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裁定人即
證 人 蕭富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科處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裁定(103年度聲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 106號案件,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7日下午 4時30分及 同年11月28日下午 4時10分傳喚證人蕭富元出庭應訊之傳票 ,均已由證人之父親即告訴兼告發人蕭仁正簽收(詳參該案 卷附送達回證),又蕭仁正收受前開證人傳票後,亦曾經證 人親筆署名,具狀向本署表示略以:證人並無提出告訴之意 ,故證人無庸到庭陳述意見,該案僅須傳喚告訴兼告發人蕭 仁正出庭即可等語(詳參該案卷附陳報書狀),顯見證人蕭 富元確已知悉該傳票之內容無訛。則證人蕭富元縱因工作關 係,暫時居住在臺中市,亦不得據此即謂證人蕭富元並無與 其父親共同居住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0號之事實,是本案 依民事訴訟法補充送達之規定,送達亦屬合法。再查,證人 蕭富元曾就王秀好、張素梅、王勝助等人涉犯妨害名譽等案 件,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 訴,而證人蕭富元於該案之住居所,係向雲林地檢署陳明為 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彰化縣埔心鄉○○路00號等情, 此有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1812號、18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益徵證人蕭富元居所之一確為彰化縣埔心鄉○○路00號無 誤。末查,倘依本件裁定之意旨,認必須查明證人實際工作 地點之居所,並向該處為送達始生效力,則民事訴訟法關於 補充送達之規定豈非僅為具文,足認原審裁定已逾越法律之 解釋。況原審裁定意旨與現行司法文書送達之實務亦有不符 。是本案證人蕭富元確已受合法之送達,且證人並無正當理 由仍拒絕到庭作證,足證本案聲請裁處證人罰鍰應有理由, 原審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處 理等語。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 保存2個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 1項 、第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 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 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 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且此所稱同居人, 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又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 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 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 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 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611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 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 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 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 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 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 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凡居住中華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民,無分國籍 身分,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第249 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刑事訴訟法 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後,不得以任何非正當之理由而拒不到 場(即所謂「證人之不得拒卻性」)。若證人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5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 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 178條定有明文。惟此 科處證人罰緩之前提需證人確實知悉其經傳喚,而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者,始具有處罰之正當性,是以,為利訴訟實務之 進行及期發現真實之目的及兼證人程序權益之保障,證人傳
票是否經合法送達,應採嚴格之解釋,且需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及137條各種送達方法均不能送達後,始許為寄存送 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8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 被告王秀妤、張素梅、王勝助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證人 蕭富元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乃傳喚證人蕭富元應於 102 年9月26日下午4時出庭作證,該傳票於102年9月12日送達於 彰化縣員林鎮三愛里○○街00號證人蕭富元之戶籍地(下稱 第1 次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受,遂將傳票寄存於送達地之警 察機關即員林派出所,此有證人蕭富元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103年 度聲更字第1號第3頁、102年度聲字第1446號卷第1頁);嗣 抗告人因證人蕭富元屆期未到庭,遂依職權調閱證人蕭富元 申辦電話相關資料,而查知證人蕭富元申辦中華電信室內電 話之申裝地址為彰化縣埔心鄉○○路00號,帳寄地址為彰化 縣員林鎮員林郵局第131號信箱,遂先後擇102年10月17日下 午4時30分、同年11月28日下午4時10分傳喚證人蕭富元出庭 作證,該傳票分別於102年10月8日、102年11月11日送達於 證人蕭富元上開室內電話申裝地址即彰化縣埔心鄉○○路00 號(下稱第2、3次送達),並均由證人之父蕭仁正簽收等情 ,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 證書2 紙在卷可按(102年度聲字第1446號卷第2頁正反面、 第4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㈢本案依卷內資料,證人蕭富元之戶籍地自73年4月7日起設於 彰化縣員林鎮三愛里○○街00號,有前開蕭富元之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然上開第 1次送達,傳票雖經寄存送達 於證人蕭富元之戶籍地,惟戶籍登記之地址,係依戶籍法行 政管理之目的所為,不能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業如前 述,而該址雖係證人蕭富元之戶籍地址,然證人蕭富元並未 實際居住在該址,經原審法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詢 結果,證人戶籍地之管區員警陳聰仁於102年9月9日、102年 9 月12日二次前往證人蕭富元上開戶籍地訪查,均未查得證 人蕭富元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且該員警擔任三愛里 警勤管區 1年多,該址均無人居住;上開傳票至今均未經證 人蕭富元前往所寄存之派出所領取,有警員陳聰仁103年3月 24日職務報告 1紙附卷可稽(103年度聲更字第1號卷第10頁 ),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蕭富元係設定住所或實際居住 於上開戶籍地址,則抗告人向該處所為寄存送達,而應受送
達人蕭富元復未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依首揭說明,上開第 1次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抗告人雖因查悉以證人蕭富元為申設人之室內電話申裝地址 及帳寄地址,而認證人蕭富元客觀上有住居於上開裝機地址 即彰化縣埔心鄉○○路00號,並向上開裝機地址為第2、3次 送達,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蕭富元確 實住居於上開裝機地址,且實際上以同一人名義在多處地址 申裝室內電話之情況,亦所在多有,如據此認定證人蕭富元 有住居在裝機地址之意,進而推定該室內電話申裝地址即為 證人之居所,不免速斷,證人蕭富元是否以上揭裝機地址為 其居所,實有可疑。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派警查訪證人蕭富 元於102年9月至12月間是否有實際居住在彰化縣埔心鄉○○ 路00號,及其現是否居住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0號,員警 回覆以:並未會晤證人蕭富元本人,僅會晤證人蕭富元之父 親,據其父親蕭仁正稱證人蕭富元於102年9月至12月間之居 所及現居地均在臺中市,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3年4月 8 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舊舘所訪查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103年度聲更字第1號卷 第15 -16頁),復參以證人蕭富元於檢察官傳喚為證人時係 任職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此有法務部- 健 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憑(102年度偵續字第10 6 號卷第69頁),足見證人蕭富元當時至少有以暫時目的而 實際居住於臺中市,而以臺中市之處所為其居所可能。從而 ,上開彰化縣埔心鄉○○路00號既亦無法證明係證人蕭富元 之居所,抗告人逕向該址寄送傳票,縱該傳票業由其父親蕭 仁正代為收受,然該地既無法證明係證人蕭富元居所地,及 證人蕭富元有與父親蕭仁正同住於此,依首揭說明,蕭仁正 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本件 補充送達程序並非合法,自難謂已對證人蕭富元為合法之送 達。
㈤抗告意旨雖謂102 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28日傳喚證人蕭富 元出庭應訊之傳票,均已由證人之父親蕭仁正簽收,且蕭仁 正收受前開證人傳票後,亦曾經證人蕭富元親筆署名,具狀 向地檢署為不願出庭之表示,顯見證人蕭富元確已知悉該傳 票內容,是本件補充送達應為合法等語,然上開彰化縣埔心 鄉○○路00號無法證明係證人蕭富元當時居所,本件補充送 達程序並不合法,已如前述,且查,卷附 102年10月16日「 請假暨全權特別委任狀」上雖記載:「... 蕭仁正再一次聲 明:⑴以上內容由本人代筆由蕭富元親筆簽名。...」等語 (10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卷第68頁),然觀諸證人之父親蕭
仁正於10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自訴狀記載:「... 故依法蕭仁正不告訴蕭富元拿92年至今以前要兒子(先簽名 )備(不時急事)用之(簽名)空白紙由蕭仁正親筆簽名呈 狀報告蕭富元是(自殺多次)(不宜傳訊)請求先傳蕭仁正 回答檢方各問題(分別 2次呈狀報告證人是自殺者!並請假 !)...」等語(見蕭仁正提出於本院之資料第7頁),意指 其並未告知證人蕭富元遭傳訊之事,上開「請假暨全權特別 委任狀」亦係其持證人蕭富元先前已簽名之空白紙書寫呈報 者,此再觀諸上開「請假暨全權特別委任狀」內容,除證人 蕭富元簽名外,其餘筆跡確均與蕭仁正於本院提出之上開書 狀筆跡極為相似,是該「請假暨全權特別委任狀」確有可能 如案外人蕭仁正於上開刑事自訴狀所載,係蕭仁正事先要求 證人蕭富元簽好備用,則該請假狀之書寫及內容是否為證人 蕭富元所授意且知悉,誠有可疑,況前開傳票均未經證人蕭 富元親自收受,是證人蕭富元是否已知悉有該傳票存在,顯 非無疑,自難據以該請假狀內容而推認證人蕭富元確已知悉 系爭傳票之內容。至抗告意旨另以證人蕭富元就王秀好、張 素梅、王勝助等人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有向雲林地檢署陳 明住居所為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彰化縣埔心鄉○○路 00號等語,然查此案件之分案日期為102年3月22日,偵結日 期為102年5月13日,有上開102 年度偵字第1812號、1873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5頁),與前開傳喚證人 蕭富元之日期相隔已有數月,且此為證人蕭富元於另案之陳 報,非於本案所陳報,尚難以證人蕭富元於另案所陳報之住 居所認證人蕭富元於檢察官傳喚時之實際住居所即為彰化縣 員林鎮○○街00號、彰化縣埔心鄉○○路00號,抗告意旨此 部分所指,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均未將102年9月26日、同年10月17日、 同年11月28日證人應出庭作證之傳票合法送達於證人,則原 裁定以抗告人未曾對證人為合法傳喚,而認抗告人聲請對證 人科處罰鍰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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