數量與伊主張實際施作 體積數量之差距494 立方公尺相符,益徵弘O公司出貨確 有短缺。又弘O公司交付之重量超過固定地秤重之數值有 1,135,630 公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定無法確定其正 確性,因此,縱認弘O公司所交付之650PSI抗彎混凝土超 出地秤最大秤量部份,應予計算,亦應命弘O公司提出上 開數值應計入之證據。否則,在弘O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 之前,伊主張弘O公司所交付之650PSI抗彎混凝土之重量 為17,926,030公斤(計算式:19,061,660公斤-1,135,630 公斤)。再以弘O公司自承之每立方公尺2,374kg計算,則 弘O公司實際交付之650PSI 抗彎混凝土應係7,551立方公 尺【計算式:17,926,030/2374(公斤/立方公尺)】,亦即 弘O公司約有539 立方公尺係虛報。是弘O公司溢領之金 額應為129萬3,600元(計算式:539立方公尺×2400元/立 方公尺)。伊以此金額與弘O公司於本訴請求之金額為抵 銷,則弘O公司尚溢領82萬8,720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 4至15頁)。
三、上訴人弘O公司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稱:(一)伊所交付650PSI抗彎混凝土之數量為8090立方公尺,並無 短少:
1、伊於本訴中提出之出貨日報表已載明99年4、5、7、8 、9 、10、11、12月份分別出貨834.5、3387.5、59、88、175 3.5、1957、30.5、44立方公尺,合計8154立方公尺(650 PSI抗灣混凝土8090立方公尺,另含3000PSI混凝土64立方 公尺),而該「出貨日報表」所記載之數量與「預拌混凝 土交貨單」之數據相符,而此「預拌混凝土交貨單」均有 上訴人派駐工地之員工簽收,此亦為向O公司於原審所自



認。另交貨單上除重量外,亦有體積之記載,可供向O公 司核算交貨之數量,而施工當時向O公司對於交貨數量並 無疑義,估驗時亦未見向O公司對交貨數量提出異議,則 兩造自應受交貨單記載之拘束,而不得再於事後有所爭執 。縱向O公司當初未逐台確認實際數量,亦屬向O公司內 部品管之缺失,與伊無涉,向O公司不得執此再爭執當初 交付之數量有短少。
2、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三「工程估驗計價單」所載,截至 第8期估驗時,伊所運送之650PSI 抗彎混凝土共有8090立 方公尺。且該估驗計價單上有向O公司工地主任「李文欽 」之簽名確認,左下方亦有向O公司之總經理焦培峻之簽 名確認(「峻11/22」) ,可見向O公司在施工過程中已 承認650ps i抗彎混凝土給付數量為8090立方公尺。 3、向O公司於原審爭點整理狀中之不爭執事項,亦記載「原 告(即弘O公司)自系爭合約簽訂後,依約陸續交付混凝 土數量8154立方公尺」,顯亦承認伊交付650PSI抗彎混凝 土8090立方公尺,3000PSI預拌混凝土64 立方公尺。雖向 O公司嗣後具狀撤銷上開自認,惟伊並不同意其撤回,且 向O公司亦無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其撤銷自屬 無效。又向O公司嗣復說明上開自認係遭伊「詐欺」所致 ,惟伊於訴訟進行中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向O公司係因應 承審法官要求提出爭點整理狀時自行自認650PSI抗彎混凝 土交付數量為8090立方公尺,故向O公司所辯,顯屬無稽 。
4、伊就650PSI抗彎混凝土之交貨進度係配合向O公司之工程 進度,每次叫貨之數量均由向O公司掌控,本次採購650P SI抗彎混凝土共分為8次估驗計價,第8期估驗計價單已明 確記載650PSI抗彎混凝土數量為8090立公尺,如伊所交付 之混凝土數量有短少,將直接影響工程進度,向O公司自 無不於前7 次估驗中提出異議之道理,且向O公司在本訴 請求給付貨款時亦未提出交貨數量之爭議,係一直到空軍 聯隊終止契約結算650PSI抗彎混凝土數量時,向O公司始 以空軍聯隊結算之數量主張伊交貨數量有短少,益徵在系 爭合約履約過程,650PSI抗彎混凝土數量確無短差之情形 。
5、至於空軍聯隊終止契約,結算數量為7596立方公尺,與伊 無關,況此二者乃不同契約關係,計價標準亦不相同,向 O公司自不得以此逕認伊交付之混凝土數量有短少。況向 O公司最初係以空軍聯隊結算之混凝土數量7596立方公尺 為請求依據;嗣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



1年度重訴第6號中所請求之混凝土數量卻是7973立方公尺 ,其前後主張數量已有不同。嗣嘉義地院委託成功大學鑑 定混凝土已施作之數量,成功大學鑑定報告參酌空軍聯隊 與向O公司於100年4月22日之施工圖會算數量,認定南、 北起降區650PSI抗彎混凝土之數量為7970立方公尺。是向 O公司主張伊所交付之650PSI抗彎混凝土數量為7596立方 公尺,顯非可採。
(二)依據中華民國CNS標準預拌混凝土計量單位基準第2.1項規 定「預拌混凝土交與購方時,以立方公尺為單位」,伊所 交付之交貨單上記載數量亦均以立方公尺作為計量單位, 然重量與體積之記載難免會有誤差,向O公司僅以交貨單 所載淨重除以該次所交貨之數量,得出該次交貨數量每立 方公尺之配比㎏數值,與配比試算表之2374㎏相比,所得 數據本有疑義,依此遽認伊所交付之配比數量與契約所定 之每立方公尺為2374㎏不符,因而認為伊交付之混凝土數 量有短少,即非正確。且縱認向O公司主張伊所交付混凝 土之數量短差494 立方公尺,然短差之數量在換算體積及 重量時應會分別顯示不同數據,導致重量與體積有明顯落 差,但實際上,依據上開重量與體積之換算結果,與交貨 單之記載數量僅有極小之誤差,故交貨單所記載之數量應 屬真實可採,而得為本件認定650PSI抗彎混凝土交付數量 之憑據。
(三)關於向O公司質疑伊地磅最大秤重量之問題: 1、向O公司主張依據伊所提出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所示,最大秤重量為50000㎏,比對結果共有235次,集中 在99年5、7、8月份,超載次數共有456次,超過固定地秤 50000㎏之累計數量有113萬5630㎏,換算體積為493.75立 方公(計算式:0000000/2300≒493.75),此與向O公司 主張短少之數量494立方公尺幾乎相同(0000-0000=494 )云云。惟向O公司所列上開數據實有誤導之嫌,蓋縱使 超過最大秤重量亦僅係準確性有疑義,有誤差值之問題, 混凝土並不會憑空消失,豈可能超過最大秤重量的混凝土 剛好等於短少的數量?且向O公司作為計算基礎的2300㎏ ,僅係伊在原審主張混凝土符合國家CNS 標準,本件伊所 生產之混凝土均有經過特殊配比並經檢驗合格,每立方公 尺應以2374㎏計算才正確,向O公司上開計算方式僅係為 迎合其主張而為之計算過程,實無可採。又伊係配合向O 公司之施工進度交付650PSI抗彎混凝土,99年5、7、8 月 份向O公司因跑道趕工,混凝土運載量需求較大,因而要 求伊改用容量較大的卡車運載,否則伊怎會無故改用大型



卡車運送?如今向O公司卻主張運載數量超過地磅最大秤 重量部份均不存在,對伊而言,實非公平。
2、況伊原本載運之混凝土(含車)重量均未超過50000 ㎏, 故伊安裝於「嘉義縣民雄鄉○○○○區○○路00號」之固 定地秤,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定時,最大秤重量50 公噸已足敷使用,但該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重量遠超過50公 噸。向O公司於本訴被上證一所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係伊委託東穎衡器有限公司 辦理檢驗程序,故檢定證書上「廠牌」記載為東穎,「EX -2001」、「F00000000」則為電子顯示器之型號與器號, 檢定證書有效期限為1 年。嗣99年起伊改為由「聯瑀科技 企業社」代為辦理度量衡檢驗程序,但仍為同一台地秤, 顯示器之型號與器號同樣為「EX-2001」、「F00000000」 ,申請檢定之最大秤重量仍為50公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 193 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宗第29、30頁)。嗣為證明伊所 安裝之地秤最大秤重量超過50公噸,伊於103年5月間向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最大秤重量為60公噸,業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此亦有鑑定合格證書可稽(本院 卷二,第31頁)(「LT-200」係指顯示器之型號),由此 亦可證明伊之固定地秤最大秤重量至少達到60公噸即6000 0 公斤,遠大於交貨單歷次交付之重量,故交貨單所記載 混凝土重量並無疑義。
參、本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兩造於98年10月29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為「預拌混凝土 『採購』合約書」,且其內容係約定由弘O公司提供650P SIkg/cm2抗灣混凝土坍度8cm,數量7,900立方公尺;總價 1,896 萬元(以實作實算計價)由向O公司支付等情,此 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6至37頁反面、 第55至56頁反面)。依該系爭合約著重於650PSI混凝土所 有權之移轉(實則弘O公司於工程現場交付系爭混凝土後 ,由向O公司另轉包之協力廠商即昇源工程行鋪築跑道, 此為兩造所不爭),性質上自屬買賣契約。向O公司雖辯 稱:依系爭合約備註欄第2條及第6條觀之,系爭合約應屬 承攬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合約備註欄第2條約定:「650 PSI 抗灣混凝土級配摻料均依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送審通 過配比設計表生產」,係指弘O公司依契約所應提供之65 0PSI混凝土必需具備特殊規格(依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送 審通過配比設計表生產),而弘O公司提供此特殊規格混 凝土之義務,原本即包括於其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義務之



中,並非另需完成一定之勞務,又系爭合約備註欄第6 條 約明:「關於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據空軍第四五五戰 術戰鬥機聯隊971409(老跑道)整建工程之工程合約。( 附光碟片壹張)」,僅係系爭合約如未盡事宜,則以空軍 第四五五聯隊971409(老跑道)整建工程之工程合約為補 充而已,尚無從由此得知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故向O公 司以此辯稱爭合約為承攬契約,洵非可採。
二、本件依兩造於98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弘O公 司出售系爭工程所用之650PSI抗彎混凝土予向O公司,數 量7,900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400元,總價1896萬 元(含稅),以實作實算計價,已見前述。弘O公司主張 :依其提出之客戶出貨日報表所載,伊於98年11、12月及 99年4、5、7、8、9、10月分別出貨30.5立方公尺、44 立 方公尺、834.5立方公尺、3387.5立方公尺、59 立方公尺 、88立方公尺、1753.5立方公尺、1957立方公尺,合計8, 154立方公尺(650PSI抗彎混凝土8090立方公尺,另含300 0PSI混凝土64立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客戶出貨日報 表、預拌混凝土交貨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2至 100頁、原審卷第三宗第74頁至第372頁、原審卷第四宗第 5至126頁),經核客戶出貨日報表與預拌混凝土交貨單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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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O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O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穎衡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