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3年度,311號
TCHM,103,抗,311,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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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孫凱維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 年5月19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3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孫凱維(下稱抗告人) 不服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又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 生效力。另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 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 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 2項、第225 條第3項、第227條第 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 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7 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經具保人孫瑞球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 18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對 抗告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囑託拘提均未獲,致未能執行 ,於通知具保人後,抗告人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聲請人乃於 傳喚、拘提抗告人無著後,以其逃匿為由,於102年 5月2日 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經原審法院於10 3年5月19日以 103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20萬元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抗告人及具 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影本、檢察官聲請書、 原審裁定等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經檢察官合法傳拘未到,因而認抗告人已逃匿,而向



原審聲請沒入保證金,經原審於103年5月19日裁定將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因該裁定並非當庭所為而未宣示,故 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 效力,而該裁定正本業於103年5月21日送達檢察官,並於同 年月2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與具保人之住居所,被告則於10 3年5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30日 收受該書狀,原審法院並另於同年 6月13日囑託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送達抗告人收受,此有原裁定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明抗告狀(原審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1頁) 在卷可稽,是本案裁定應於裁定書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 即本件之檢察官)時即103年5月21日即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
㈢抗告人固已於103年5月30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卷第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足認抗告人確已逃匿, 原審於抗告人具保後逃匿中製作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而抗 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時亦查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 之正當理由,有前開抗告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原審因而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20萬元沒入,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於103年5 月30日未附理由提起抗告,狀載:「理由書另狀補陳」等語 ,惟迄今已逾 1個月,仍未補提理由,且至本院裁定為止, 亦未補提任何書狀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有利之事證,僅空言不服原審裁定, 實無可採,其抗告自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 旨未附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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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