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朱麗峰
被 告 曾大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8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曾大洋涉嫌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82 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辯論終結,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規定,相關附帶民事訴訟自應於102年 6月24 日辯論終結前提起,惟原告卻迄103年6月27日13時40分始向 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按,自非合法 ,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規定判決駁回之,而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