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游藍秀燕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上訴人 游振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於民國99年6月1日所為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應返還兩造及甲○○、乙○○、丙○○、丁○、戊○○、己○○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公同共有 物及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亦 得準用前揭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後述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辛○○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辛○○死亡後,系爭房屋應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與自己,並將系爭房屋出租給第三人 訴外人庚○○收取22萬元租金,故依民法第767、184、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及將前揭22萬 元租金及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被繼承 人辛○○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尚未完成遺產分割,上訴人所 主張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所收取租金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單獨 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有誤會,不足採信。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辛○○之配偶,辛○○於民國(下同)98年
5月9日去世後,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甲○○、乙 ○○、丙○○、丁○、戊○○、己○○等8人。辛○○於89 年9月5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起造人,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000建號房屋(嗣登記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下稱系 爭房屋)。系爭房屋雖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起造人,惟實際 出資興建者為辛○○,即便興建後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仍應屬辛○○所有,且系爭房屋興建後均由辛○○使用,房 屋稅亦由辛○○繳交,嗣辛○○為使用之方便將系爭房屋區 分為3間,即○○路000巷0-0號、0號東及0號西等3個單位。 被上訴人卻於辛○○去世一年多後,在未經辛○○全體繼承 人同意下,於99年6月1日私自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自己所有, 其行為已侵害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辛○○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系爭房屋既為辛○○之遺產,應由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取得,被上訴人私自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 占為己有,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 定,上訴人自得為辛○○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自己名義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另被上訴人未經辛○○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私自於100年3月31 日將系爭房屋之0號東部分(起訴狀誤載為0號西部分)出租 予訴外人庚○○,租賃期間為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 1日止,並於100年3月31日已收取租金22萬元,致上訴人及 其他繼承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 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22萬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 ㈢系爭房屋確係由辛○○所出資興建,為辛○○原始取得: ⑴系爭房屋自89年間興建完成時起至98年5月9日辛○○去世之 10年期間,被上訴人未曾辦理保存登記,至辛○○死亡一年 多後,方以起造人身分,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上訴 人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本即在否認被上訴人對系 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故被上訴人縱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亦無從推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出 資興建系爭房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不因上訴人係提 起給付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而有不同。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惟於原審均未就其有 出資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嗣於鈞院審理期間始提出其設於臺 中市○○區○○○○○○○○○○○0000000號甲存帳戶( 下稱甲存帳戶)及訴外人甲○○之太平農會第0-000.0號甲
存帳戶所開立之各支票,主張上開票款係用以支付興建系爭 房屋之款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及甲○○設於太平農會之甲 存帳戶,於89年間均係授權由辛○○管理使用,此與辛○○ 使用女兒己○○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甲存帳 戶(下稱二信甲存帳戶)之支票情形相同。而被上訴人確有 將太平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太平農會活 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辛○○管理使用之事實,業經被 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 度偵字第19833號偵查程序中自承在案,並經辛○○之其他 子女乙○○、丁○等人證述屬實,且據太平農會102年4月11 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上訴人前揭活儲及甲 存帳戶之印鑑卡資料可知,上開二帳戶之印鑑、印文應為相 同,被上訴人於上開二帳戶所使用者應為同一顆印鑑章,足 證被上訴人設於太平農會之帳戶存摺、印章,原為被上訴人 授權辛○○保管、使用,帳戶內之存款均屬辛○○所有。被 上訴人既自認上開7張支票票款係為興建系爭房屋之款項, 而上開7張支票之帳戶及其存摺均為辛○○保管並使用,足 證系爭房屋為辛○○所出資興建無疑。
⑶系爭房屋現址為三間並排相連、有各自獨立出入門口、且無 騎樓設計之鋼構烤漆板建物廠房,占地面積約600平方公尺 ,與系爭房屋於89年間完工當時為僅有一出入門口、有騎樓 設計之單一間鋼鐵造建物廠房,占地面積為212.13平方公尺 ,並不相同。是系爭房屋於89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確有進 行二次施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系爭房屋及二 次施工後增建之廠房均應為同一人所出資興建,為同一人所 有。證人壬○○於鈞院到庭已明確證述系爭房屋於89年間興 建完成後,係由辛○○出資委請其進行二次施工。且壬○○ 之配偶癸○○○確有將辛○○所使用其女兒己○○甲存帳戶 ,票號LK0000000及LK0000000、票面金額為36萬元及30萬元 支票2紙兌現,此有支票存根、支票影本可證,足證系爭房 屋之改建及增建之廠房,確為辛○○出資所興建。 ⑷辛○○於89年間除有借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設於太平 農會之帳戶外,另借用其女兒己○○二信甲存帳戶,陸續開 立支票用以支付興建系爭房屋之各項工程款及工程材料費用 ,此有辛○○生前親手書寫票款用途(載明與興建房屋有關 之工程費用,如:鐵、水電材料、水泥、鐵筋、白鐵門、鋁 門、石、工資、混泥土等)及收票人「○」(應即指證人壬 ○○)之支票存根為證。而據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間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 案)向二信函詢結果,前揭帳戶36張支票之提示人名稱等資
料,確有冠宇鋼鐵有限公司、向虹五金實業有限公司、宗泰 工程有限公司、進洲水電行、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泥公司)等,與銷售房屋建材或興建房屋有關之公司行號 ,核與辛○○於票據存根上書寫之票款用途相符,而上開支 票提示期間均在89年6月至90年11月間,即在系爭房屋施工 期間及完工後不久提示,堪認系爭房屋及二次施工之改建及 增建部分均係由辛○○出資興建。
⑸被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證21至被上證44各項資料,主張為系爭 房屋之興建款項云云,然其所提上開資料,或為與興建房屋 費用全然無關之文件,或僅有提款紀錄無從確認款項之用途 ,或實為辛○○開立支票支付之興建房屋費用,實無從據以 認定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
⑹辛○○自90年起即將系爭房屋區分為○○路000巷0-0號、0 號東及0號西等3個廠房,分別出租予他人使用,並以所收取 之租金作為上訴人生活費用。上開事實,被上訴人於臺中地 院99年度家聲字第242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曾於99年5 月2日民事答辯狀自承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由上訴人收取。足 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稱租金係由其自己收取等語,顯屬 臨訟不實之詞。況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租約,可知承 租人係開立支票給付租金,而該等支票均兌現存入辛○○設 於太平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上訴人設於太平農 會活儲帳戶中,由辛○○提供予上訴人作為生活費用,有該 帳戶之存摺及代收票據抄錄簿可證。
⑺被上訴人固引用證人子○○於原審證述之內容,主張子○○ 為系爭房屋設計及監造人,若系爭房屋為辛○○出資興建, 焉有子○○不認識辛○○之理云云,惟證人子○○證稱不認 識辛○○,確與事實不符。蓋辛○○於89年間除在系爭土地 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及○○路000巷0號、000巷0號、○○路 000號、000號房屋外,另有在其名下、重測前為○○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6筆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路000號 、000號、000號、000號、000號及000號等6戶建物,並由其 子女己○○、被上訴人、丙○○、甲○○及戊○○等人分別 擔任起造人(下稱己○○等六戶住宅工程)。而「己○○等 六戶住宅工程」即係委由證人子○○擔任監造人,辛○○更 於上開六戶建物興建完成後,即將各建物分別贈與各子女, 並直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開建物既係辛○○出資興 建,且在辛○○名下土地上興建,辛○○本人亦經常出現在 各建物工地現場,證人子○○在長達數月甚或一年之施工期 間,豈有完全未見過或不認識辛○○之理?況「己○○等六
戶住宅工程」之起造人雖分別為己○○等人,卻非己○○等 人出資興建,己○○亦從未與證人子○○洽談房屋興建之相 關事宜,各該房屋於興建完成後即分別登記在未出資之起造 人名下,依常理判斷,證人子○○應可明確知悉各該房屋係 地主即辛○○所出資興建,豈有完全不認識辛○○之理,足 見子○○關於不認識辛○○之證詞不實。
⑻又「己○○等六戶住宅工程」確係辛○○出資興建,以各子 女之名義擔任起造人,並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即直接登記在各 子女名下,足證辛○○確有借用子女名義擔任起造人,在其 名下土地出資興建各建物之事實;且倘辛○○要將建物贈與 子女,即會在房屋興建完成後直接登記在子女名下。然系爭 房屋於89年間興建完成後,辛○○卻未將該建物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嗣更出資委請訴外人壬○○將系爭房屋改建增建 ,再自行出租收取租金,而被上訴人遲至辛○○死亡一年後 ,始於99年6月1日私自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 證辛○○並無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再者,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亦由辛○○繳交,此由各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 正本均由上訴人保管,且自91年度起各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 均係投遞至上訴人與辛○○設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 戶籍地址,而非投遞至被上訴人設籍之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可證。又依證人丑○○於原審證述內容,可知自 94年開始,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均係辛○○委託丑○○進行 維護修繕,維護修繕費用亦係辛○○所支付,足見被上訴人 全未對系爭房屋為任何管理、使用之行為,而係辛○○自行 處理或指示甲○○處理,足證系爭房屋確為辛○○所有。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倘為辛○○自行出資興建,則辛○○本可自任系爭 房屋之起造人,無須另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造成系爭房屋 因起造人及建築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同,須大費周折由辛 ○○另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理。況倘依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既為辛○○出資興建,辛○○理應迅速辦理保存登 記,當不至於迄去世前10年間均不辦理,是以上訴人之主張 屬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未能舉證辛○○為出資人, 其主張即非可採。又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以被上訴人為房 屋稅、租賃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且辛○○於興建過程均未 參與,系爭房屋設計及監造人子○○於原審即明確證述不認 識辛○○,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㈡證人壬○○於鈞院到庭證稱其受辛○○委託而承攬興建之房 屋,與系爭房屋無關,蓋其當時主要係受辛○○委託於○○ 路000號建物對面空地上興建地上物(該地上物嗣因占用公
共施設用地而拆除)。系爭房屋係於89年5月5日取得建造執 照,於89年5月17日開工與放樣,89年8月18日完工,89年9 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嗣因出租所需,上訴人與父親及兄長 甲○○曾協議加以增建,而就該增建部分曾委由證人壬○○ 施作,但並非全部增建部分均係由其施作,該等陸續增建部 分均未申請建造執造,亦未辦理保存登記,惟該等增建部分 是否另有單獨之所有權,或其所有權之歸屬等,與系爭房屋 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涉,自難以其證述逕認系爭房屋為辛○ ○出資。
㈢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能證明係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⑴上訴人以102年3月20日書狀內列表被上訴人及甲○○2人開 立支票明細,欲證明係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然查上開 支票與系爭房屋之興建無關。
⑵上訴人於提出辛○○借用己○○二信甲存帳戶之38張支票存 根,欲證明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於89年9 月5日即蓋建完成,而上開38張支票除前6張發票日期在89年 8月30日前外,其餘發票日期均在系爭房屋蓋建完後,上訴 人以此作為蓋建系爭房屋之出資憑證,應非可採。況其中支 票號碼LK0000000號支出欄註明係「○○借」,核為丙○○ 即己○○之二姊借用支票支付鋁門費用;另其中票號LK0000 000號、票面金額33,333元,應係己○○與丁○(以己○○ 名義)蓋建房屋2戶之鋁門費用,均與系爭房屋無涉。 ㈣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之兄長甲○○之○○路000號建物係同 時期蓋建,被上訴人當時就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係委由甲○ ○全權處理,系爭房屋設計及監造人子○○於原審即明確證 述均係與甲○○接洽、不認識辛○○等語。參諸中興測量有 限公司89年4月5日建築基地現況套繪申請建築線之指定收據 影本、世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鋼公司)89年10月工程款 統一發票影本、萬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萬欣公司)89 年5月4日至同年6月21日出貨單影本、89年6月1日至同年7月 1日之鐵棟水電收據,均係開立予甲○○或由游振昌(即被 上訴人)簽收,另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89年7月5日預拌混 凝土之送貨單,送貨單上客戶名稱欄均記載甲○○、游振昌 等2人,另客戶簽收欄則係由甲○○、游振昌所簽收。依上 所述,辛○○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委由兄長甲 ○○與建築師子○○洽商如何建築並給付費用,足認系爭房 屋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
㈤被上訴人於太平農會活儲帳戶,其中86年5月12日電匯轉存 130萬元、86年5月16日電匯轉存1,089,800元等,均載明存 入者為被上訴人。另太平農會甲存帳戶,係被上訴人於89年
5月24日開戶,被上訴人因公務繁忙,基於至親間之信賴關 係,曾委由父親辛○○保管帳戶並簽立支票,但該等資金係 被上訴人帳上之資金,不能因被上訴人曾將帳戶之存摺、印 章委由辛○○保管,即認該帳戶內之款項非被上訴人所有。 另被上訴人於中國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 民銀行帳戶),及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均係被上訴人親自使用。被上訴人固 曾委由辛○○簽立支票,但該等資金均係被上訴人帳上之資 金,自難以家人協助簽立支票即認該等資金係簽立人所有。 再者,縱認系爭房屋部分工程款係辛○○利用為被上訴人保 管前揭支票帳戶所為之出資,亦應認辛○○有以此方式贈與 該等資金予被上訴人之情事,否則何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由被上 訴人繳納房屋稅及申報租賃所得稅之理。據此,無論興建系 爭房屋之原始資金來源如何,本件確有相當事證足認系爭房 屋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
㈥上訴人稱系爭房屋前由辛○○出租予訴外人庚○○云云,被 上訴人否認之。蓋系爭房屋自93年間起即由被上訴人分別出 租予德膜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台雅化妝品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建城汽車商行、牛奶王子商行等,有被上訴人93至 98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若係由辛○○出租, 何來由被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之情事。且被上訴 人分別於90年2月16日、97年1月20日、97年7月5日、98年10 月3日與訴外人寅○○、卯○○、辰○○、庚○○訂立租賃 契約,上訴人就辛○○取得租金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上訴 人在父親辛○○過世後,體恤上訴人即母親生活所需,所有 租金暫歸其收取;況母親強行收取房租,身為人子亦無與母 親對抗之理。退步言之,出租人在所有權人之授權下出租他 人之房屋,依法並無不可,自難以此遽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歸屬。
㈦被上訴人多年來均依法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並就租賃所 得申報所得稅,上訴人稱其保管部分之房屋稅繳款書、租賃 契約書及農會帳戶,但兩造本係一家人,上開文書資料擺放 家中,與常情無違,作為推論系爭房屋為辛○○所有云云, 自非可取。另證人丑○○所述不可採,蓋依其所述係自94年 間起方至系爭房屋從事水電維修工作,無從證明實際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者為辛○○。
㈧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確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應歸被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及依 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
租金22萬元,顯無理由。且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 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44條本文所明定,被上訴人亦為辛 ○○之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就辛○○之遺產尚未分割,若認 系爭房屋為辛○○之遺產,被上訴人既為此等債權之債務人 ,亦為此等債務之債權人,此等債之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 請求仍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房屋坐落於兩造之被繼承人辛○○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於89年5月5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築面積為21 2.13平方公尺,惟系爭房屋於申請面積完工後,另為二次施 工,並於90年初興建完成,辛○○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⑵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完畢。 ⑶辛○○於98年5月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兩造及甲○○、乙○ ○、丙○○、丁○、戊○○、己○○等共8人。 ⑷系爭房屋(0號東部分)於100年3月31日由被上訴人出租給 訴外人庚○○,租賃期間為100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止 ,並已收取租金22萬元。
⑸被上訴人太平農會系爭支票帳戶於89年至90年間曾由辛○○ 簽發使用,被上證26至31、34、36至37、40至42、44所示支 票均係辛○○所簽發。
⑹訴外人己○○設於二信甲存帳戶曾交予辛○○使用,上證10 支票存根所示支票均由辛○○所簽發。
⑺辛○○於89年間出資於其所有○○市○○○段前揭土地興建 己○○等六戶建物(門牌號碼000至000號),並分別以己○ ○(000、000號)、游振昌(000號)、丙○○(000號)、 甲○○(000號)、戊○○(000號)為起造人名義,建物興 建完成後,將000號建物贈與給己○○、000號贈與給丁○、 000號贈與給游振昌、000號贈與給丙○○、000號贈與給乙 ○○、000號贈與給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房屋原始出資興建者為何人?所有權歸何人取得?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是否有理由? 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之租金22萬元予辛○○ 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兩造之被繼承人辛○○所有之 系爭土地上,於89年5月5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申請 建築面積為212.13平方公尺,惟系爭房屋於申請面積完工後 ,另為二次施工,並於90年初興建完成,辛○○曾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嗣辛○○於98年5月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兩 造及甲○○、乙○○、丙○○、丁○、戊○○、己○○等共 8人,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完畢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本件所應適用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本文之立法理由略為: 「各當事人,皆應立證有利於自己之事實,在原告則證明其 起訴原因,在被告則證明其應為抗辯----」,而但書之立法 理由則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 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 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爰於原條文之下增 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本院審酌前揭法條文義及立 法理由,認:⑴前揭規定係以當事人規範對象,要求當事人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提出證據證明之行為責任規範 ,並應依但書規定兼顧公平原則,適度分配當事人間之舉證 責任;⑵前揭規定之規範對象並非法官,要求法官於調查證 據完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應為負 舉證責任一造不利認定之裁判規範。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為辛○○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 辛○○過世後,系爭房屋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屬起 造人名義之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 記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並非辛 ○○所出資等情,故系爭房屋究竟係為辛○○出資或被上訴 人出資乃屬本件主要爭點所分屬兩面之爭執事實,且分屬兩 造各自有利於己之事實。若著眼於傳統實體法規範觀點,依 客觀舉證責任說分配舉證責任,將使上訴人就辛○○出資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並毋庸就其出資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則於上訴人無法證明辛○○出資之事實而受不利認定 時,被上訴人縱使亦無法證明其出資興建之事實,但已形同 獲得有利於己之判決,此種舉證責任分配顯非公平,亦有違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前揭規範旨意。
⑶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立法之規範意旨,並審酌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辛○○已死亡,上訴人僅為繼 承人之一,對於辛○○出資內容及相關證據較難以了解及掌 握,舉證誠屬不易;反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出資興建者, 其對於出資內容、資金來源、支付興建費用過程等相關證據 資料,應可掌握並較容易提出,衡諸前述兩造就系爭房屋出 資事實之舉證難易及公平性,故認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由被上訴人就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負 舉證之行為責任。
㈢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 ⑴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 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 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建造執照僅係行政 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 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上訴人雖為系 爭房屋之起造人,且被上訴人係於辛○○98年5月9日過世後 之99年6月1日始以起造人身分辦理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然依前揭所述,尚難因被上訴人現登記為所有權人即 認定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⑵被上訴人所提出申請使用分區證明、建造執照、臺泥公司預 拌混凝土之送貨單客戶簽收欄內所載甲○○及游振昌簽收之 字樣、系爭房屋工程設計費收據、請領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函 、辛○○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線之指定收據、 世鋼公司工程款收據、萬欣公司出貨單、建物鐵棟水電、水 電工收據、預拌混凝土收據等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或甲 ○○有在工地處理興建事宜,並無法證明興建費用係由被上 訴人所出資。另辛○○興建系爭房屋及相鄰000號房屋之同 時,另出資興建己○○等六戶住宅,並於興建完成後即將六 戶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分別贈與己○○、丁○、游振昌、 丙○○、乙○○、戊○○等六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而 證人己○○於另案二審到庭證稱:伊二信甲存支票均係由辛 ○○使用,上訴人提出支票票根是辛○○簽發用以支付蓋房 子及蓋鐵皮屋之用,000號房屋是由辛○○出錢,甲○○現 場管理,辛○○一個月5萬元給甲○○,當時甲○○沒有工 作,辛○○腳不方便等情(見另案二審卷㈡第64至65頁)。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辛○○生前罹患小兒痲痺,行動不便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證人己○○證稱辛○○將興建房屋之 事宜委託甲○○或被上訴人現場管理,即與常情相符而堪採 信。被上訴人主張證人己○○就系爭房屋有利害關係,證詞 有所偏頗云云,不足採信。又系爭房屋之興建既由辛○○交 由被上訴人現場管理,且被上訴人為名義上的起造人,則臺 泥公司之客戶名稱欄記載甲○○、游振昌二人,並由渠二人 簽收,甚至由甲○○接洽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等各項興 建工作,均符常理,故前揭資料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出資 興建系爭房屋。
⑶被上訴人雖提出農民銀行、臺銀存摺影本,主張其於①88年 7月19日提領2萬元支付編號2「88年8月27日子○○建築師設 計費用2萬元」;②89年3月22日提領3萬元支付編號3「89年 3月31日建築線測釘、高程規劃費用25000元」;③89年5月 12日提領13,000元支付編號5「89年5月17日意外保險費用17 60元」、編號6「89年5月17日空污費3397元」、編號7「89 年5月25日挖土機費用7500元」;④89年7月17日提領3000元 支付編號16「89年7月25日鑑界複丈費用4000元」;⑤89年7 月24日提領3000元支付甲○○編號21「89年7月27日4200元 水電費用」;⑥89年8月7日提領5000元支付編號24「89年7 月27日地板粉光費用5000元」;⑦89年8月28日提領3000元 給付編號29「89年8月3日門窗組立工資2,565元」等情,惟 查:
①被上訴人前揭提領2萬元紀錄距離給付設計費時間尚有1個 月餘,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當無事前一個月預先提領款項 準備一個月後給付建築師設計費用之必要,故前揭提領紀 錄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設計費用。
②被上訴人並無提出編號2相關費用單據,且其提款金額與 費用金額、日期均不符。
③被上訴人提領13000元時,地基開挖費用尚未施工,其費 用尚未確定,且提領金額與支付三筆費用之金額不符,顯 係被上訴人臨訟拼湊主張之詞,況本件系爭房屋為鐵皮屋 並無庸開挖地基,而相鄰之000號房屋為RC造房屋始有需 開挖地基,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④另編號16鑑界複丈聲請人為辛○○,且提領金額與費用金 額不符;編號21提領金額與費用金額不符,且無任何工程 費用支出單據,編號24、29並無工程費用支出單據,況編 號29門窗組立工資通常會與門窗費用一併收取,被上訴人 單獨給付工資顯與常情不符,故被上訴人前揭證據均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支付前揭費用。
⑷另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其興建系爭房屋之出資內容(見本
院卷㈢第26至28頁附表1),惟查:
①編號8至13、17至19、22、23、26至28之支出內容均係由 被上訴人太平農會甲存帳戶簽立支票即被上證26至31、34 、36至37、40至42、44所支付,而該帳戶89年至90年曾由 辛○○簽發支票使用,且前揭支票確實為辛○○所簽發等 情,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自承;又被上訴人於臺中地檢 署99年度偵字第19833號偵查中曾自承其所有太平農會活 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辛○○使用等情,亦有台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上訴人主張出資內容共計 923,999元,而前揭支票支付款項高達779,304元,占被上 訴人所主張出資內容之八成以上,且均係由被上訴人太平 農會活儲帳戶資金所支付,而被上訴人前揭活儲、甲存帳 附又均交由辛○○保管使用,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遲未能 舉證證明其所有太平農會活儲資金為其所匯入,則衡諸經 驗法則,被上訴人前揭活儲帳戶資金應係辛○○所存入, 並供簽立前揭支票給付系爭房屋興建費用所使用,由此更 足佐證系爭房屋確實為辛○○所出資興建。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揭活儲帳戶均為其自有資金,然被上訴 人僅能提出86年5月12日、86年5月16日其分別匯入130萬 元、1,089,800元之資金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33至135頁 ),本院審酌前揭二筆資金均屬86年間匯入金額,距被上 訴人將前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辛○○保管使用之89至90年 間甚遠,自無法證明89年間支付興建費用之前揭資金,亦 屬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前揭農民 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為其親自使用等情,並提出存摺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0至31、67頁),惟被上訴人親自使 用前揭農民銀行、臺銀帳戶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太平農會活儲帳戶資金亦為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故被上 訴人主張其所有太平農會活儲資金為其自有資金,前揭14 張支票所支付興建費用均為其所支付等情,應不足採信。 ⑸另證人子○○於原審雖證稱:系爭房屋興建過程包含工程規 劃、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由甲○○與伊接洽,伊不認 識其他甲○○家人;興建過程有關混凝土、水電、內部裝修 是由誰找人施工,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 ),惟查:辛○○於興建系爭房屋同時期,另興建己○○等 六戶住宅並分別贈與包含被上訴人之辛○○子女六人已如前 述,而該六戶房屋亦係由證人子○○設計監造,亦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審酌上情及辛○○將工地現場管理工作交由甲○ ○負責等情,認縱使甲○○負責與建築師聯繫討論相關工程
規劃及執照申請,亦無法逕予認定系爭房屋、相鄰000號房 屋係由被上訴人或甲○○所出資興建,故尚難依據證人子○ ○前揭證詞證明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⑹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之興建資金縱使為辛○○所支付, 辛○○亦有將興建資金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等情,惟查:系爭 房屋之興建費用應係辛○○所出資已如前述,而辛○○於同 時期另出資興建己○○等六戶住宅,並於興建完成後即將六 戶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分別贈與己○○、丁○、游振昌、 丙○○、乙○○、戊○○等六人,本院認若辛○○有將興建 資金贈與被上訴人,亦即直接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意 ,當可於系爭房屋完成後直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被上 訴人,惟辛○○於其生前均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足徵 其並無將系爭房屋之興建資金或系爭房屋贈予被上訴人之意 ,應甚明確。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辛○○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等情,較為可採:
⑴89年5月5日被上訴人曾為起造人名義申請鋼鐵造建物之建造 執照,總樓地板面積為212.13平方公尺,同時系爭土地另一 棟同路000號建物亦以甲○○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 屬RC造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50平方公尺,嗣兩棟建造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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