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135號
TCHM,103,聲,1135,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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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富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富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江富毅(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 事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數罪中 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7 月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 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 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 號解釋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另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 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 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 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 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 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 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 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核依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 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 併合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 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得以維持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受刑人同時取得請求檢 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於有 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 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 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罰權科刑規 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本案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 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 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 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



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基此,於同時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本件既屬前開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受 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為適法。查,本件受 刑人於103年7月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江富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102.02.19 │ 102.04.23 │
├───────────┼──────────┼──────────┤
│偵 查 (自 訴)機 關│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582號 │字第944號 │
├─┬─────────┼──────────┼──────────┤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445號 │102年度簡字第1095號 │
│實│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2.06.27 │ 102.11.26 │
├─┼─────────┼──────────┼──────────┤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445號 │102年度簡字第1095號 │
│決│ │ │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07.22 │ 102.12.24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是 │
├───────────┼──────────┼──────────┤
│備 註│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3408號(彰化地檢 │第697號 │
│ │102執緝字第545號)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江富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 4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6月(21次│有期徒刑7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101.11.09~102.01.06 │101.11.17 │
├───────────┼──────────┼──────────┤
│偵 查 (自 訴)機 關│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1723號 │第1723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956 │102年度上訴字第1956 │
│實│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3.01.29 │ 103.01.29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956 │102年度上訴字第1956 │




│決│ │號 │號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02.21 │ 103.02.21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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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1207號編號3、4定應│第1207號編號3、4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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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