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857號
TCHM,103,交上訴,857,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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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忠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訴字第 23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家忠於民國102年1月11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於行經精武東路與十甲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樹德路 行駛時,所駕前揭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輪不慎與由劉彥亨所騎 乘並搭載施雅玲,對向沿精武東路往三賢街方向直行通過前 揭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 ,造成劉彥亨施雅玲均倒地,劉彥亨受有右踝、右膝、右 臀頓挫傷之傷害;施雅玲受有雙膝挫傷等傷害(王家忠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因劉彥亨施雅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王家忠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 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始 循線查獲王家忠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肇事 車輛。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家忠就本件判決 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表明並無意見,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詳警卷第23至31頁,原審卷第31、32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 所留存之影像,而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核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且均與本件肇事逃逸事實具有關 聯性,是各該照片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王家忠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十甲東路交岔路 口,並看見被害人劉彥亨所駕機車,在其右側行駛,速度很 快等情;惟否認有與劉彥亨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及逃逸。其 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不知發生車禍,是後來警方找來, 才知道伊所駕之車遭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撞擊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劉彥亨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施雅玲, 於前揭時、地因發生車禍,劉彥亨受有右踝、右膝、右臀頓 挫傷之傷害,施雅玲受有雙膝、左踝頓挫傷之傷害等情,有 劉彥亨施雅玲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7、18、20 至31頁),堪認為真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彥亨於警詢證稱:伊於102年1月11日20時5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沿精武東路往三賢街 方向直行,在精武東路、十甲東路口,伊方號誌為直行箭頭 綠燈,突然一輛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從伊左前方左轉,伊雖 向左閃避,但機車右前方仍遭擦撞,伊與施雅玲均摔倒受傷 ,後來路人報案,由 119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自小客 車未曾停留而往樹德路方向逃逸,因突遭撞擊伊無法記下車 牌號碼,後來是經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伊指認車牌號 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肇事後逃逸之車輛,車禍時下著小 雨等語(詳偵卷第13、1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沿精武 東路往三賢街方向行駛,在精武東路、十甲東路口等候紅燈 ,綠燈亮伊直行,左前方一輛自小客車速度很快直接左轉, 伊反應不及,機車右前方撞上自小客車右後方,伊及施雅玲 均倒地,機車與人均滑出去,有發出碰撞聲響等語(詳偵卷 第4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月11日20時56分, 伊騎乘機車搭載施雅玲沿臺中市精武東路往三賢街方向行駛



,在精武東路、十甲東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起有直行及右 轉箭頭,但左轉號誌尚未亮起,伊往前行駛,左前方突然有 一輛車直接左轉過來,未打方向燈,當時後座之施雅玲雖有 提醒伊,但因伊在注意左右來車,故反應不及,未能煞車, 機車龍頭右前方直接撞到對方車輛右後方,並撞擊對方右後 車輪,伊與施雅玲均倒地,機車滑行約3、4公尺,快到對向 車道,發出不小的刮地聲,但對方車輛未減速,直接開走等 語(詳原審卷第42至44頁)。證人劉彥亨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相符,並無不可採之處。 ㈢證人施雅玲於警詢證稱:102年1月11日20時56分許,伊乘坐 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後座,沿精武東路往三賢街方向 直行,行進燈號是綠燈,但一輛自小客車自左前方突然左轉 ,未打方向燈,機車右側遭擦撞,伊與駕駛均摔倒受傷,自 小客車未停留也未對渠等採取救護措施即往樹德路方向逃逸 ,後來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伊指認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為擦撞後逃逸之車輛,路人報案後,伊由 119 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雙膝及左踝挫傷等語(詳偵卷第 15、1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月11日20時56分 ,伊搭乘劉彥亨所駕機車,沿精武東路往三賢街方向行駛, 在精武東路、十甲東路口先等紅綠燈,綠燈亮,有直行和右 轉箭頭,劉彥亨往前騎,但對向一輛車違規左轉過來,伊提 醒劉彥亨劉彥亨雖向左閃,但沒閃過,機車撞到對方車輛 右後輪,伊與劉彥亨均倒地,撞擊時稍有聲響,機車倒地也 發出滑行聲響,劉彥亨跟著機車滑行了一段距離,等伊站起 來看,對方已經不見了,劉彥亨站起來後往肇事車輛方向看 ,僅看見一部警車等語(詳原審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證人施雅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述車禍發生情節,與證人 劉彥亨證述內容相符,亦堪採信。此外,經原審勘驗精武東 路、十甲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102年1月11日20時43分 許,確見被告所駕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該路口 左轉彎車道,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 2張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28至32頁),堪認被告確有於 102年1月11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 車由西往東行經精武東路、十甲東路口欲左轉至樹德路口無 誤。
㈣又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洪鵬洋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本件車禍是接獲通報後由伊至精武東路、十甲東路 口之現場處理,到場時機車倒在地上,傷者已送至醫院,因 當日下雨,地是濕的,無法顯示刮地痕,機車倒地後,距離 停止線 2.7公尺,路口有左轉燈號誌,車輛須等待左轉指示



綠燈才能左轉,經伊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自樹德路 駛來之新平派出所警車行車紀錄器後,查到被告之車籍,即 與被告聯絡,並親往被告住處詢問,被告表示確有行經車禍 地點,祇覺車子震動一下,不確定有發生車禍,經察看被告 所駕車輛結果,其車右後輪有些許擦痕,其後被告再到派出 所製作筆錄等語(詳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復有證 人洪鵬洋製作之職務報告載明精武東路、十甲東路口號誌之 運作情形為:⒈精武東路紅燈→精武東路直行及右轉綠燈箭 頭(45秒)→黃燈(3秒)→紅燈(2秒)→紅燈及指示左轉 綠燈箭頭(10秒)→黃燈(3 秒)→紅燈;⒉精武東路往三 賢街直行箭頭綠燈時,精武東路往中山路方向為直行及右轉 箭頭綠燈,精武東路往中山路(即王家忠所駕車輛)須待精 武東路左轉指示綠燈才可左轉等情,及所附精武東路、十甲 東路口號誌照片 7張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10至14頁)。故 而依被告案發時之行向,其於精武東路、十甲東路口欲左轉 樹德路,自應等候左轉指示綠燈號誌,始可為之。 ㈤被告自承:伊於102年1月11日20時56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精武東路行駛,見行車方向紅燈變綠 燈,伊左轉十甲東路往樹德路方向行駛,有看見一輛機車速 度很快,由伊右側騎過去等語(詳偵卷第11頁);伊原來是 在等紅燈,綠燈亮時就直接左轉等語(詳原審卷第49頁)。 足證被告並未等候左轉指示綠燈亮起即貿然違規左轉,且知 悉其車輛右側有被害人劉彥亨所駕機車快速行駛而來。又被 害人劉彥亨在精武東路、十甲東路口停等紅燈,見號誌轉為 綠燈,即起步並加速往三賢街直行,以該路口另有左轉指示 燈,劉彥亨原無法預料被告將違規逕行左轉樹德路,待其發 覺被告違規左轉時,已反應不及,劉彥亨所駕機車因而與被 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在劉彥亨不及剎車之情況下,此碰 撞力道當非微弱,故劉彥亨所駕機車倒地後隨即滑行3、4公 尺之遠,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亦可見明顯擦撞痕跡,故而車 禍當時,被告應可清楚聽見二車碰撞及機車刮地聲,不可能 毫無所悉。再對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伊車輪胎上黑 色擦痕及輪圈應該是本件車禍造成的等語(詳原審卷第19頁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在紅燈轉綠燈時就左轉,車子有 搖晃等語(詳原審卷第49頁),核屬相符。依此觀之,被告 對於所駕車輛有與劉彥亨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一情,確屬知情 ;被告所辯不知發生車禍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 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 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 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 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 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擅自駕車逃離 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 命或求償無門;因此,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 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 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 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依上開客觀證據顯 示,已足認定被告知悉所駕駛車輛與劉彥亨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之情,被告在交通事故肇事後,迅速離開現場,益證被 告在主觀上確具肇事逃逸之故意。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王家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 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月以 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 之 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王家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王家忠前開事證明確,而引用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 ,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逃逸,增加被害人因未能即時救 護以致傷害擴大之風險,且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違反義 務程度非低,惟衡酌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劉彥亨施雅玲 之損害,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2件在卷可參(詳 原審卷第55、57頁),並均經被害人劉彥亨施雅玲於偵查 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詳偵卷第41頁背面),及被害人對 於科刑範圍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且為 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 第8款,命其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必要,復應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已知悉其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竟未下車救助被害人,令被害人倒於道路上,亦未報警處 理,反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實具有較高之可責性,量刑實 不宜從輕,以彰顯社會正義。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 刑(即有期徒刑 6月),是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實非無研求 之餘地。本件被告雖與被害人施雅玲劉彥亨成立調解,然 此僅屬被害人與被告之間就過失傷害部分所達成之和解,就 肇事逃逸罪責部分,被害人個人權益之維護尚不可逾越公共 危險之社會法益保護之範疇。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施雅玲劉彥亨受傷後,不僅未救助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 自駕車逃離現場,以規避法律上應負之責任,足見被告非但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業已對社會秩序及行車大眾之交通安全 產生不良影響,顯非可取。原判決未予細究,遽以被告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且無犯罪前科,併予緩刑 2年,且僅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 3場次,為緩刑之條件,顯然不足以收警惕之效,亦無 法維護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自難謂當。為使本件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 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除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 件外,尚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或依同條項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作為併予宣 告緩刑之條件,以彌補被告過錯及促其反省自新,以免再犯 。是本件原審判決於適用法律尚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云云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語。惟本案無論自被告犯罪 前後之環境與情狀、法條規範之刑度,及本乎一般事理常情 ,仍尚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附條件緩刑 (原審併已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之要件,已詳如前所論述,而原審就本案量刑, 復係在經審酌一切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為之,核亦尚屬妥



適,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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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