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3年度,386號
TCHM,103,抗,386,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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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張冠斌
受 刑 人 林連慶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年度聲字第2382號103年6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736號、103年度執聲沒字
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至今僅函文給予 抗告人即具保人(下稱抗告人)唯一一紙通知被保人之通知 函,並無通知偕同被保人到案之相關函令,其通知函內容以 請抗告人通知被保人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 ,逾時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抗告人業 依通知函所示,善盡通知督促之責,依法應予發還保證金為 恰當;②縱被保人如真拘提未獲而逃匿,檢察官理應發佈通 緝,而具保人多次查詢,被保人皆未受有通緝,檢察官以此 節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恐有未合;③被保人若受傳喚後單純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因其他事故一時未能到場,如非故意 逃匿,應不得沒入保證金,而被保人並未受有通緝,是法院 裁定書所示被保人業已逃匿顯有誤會,蓋抗告人業已依其命 令通知被保人到案,為此懇請鈞院撤銷沒入保證金之原裁定 ,更為准予發還保證金之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之目的,在於確 保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執行程序之保全;被告於偵查中 或審判中經具保者,具保人並不因嗣後判決確定而得免除其 具保之責任。果被告於判刑確定後逃匿,執行檢察官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沒入具保人在偵查中或審判 中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連慶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繳 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具保之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即依據受刑人戶籍地址及現行居住 地之住址(分別為「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及「彰化縣芬園鄉 ○○村○○街000巷00號」),依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3年4 月23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並發函通知抗告人通知或帶 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該送達受刑人之執行傳票因未獲會 晤本人,而送達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均已經合法送 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受合法通知後, 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拘提受 刑人仍未拘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無法代為執 行函所檢附之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之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 稽,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檢察官嗣亦已於103年7月7日發 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原審 法院以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 1項等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認其已善盡通知義 務通知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未受有通緝,原審法院認定 受刑人有逃匿之情顯是誤會等云云,實無可取。是抗告人所 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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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