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忠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訴字第 23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家忠於民國102年1月11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於行經精武東路與十甲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樹德路 行駛時,所駕前揭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輪不慎與由劉彥亨所騎 乘並搭載施雅玲,對向沿精武東路往三賢街方向直行通過前 揭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 ,造成劉彥亨、施雅玲均倒地,劉彥亨受有右踝、右膝、右 臀頓挫傷之傷害;施雅玲受有雙膝挫傷等傷害(王家忠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因劉彥亨、施雅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王家忠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 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始 循線查獲王家忠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肇事 車輛。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家忠就本件判決 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表明並無意見,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詳警卷第23至31頁,原審卷第31、32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 所留存之影像,而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核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且均與本件肇事逃逸事實具有關 聯性,是各該照片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王家忠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十甲東路交岔路 口,並看見被害人劉彥亨所駕機車,在其右側行駛,速度很 快等情;惟否認有與劉彥亨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及逃逸。其 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不知發生車禍,是後來警方找來, 才知道伊所駕之車遭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撞擊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劉彥亨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施雅玲, 於前揭時、地因發生車禍,劉彥亨受有右踝、右膝、右臀頓 挫傷之傷害,施雅玲受有雙膝、左踝頓挫傷之傷害等情,有 劉彥亨、施雅玲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7、18、20 至31頁),堪認為真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彥亨於警詢證稱:伊於102年1月11日20時5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沿精武東路往三賢街 方向直行,在精武東路、十甲東路口,伊方號誌為直行箭頭 綠燈,突然一輛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從伊左前方左轉,伊雖 向左閃避,但機車右前方仍遭擦撞,伊與施雅玲均摔倒受傷 ,後來路人報案,由 119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自小客 車未曾停留而往樹德路方向逃逸,因突遭撞擊伊無法記下車 牌號碼,後來是經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伊指認車牌號 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肇事後逃逸之車輛,車禍時下著小 雨等語(詳偵卷第13、1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沿精武 東路往三賢街方向行駛,在精武東路、十甲東路口等候紅燈 ,綠燈亮伊直行,左前方一輛自小客車速度很快直接左轉, 伊反應不及,機車右前方撞上自小客車右後方,伊及施雅玲 均倒地,機車與人均滑出去,有發出碰撞聲響等語(詳偵卷 第4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月11日20時56分, 伊騎乘機車搭載施雅玲沿臺中市精武東路往三賢街方向行駛
,在精武東路、十甲東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起有直行及右 轉箭頭,但左轉號誌尚未亮起,伊往前行駛,左前方突然有 一輛車直接左轉過來,未打方向燈,當時後座之施雅玲雖有 提醒伊,但因伊在注意左右來車,故反應不及,未能煞車, 機車龍頭右前方直接撞到對方車輛右後方,並撞擊對方右後 車輪,伊與施雅玲均倒地,機車滑行約3、4公尺,快到對向 車道,發出不小的刮地聲,但對方車輛未減速,直接開走等 語(詳原審卷第42至44頁)。證人劉彥亨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相符,並無不可採之處。 ㈢證人施雅玲於警詢證稱:102年1月11日20時56分許,伊乘坐 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後座,沿精武東路往三賢街方向 直行,行進燈號是綠燈,但一輛自小客車自左前方突然左轉 ,未打方向燈,機車右側遭擦撞,伊與駕駛均摔倒受傷,自 小客車未停留也未對渠等採取救護措施即往樹德路方向逃逸 ,後來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伊指認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為擦撞後逃逸之車輛,路人報案後,伊由 119 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雙膝及左踝挫傷等語(詳偵卷第 15、1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月11日20時56分 ,伊搭乘劉彥亨所駕機車,沿精武東路往三賢街方向行駛, 在精武東路、十甲東路口先等紅綠燈,綠燈亮,有直行和右 轉箭頭,劉彥亨往前騎,但對向一輛車違規左轉過來,伊提 醒劉彥亨,劉彥亨雖向左閃,但沒閃過,機車撞到對方車輛 右後輪,伊與劉彥亨均倒地,撞擊時稍有聲響,機車倒地也 發出滑行聲響,劉彥亨跟著機車滑行了一段距離,等伊站起 來看,對方已經不見了,劉彥亨站起來後往肇事車輛方向看 ,僅看見一部警車等語(詳原審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證人施雅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述車禍發生情節,與證人 劉彥亨證述內容相符,亦堪採信。此外,經原審勘驗精武東 路、十甲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102年1月11日20時43分 許,確見被告所駕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該路口 左轉彎車道,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 2張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28至32頁),堪認被告確有於 102年1月11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 車由西往東行經精武東路、十甲東路口欲左轉至樹德路口無 誤。
㈣又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洪鵬洋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本件車禍是接獲通報後由伊至精武東路、十甲東路 口之現場處理,到場時機車倒在地上,傷者已送至醫院,因 當日下雨,地是濕的,無法顯示刮地痕,機車倒地後,距離 停止線 2.7公尺,路口有左轉燈號誌,車輛須等待左轉指示
綠燈才能左轉,經伊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自樹德路 駛來之新平派出所警車行車紀錄器後,查到被告之車籍,即 與被告聯絡,並親往被告住處詢問,被告表示確有行經車禍 地點,祇覺車子震動一下,不確定有發生車禍,經察看被告 所駕車輛結果,其車右後輪有些許擦痕,其後被告再到派出 所製作筆錄等語(詳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復有證 人洪鵬洋製作之職務報告載明精武東路、十甲東路口號誌之 運作情形為:⒈精武東路紅燈→精武東路直行及右轉綠燈箭 頭(45秒)→黃燈(3秒)→紅燈(2秒)→紅燈及指示左轉 綠燈箭頭(10秒)→黃燈(3 秒)→紅燈;⒉精武東路往三 賢街直行箭頭綠燈時,精武東路往中山路方向為直行及右轉 箭頭綠燈,精武東路往中山路(即王家忠所駕車輛)須待精 武東路左轉指示綠燈才可左轉等情,及所附精武東路、十甲 東路口號誌照片 7張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10至14頁)。故 而依被告案發時之行向,其於精武東路、十甲東路口欲左轉 樹德路,自應等候左轉指示綠燈號誌,始可為之。 ㈤被告自承:伊於102年1月11日20時56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精武東路行駛,見行車方向紅燈變綠 燈,伊左轉十甲東路往樹德路方向行駛,有看見一輛機車速 度很快,由伊右側騎過去等語(詳偵卷第11頁);伊原來是 在等紅燈,綠燈亮時就直接左轉等語(詳原審卷第49頁)。 足證被告並未等候左轉指示綠燈亮起即貿然違規左轉,且知 悉其車輛右側有被害人劉彥亨所駕機車快速行駛而來。又被 害人劉彥亨在精武東路、十甲東路口停等紅燈,見號誌轉為 綠燈,即起步並加速往三賢街直行,以該路口另有左轉指示 燈,劉彥亨原無法預料被告將違規逕行左轉樹德路,待其發 覺被告違規左轉時,已反應不及,劉彥亨所駕機車因而與被 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在劉彥亨不及剎車之情況下,此碰 撞力道當非微弱,故劉彥亨所駕機車倒地後隨即滑行3、4公 尺之遠,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亦可見明顯擦撞痕跡,故而車 禍當時,被告應可清楚聽見二車碰撞及機車刮地聲,不可能 毫無所悉。再對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伊車輪胎上黑 色擦痕及輪圈應該是本件車禍造成的等語(詳原審卷第19頁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在紅燈轉綠燈時就左轉,車子有 搖晃等語(詳原審卷第49頁),核屬相符。依此觀之,被告 對於所駕車輛有與劉彥亨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一情,確屬知情 ;被告所辯不知發生車禍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 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 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 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 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 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擅自駕車逃離 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 命或求償無門;因此,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 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 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 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依上開客觀證據顯 示,已足認定被告知悉所駕駛車輛與劉彥亨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之情,被告在交通事故肇事後,迅速離開現場,益證被 告在主觀上確具肇事逃逸之故意。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王家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 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月以 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 之 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王家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王家忠前開事證明確,而引用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 ,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逃逸,增加被害人因未能即時救 護以致傷害擴大之風險,且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違反義 務程度非低,惟衡酌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劉彥亨、施雅玲 之損害,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2件在卷可參(詳 原審卷第55、57頁),並均經被害人劉彥亨、施雅玲於偵查 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詳偵卷第41頁背面),及被害人對 於科刑範圍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且為 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 第8款,命其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必要,復應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已知悉其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竟未下車救助被害人,令被害人倒於道路上,亦未報警處 理,反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實具有較高之可責性,量刑實 不宜從輕,以彰顯社會正義。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 刑(即有期徒刑 6月),是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實非無研求 之餘地。本件被告雖與被害人施雅玲、劉彥亨成立調解,然 此僅屬被害人與被告之間就過失傷害部分所達成之和解,就 肇事逃逸罪責部分,被害人個人權益之維護尚不可逾越公共 危險之社會法益保護之範疇。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施雅玲 、劉彥亨受傷後,不僅未救助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 自駕車逃離現場,以規避法律上應負之責任,足見被告非但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業已對社會秩序及行車大眾之交通安全 產生不良影響,顯非可取。原判決未予細究,遽以被告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且無犯罪前科,併予緩刑 2年,且僅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 3場次,為緩刑之條件,顯然不足以收警惕之效,亦無 法維護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自難謂當。為使本件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 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除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 件外,尚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或依同條項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作為併予宣 告緩刑之條件,以彌補被告過錯及促其反省自新,以免再犯 。是本件原審判決於適用法律尚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云云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語。惟本案無論自被告犯罪 前後之環境與情狀、法條規範之刑度,及本乎一般事理常情 ,仍尚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附條件緩刑 (原審併已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之要件,已詳如前所論述,而原審就本案量刑, 復係在經審酌一切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為之,核亦尚屬妥
適,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