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泰
選任辯護人 劉 喜 律師
陳衍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3年 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國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國泰(前曾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於民國102年 5月4日 上午9時7分前之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由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西屯路 2段往清隆巷方向直行 ,待車行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2段與清隆巷交岔路口前時 ,明知路旁已停有多輛機車,詎僅為圖吃早餐一時之方便, 明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竟將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熄火違停在西屯路2段 與清隆巷交岔路口前之道路旁,該自小客車之部分車身並侵 入快車道線內,隨即下車前往附近之餐廳用餐。嗣於同日上 午9時7分,羅國泰用餐完畢後,欲開啟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 車門上車時,因疏未注意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 。 適同一時、地駱芙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段時,因而撞擊羅國泰開啟之上開車門,致駱芙瑤當場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肩多處疼痛、鎖骨骨折、頸挫傷、膝部開放 性傷口、軀體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駱芙瑤撤 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羅國泰見駱芙 瑤人車倒於所駕駛違規停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旁,即趨 前將駱芙瑤扶起到路旁,駱芙瑤並向羅國泰表示:你先去報 警來處理等語,羅國泰即回稱:我車先移停到前方,向西屯 所報案等詞,羅國泰明知其因開啟車門不慎肇事致駱芙瑤受 有傷害,竟為逃避肇事責任,而未報警處理及等待救護人員 前來處理,亦未對駱芙瑤加以救護與告知聯絡方式,迅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告知駱芙 瑤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由駱芙瑤報警循線通知羅國泰到 案說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均 明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見本院 10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至本院審 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 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 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 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 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 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先予指明。又查:
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 卷第14頁),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 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 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 性、公示性之要件, 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屬傳聞 證據,本院審酌該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均係分析研判可能之 肇事原因,除欠缺具公信力之機關及專業人士之參與外,復 未載明分析研判之經過,本院認該研判表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案卷內所附之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13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 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 應合於
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 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攝影機器)鏡頭 ,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 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 照相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 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 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 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 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 車損照片等既係透過照相機(或攝影機器)拍攝後經列印所 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 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 、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 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 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三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 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指告訴人駱芙瑤 於警詢、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如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其性質屬於證人於 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表 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
傳聞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陳述(指告訴人駱芙瑤 於警詢、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如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均有證據能力。五、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檢察官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 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檢 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 ,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 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 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 )部分,其所為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確有於102年5月4日上午 9時7分前之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靠在臺中市西屯 區西屯路2段與清隆巷之交岔路口路邊後, 隨即下車前往附 近之餐廳用餐。嗣於同日上午9時7分用餐完畢後,欲開啟上 開車輛駕駛座車門上車時,適同一時、地告訴人駱芙瑤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因撞擊被告開啟之上開 左前車門,致駱芙瑤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多處疼痛、鎖 骨骨折、頸挫傷、膝部開放性傷口、軀體挫傷等傷害,被告 在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駱芙瑤受傷後,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 來處理,亦未對告訴人駱芙瑤加以救護與告知聯絡方式,旋 即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駱芙 瑤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及結證之情 節相符,並有駱芙瑤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㈠、㈡(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30頁)及交通事故 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共計27幀(見警卷第36頁至第49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予認定。二、被告雖不否認有上揭所述之交通事故發生及肇事後逕行駕車 離開現場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肇事逃 犯行,並辯稱:伊承認這個客觀事實,但是伊當時車子並 沒有發動。伊人在前面,一群摩托車從伊後面來,理論上應 該機車會先撞到伊的身體,而不是撞到伊的車子,所以伊不 清楚伊車門有撞到告訴人駱芙瑤,伊看到駱芙瑤倒地,所以 將她及她的車子扶到旁邊。車禍發生時間是在早上,伊並沒 有喝酒,伊當天早上是要急著去上EBMA的課程,才會開車離 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羅國泰及時 扶起被害人駱芙瑤,亦經被害人證述明確,被告羅國泰已對 被害人及時施加救護。事發地點為菜市場,人潮眾多,民眾 均出來圍觀,被害人並擴大傷亡之虞,依照罪刑法律原則、 犯罪行為階段,刑法第184條之4的立法目的,被告羅國泰應 受無罪判決。被告係要去上EMBA課程,當時被告去吃早餐 用完餐後,他要去開車門,他當時看到告訴人駱芙瑤倒地, 並不確定告訴人駱芙瑤有碰到他的車子,基於關心告訴人駱 芙瑤,他將告訴人駱芙瑤扶起來,被告於現場待了約 5分鐘 以上,也了解告訴人駱芙瑤的情形跟傷勢,因為被告急著要 去逢甲大學上EMBA,心想不要上課遲到,沒有想到要等警察 和救護車來,這樣的情形被告也有不對。且當時被告是否已 經做好要駕駛的行為,有無發生使被害人無人救助,傷亡擴 大等情況?本案告訴人駱芙瑤當時的意識是清楚的,且被告 並無法認定是否是其撞到告訴人駱芙瑤,當時被告尚未著手 於駕駛行為,汽車也尚未發動,證人駱芙瑤已證述有看到被 告的車牌號碼,是否會造成告訴人駱芙瑤的疏於送醫,或無 法聯絡肇事者的情形,所以本件依據全卷證據資料來看,告 訴人駱芙瑤當時並無「無及時救護期待」的情形。綜合本案 並無其他爭議,重點僅在於當時被告是在車內,或是車外, 依據證據及證人駱芙瑤證述的判斷,被告當時人應該於車外 開門。被告打開車門之行為非駕駛行為,依照明確性原則 ,不在刑法第185條之4處罰範圍。㈠罪刑法定原則:⒈按罪 刑法定原則的刑法所規定的犯罪與刑罰,必須儘量求其明確 ,這即是明確性原則,包括構成要件的明確與法律效果的明 確。前者係指刑法對於犯罪行為的法律要件的規定應力求明 確,避免使用可以彈性擴張而具伸縮性或模稜兩可或模糊不 清的不明確概念或用詞,做為構成要件要素。此有林山田教 授刑法通論乙書第75頁以下可供參照。⒉查刑法第185條之4
條文既已明確規定「駕駛」為構成要件要素,被告「打開車 門之行為」既非「駕駛」,自不在刑法第185條之4處罰範圍 。㈡不法構成要件犯罪類型:⒈依據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的 行為數,犯罪類型可區分為單行為犯與雙行為犯,雙行為犯 之概念是在於為了使結合犯概念明確化,不至於因存有形式 與實質結合犯,或是俠義與廣義結合犯的區分,而紊亂結合 犯的概念,故在犯罪類型分類上有就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的 行為數,提出雙行為犯的概念,以有別於就不法構成要件在 形式上的結構,所提出的結合犯。此有林山田教授刑法通論 乙書第259頁以下可供參照。 ⒉查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雖有單行為犯或雙行為犯等不法構成要 件犯罪類型爭議,惟解釋「駕駛」此構成要件,仍需符合前 述罪刑法定原則之明確性要求,避免逾越文義。㈢抽象危險 犯立法缺失: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 ,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此有最高法院10 2年台上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稽。 ⒉次按抽象危險犯 的基本理念是法益保護的前置,乃立法者就無數個案的觀察 歸納,發現某些行為與實害結果之間的關聯性特別強,且通 常隨著這類行為會造成個人法益或公眾法益或結合兩者之法 益等等的嚴重侵害,認為若不前置處罰會來不及保護法益, 才將此類行為抽離出來,界定為一種獨立的犯罪類型。因此 抽象危險犯犯罪之構成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所以不僅毋庸 證明損害之發生,也當然毋庸證明因果關係,比實害犯更容 易入罪,所以在不同層面也同時產生不利影響,例如大幅降 低被告的防禦可能性,也大幅降低立法者原本藉由立法以指 導司法者解釋各該構成要件之機會。也因此抽象危險犯沒有 受害者或淡化受害者之存在,是長期以觀,抽象危險犯會傷 害、降低不法(Unrecht)的可辨識性與可察覺性。 因此, 將刑罰前置化的立法設計是需要謹慎的,此有司法院大法官 許宗力釋字第623號部分協同與部分不同意見書可供參照 。 ⒊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屬抽象 危險犯,其有大幅降低被告的防禦可能性,且會傷害、降低 不法的可辨識性與可察覺性等立法缺失,在解釋構成要件尤 需謹慎。次查被告當時係停車在路旁,欲進入車內而打開車 門,尚未參加交通活動,根本非駕駛行為,若認該當駕駛逃 逸罪等同有過失傷害他人後駕車逃離,即該當肇事逃逸罪, 過份擴張抽象危險犯之適用,應非妥適。綜上所述,檢察官 上訴顯無理由,請依法判決被告無罪。㈣如係被告行為造成
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係被告開啟車門之行為,非駕駛行為。 ⑴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條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 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 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 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 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 ,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 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650號判決參照)。⑵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可稽。 ⑶末按過失責任 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 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 項結果,始克當之, 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刑事 判例要旨可稽。⑷查被告於違規停車之時,雖屬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但當時並無肇事,被告停車後下車離去,亦已結束 駕駛行為,嗣於再度上車前,因開啟車門之動作肇致告訴人 傷害,顯係分別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後」以及未來駕駛 「之前」所發生,不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要件至 明。再查,肇致告訴人傷害之直接原因、主力近因,係被告 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此與被告先前之違規停車並無相 當之關係,縱被告違規停車在先,但若非開啟車門不慎,亦 不至於碰撞,不能略過開啟車門對於整體因果歷程之重要影 響,逕認係被告違規停車之駕駛行為肇事。依上所述,綜合 被告開啟車門之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如係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係被告開啟車
門之行為,非駕駛行為。㈤審酌告訴乃論之罪容許被害人決 定訴追與否以及告訴客觀不可分效力之旨,就肇事逃逸罪部 分,如鈞院仍認構成要件該當,請惠予從輕量刑。⑴按犯罪 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 事訴訟法第232條及第23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告訴 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 之意思表示,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於其撤回 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 第405號刑事判決要旨可稽。 ⑵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 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 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 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 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 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此有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要旨可稽。⑶第按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目 的,並非為反映法院對犯罪行為的主觀反應,而是為反映社 會對犯罪行為之憎惡,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 報主義的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7302號刑事判決要旨可稽。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 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 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 ,並無關係。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要旨可稽。 ⑷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已 具狀撤回傷害案告訴,足見被害人不再繼續追究而願意原諒 ,及被告目前經營3C商店,須工作賺錢撫養全家。審酌告訴 乃論之罪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以及告訴客觀不可分效力 之旨,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仍認為該當構成要件,請惠予
從輕量刑(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給予易科 罰金,並惠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後於94年12月28日經修 正改列於第3、4項,並修正部分文字)定有明文。又因道路 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 ,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 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 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 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 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 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 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 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按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 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 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 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 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 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 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逃逸罪,祇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事實已足,至其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又所謂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 車禍」而言,即刑法第185條之4的救護義務並不以汽車駕駛 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 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 此即為本條與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
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 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 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 的立法目的與精神,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故所謂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 。
㈡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但已經成 為現代社會日常生活中不能或缺之一部分,當予容許,因此 設立種種交通規則,希望藉由各方之遵守,產生彼此信賴, 確保交通順暢,並維護大眾安全;然而一旦危險變成實害, 為減少或降低車禍之死傷,及釐清各方責任,肇事者必須停 留現場,一方面善盡救助義務,另方面靜候來警處理,倘竟 逃逸,自應予以非難,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罪。 惟所謂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究係指何範圍?是否僅限於 「駕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中(如車輛行駛中)」;或「有操 作交通工具之動作(如車輛已發動後)」而言,若由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全文規定、立法規範 意旨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55 條、第5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參見), 顯非正確,此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對於汽車之臨時停車、停車及開啟、關閉車門時應注意之事 項所為之眾多條文規定內容即可得知,且對於疏未遵守戒命 規定之臨時停車、停車及開啟、關閉車門時應注意之事項者 均設有處罰之規定,益徵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其範圍當然包括臨時停車、停車及開啟、關閉 車門(其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3項分別規定有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實務見解亦認汽車駕駛人在臨 時停車及停車時,因開啟、關閉車門之過程中所發生之交通 事故,亦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其若有致人受傷而 逃者,認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刑(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所為駁回上訴 判決意旨參見)。
㈢綜上可知,本件被告先係違規停車在前,並於用餐完畢後, 欲開啟所駕駛停放在路旁,部分車身並侵入快車道線內之駕 駛座車門上車時,因疏未注意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 啟車門。適同一時、地,告訴人駱芙瑤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因而撞擊被告開啟之上開左前車門,致 駱芙瑤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多處疼痛、鎖骨骨折、頸挫 傷、膝部開放性傷口、軀體挫傷等傷害,被告當時看到告訴 人駱芙瑤倒地,雖有先將被害人駱芙瑤扶起並帶至路旁,然 隨即駕車離去,被告於發生車禍當時既明知被害人因兩車碰 撞而受傷,然卻不顧被害人安危,並加速駕車離去,未對被 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 欲規範之目的相違。又縱被告在事發當時自認其並無過失, 然責任之歸屬非可在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立刻確認,更非可由 被告自行判斷其有無故意、過失,是被告自不得因認為其並 無過失即任意離開現場,故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未立刻給予被 害人救護,竟逕行離去,且未將其姓名住址留予被害人,顯 然違反前開規定。且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是以被告肇事後雖有 將告訴人扶到路邊,此時告訴人之機車亦由路人協助牽到路 邊,然依上揭實務見解,仍無礙於被告之行為符致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成立。復查本件被告駕車於開 啟車門時發生撞擊,致使被害人駱芙瑤人車倒地,且機車之 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身體因與地面 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復因防護力不足往往非死即傷,此 為一般人所周知,本件被告既明知被害人駱芙瑤騎駛機車在 遭其開啟車門不慎撞擊後人車倒地,理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 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行駕車離去,嗣始經警循線查獲,其 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諸情 ,實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既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當 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羅國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02年 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羅國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法院認⑴修正前後刑法
第185條之4均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其中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自當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肇事之謂(就肇事一詞應 如何解釋,亦非無爭議,姑且不論),蓋駕駛一詞,此時作 為動詞,係指操縱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之意,結束駕駛後 或開始駕駛前,均無操縱交通工具之動作可言,即與駕駛之 概念互斥,由於駕駛過程為一連串之舉動,駕駛行為與非駕 駛行為間之交接舉動,究竟何謂結束駕駛前、開始駕駛後, 確非無擴張解釋之餘地,惟若已明確認定係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後」或「之前」肇事,則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之文義矛盾,而非上開犯罪構成要件文義所能及之範圍內 ,如仍認應解為符合該要件,乃已超逾擴張解釋之界限,而 為罪刑法定主義所禁止之類推解釋,自不得為之。況對修正 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本應予限縮解釋,方有可能合憲,就 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構成要件之解釋,亦應從嚴 而不宜從寬。⑵依公訴意旨所訴究之事實略以:被告用餐完 畢後,欲開啟其車輛駕駛座車門上車時,因未注意來車即貿 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騎機車行駛至上開路段,因而撞擊被 告開啟之車門,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基於肇事逃逸 犯意,旋駕車逃離現場等情;則被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而堪 解為肇事時,顯係於未上車之前,一開啟車門即肇事,與駕 駛之行為階段相去尚遠,就此觀之,揆諸上開說明,並不符 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至檢 察官論告時又稱:被告臨時停車之位置,是在快車道與慢車 道間,已阻擋到告訴人車行之用路等語,就指摘被告違規停 車而有過失部分,固非無據,然而被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之 事實,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過失如何應已在所不問, 且被告縱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亦與其是否符合「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之要件無關。詳言之,被告於違規停車之時, 雖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但當時並無肇事,被告停車後 下車離去,已結束駕駛行為,嗣於再度上車前,因開啟車門 之動作肇致告訴人傷害,顯係分別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後」以及未來駕駛「之前」所發生,仍不符「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之要件。再者,肇致告訴人傷害之直接原因、主 力近因,係被告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此與被告先前之 違規停車並無相當之關係,縱被告違規停車在先,但若非開 啟車門時不慎,亦不致於碰撞,不能略過開啟車門對於整體 因果歷程之重要影響,逕認係被告違規停車之駕駛行為肇事 。至檢察官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3 74號刑事判決,其案情與本案類似之處,在於該案事實欄記
載:「被告……將上開車輛停放於慢車道並停車熄火後下車 購買東西,嗣於購物結束欲上車離開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 而開啟車門,適有被害人……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等情,其結論雖撤銷無罪之原判決,而改判肇事逃逸罪, 但其理由無非以:「按所謂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係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言。 依據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 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 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 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 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故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 發生之交通事故,即該當於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之犯罪構成要件;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亦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即 對於汽車之臨時停車及停車均設有安全規定,並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之汽車駕 駛人設有處罰規定。本案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臨 時停放在肇事地點,已佔用慢車道,且貿然開啟左前方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