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3年度,327號
TCHM,103,抗,327,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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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嘉宏
選任辯護人 吳皓偉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
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意旨: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 業據告訴代理人苗怡凡律師指訴 綦詳,核與證人李孟芳之證述相符,並有停車位買賣契約書 (土地)、停車位買賣契約書(房屋)、偽造之「春天悅灣 車位租賃合約書」、 被告於98年12月31日簽收之面額205萬 元劃撥支票、存證信函、「春天悅灣車位租賃合約書」所載 之承租人身分證號所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當庭書寫之 字跡資料、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存 摺、和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當庭改定103年3 月26日續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拘提無著,經本院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 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中,有逃亡之事實,被告雖供稱其 因工作關係,須定期往返兩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就目前通訊科技、網際網路已臻發達,被告可透過此等方式 聯絡溝通或處理,甚為便利,非必須被告親身前往為之不可 ,而本件除告訴人高王蕾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被害 人外,尚有興鴻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鴻暘公司)為 業務侵占罪之被害人,被告並未與興鴻暘公司達成和解。又 被告於103年2月22日出境迄今,滯外不歸,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l份附卷可考,致本件審理程序延宕, 考量被告所涉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等罪對社會治安之影 響及審理順利進行之公益,較之被告冀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之理由為屬重要。抗告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之理由,無非係以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及有逃亡 事實,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云云。惟查:㈠本案係因抗告人 與告訴人間合夥投資系爭車位,衍生之民事糾紛,並無原裁 定所指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嫌等情事 ,原裁定之認定,尚有違誤:⑴詐欺取財罪部分:⒈查抗告



人與告訴人約定共同投資合夥向興鴻暘公司購買系爭編號22 及28號之車位,興鴻暘公司預售之停車位一個原為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後來促銷有降到100萬元,至98年12月間, 抗告人為告訴人向公司爭取到一個車位70萬元之優惠價格, 告訴人遂同意購買系爭編號22及28號之車位, 合計140萬元 ,並於98年12月31日簽署車位買賣契約書(含土地及房屋持 分之買賣合約)。⒉依告訴人提出之編號22及28號車位買賣 契約書,載明一個車位各為70萬元(土地持分之價款為24萬 元,房屋持分之價款為46萬元),足證抗告人係告知告訴人 系爭停車位一個為70萬元,告訴人知悉並同意簽訂系爭契約 ,抗告人並無任何行使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 顯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⑵業務 侵占罪部分:⒈查如上揭所述,抗告人與告訴人約定共同投 資合夥向興鴻暘公司購買系爭編號22及28號之車位,車位並 登記於告訴人名下, 而購買資金則由告訴人借貸205萬元予 抗告人,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 票子抗告人,依買賣契約書約定扣除自備款外,其餘供抗告 人作資金之運用,年息12%,風險均由抗告人承擔,將來車 位賣掉之後,利潤各半。⒉嗣抗告人分別於99年1月5日及10 0年9月23日各匯款10萬元予興鴻暘公司,惟因告訴人未依車 位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回台辦理貸款手續,致未完成付款程 序,系爭車位始未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抗告人主觀上並無將 系爭款項侵吞入己之犯罪故意。 ⒊次查告訴人給付之205萬 元款項,為告訴人借貸予抗告人使用,依98年12月31日抗告 人簽收之票據,係指名付款予抗告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 ,與上揭買賣契約價款以銀行貸款支付之約定不同,足證該 筆205萬元款項, 確係告訴人借貸子抗告人,故款項遂指名 支付予抗告人,權利人為抗告人,而非興鴻暘公司,該筆款 項為抗告人所有,非屬他人之物,抗告人所為並不該當刑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查春天悅灣車位租賃合約書,係98年12月31日簽約後多 日,物業管理公司請抗告人轉交予告訴人,合約書上所載承 租人等內容,均非抗告人所為,抗告人亦係誤認告訴人欲購 買之車位,已由第三人承租,始代為轉交之,並不知悉該份 租賃合約書係屬偽造,抗告人主觀上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罪故意,客觀上抗告人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基上,本案係抗告人與告訴人間因合夥投資系爭車 位,告訴人借貸款項予抗告人,因而衍生之民事糾紛,與詐 欺取財罪、偽造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 抗告人並無涉犯上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原裁定之



認定,尚有違誤。㈡抗告人於本案中並無逃亡之事實,原裁 定之認定,尚有違誤:⑴抗告人因工作關係,須定期往返兩 岸,依原審法院調取之入出境紀錄所示,抗告人於102年1月 5日至103年2月22日間,約l至2個月即自大陸入境台灣,出 入境次數多達18次,且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抗告人於偵 查及原審103年2月12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均如期到庭,並無 傳喚未到之情事。⑵查原審於103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30日 行準備程序,抗告人係因大陸工作事務須由其親自處理,倘 回國後短期內無法工作,除公司事務無法處理外,抗告人之 生活亦將無以為繼,嚴重損及抗告人之生存權益,抗告人始 未到庭,抗告人並無因本案而有逃亡之事實,原裁定所為認 定,尚有違誤。㈢況抗告人已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原裁 定認定之理由,並不存在:⑴查如上揭所述,本案係因抗告 人與告訴人間合夥投資系爭車位,告訴人借貸款項予抗告人 ,因而衍生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取財罪、偽造文書罪及業務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⑵嗣抗告人已於101年11月6日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抗告人須給付告訴人240萬元,並於同 日給付55萬元利息,其餘款項則開立每二個月一期、每期金 額10萬元之支票共19紙,交付予告訴人,迄今票據均如期兌 現(參照原審卷附件一及附件二),足證抗告人實有誠意解 決,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⑶次查抗告人另積欠告訴人之 300萬元債務,係以與合夥人陳元星共同投資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24樓之2建物及坐落 土地(參照原審卷附件三),為告訴人設定300萬元之抵押 權擔保(參照原審卷附件四)。嗣因有第三人欲購買該房地 ,陳元星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於日前清償抗告人另積欠告訴 人之300萬元債務,告訴人並於103年4月14日塗銷抗告人用 以擔保之房地抵押權登記,此有塗銷後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參照原審卷附件五)。足證抗告人積欠告訴人之300萬元 債務,業已清償甚明。㈣抗告人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與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並無關聯:查抗告人雖經原審法院發佈通 緝,惟其發佈日期係在原審法院命抗告人限制出境之裁定日 期之後,與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無關聯,且該通緝之處 分,係原審法院誤認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所為,併予敘明。 綜上所陳,本件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並不存在或已消失,原審 所為裁定,顯有未洽。懇祈鈞院鑒核,廢棄原裁定,並准予 解除限制出境,實感至德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 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



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 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 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 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 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 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次按,限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 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 ,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證 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只須對前揭要件事 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且踐行 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 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嘉宏(下稱抗告人)因涉犯偽造 文書等罪,經原審詳查卷內證據資料,其犯嫌重大;另再酌 抗告人自102年1月5日起迄103年2月22日止, 共有18次入出 境紀錄(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40號第27頁),顯見抗告人 於往來國內外地區相當頻繁,原審為使訴訟得以進行,並確 保若抗告人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而認有對抗告人 限制出境之必要,予以限制出境。此外,抗告人自103年2月 22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原審經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復拘提無著,嗣原審以抗告人已逃匿,於103年5月30 日發佈通緝。又限制出境為保全程序之強制處分,其必要性 之審酌,依上開說明,本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原裁定為確保 抗告人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審酌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以 抗告人限制出境處分之事由存在,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而裁定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經核並無不當。至抗告意 旨稱抗告人於大陸工作事務須由其親自處理,倘回國後短期 內無法工作,除公司事務無法處理外,抗告人之生活亦將無 以為繼,嚴重損及抗告人之生存權益,抗告人始未到庭云云 。惟查縱抗告人所述屬實,惟仍不足證明確非其本人親自出 境處理不可之情形,且鑒於抗告人往來大陸地區相當頻繁, 若解除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避居大陸地區之可能。而限制出 境固會影響到抗告人之工作事務,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 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自不得反以侵害到工作,作



為請求解除該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理由。又抗告意旨所 指抗告人雖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惟其發佈日期係在原審法 院命抗告人限制出境之裁定日期之後,與本件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並無關聯,且該通緝之處分,係原審法院誤認抗告人有 逃亡之事實所為云云。惟原裁定所載「是被告於本案中,有 逃亡之事實,…」,係指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復拘提無著,經原審發佈通緝,因此認定抗告人於本案 中,有逃亡之事實,此並無違誤,且抗告人現處於被通緝之 狀態更能顯現原審命抗告人限制出境之重要性,是抗告人執 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仍無理由。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 程序進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且 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既均知悉抗告人已遭原審法院發佈通 緝中,竟不思儘速返國歸案詳為說明,反仍滯留境外未歸, 顯見其確有逃亡之事實無誤,益徵原審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 處分及所發佈之通緝,核均無違誤之處,抗告人現隱身海外 不歸,竟仍透過選任辯護人提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其空言 所為之聲請,實均無足採憑。抗告意旨仍執原裁定已說明論 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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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鴻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