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王戴娥
上列當事人與臺灣台中農田水利會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 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2 項亦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於民國 (下同)103年5月13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內為簽名或蓋章( 本院卷第3宗第171頁),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依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 載之地址於同年5月30日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林俊傑代為收受 送達,或於同年6月3日及6月4日均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對上訴人寄存送達,此有上開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194、193頁)。茲已逾期 ,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