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交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3年度,47號
TCHM,103,侵上訴,47,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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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夙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侵
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大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10日執行完 畢。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3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彰 化市中山路與中興路口之JK音樂酒吧內,與甲○(78年12 月間生,警詢及偵訊中之代號為0000-000000,其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友人吳賢德 (綽號黑豬)、莊全慶(綽號海龜)、莊曜景(綽號空猴) 等人飲用啤酒,甲○經人告知當日為吳夙旋生日,即要其他 友人開洋酒,並開玩笑對丙○○表示「不然我如果喝輸你, 隨便看要怎樣」以勸酒,兩人即拼酒對喝威士忌,之後甲○ 酒醉不醒人事。丙○○知悉甲○上開言語為開玩笑之意思, 仍於101年7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僱請計程車將甲○載至 彰化市○○路000巷00號凱登汽車旅館108號房,並見甲○因 酒醉無力且無法控制其言行舉止,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利用甲○已因酒醉而達類似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際,將甲○ 衣物脫除,再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予以性交得逞。 嗣甲○於同日下午1時許醒來後,發現全身衣物遭脫光,乃 質疑丙○○,丙○○默不回答,甲○為求能安全脫身及查明 丙○○之住處,乃與丙○○一同至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其間甲○再以電話與其妹聯繫,其妹 再聯絡友人至同市正德工商門口搭載甲○離去,甲○後於同 日晚間7時14分許,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採證 ,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 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即證人甲○之姓名僅各記載 甲○之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警卷宗末頁密封袋 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 經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見原審卷第30頁),其 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 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3項「醫院、診所對於被 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一項 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 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 別規定,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足參)。本案卷附之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證人甲○之急診病歷各1份,為證人甲○到院驗傷 所開立之診斷書,依上開說明,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證人甲○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凱登汽車旅館登記表1份 ,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通常業務過程 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 ,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及 證人吳賢德(綽號黑豬)、莊全慶(綽號海龜)、莊曜景 (綽號空猴)、計程車司機梁易祐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9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五)另卷附之凱發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 ,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在證人甲○飲酒泥醉之



際,與證人甲○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辯稱:其於101年7月 13日晚間,與綽號「黑豬」吳賢德、「海龜」翁全慶、「空 猴」丁○○及甲○等人,在彰化市中山路「JK音樂酒吧」 喝酒,眾人喝了8瓶啤酒後,甲○表示要喝人頭馬威士忌, 並要以1人1杯純威士忌方式拼酒,並說「如果我喝醉就要跟 你睡覺;什麼人喝醉,另外一個人就可以強姦對方」,拼酒 結果甲○喝醉了,其即依甲○之前意思,帶甲○至賓館與甲 ○為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對證人甲○為性交行為時,證人甲○因飲酒泥醉而處 於類似於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狀態等情,據本院查明如下 :
1、證人甲○於101年7月15日警詢時陳稱:其於101年7月13日 晚間11時許,跟友人吳賢德及綽號大尾之男子(即被告) 一起到彰化市中山路與中興路口JK音樂酒吧喝酒,其去 時現場有5至6人,中間喝了啤酒跟白蘭地,期間吳賢德及 綽號大尾男子有幫其倒酒,不知道過了多久,其已經喝醉 了,到了同年7月14日下午才醒過來,其醒來時發現全身 被脫光,包括內衣褲,綽號大尾之男子穿好衣服在旁邊, 其把衣服穿好後問他,為何其之衣服都被脫掉,他說因為 其之衣服濕掉,所以幫其把衣服都脫掉,其就跟他說,就 算其之衣服都濕掉也不能把其衣服都脫掉,他沒有說話, 然後其把衣服穿一穿,問他是不是強姦其,他沒有回話, 然後其跟他走出凱登汽車旅館,他在陸橋下攔了一輛計程 車,其跟他回到他家,到他家後,因為其當時還在酒醉, 綽號大尾男子帶其去他房間睡覺,但是其睡不著,嗣其藉 故叫他去買飲料,然後打電話給其妹妹,然後其妹妹就叫 她的朋友來載其,後來綽號大尾男子騎機車載其到彰化市 正德工商門口等妹妹的朋友來載其,載到其之後,其跟妹 妹會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其不知道綽號大尾男子以 何種方式實施性交,其不知道綽號大尾男子如何猥褻其, 也不知道綽號大尾男子與其發生性行為時間,綽號大尾男 子對其實施性侵害時,其沒有抗拒,完全沒有意識,因為 其當時酒醉,其不知道綽號大尾男子有無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使用其他違反其意願方法對其實施性侵害 ,他對其實施性侵害時,其已經酒醉完全沒有意識,其之 右小腿、背部淤青,後腦杓右方腫腫的,背部有一條刮傷 痕、右大腿外側有淤青,右手上臂也有淤青,其不知道綽 號大尾男子如何使其受傷,其後來有問吳賢德說「為何你 的朋友綽號大尾男子要強姦我?」,因為其全身被脫光; 其問綽號大尾男子是否強姦其時,他都不說話,因其之子



宮會痛,所以才知道他性侵其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 第11頁)。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不知道當 天如何走出JK音樂酒吧的門,其在汽車旅館醒來時全身 都脫光,不知道如何脫光的,醒來時綽號大尾男子在其旁 邊,其質問他是否強姦我,他都不說話等語(見偵卷第62 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JK音樂 酒吧與被告拼酒,等喝了半瓶人頭馬威土忌後,其好像還 有自己走出去,但後來就不知道了,等在汽車旅館醒來時 ,就發現自己沒有穿衣服,對於與被告一起搭計程車至汽 車旅館之事,其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證人甲○上開所述有關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其因飲 酒泥醉而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 處。
2、被告於101年9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在汽車旅館內 ,甲○的衣服及褲子都是其脫的,其有戴保險套,以其之 生殖器插入甲○的生殖器內,其有射精,當時甲○因酒醉 所以都沒有反抗,僅完之後其就在該處休息一直睡到下午 直到櫃臺通知,是其先醒來,甲○才醒過來等語(見偵卷 第46頁背面)。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核與證人甲○上開無明 顯矛盾之證言相符。
3、又前往JK音樂酒吧搭載被告與證人甲○之計程車司機梁 易祐於警詢中亦證稱:其在車上看男乘客還清醒,女乘客 應該已經爛醉,之後其依男乘客之指示載他們至凱登汽車 旅館,下車時女乘客沒有辦法自己下車,是男乘客把她扶 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此外,並有凱登汽車旅 館登記表1份(被告以其姓名之同音「吳速旋」辦理入房 登記)、該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7頁)。亦與上開證人甲○之證言 、被告之供述相符而可採信。
4、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甲○在JK音樂酒吧飲 酒,證人甲○飲酒後處於類似於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狀態 ,被告再僱請計程車,將證人甲○帶到凱登汽車旅館,並 在該旅館108號房間內為性交行為,當時證人甲○係因泥 醉而處於不能抗拒狀態等情,洵堪認定。
(二)有關證人甲○在JK音樂酒吧與被告及其友人飲酒之情形 ,經本院查明如下:
1、被告於101年8月7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01年7月13日先與 綽號「黑豬」朋友(即證人吳賢德)在彰化市中山路一番 日本料理吃飯,甲○用手機APP通訊軟體跟黑豬說為何沒 找她去唱歌?黑豬就回傳找甲○至中山路與中興路JK音



樂酒吧喝酒,故其即與綽號「黑豬」吳賢德、「海龜」翁 全慶、「空猴」丁○○及甲○至JK音樂酒吧,一開始大 家喝啤酒,約喝了8罐啤酒後,甲○表示要喝人頭馬威士 忌,因為當天是其生日,她就要找其喝酒,一人喝一杯純 的,甲○並說「如果我喝醉的話,就跟你睡」、「什麼人 喝醉的話,另外一個人就可以強姦他(指喝醉者)」,約 喝到14日凌晨0時許,甲○已喝醉,所以其即與甲○上計 程車至凱登汽車旅館,其攙扶甲○進入汽車旅館107房, 甲○倒在床上,其就幫她脫衣褲,其即戴保險套與甲○性 交;甲○在與其拼酒時意識清醒,其不知甲○說上揭話語 時,是否在說玩笑話,其覺得甲○對其提告不合理,因為 當時甲○說「如果我喝醉的話,就跟你睡」、「什麼人喝 醉,另外一個就可以強姦他」,所以其認為這是甲○說好 的,才會跟甲○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6 頁反面)。其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辯解(見 原審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92頁背 面)。
2、然證人甲○於101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在酒 吧喝酒時,沒有說「如果我喝醉了就跟你睡」、「什麼人 喝醉的話,另外一個人就可以強姦他」這些話,否則其不 可能醒來時,還質問被告為何強姦其等語(見偵卷第62頁 背面)。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在酒吧時是 以臺語對被告說「不然我如果喝輸你,隨便看要怎樣」, 當時其並沒有說要去跟被告睡,也沒有說到要去跟被告開 房間,其當時會說這些話是開玩笑的意思而己,喝酒時都 會這樣子開玩笑,其跟朋友相處都是這樣子,沒有什麼特 別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證人甲○就其在 與被告飲酒時所說之言語內容,與被告所述有出入,至於 何者為真,本院仍須再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認定。 3、本案當時在場之證人吳賢德翁全慶之證言如下: ⑴證人吳賢德於101年8月19日警詢陳稱:101年7月13日晚間 ,其與被告、空猴丁○○、海龜翁全慶先在JK音樂酒吧 喝酒,證人甲○就來了,證人甲○跟被告說要喝烈酒,證 人甲○於還很清醒時向被告說「如果你喝得贏我的話,我 就隨便你」之類的話,嗣兩個人就開始拼喝烈酒,大概喝 到第2支烈酒時,證人甲○就醉倒在沙發上睡覺,然後有 人叫計程車來載,即由空猴及被告將證人甲○扶上計程車 ,等到證人甲○與被告坐計程車離開後,其3人繼續在J K音樂酒吧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嗣 證人吳賢德於原審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其於101年7月13日



前與甲○完全不認識,該日是第一次與證人甲○見面,甲 ○是其在臉書上隨便亂加的好友,其於當日先在彰化市好 樂迪打卡說其在唱歌,甲○用臉書問其為何未邀她,其說 跟妳不熟怎麼約妳?但有將其之電話留給甲○,其到JK 音樂酒吧後,再打卡說其在續攤,甲○用臉書說她要來, 其說妳來呀!甲○到JK音樂酒吧後,大家才開始喝啤酒 ,後來甲○說要喝威士忌,甲○當時是清醒的,她對被告 說「如果喝酒喝輸的話,隨便你怎麼樣」,此時就只有甲 ○跟被告在拼酒,拼到最後甲○就醉了,但被告還很清醒 ,其跟空猴及被告扶證人甲○上計程車,被告跟甲○坐計 程車離開,因甲○一開始就與被告講說「喝輸的話隨便你 怎麼樣」,所以被告與甲○一起搭計程車離開等語(見原 審卷第96至101頁)。
⑵證人翁全慶於101年8月19日警詢陳稱:101年7月13日晚間 在JK音樂酒吧一起喝酒的女生即甲○,是吳賢德臉書上 的好友,其等在JK音樂酒吧喝酒時,甲○就過來,吳賢 德對甲○說今日是被告生日,要甲○跟被告喝一下,然後 甲○就跟被告拼酒,此時,其到隔壁桌,回來時他們已喝 完一瓶烈酒,在場吳賢德或丁○○轉述「甲○跟被告說: 如果有人喝輸的話,就可以給另外一個人隨便處理。她們 就開始拼喝烈酒」,大概喝到第2瓶烈酒的一半時,甲○ 就醉倒在沙發上睡覺,有人要店家叫計程車來載,計程車 到時,丁○○、吳賢德及被告有扶甲○上車等語(見原審 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又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在JK音樂酒吧甲○一開始是喝啤酒,後來要叫洋酒來喝 ,意思是要跟被告拼酒,被告有接受挑戰,被告跟甲○喝 了約一瓶半威士忌,甲○就醉倒了,被告還沒醉,現場沒 人知道甲○住那,被告跟空猴丁○○扶甲○上計程車,被 告再跟甲○一起上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 。
⑶綜合證人吳賢德翁全慶之證言,可認證人甲○就其在與 被告飲酒時所說之言語內容,應係類似於:如果喝酒喝輸 的話,就隨便你怎麼樣(或隨便對方處理)等語,其2人 之證言核與證人甲○所述相同。
4、證人丁○○於101年8月19日警詢時陳稱:101年7月13日晚 間,其與被告、黑豬、海龜在JK音樂酒吧喝啤酒,後來 甲○過來,甲○跟大家喝了幾杯啤酒後,黑豬或海龜其中 1人說今天是被告生日,甲○就跟被告說要喝烈酒,並跟 被告說類似「如果你喝贏我的話,我就跟你睡」或「我讓 你睡」這類的話,嗣他們2人就開始拼喝烈酒,大概喝到



第2瓶烈酒時,甲○醉倒,在沙發上睡覺,然後有人叫店 家請計程車來載,計程車來到時,其跟被告一起攙扶甲○ 到計程車上,其不曉得黑豬或海龜有無攙扶,甲○跟被告 就坐計程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其 雖證述證人甲○在與被告拼酒時是說類似「如果你喝贏我 的話,我就跟你睡」或「我讓你睡」這類的話,而與被告 之上開辯解相似。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當時在 JK音樂酒吧時,大家都有聽到說今天是被告生日,要請 甲○喝酒,叫3瓶人頭馬威士忌來喝,甲○有說過「如果 我拼輸他,我隨他怎樣」、「我如果喝輸你,隨便你要怎 樣」這些話;其雖於警詢時有提到甲○有跟被告說「如果 你喝贏我的話,我就跟你睡或我讓你睡」這類的話,當時 甲○應該是說「隨便你怎樣」,而是其自己把它想成「給 你睡」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是依證人 丁○○之證言亦可知,證人甲○當時之言語內容,應係類 似於:如果喝酒喝輸的話,就隨便你怎麼樣等言語,而非 被告所辯稱之「就跟你睡」、「強姦他」等語,證人丁○ ○於警詢時所述之證人甲○所述言語,僅係出於其個人主 觀誤解,應屬有誤。
5、是綜合上開在場證人吳賢德翁全慶、丁○○3人之證言 ,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同,足認證人甲○ 當時對被告所言者為「不然我如果喝輸你,隨便看要怎樣 」,並非被告所辯稱之「如果我喝醉的話,就跟你睡」、 「什麼人喝醉的話,另外一個人就可以強姦他(指喝醉者 )」。此二內容有明顯之差異,不可同一視之,前者是開 放性之內容,後者則為已明確說明喝輸後應履行之條件, 亦即在前者,喝輸後應履行之條件,有可能是再請喝酒、 吃飯,甚至裸奔、裸游均有可能,但非必然是發生性行為 ,且就進一步應履行之條件,須待喝輸者於意識清楚之狀 況下履行。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 信。
(三)本案須進一步釐清者,係被告是否有可能將證人甲○上開 所言「不然我如果喝輸你,隨便看要怎樣」,誤認為證人 甲○之意思即為「跟你睡覺,發生性行為」之意思,亦即 如證人丁○○上開所述,其將證人甲○所說「隨便你怎樣 」,解讀「給你睡」的意思,若被告真有此誤認,則此時 則須進一步探討證人甲○是否可以捨棄法律對其性自主決 定權之保護,如此時亦採肯認見解時,則被告此時因為欠 缺有乘機性交之故意,且因該罪不罰過失,被告即應判處 無罪。反面言之,被告若知悉證人甲○上開言語僅係飲酒



時之開玩笑言語,並不是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仍要 利用證人甲○酒醉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則構成 乘機性交罪。就此部分,本院調查後說明如下: 1、被告於檢察官101年9月10日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問「在 汽車旅館沒有經過被害人同意,你也知道在喝酒時所講的 跟她睡的話,只是玩笑話居多,且是第一次?」時,其以 「點頭」回應,且對檢察官訊問「趁她人酒醉不知抗拒而 性交是否認罪」之問題,被告答稱「認罪」等語(見偵卷 第47頁),是綜合該次檢察官訊問之全程內容觀之,被告 已明確表示其知悉證人甲○於飲酒所說之話,僅係開玩笑 。在臺灣之飲酒習慣,勸酒為一般常態,以此熱絡場面、 增進情誼或製造話題,在勸酒時不免有誇大之言語以刺激 被勸者,激發被勸者飲酒,一般均將該言語視為玩笑話, 並不會將之當真。本案被告與證人甲○素不相識,於101 年7月13日在JK音樂酒吧喝酒時為第一次見面,證人甲 ○為年輕女性(當時年滿22歲),衡諸社會常情,第一次 見面年輕女性縱然勸酒而提及「不然我如果喝輸你,隨便 看要怎樣」,一般人亦多知此為勸酒的玩笑語,被告為思 慮正常之人,且與證人甲○拼酒不醉,足見其飲酒經驗豐 富,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其知甲○於飲酒所說之話 ,僅係開玩笑等語,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足可採信。 2、依證人甲○前開所證述:其於101年7月14日下午在凱登汽 車旅館醒來時,發現全身被脫光,被告穿好衣服在旁邊, 乃質問被告為何其之衣服都被脫掉,被告回稱因為其之衣 服濕掉,所以幫其把衣服都脫掉,其就跟他說,就算其之 衣服都濕掉也不能把其衣服都脫掉,他沒有說話,然後其 把衣服穿一穿,問他是不是強姦其,綽號大尾之男子沒有 回話,是因其子宮也會痛,才知道被告有對其性侵害等語 (見偵卷第8至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甲○在汽 車旅館醒來時就問其說,為什麼她的衣服都被脫掉,其就 告訴她「因為你的衣服濕掉了,所以幫你把衣服都脫掉」 ,甲○說「就算我的衣服濕掉,你也不能把我的衣服都脫 掉」,其就沒有說話等語(見偵卷第5頁)。是就此部事 實,兩人陳述大致相符,證人甲○之上開證述足可採信。 則被告若主觀上是將證人甲○所說「隨便你怎樣」,誤認 「給你睡,發生性行為」的意思,在證人甲○質疑被告為 何脫她衣服、是否有強姦時,按諸一般常情,被告理應立 刻向證人甲○表示:是妳昨日拼酒時說,拼輸後要隨我怎 樣,要讓我睡等語,但被告卻默不回應,甚至連有與證人 甲○發生性行為之事,也默不告知證人甲○,待證人甲○



發覺其下體疼痛,才知有性交之事。是依被告當場之反應 ,亦足認被告明知甲○所說「隨便你怎樣」,並不是「給 你睡,發生性行為」的意思,被告因心虛而不敢告知證人 甲○實情。
3、綜上說明,足認被告知悉證人甲○於JK音樂酒吧飲酒時 所說之上開言語僅係勸酒時之開玩笑話,並不是要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但被告仍利用證人甲○酒醉陷於不能抗拒之 狀態而為性交,被告自成立乘機性交罪。
(四)又於101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被告與證人甲○同時走出 凱登汽車旅館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足稽(見 偵卷第23頁)。又被告及證人甲○於警詢均陳稱:其跟被 告走出凱登汽車旅館後,走了一段路,被告在陸橋下攔了 一輛計程車,然後其就跟被告到他家,到被告家後,因為 其當時還在酒醉,被告就帶其去他的房間睡覺,但是其睡 不著等語(見偵卷第5、9頁)。就此部分,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在汽車旅館醒來〕之後妳如何處理 ?)我醒來的時候,因為我看到自己沒有穿衣服,我第一 句話就跟被告說:你強姦我喔。我就這樣跟他講,但他沒 有講話,我心裡想說沒關係,要先離開那邊,所以,我們 就先回去他家。」、「(為何妳覺得自己被強姦還去被告 家?)那個時候我到他家的那一刻,因為我想說先離開那 邊,然後先到他家那邊,我那時候就叫他先去買飲料給我 喝,我就打電話給我妹妹,跟我妹妹說我在哪裡,要我妹 妹載我回去。」、「(妳覺得到被告家會比較安全嗎?) 這樣至少我知道他住在哪裡。」、「(打電話給妳妹妹做 何事?)我跟我妹妹說我發生這件事情,我妹妹就叫人家 來載我,然後就說要去醫院驗,當下就去醫院。」、「( 妳醒來的時候是否有想過要跟旅館的人求救?)沒有,我 那時候還蠻鎮定的。」、「(妳對於說妳可能被強姦的事 情,沒有感到憤怒嗎?)憤怒也不可能當場在那邊,我選 擇先離開然後打電話給我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是以,證人甲○會與被告一同離開並至被告家中,是 為了保護自身安全並查明被告住處,利用機會與其妹妹聯 絡後,再由其妹妹友人載證人甲○離開,則證人甲○為維 護其自身安全之選擇,並無明顯與事理相違,不能僅因證 人甲○與被告一同至被告住處,即置上開其他事證不顧, 而認證人甲○係事先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五)證人甲○於101年7月14日離開被告住處後,於當日下午17 時14分許即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等情,此有該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證人甲○之急



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證物袋、第49至54 頁)。證人甲○101年7月15日0時41分起製作警詢筆錄( 見偵卷第8頁),是可認證人甲○於離開住處後,即刻驗 傷及報案。又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 未向被告求償,是於本院審理期間,訊問被告有無證人甲 ○談和解意願,於被告表達有和解意願後,本院再與證人 甲○聯繫,證人甲○始表明願與被告試行和解等情,載明 於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見本院卷第55、 58頁)。是可認證人甲○並非藉此機會向被告勒詐財物, 再參酌證人甲○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仇怨,是難認其有 誣指被告之意圖及動機。另原審認為證人女經原審傳喚不 至庭,再經囑託拘提未獲,證人甲○竟不願意至庭接受調 查而為證明,更使人懷疑證人甲○於警詢、偵訊程序中所 為不利被告指述,未將全部事實陳明,而係有所隱瞞等語 (見原審判決第8至9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其會沒有到庭接受訊問 ,是因為當時其已經沒有住在原本地方,已經搬到雲林縣 ,沒有收到法院傳票;其是在還沒懷孕之前就搬到雲林縣 ,後來懷孕於今年生產,其都沒有收到原審的傳票,其並 沒有故意不到庭接受訊問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背面),且有證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證(附於本院卷末密封袋內),是證人甲○係因未收到 法院傳票未到庭接受詰問,待本院查得其登記之戶籍資料 後,以傳票傳喚,其即到庭證述,亦可證其並非有所隱瞞 而拒不到庭,原審上開論述,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 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 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 ,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 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 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 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 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62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利用證人甲○因酒醉而達心智缺陷 之相類似情形,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現行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按乘機性交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危害程度有別,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被 告固利用利用證人甲○因酒醉而達心智缺陷之相類似情形 ,不能抗拒而為性交,行為要屬不當,惟證人甲○已成年 ,於飲酒之際主動要與被告拼酒並表示「不然我如果喝輸 你,隨便看要怎樣」,而被告年輕血氣方剛,未能抗拒誘 惑,以為機不可失,再參以現今社會觀念變遷,性觀念日 趨開放,被告所為雖非可取,然其年輕欠缺審慎思慮,控 制力不佳,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證人甲○達成和解,願 意賠償證人甲○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期給付至清償 完畢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10頁),被告並已給付其中之2萬元,亦有匯款單1份存 卷可憑,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刑罰除制裁之功 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早日復 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乘機性交之情節,不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各情,認本罪法定最低刑度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有加減輕之事由,應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疏未查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爰審酌被告竟僅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衝動,即以利用 證人甲○酒醉不醒人事、相類似於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之 機會,乘機對證人甲○為性交行為,對證人甲○身心及社 會善良風俗均影響甚鉅,惡性非輕,且於偵查中認罪,於 法院期間又否認犯行,難認有出於真心之悔悟,惟念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證人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金額 ,可認其尚有彌補過錯之舉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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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