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65號
TCHM,103,聲再,65,201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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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6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吳乃仁
送達代收人 廖君育
上列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本院103年6月26日所為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 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 上為原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 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此有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乃仁(下稱抗告人)因犯 背信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而該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規定, 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就該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 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是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提起本件 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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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