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087號
TCHM,103,聲,1087,201407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慶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慶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慶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下同) 103年6月1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行 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 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 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 人之權益。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於103年6月13 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受刑人高慶嘉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竊 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年8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05.01 │100.05.01-100.05.02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第16615號 │第16615號 │ │
├─┬──────┼──────────┼──────────┼──────────┤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第33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08.27 │ 102.08.27 │ │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93 │ │
│ │ │ │號 │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 102.08.27 │ 102.12.31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
│ │第11416號 │第1716號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