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3年度,336號
TCHM,103,毒抗,336,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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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寶國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 9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經 員警要求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所指認綽號「阿興」 之人,經警方播放該綽號「阿興」之人所持用手機之通訊監 察錄音,並表示抗告人有跟該人聯繫,抗告人即告以通話內 容僅係工作事宜及一般閒話家常,未料檢察官以抗告人尿液 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後聲請強 制戒治,惟鎮靜劑等藥物於一般藥房或診所皆可購得,服用 後人體代謝物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應屬常情。原審於欠缺人 證、物證之情形下,逕為本件裁定,似有未合,爰請求撤銷 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合先敘明。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 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 滿 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 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 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而關於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 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 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而關於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 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 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 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 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 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該所專業醫師觀察勒戒 之評分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有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2筆,每筆 10分(得分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 21 -30歲(得分5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7筆,每筆2分 (得分1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1種毒物反應(得分5 分)、所內行為表現有持續於所內抽煙(得分 2分),而認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46分(靜態因子得44分,動態因子得 2分);⑵、臨床評估-無多重毒品濫用(得分0分)、有合 法物質濫用3種菸、酒、檳榔各1,每種2分(得分6分)、使 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 1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得分 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得 分4分),而認臨床評估得20分(靜態因子得 16分,動態因 子得4分);⑶、社會穩定度-有全職工作(水泥)(得分 0 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 0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 得分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而認社會穩定 度得5分(靜態因子得0分,動態因子得 5分),三項總分合 計71分(靜態因子合計60分,動態因子合計11分),綜合判 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 3年4月23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卷第 27 -28頁)。而上開評估標準記錄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 該所輔導科、專業醫師、社工科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



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 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該評估標準記錄表自得據為判斷 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再者,除形式上觀察 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 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 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 裁量判斷,亦即是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所 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僅能 為合法性之審查,不能為合目的性之審查。又該評估紀錄表 除涉及專業判斷之範圍,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外,其餘欄位皆 為客觀制式之評分,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評分之結果與實際 情況有異,應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違法評估之情形,是 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評定分 數合計71分,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有送強制 戒治之必要,尚非無據。
㈡抗告人固以上詞提起抗告,惟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 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 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 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 字第 03059號函釋明確;次按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 液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 70%於24小時內 自尿液排出,約 90%於96小時自尿液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 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現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 00000 號函示甚明;復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醫療用途,其成 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現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 成藥及處分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資 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經警合法採集之尿液,以氣相 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領單、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102年 度毒偵字第1523號卷第16-18頁),足認抗告人於102年7月4 日上午7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



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 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 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 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消滅其再次施用毒 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被告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 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 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 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 教化治療作用,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有對行為人施以強制戒 治之必要。抗告意旨稱原審在未有證據之情況下即遽下裁定 云云,要屬誤解上開立法意旨及規定,自無足採。從而,原 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本即為適法之裁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 由。
四、綜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應屬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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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