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賴永森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馮福仁
被 上訴人 范秀美
林瑞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十七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等范秀美、林瑞鴻各於民國95年8月1 5日、96年9月27日登記取得台中市○○區○○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2,而分別共有該土地。惟,系爭 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120B、4 5-120C部分(面積各 576、58平方公尺),遭上訴人無權占 用而設置其霧峰營運所轄下大台中山莊第一加壓站之水塔、 圍牆,是伊等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 開水塔、圍牆,並將土地返還予伊等。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伊 等所有之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 害,伊等范秀美、林瑞鴻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分別請 求上訴人返還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 5年內之96年2月1日起、 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即96年9月27日起,均至上訴 人交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爰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 以系爭土地10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50 0元之年息10%計算,每年為158,500元、每月為6,604元,是 至101年1月31日止,上訴人應給付伊等范秀美、林瑞鴻各39 6,250元、344,517元,自 101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等2人各6,604元。(二)又上訴人主
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顯不足採,蓋:上訴人並非基於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不符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 69條所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況且,上訴人向地政機關 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屢遭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9號受理,亦認上訴人顯 非基於行使地上權權利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而判決其敗 訴確定。(三)再者,本件並無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之適用或 類推適用,上訴人自不得據該規定主張其有權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系爭加壓站,蓋:自來水法第52條係規定於「土地下」 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之地下埋設權,不及於「土地上」;況 同法第53條明定:「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可見該地下埋設權非指自來水事業可無償使用公私土地之 地下,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上訴人豈可長期無償 使用伊等私人土地之地上?又該規定係為免全盤剝奪土地所 有人使用土地之合理利益範圍,而有意排除在公私「土地上 」架設其它自來水設備,故並非「法律未備出現漏洞」,本 件自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四)此外,上訴人依自來水 法第61條之1規定主張地上權,亦屬無據,蓋:該規定係於9 8年1月21日始修法納入同法第23條所定加壓設備,而本件系 爭加壓站設置日期距今近30年,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該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況且,倘認本件得適用該規定 ,則伊等於96年即已要求上訴人是否價購或返還土地,卻因 98年新增該規定,致伊等反喪失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 形成變相剝奪伊等土地所有權之不合理現象。(五)又伊等提 起本訴,並無權利濫用可言,蓋:⒈伊等係與其他投資者合 資以4700萬元向銀行價購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 6筆土地,價 購前無法確知土地之明確界址,故並非明知系爭土地遭上訴 人佔有,仍惡意買受。⒉伊等自96年間起即數度要求上訴人 協議價購系爭土地,若其不願價購土地,伊等仍願給予充裕 期間讓其另尋適當地點拆遷,惟,協商期間長達 3年多,仍 未見上訴人決定價購或拆遷,伊等為維護自身權益,迫於無 奈始提起本訴。況且,上訴人早在97年9月25日即曾向伊等 表示願價購土地,卻於事隔3年有餘,於100年6月14日暗中 向地政機關請求地上權登記,其誠信何在?可見自97年9月 25日迄今,長期漠視系爭土地所有人及自來水用水戶權益者 ,應為上訴人,焉能誣指為伊等?應可證伊等提起本訴,主 觀上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客觀上亦難認伊等所能取回 之利益,與對於他人可能造成之損失,有何明顯輕重失衡之 情事,殊難解為權利濫用。⒊又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供水加 壓站如會影響用水戶之權益,何以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發
函告知伊等「俟奉核後即可辦理購地或『拆遷還地』」? ⒋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79年度台 上字第2419號判決,前者係自來水公司在「地下」設置輸水 管,且原設置於自來水公司所有之土地,因地籍圖重測始知 位在私有土地,土地所有人在「地上」仍搭建店舖出租,並 無損失,致最高法院為土地所有人敗訴之判決;後者則係台 電公司所建變電所佔用面積高達6340平方公尺,該公司並辯 稱事實上無其他適當土地可替代該變電所,致最高法院以該 公司抗辯內容而發回二審法院重查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故該二件案例均顯與本件案情大不相同,豈能比附援引於本 件?(六)又上開伊等就本件上訴人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並 未過高,反而係明顯偏低。蓋:⒈土地法第 97、105條對房 屋租金及基地租金最高額之限制,並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 屋及土地。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加壓站,藉以對供 水戶供水之行為,依自來水法第59條第1、4項之規定,屬收 取合理利之商業營利行為,自不受土地法第 97、105條所定 房屋 租金及基地租金最高額之限制。⒉系爭土地面積 808 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權占有其中 634平方公尺,造成伊等無 法使用全筆土地之後果。⒊系爭土地地目「建」、編定為「 丙種建築用地」,所處位置連絡省道台三線(中正路)、國 道三號、大台中四號生活圈及中投公路,皆屬便利等情,爰 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將坐 落系爭45-120地號土地上如上所述之水塔及圍牆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伊等。⒉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等范秀美、林瑞鴻39 6,250元、344,517元,及自 101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伊等范秀美、林瑞鴻各 6,604元(就上開聲明 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范秀美 179,501 元、被上訴人林瑞鴻156,632元,及均自101年2月1日起至交 還聲明⒈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范秀美、林 瑞鴻各 3,302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第一加壓站之設置,係因訴外人大台 中山莊住戶及其他當地公司用戶於71年間向伊公司聲請設置 供水加壓站,以解決用戶用水問題,經系爭土地地主同意後 ,伊公司始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第一加壓站,設置迄今已近 30年之久,均未有人提出異議,故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無權 占有,容有誤會。(二)又伊公司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是據此自亦非無權占有,蓋:伊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之工作物內容甚多,且體積龐大,自係以行使地上權為目 的占用系爭土地,而伊公司已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地政
機關申請登記地上權。(三)再者,本件伊公司應得主張適用 或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52條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供水設 備,則土地所有人有容忍義務,不能主張排除。蓋:系爭加 壓站配水池係屬當地重要加壓設備,供水人口數約2400多人 、用戶數約600戶、其中1戶係專門照顧無助老人之護理之家 ,若拆除系爭加壓站配水池,會使上開用戶及居民無水可用 ,造成公共利益受影響。(四)此外,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規定,同法第23條所定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 時,使用年限已達10年以上者,就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 則伊公司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配水池、圍牆等,既已達20年 之久,自應認為有地上權存在。(五)況且,被上訴人提起本 訴,請求伊公司拆除系爭加壓站並返還土地,顯屬「權利濫 用」,應予駁回。蓋:⒈依被上訴人所提「證8」買賣契約 中有關於鑑界費用之約定,足見系爭土地實有申請鑑界。況 被上訴人以高價購地,依常理自會勘查現場,且系爭加壓站 及配水池體積甚大、所占面積甚廣,縱未鑑界亦可輕易瞭解 伊公司有在系爭土地設置上開等設施,被上訴人辯稱不知情 云云,顯非可採。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已有設置系爭加 壓站之供水公共設施,且已設置近30年之久,卻於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後,要求伊公司拆除系爭加壓站,將造成鄰近住 戶及居民無水可用之處境,若發生火災會因水壓不足發生無 水可供救災,後果實難以想像,足見影響公共利益重大。而 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不高,若被上訴人所得利益與拆除配水池 所造成之社會及他人之損失比較衡量,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⒊本件500噸配水池及供水加壓站設備目前設置地 點位在大台中山莊高地用戶之最高點,若要另覓其他設置地 點,不僅用地取得恐有困難(包括施工時可能遭遇道路地主 反對),亦會造成水壓不足,故要遷移其他地點實無可能。 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19號、79年台上字第2419號 判決,可知諸如電力公司之供電變電所及自來水公司之供水 設備,皆屬國家之公共設備,如予拆除皆會對民生大眾造成 重大不利益,附近居民之生活勢必將陷於困頓及癱瘓。 (六)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100年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顯然過高,請求酌減。蓋:土地法 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係指申報地價;且伊公司設置系爭 加壓站,係為服務居民,並非作營利使用,至伊公司法定之 合理利潤,主要係用為汰換管線、改善營運設施及健全財務 結構,與營利目的不同;且系爭土地位在山坡地上,距離台 3線約有2公里遠,交通及工商狀況不如平地市區發達便利, 且土地兩側及對面皆復雜草叢生,工商業利用價值低落,且
土地距離921地震教育園區僅1公里,位居車籠埔斷層帶附近 ,利用價值有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加壓站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並未 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核無權利 濫用之情事。且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然本件亦尚難逕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依系爭土 地100年度公告現值年息10%據以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價額,而應以系爭土地98年1月、10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年息5%據以計算,較為適當。因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45-120地號土地上 如原審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120B(面積576 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45-120 C(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圍 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范秀美、林瑞鴻179,501 元、156,632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被上訴人范秀美、林瑞鴻2人3,302元之範圍內,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上訴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被上 訴人范秀美係自95年8月15日登記取得其應有部分,被上訴 人林瑞鴻則係自96年9月27日登記取得其應有部分。 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45-120B、45-120C位置(面積各576、58平方公尺,合計634 平方公尺,折合191.76坪)設置有自來水供水加壓站、圍牆 ,內有500噸配水池、配電箱、抽水馬達、窨井、洩壓閥、 水量計、總水表介面監控箱、駁坎及階梯,並在週邊設置圍 牆。(以下稱系爭加壓站)
㈢系爭土地位在山坡地上,距離前述霧峰地區之主要幹道台三 線尚有約2公里之距離,自921地震教育園區往東至系爭土地 沿路均為山坡地,系爭土地周圍未經開發,遍布雜草樹叢, 且系爭土地距離921地震教育園區僅1公里以內。 ㈣被上訴人自96年7月10日起數度請求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或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兩造為此展開協商。 ㈤上訴人於 100年6月4日逕向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 爭加壓站所占用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台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駁回後,上訴人對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 102年1月23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 4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 於102年2月25日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之系爭土地為伊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 上訴人范秀美係自95年8月15日登記取得其應有部分所有權 ,林瑞鴻則是自96年9月27日登記取得其應有部分所有權。 惟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120B( 面積576平方公尺)、45-120C(面積58平方公尺),由上訴 人占用設置霧峰營運所轄內大台中山莊系爭加壓站之500噸 配水池、配電箱、抽水馬達、窨井、洩壓閥、水量計、總水 表介面監控箱、駁坎及階梯,並在週邊設置圍牆,作為自來 水供水加壓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97年7月4日字號 (097)里測土308900號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自屬真實。茲兩造所爭者,厥為:1.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 加壓站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若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可否 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52條之規定,而成為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2.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加壓站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有 無權利濫用之情事?3.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金額是否有理 由?
㈡關於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加壓站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查,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加壓站,係於71年間,因訴外人大台 中山莊住戶及其他當地公司用戶向伊公司申請設置,用以解 決用戶用水問題,當時係經系爭土地地主同意後,伊公司始 在系爭土地設置,設置迄今已近30年之久,均未有人提出異 議,故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無權占有,容有誤會云云。惟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於原 審明白表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卷第201頁背面);況 縱為屬實,然此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前手間債之關係亦 無足以對抗已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非無權占有,對被上訴人言,尚無可採。上訴人雖又提出營 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41至43頁),惟依該營繕 工程結算明細表,僅足以顯示上訴人係於72年間將霧峰系統
三期工程之大台中山莊土木及場內管線工程部分發包予佳益 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而該工程即包括系爭加壓站之設置 (工程項目-第一加壓站500立方米清水池)之事實,充其量 僅足以證明系爭加壓站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設置而取得所 有權,然尚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對已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 有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關於上訴人可否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52條之規定 ,而成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固又辯以本件應有自來水法第52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故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自來水法第52條 係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 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同法第53條則係規定:「前條使用公 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 按損害之程序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核定之。」依據上開條文可知,為保障大眾使用自來水 之公共利益,自來水法固以上開條文明文限制土地所有人於 自來水事業必要時得在土地下設置供水設備,土地所有人有 容忍義務,不能主張排除。惟上開條文明文規定僅限於在公 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它設備,且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且於工程完畢時,尚應將土地恢復原狀,亦 即雖自來水事業得依上開規定於必要時埋設水管或其它設備 於他人之「土地下」,然於工程完畢時,仍有將土地恢復原 狀之義務,則土地所有人僅就土地之下之範圍受有使用利益 之限制,但對於土地上之範圍並未同受使用利益之限制。茲 系爭加壓站既係設置包括於系爭「土地上」,顯應無自來水 法第52條之適用。而所謂類推適用,乃因法律未備出現漏洞 ,以比附援引之方法加以填補之造法方式之謂也。惟本院核 諸自來水法第52條係明文規定「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 管或其他設備」,復規定應於工程完畢時恢復地上原狀,且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立法目的,其立法目的 應係在不影響、限制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之合理利益範圍內 ,予以部分所有權能(即土地之下之使用利益)之限制,故 核諸其立法目的,應認自來水法第52條係有意明文限制自來 水事業於必要時,僅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 備,且土地所有人不得將之排除,但尚有意排除在公私「土 地上」架設其它自來水設備,否則無異全盤剝奪土地所有人 使用土地之合理利益範圍。從而,本院認為自來水法第52條 並無規定未備而出現法律漏洞之情事,本件自無類推適用該 條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㈣關於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加壓站並返還土地,有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亦即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 ,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 其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足當之。再者,攸關大眾利 益之公共設施所應審究之「忍耐限度」與「利益比較衡量」 ,前者應從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 、程度及社會上評價,地區性,土地利用之先後關係等因素 加以審酌;後者則除審究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 之態樣、性質、程度外,應再斟酌侵害行為之公共性與公益 性,地點是否適當,事前是否經過環境影響評估及其結果如 何等具體情形(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係客觀之標 準,應以權利人的客觀行為,即其行使權利之內容、方式, 及其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準,加以判斷,非以權利人的主觀動 機及目的為認定標準,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不必具有違背公益 為目的之意思,如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會造成公益之危害 ,即屬違背公益,其行為即因會違反公共利益之關係而不應 准許。經查:
①上訴人抗辯系爭加壓站,亦即大台中山莊第一加壓站配水池 係台中市霧峰區坑口村(里)輸配水至復興路及復興二、四 、六、八街及峰谷路、新生路一帶之加壓設備,因系爭供水 區域位居山坡地域,系爭大台中第一加壓站所座落系爭土地 之高度為139M,供水區域最高點之高度約220M,故需先將用 水加壓輸送到系爭第一加壓站及配水池(如上證2),再將用 水加壓輸送至大台中山莊第二加壓站(如上證3)及峰谷100 噸配水池(如上證4),再由大台中山莊第二加壓站加壓用水 ,將水輸送至200噸大台中山莊高地配水池後,再由該配水 池供水給民生大眾,詳如附圖所示(本院卷㈠130頁)。又 系爭大台中第一加壓站配水池,每日出水量為1,000M3,主 要供水區為坑口及峰谷二村部分區域,供水人口數約為2,40
0多人,用戶數約600戶,且有一用戶係松群護理之家,專門 在照顧無助老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如上照片及現場勘驗 筆錄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之事實。是以,若將系爭 第一加壓站及配水池拆除,用水則無法輸送至第二加壓站及 峰谷100噸配水池,因用水無法輸送到大台中山莊第二加壓 站,就無法輸送至200噸大台中山莊高地配水池,屆時上開 地區民眾會有無水可用之窘境,嚴重影響民生大眾用水權益 ,故客觀上關係公共利益重大。
②上訴人辯稱系爭加壓站,係於71年間,由訴外人大台中山莊 住戶及其他當地公司用戶,經當時系爭土地地主同意後,申 請伊公司設置,設置迄今已近30年之久,未有人提出異議, 並提出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41至43頁)。查 依上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日期堪認系爭加壓站係於71 、72年間設置;又系爭加壓站占用面積達634平方公尺,體 積甚為龐大,位於復興路二段路邊,並設置有圍牆、駁坎及 階梯,且在階梯上方立有「台灣自來水公司霧峰營業所大台 中山莊第一加壓站」之標語等情,有照片及本院現場勘驗筆 錄可稽(原審卷209-210頁、本院卷㈠125-126頁),只要稍 加注意,即能發現。再,系爭45-120地號土地,自民國71年 至95年間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前,曾經數度易手,有卷附土 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㈡3-44頁),上訴人稱未有 人就系爭加壓站占用系爭土地提出異議,亦為被上訴人所未 爭執,堪認屬實。
③被上訴人自陳:系爭45-120地號及同段45、45-63、45-108 、45-109、45-118地號等6筆土地,係民國93年間,由被上 訴人二人及其他投資股東以銀拍屋之方式向台中商業銀行以 4700萬元所買受(即銀行拍賣抵押物無人應買由銀行承受抵 押物,有意購買者逕向銀行價購之俗稱),在93年6月間以 被上訴人林瑞鴻員工簡瓊華之名義與台中商業銀行簽約,後 再移轉被上訴人二人及其他投資股東等語,並檢附台中商業 銀行總行函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異動索引供證(詳如被 上證七、八、九)。準此,系爭45-120號土地係與其他5筆 土地包裹一併出售,而系爭45-120號土地屬於小山丘,其上 有系爭加壓站設施之負擔,如單獨出售,勢將影響其價格或 偏低甚或無人承買,因其不易單獨出售,故台中商業銀行將 其與其他5筆土地包裹出售,是以,系爭45-120號土地價值 (格)上自不能與其他5筆無該不利因素之土地價值相等, 其價值(格)應屬較低。又,上開6筆土地包裹出售,總面 積合計約4697坪,總售價4700萬元,平均每坪售價約1萬零6 元,如以系爭45-120地號土地單筆計算,每坪售價自應比上
開金額為低。又系爭45-120地號土地面積244.42坪,占上開 6筆土地總面積約為19分之1,比率甚低;系爭加壓站占用系 爭45-120地號土地面積為191.76坪,占上開6筆土地總面積 約為25分之1,比率更低。
④被上訴人雖稱其買受上開上開6筆土地當時,並不知系爭土 地上有系爭加壓站之設置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自陳其係 投資購買上開6筆土地,而其投資金額高達4700萬元,依一 般常情,買賣之前自必搜集相關資料、調閱各筆土地登記及 地籍圖謄本,對所投資不動產之四週(至)環境、土地內有 無建物等使用狀況進行調查了解;而依卷附地籍圖謄本(原 審卷12頁)為之對照,系爭45-120地號土地北側緊鄰復興路 二段既成道路(45-108地號),西側緊鄰已密集分割為多棟 、尚未建築完成之獨立建築物(45-26、-27、-28、-29、-3 0等地號),且參之前述系爭加壓站占用面積達634平方公尺 ,體積甚為龐大,位於道路旁邊,並設置有圍牆、駁坎及階 梯,又在階梯上方立有「台灣自來水公司霧峰營業所大台中 山莊第一加壓站」之標語等情,很顯然即可查知系爭45-120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及其上使用狀況。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證 8買賣契約第6條(點交)特別註明:「鑑界費用由甲、乙雙方 各負擔一半」等語,亦足見系爭土地確實有申請鑑界進行了 解。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不知有系爭加壓站之設置一節 ,顯非可採。
⑤上訴人因認其設置系爭加壓站為當時土地所有人所同意,設 置迄今已歷30年,前所有人均未曾持有異議,竟於被上訴人 取得所有權之後,要求拆遷還地或價購,為保其權益,乃向 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及為相關行政爭訟, 此乃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其推諉及違反誠信。至上 訴人雖曾表示願意價購以解決紛爭,而被上訴人雖亦美其名 表示願意以合理或低於市價價格出售,但所稱合理或低於市 價價格具體究為多少,始終未為說明,最終竟係以卓越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之每坪43000元作為其出售之價格金額 。然而,該項鑑估價格,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以系爭 土地為素地之情況下為鑑估基準,並未將系爭土地上有系爭 加壓站設置及其能否順利排除等因素評估在內,此觀其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之敘述可明,故其鑑價應屬偏高。上訴人之總 公司因而認被上訴人出價太高不予承買,自非無因,亦非可 議,自難謂上訴人無承購之誠意。反觀,被上訴人明知系爭 土地有系爭加壓站之存在,關係大眾供水之公共利益,不能 輕易拆除,且其包裹合併購買之其他土地,以上開鑑價價格 推之,獲益已非鮮,竟對所占比率甚小之系爭加壓站土地,
執意以上開價格出售,否則即請拆遷還地,不無只圖一己私 利,不顧大眾利益。
⑥查上訴人雖曾發函表示欲向被上訴人價購或另覓地遷移,但 此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解決方案之意見,有關價購,已 如前述;至於覓地遷移,上訴人於原審101年6月4日陳報狀 抗辯:「茲說明本件500噸配水池及供水加壓站設備無法遷 移理由:(一)查該地點係供應大台中山莊高地用戶之最高點 ,若再覓其他地點,恐會造成水壓不足,影響供水品質。( 二)再者,有關大台中山莊第一加壓站供水設施有500噸配水 池乙座及供水加壓設備等,主要水源來自坑口淨水場供給, 其供水的範圍除坑口及峰谷兩村全部約600戶外,兼具加壓 提供第二加壓站200噸、高地區200噸及峰谷100噸配水池的 蓄水調節功能。(三)因道路均為未徵收之私人既成道路,另 覓土地恐有困難,另外可能方式是以管中加壓方式供水,但 若無法取得配水池用地,改採取管中加壓供水亦無法達成。 (四)又按採取管中加壓供水施工時亦將可能遭遇地(業)主道 路使用權的反對,無法順利施工,屆時第二加壓站和峰谷及 山莊高地區之用水戶將面臨水壓低或無水可用之窘境,影響 民生甚鉅。」等語,足見覓地遷移,雖工程技術上或尚無困 難,但覓得取得適當地點仍有其難行之處。
⑦綜上各點,相互權衡,系爭加壓站客觀上關係大眾供水之 公共利益重大,若未覓得取得適當地點蓋築同一加壓站完成 前,即予拆除,對上開地區用水公眾將面臨無水可用之窘境 ,影響民生至鉅。而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蓋建系爭加壓站在 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後,且在取得系爭土地 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山丘有關係公共利益之系爭加壓站存在 ,其利用價值較低,仍願買受,自應承擔其風險及不利益。 況系爭土地當初係與其他5筆土地包裹承買,因其有系爭加 壓站存在價格本即較低,而其不利益亦可由其他包裹承買之 土地價值添補,故如不予拆物還地,對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影 響不大;反之,若予拆除,對他人及社會所受之損失甚為重 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此項依民法第767條所為拆屋還地 之所有權權利之行使,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 ,超出其機能範圍。亦即,被上訴人此項權利之行使,顯有 違反公共利益,並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自屬權 利濫用,不能准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無 理由?
1.查上訴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業如前述。按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一般而言,權利人可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
請求占有人返還土地,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本件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其 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加壓站並返還土地部分因有權利濫用之 情事,不得准許,固如前述,然究不得因此而謂其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亦不得行使。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要旨供參)。另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 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 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 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范秀美部分,自本件起訴 時起回溯五年內之96年2月1日起;就被上訴人林瑞鴻部分, 自被上訴人林瑞鴻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日即96年 9月27日起,均至拆遷系爭加壓站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就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有部分 比例各2分之1),均於法有據。上訴人雖稱本件應依自來水 法第52、53條規定為補償,非屬得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然 上訴人占用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屬可直接適用或類推自來水 法第52條之規定之情形,亦已如前述,是亦無適用依自來水 法第53條規定為補償之問題,併予說明。
2.次按,上訴人固辯稱本件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 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及同法第 105條所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之限制。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於城市房屋供不應 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取重利,特設本條限制房屋 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 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 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 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不僅在其承租房屋得以營商 ,並得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不 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 非一般住宅用房屋之承租可比,自不受該條房租最高限制之 拘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 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 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要旨、93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 要旨等供參)。故本件既非無權占用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 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住宅用之房屋者,且核依據自來水法之 規定,自來水價之訂定,應考量自來水供應品質,以水費收 入抵償其所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其計算公式及詳細 項目,由主管機關訂定;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 定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前項合理利潤,應以投 資之公平價值,並參酌當地通行利率、利潤訂定(自來水法 第59條第1、4項規定參照),足見上訴人公司因對用水戶之 供水行為而向用水戶所收取之水費,其中尚包含合理之利潤 存在,屬商業之營利行為,故本件應屬無權占用土地興建地 上物供營業使用之情形,自非當然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限制,先予說明。次查,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 由國道三號霧峰交流道下交流道右轉霧峰區中正路(往草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