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327號
TCHV,100,上,327,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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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蔡岩柏 
視同上訴人 蔡金加 
      蔡溫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念恒律師
視同上訴人 紀秋三 
      蔡欽昌 
      蔡金和 
      蔡金章 
      蔡欽隆 
      蔡陳粉 
      蔡岳璋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昭 
視同上訴人 蔡明璇 
      蔡佳縈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常娥  
視同上訴人 蔡志英 
      蔡蕙安 
      蔡文龍 
兼上十二人
及下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華 
視同上訴人 蔡美津 
      陳春龍 
      陳明忠 
      陳秋為 
      陳綉枝 
      陳春河 
      陳綉雲 
兼上 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顥文 
視同上訴人 蔡江錫 
      陳榮華 
      蔡水源 
      陳玉蘭 
      蔡江林 
      蔡江茂 
      蔡進成 
      蔡岩堅 
      蔡文森 
      蔡文源 
      陳麗珠 
      林春月 
      陳順郎 
      陳品蓉 
      陳芳均 
      蔡文斌 
      陳林笑(即陳燦諒之承受訴訟人)
      陳有宏(即陳燦諒之承受訴訟人)
      陳有然(即陳燦諒之承受訴訟人)
      蔡陳綉琴(即陳燦諒之承受訴訟人)
      陳温雅(即陳燦諒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美(即陳燦諒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秀(即陳燦諒之承受訴訟人)
      蔡其清(即蔡進連之承受訴訟人)
      蔡其盛(即蔡進連之承受訴訟人)
      蔡其卿(即蔡進連之承受訴訟人)
      蔡其發(即蔡進連之承受訴訟人)
      蔡其洪(即蔡進連之承受訴訟人)
      蔡綉嬌(即蔡進連之承受訴訟人)
      蔡綉娥(即蔡進連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粉(即蔡岩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祥(即蔡岩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堂(即蔡岩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憶(即蔡岩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玉(即蔡岩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卿(即蔡岩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靜(即蔡岩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蔡岩本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視同上訴人陳林笑、陳有宏、陳有然、蔡陳綉琴、陳温雅、陳淑美、陳玉秀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燦諒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一六八六‧六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林阿粉、蔡文祥、蔡文堂、蔡文憶、蔡文玉、蔡文卿、蔡文靜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岩雄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一六八六‧六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一六八六‧六三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五日鑑測之鑑定圖(即乙案)及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 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地目旱、面積101,686.6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 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蔡岩柏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爰併列該等 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視同上訴人蔡 岩雄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 人有配偶林阿粉及子女蔡文祥、蔡文堂、蔡文憶、蔡文玉、 蔡文卿、蔡文靜等人乙情,此有其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66至179頁),嗣經被上訴人於 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由林阿粉、蔡文祥、蔡文堂、蔡文憶、 蔡文玉、蔡文卿、蔡文靜承受被繼承人蔡岩雄之訴訟(見本 院卷㈤第147至149頁),依法即應由林阿粉、蔡文祥、蔡文



堂、蔡文憶、蔡文玉、蔡文卿、蔡文靜續行蔡岩雄之本件訴 訟。又原視同上訴人蔡進連於102年10月5日本院訴訟程序進 行中死亡,其繼承人有蔡其清、蔡其盛、蔡其卿、蔡其發、 蔡其洪、蔡綉嬌、蔡綉娥等人乙節,亦有其繼承系統表及相 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50至165頁),嗣經被 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由蔡其清、蔡其盛、蔡其卿、 蔡其發、蔡其洪、蔡綉嬌、蔡綉娥承受被繼承人蔡進連之訴 訟(見本院卷㈤第147至149頁),依法即應由蔡其清、蔡其 盛、蔡其卿、蔡其發、蔡其洪、蔡綉嬌、蔡綉娥續行蔡進連 之本件訴訟。再者,聲明人房德境固於101年11月30日具狀 主張:視同上訴人蔡江錫已於101年11月6日將其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伊並經登記在案,故由其以信託物所 有權人身分依法承受訴訟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㈣第44至48頁)。惟依聲明人房德境上開 主張之情形,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而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本院聲請由其承當 訴訟;經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發函向聲明人房德境說明上 情,並表示本院礙難准由其承受蔡江錫部分之訴訟(見本院 卷㈣第88、89頁),迄未據聲明人房德境具狀表示何意見。 準此,聲明人房德境上開承受訴訟之聲明,自不應准許。三、再者,系爭土地原經原共有人陳玉蘭就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紀素麗、梁維倫、陳梅花等人,被 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聲請對抵押權人紀素麗、梁維倫、陳梅 花等人告知訴訟,並經原審送達告知書狀,受告知訴訟人未 參加訴訟,有該聲請告知訴訟狀及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已生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惟原共 有人陳玉蘭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業遭法院拍賣,由 他共有人優先承購取得,並移轉所有權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完 畢。受告知訴訟人陳梅花於102年2月5日具狀陳稱其已非系 爭土地之利害關係人,無再受訴訟告知之必要,聲請終止送 達本件訴訟相關文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5至197頁);被 上訴人復於102年2月18日陳報有關原抵押權人紀素麗、梁維 倫、陳梅花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現均已辦理塗銷登記, 故無庸再對紀素麗、梁維倫、陳梅花等三人為本件訴訟進行 情形之通知等語,並有於102年2月18日申領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㈣第204至220頁),應可認定。是 本件應無再將紀素麗、梁維倫、陳梅花等三人列為受告知訴 訟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除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蔡金加、視同上訴人蔡溫泉、 視同上訴人紀秋三等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蔡文昭、兼視同上



訴人紀秋三等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蔡金華及視同上訴人蔡 江茂有於本院103年6月18日言論辯論期日到庭,其餘視同上 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雖 為「旱」地,但該土地共有之情形,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故系爭土地得為分割,且兩造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數眾多,起訴前經詢問部分共有 人之意願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雖大,但為不規則形狀,且共 有人數眾多,為使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臨道路,故須將 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再系爭土地高度落差不一,因原清 泉崗機場排水溝將廢水往系爭土地排放,致系爭土地中央偏 南之處形成一山谷,為共有人之利益,須將山谷填平而在道 路之旁施作排水溝,留作道路及施作排水溝之土地均由共有 人繼續維持共有。爰參酌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依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計算其應分配面積,提出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下稱甲案);並於原審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㈡又據台中市政府水利局(大地工程科)函覆本院表示「為辦 理既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農路及既有野溪護岸之維護與改善 ,如為公眾利益及現況考量,則可新設道路與溝渠,以維人 民生命財產安全」等語,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2部分供作道路 及附設排水溝渠使用,將來共有人得持法院之確定判決,申 請政府機關於原判決附圖C2部分施作道路及附設排水溝渠, 洵可確定。至該局所提及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時,國道三 號之側溝有積水情形發生,有關原判決附圖編號C2之排洪斷 面應詳加計算,俾利使用該路段之人車安全乙節;此為將來 政府機關施作道路及附設排水溝渠工程之設計上問題,並非 該道路及附設排水溝渠之工程不得施作。再由該局回覆函文 提及下游端垂直高速公路側溝排水且高速公路側溝排水通洪 斷面是否足夠,應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乙節可知,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2部分之 道路及附設排水溝渠係由政府機關施作,相關之水土保持計 畫由政府機關處理,毫無疑義。另有關該局回覆函文提及函 知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是否允許C2附設排水溝渠 排水至其側溝乙節;茲以目前系爭土地之上側高地排放之流



水係往系爭土地內部之狹長型山谷流放,之後流入高速公路 之側溝,及因系爭土地之排流水尚未作整治,致使颱風豪雨 來襲時,因大量雨水沖刷系爭土地上之土石而夾帶排入高速 公路之側溝,導致高速公路之側溝發生積水之情形,足見交 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顯然會同意政府機關於原判決附 圖編號C2部分所施作之道路及附設排水溝渠,連接其高速公 路之側溝。蓋將系爭土地上之排流水截取引導至原判決附圖 編號C2部分之道路所附設排水溝渠而流入高速公路之側溝, 可防止颱風豪雨來襲時,系爭土地之排流水夾雜土石而流入 高速公路之側溝,導致該側溝積水而影響附近居民之生命、 財產與安全。且系爭土地上之排流水最後本即流入高速公路 之側溝,故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當無不同意原判決 附圖編號C2部分所施作之道路及附設排水溝渠連接高速公路 側溝之理。
㈢再有關本院詢問「承說明㈠如可,有關719地號申請水土保 持而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是否由該相關政府機關處理?」, 台中市政府水利局回覆「旨揭719地號為私人土地,其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 經水土保持專業技師簽證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等語 ,顯未針對本院之問題予以回覆。茲依水土保持法第6條但 書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 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 為之;故如法院判決確定之後,土地共有人申請政府機關施 作原判決附圖編號C2部分之道路及附設排水溝渠之工程,政 府機關同意施作後,相關水土保持管理及維護之工作,依法 由政府機關辦理,應無疑義。至有關本院詢問「鑑定圖編號 C2部分之部分共有人,於法院判決後,依然反對讓政府機關 施作該道路及附設排水溝渠,應如何處理?」,該局回覆「 依本局現今行政作業流程,倘有設施之需要應檢附土地所有 權人使用同意書後,始得為之」等語,同樣未針對本院之問 題予以回覆。蓋法院所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為形成 判決,法院判決作為道路及附設排水溝渠之土地,即應作此 用途之使用,土地共有人不能違反法院之確定判決,故如法 院判決確定原判決附圖編號C2部分供作道路及附設排水溝渠 使用,部分共有人持該確定判決申請政府機關施作該道路及 附設排水溝渠工程,政府機關願意施作,應無庸再取得全體 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書,否則,法院所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確 定判決將形同具文。因此,該局所回覆之前開內容,並無就 本院所詢問之問題予以回覆。
㈣按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後,雖各共有人就所分配取得土



地之經營或使用,以及供作道路及附設排水溝渠使用之共有 土地,均應依水土保持法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之工作, 然此並非法令所規定共有物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本件系爭土 地應依水土保持法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之工作,並不因 分割前或分割後而有所不同,僅是分割前係由全體土地共有 人負責水土保持之維護與管理,分割後則由各共有人就各自 分配取得之土地負責水土保持之維護與管理,故系爭土地並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毫無疑義。茲以高速公路之側溝於101 年8月2日蘇拉颱風時發生積水之情形,益證將系爭土地之地 表排流水截取引導至原判決附圖編號C2之道路所附設之排水 溝渠,再流入高速公路之側溝,係屬系爭土地之最適當水土 保持措施。蓋系爭土地之上側高地之地表排流水已截取至已 整治完成之道路附設排水溝渠,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有二 、三人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致使政府機關所為之整治 工程僅至系爭土地之上側土地,而無法於系爭土地進行整治 工程;如政府機關當時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使用同意書, 於系爭土地所為之整治工程自是連接上段已整治完成之排水 溝渠,故將原判決附圖編號C2之部分供作道路及附設排水溝 渠使用,上段連接已整治完成之道路附設之排水溝渠,而將 系爭土地之地表排流水截取引導至原判決附圖所示C2部分之 道路所附設之排水溝渠,最後流入高速公路之側溝,非但是 系爭土地最適當之水土保持措施,且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 地力,此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該分割方法確屬適當。至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蔡溫泉蔡金加所提分割方案,擬於系 爭土地中間位置(即其所提分割方案圖編號己部分)設置排 水溝,而其預定設置排水溝之寬度,又與系爭土地上之狹長 形山谷前後寬度不等之情形,不相符合,如此之工程浩大, 須先施作水土保持設施,所需經費龐大,本件土地之共有人 絕不會願意承擔該工程費用,故其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確 實不適當,並經到庭之多數共有人予以反對。
㈤又因視同上訴人蔡金加表示原判決附圖分歸予其之編號W部 分為袋地,而再提出不同於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視同上訴 人蔡美津陳春河陳春龍陳明忠陳秋為陳綉枝、陳 綉雲等七人表示希望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手續能儘速完成, 願意分配如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 102年10月21日鑑測之鑑定圖(下稱丙案)所示編號V、W部 分之土地(分配面積合計為3114.7平方公尺),而將該圖編 號U部分之土地(分配面積3549.89平方公尺)由蔡金加取得 ,如此,蔡金加所分配之土地即無袋地之情形。另視同上訴 人陳順郎陳品蓉陳芳均希望取得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1



部分,面積3047.6平方公尺及編號I1部分,面積66.83平方 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3114.43平方公尺),故將前開土 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順郎陳品蓉陳芳均以應有部分各 1/3維持共有。按除被上訴人下開答辯聲明第㈣項請求變更 之部分外,其餘所分配與各共有人之土地,均與原審判決之 分割方案相同;為此,被上訴人爰於本院請求判決如附圖丙 案之分割方法。再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燦諒、蔡進連、 蔡岩雄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其中原共有人蔡進連之部分 ,視同上訴人蔡其清、蔡其盛、蔡其卿、蔡其發、蔡其洪已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而原共有人陳燦諒、蔡岩雄之部分 ,其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可稽,爰追 加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被上訴人既已追加請 求陳燦諒、蔡岩雄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判決主文中 有關分配予原共有人陳燦諒、蔡進連、蔡岩雄之部分,被上 訴人請求變更分配予其等之繼承人,詳如下開答辯聲明第㈤ 、㈥、㈦項之內容。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溫泉蔡金加則以: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 故共有人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法,縱未就共有土地全部為完整 之規畫,法院仍應斟酌其意願是否妥適,不能恝置不顧,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號、84年度台上字第87號、88年 度台上字第2199號等判決著有要旨。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蔡溫泉蔡金加於原審即明白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墓地、排 水溝及農作情形等皆已存在數十年,若能考量以現狀分配, 不但較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且土地之利用及分配亦較公平 ,然原審未斟酌上情,即採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造成現 有墓地與分配情形不符、部分土地呈不利使用之長條形及多 數共有人無法利用排水溝灌溉等情形,尤有甚者,該分割方 案分配予蔡金加之編號W部分土地竟為袋地,而分配予視同 上訴人陳順郎陳品蓉陳芳均之編號U部分土地亦遭鄰地 即同段718地號土地從中切割,凡此情形,皆證原審判決所 採分割方案未符公平原則,自有未妥,應予廢棄改判。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採原物分配之方法時,必須質量並重,以 期公平,且應考量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經濟效用。查原判 決所採分割方案將既有現存之排水溝移至系爭土地之南方, 雖其理由係認排水溝設置於四周得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完 整未遭割裂等,然事實上該排水溝僅通過系爭土地之南方, 除分得土地與其相鄰者得以利用排水溝外,其他共有人根本 無從利用。其他共有人若欲利用該排水溝,除須自行開設水



道引水外,亦須徵得分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此外,將原有 排水溝移至南方,除須將現有排水溝填平外,亦須另外開設 排水溝,以上花費,對各共有人而言,皆須額外耗費金錢, 甚至造成各共有人糾紛,不符經濟原則,實難認為妥適,自 應予以廢棄改判。
㈢綜合上述情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溫泉蔡金加重新檢 視系爭土地現況,在考量各項因素下,建議以清水地政事務 所於102年7月15日鑑測並繪製之鑑定圖(下稱乙案)所示之 分割方法分配,較為適當。蓋系爭土地現有之排水溝,歷經 數十年自然形成,並造成相當大之高低落差,欲將現有排水 溝填平、改道,恐耗費大量時間、金錢,甚至無法取代原有 排水功能,且現有排水溝存在系爭土地中央,對共有人將來 使用上有其便利及公平性,若將其遷移,則僅能供少數共有 人利用,實非公平、合理。又系爭土地上之墓地及農作情形 等皆已存在數十年,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係以現狀分 配為原則,維持原有排水溝之位置,並將分配土地置於兩旁 ,使共有人分得土地較為方整且便於利用排水溝,並將道路 設置於適當位置,徹底解決鄰地即同段708、717、718地號 土地造成之割裂等問題,讓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能較為完整、 便於利用、對外有適當之聯絡通道等,此應屬較為公平、合 理、適當之分割方案。另被上訴人雖變更方案,改採丙案分 割方法,將如附圖丙案編號U部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蔡金 加,然該編號U部分土地仍遭鄰地即同段718地號土地從中切 割,造成土地使用上之不利,對蔡金加顯然不公,自有未妥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按視同上訴人蔡金加所 提分割方案即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9月9日鑑定圖所示方案為 分割。
三、視同上訴人紀秋三蔡欽昌蔡金和蔡金章蔡欽隆、蔡 陳粉、蔡岳璋蔡蕙安蔡明璇蔡佳縈蔡志英蔡美津陳春河陳春龍陳明忠陳秋為陳綉枝陳綉雲、蔡 文龍、蔡金華陳顥文蔡水源蔡江茂分別於本院到庭或 委任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並引用被 上訴人之陳述。視同上訴人蔡江錫陳榮華則於本院到庭表 示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兼紀秋三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華並於本院到庭陳稱:視同上訴人蔡溫泉說系爭狹長山 谷如果要移位,會影響到高速公路的引水道,是無稽之談; 101年8月1日台中市政府水利局大地工程科的科長陳淵河有 到系爭土地查看,我有在場,他們表示系爭土地的溝渠如果 設在原判決附圖C2的位置比較方便整治,省時且省錢等語。 蔡岳璋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蔡文昭、兼蔡美津等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顥文,及蔡江錫除均引用蔡金華前開所述外, 蔡文昭另補稱:系爭狹長山谷一定要整治,因為系爭野溪的 上游有很多單位排水,所以水流很大,野溪周圍的土地被沖 刷而流失很嚴重,基於種種因素,應該將系爭野溪往南移至 原判決附圖C2的位置等語。陳顥文並稱蔡文昭是之前的里長 ,對於系爭區域的生態很了解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蔡美津陳春河陳春龍陳明忠陳秋為、陳 綉枝、陳綉雲復於本院另具狀表示:原判決將其附圖(即甲 案)所示編號H1及I1部分(合併為一筆,面積3114.43平方 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美津陳春河陳春龍陳明忠陳秋為陳綉枝陳綉雲以應有部分各1/7維持共有,將原 判決附圖(即甲案)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3114.7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陳順郎陳品蓉陳芳均以應有部分各1/3 維持共有;然蔡美津等七人希望分配之位置為編號U部分, 而陳順郎等三人希望分配之位置則為編號H1及I1部分,被上 訴人下開答辯聲明第㈣項即是依照視同上訴人等上開意見所 為之聲明。又本件因視同上訴人蔡金加表示原判決分歸予伊 之編號W部分為袋地,而再提出不同於原判決之分割方案, 蔡美津等七人希望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手續能儘速完成,故 願意分配如附圖丙案編號V、W部分位置之土地(分配面積合 計為3114.7平方公尺),而將如附圖丙案編號U部分位置之 土地(分配面積3549.89平方公尺)由蔡金加取得,如此, 蔡金加所分配之土地即無袋地之情形等語。
五、視同上訴人蔡江林則於本院到庭表示「本件土地分割沒關係 ,但希望把我的荔枝園分給我」等語。視同上訴人陳麗珠則 於本院到庭表示「同意分割,且同意上訴人提出的分割方案 ,因原審判決的分割方案是把我分到台電電塔的位置,且有 缺角」等語。另原視同上訴人蔡進連已死亡,其承受訴訟人 即視同上訴人蔡其清、蔡其盛、蔡其卿、蔡其發、蔡其洪、 蔡綉嬌、蔡綉娥於本院固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惟蔡進 連前於本院審理中曾委任蔡金華蔡文昭為本件訴訟代理人 到庭表示意見,即如蔡金華蔡文昭上開之主張。六、視同上訴人陳林笑、陳有宏、陳有然、蔡陳綉琴、陳温雅、 陳淑美、陳玉秀(以上七人為原共有人陳燦諒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粉、蔡文祥、蔡文堂、蔡文憶、蔡文玉、蔡文卿、 蔡文靜(以上七人為原共有人蔡岩雄之承受訴訟人),及蔡 進成、蔡岩堅蔡文森蔡文源蔡文斌陳順郎陳品蓉陳芳均陳玉蘭林春月等於本院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 未具狀為何陳述。惟陳燦諒、陳順郎陳品蓉陳芳均、陳 玉蘭曾於原審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而蔡岩雄、



蔡進成蔡岩堅則於原審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方案,同 意視同上訴人蔡金加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即清水地政事務 所99年9月9日鑑定圖所示)。
七、本件受告知訴訟人台中市沙鹿區農會、劉秀鳳及吳連進,經 本院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具狀為何陳述。參、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 附圖(即甲案)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一、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廢棄。 ㈡視同上訴人陳林笑、陳有宏、陳有然、蔡陳綉琴、陳温雅、 陳淑美、陳玉秀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燦諒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
㈢視同上訴人林阿粉、蔡文祥、蔡文堂、蔡文憶、蔡文玉、蔡 文卿、蔡文靜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岩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360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 102年7月15日鑑測之鑑定圖(即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4587.32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757.33平方公尺,分 歸視同上訴人蔡金華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837.65平方公尺 、編號B1部分面積3392.1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蕙 安、蔡佳縈蔡明璇蔡文龍以應有部分各1/6、1/6、1/6 、1/2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9344.69平方公尺,分歸視 同上訴人蔡江林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9344.65平方公尺,分 歸視同上訴人蔡江錫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9344.65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蔡江茂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2076.48平方 公尺、編號F1部分面積1038.2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 陳順郎陳品蓉陳芳均以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編號G 部分面積491.03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5807.10平方公尺 、編號M部分面積3047.0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金加 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1555.69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 1557.09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1560.09平方公尺,分歸 視同上訴人蔡水源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4672.24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蔡岩本、上訴人蔡岩柏、視同上訴人蔡進成蔡岩堅蔡文森蔡文斌蔡文源以應有部分各3/18、3/18 、3/18、3/18、1/18、1/18、1/18維持共有;及分歸視同上 訴人林阿粉、蔡文祥、蔡文堂、蔡文憶、蔡文玉、蔡文卿、 蔡文靜就應有部分3/18公同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3114.87平 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志英所有;編號N部分面積1557. 5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林笑、陳有宏、陳有然、蔡 陳綉琴、陳温雅、陳淑美、陳玉秀公同共有;編號P部分面



積2176.32平方公尺、編號P1部分面積1586.09平方公尺,分 歸視同上訴人蔡溫泉所有;編號Q部分面積2234.45平方公尺 、編號Q1部分面積1654.7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紀秋 三所有;編號R部分面積1609.11平方公尺、編號R1部分面積 986.0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岳璋所有;編號S部分 面積444.9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春月所有;編號T 部分面積3114.4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美津、陳春 河、陳春龍陳明忠陳秋為陳綉枝陳綉雲以應有部分 各1/7維持共有;編號U部分面積1038.21平方公尺,分歸視 同上訴人陳榮華所有;編號V部分面積3114.90平方公尺,分 歸視同上訴人陳顥文所有;編號W部分面積1692.97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陳玉蘭所有;編號X部分面積1037.99平方 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麗珠所有;編號Y部分面積444.96 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金章所有;編號Z1部分,面積 444.9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金和所有;編號Z2部分面 積444.9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陳粉所有;編號Z3部 分面積444.9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欽昌所有;編號 Z4部分面積444.9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欽隆所有; 編號Z5部分面積444.9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其清、 蔡其盛、蔡其卿、蔡其發、蔡其宏以應有部分各1/5維持共 有;編號甲部分面積1482.85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 319.17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215.73平方公尺、編號丁 部分面積385.05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面積1667.12平方公 尺、編號己部分面積4110.95平方公尺、編號庚部分面積31. 76平方公尺、編號辛部分面積29.75平方公尺,由兩造依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及追加聲明:
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視同上訴人陳林笑、陳有宏、陳有然、蔡陳綉琴、陳温雅、 陳淑美、陳玉秀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燦諒所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
㈢視同上訴人林阿粉、蔡文祥、蔡文堂、蔡文憶、蔡文玉、蔡 文卿、蔡文靜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岩雄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3/360,辦理繼承登記。
㈣原審判決主文中之「編號U部分,面積3114.7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順郎陳品蓉陳芳均以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 、「編號H1部分,面積3047.6平方公尺、編號I1部分,面積 66.83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3114.43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蔡美津陳春河陳春龍陳明忠陳秋為陳綉枝陳綉雲以應有部分各1/7維持共有」、「編號V部分,面積26



88.05平方公尺、編號W部分,面積861.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蔡金加所有」部分,請求變更為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 21日鑑定圖之「編號U部分,面積3549.8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 上訴人蔡金加所有」、「編號V部分,面積2446.92平方公尺 、編號W部分,面積667.7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美津陳春河陳春龍陳明忠陳秋為陳綉枝陳綉雲以應 有部分各1/7維持共有」、「編號H1部分,面積3047.6平方 公尺、編號I1部分,面積66.83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 積3114.4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順郎陳品蓉、陳 芳均以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
㈤原審判決主文中之「編號M部分,面積1532.08平方公尺、編 號N部分,面積25.43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1557.5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燦諒所有」部分,請求變更為「編號 M部分,面積1532.08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25.43平方 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1557.5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 人陳林笑、陳有宏、陳有然、蔡陳綉琴、陳温雅、陳淑美、 陳玉秀(以上七人為陳燦諒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 ㈥原審判決主文中之「編號G1部分,面積444.9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蔡進連所有」部分,請求變更為「編號G1部分,面積44 4.9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其清、蔡其盛、蔡其卿、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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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