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682號
TCHM,103,交上訴,682,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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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振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郭怡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交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8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涂振維於民國102年6月3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慢車道由民族路往民 權路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附近,因故突 然駕車違規迴轉時,適有鍾豐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自後方直行駛至,鍾豐亦因煞避不 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遂與涂振維所駕駛之前開自 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鍾豐亦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肘 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 鍾豐亦撤回告訴)。詎涂振維知悉兩車發生碰撞,其已駕車 肇事,並見鍾豐亦人車倒地之情狀後,可預見鍾豐亦可能因 其肇事而受有傷害,卻未下車察看鍾豐亦之傷勢並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反 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 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



,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 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 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 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 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 臺上字第4429號判決參照)。本案引用證人鍾豐亦警詢時之 陳述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等,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之情形者,原 雖無證據能力,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而 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涂振維(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鍾豐亦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 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 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 證人鍾豐亦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



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 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 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 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 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 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 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 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 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 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 。本案所引用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病患就醫 時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 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㈣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 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 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 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 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 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 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涂振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時, 與證人即被害人鍾豐亦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知悉發生 事故後,證人鍾豐亦已跌倒在地,但伊未下車察看證人鍾豐 亦之傷勢,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採取其他救護措 施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2頁),惟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犯行,並辯稱:伊打左轉方向燈開出來就被撞到,自己也 嚇到,證人鍾豐亦馬上站起來,伊有問證人鍾豐亦要不要叫 警察?有沒有受傷?伊可以走了嗎?但證人鍾豐亦都不理伊 ,伊錯以為伊可以走了。伊沒有看見證人鍾豐亦受傷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 無立即離開現場,有詢問證人鍾豐亦受傷情況,以及後續是 否需要協助處理等情,然因證人鍾豐亦只是從地上站起來, 一直望著被告沒有回答,幾經被告再三確認,因證人鍾豐亦 只是站在原地沒有做任何表示,即無表示受傷、亦無表示其 需妥協助,因被告正好要赴平等澄清醫院探望朋友,被告確 認證人鍾豐亦看起來沒事始離去,應不構成肇事逃逸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迴 轉時,因證人鍾豐亦騎乘機車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並而跌倒受傷等情,業據證人鍾豐亦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1頁反面、原 審卷第38至42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1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3頁、第10至22頁)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堪以 認定。且證人鍾豐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 傷口、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 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可佐(見警卷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 鍾豐亦因本件該肇事事故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㈡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向左變換車道時,與騎乘機車直行之證人鍾豐亦發生碰撞, 惟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中供述:伊當時沿慢車道開, 伊要迴轉,鍾豐亦從伊左方追撞。當時是要迴轉才發生車禍 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51頁);證人鍾豐亦於偵 查中證稱:伊騎乘機車行駛於中華路往民權路方向,當時被 告駕車於前方,被告往右邊切,伊以為他要停車,就繼續往 前騎,但被告就突然迴轉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足證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車於雙黃線處違規迴 轉之時,與證人鍾豐亦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檢察官認被告 係變換車道不當,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㈢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發生事故後,並未報警,亦未對證人鍾豐 亦為任何照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一情,除據證人鍾豐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外,亦為被告自承在卷。雖被 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確有停留現場詢問證人鍾豐亦是否需要報 警、送醫或其他協助,因證人鍾豐亦並未回答,經被告確認 無異狀始離去現場等語置辯。然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生交通事故情形詳述?)……碰 撞後我沒有下車,只在車上看對方站起來看著我,我以為沒 事就人車駛離。……(問:肇事後有否下車與對方商談?) 都沒有。(問:你於肇事之現場有否主動提供姓名及聯絡電 話、住址給對方?或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沒有 ,當時我不知道對方有受傷,所以沒有主動提供姓名及聯絡 電話、住址給對方。無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對 本案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沒有」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 ,衡諸被告既否認涉犯肇事逃逸犯行,卻未提及其曾向證人 鍾豐亦詢問其傷勢情形,是否需要送醫或其他協助,因證人 鍾豐亦未置一詞,始離去現場等情,則被告是否於肇事後, 確有試圖徵得證人鍾豐亦之同意離開現場,顯有疑問。再者 ,依證人鍾豐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在車上看到伊倒地, 接著離開肇事現場;伊當時穿著短褲短袖,因為太突然了, 伊沒有說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問:請說明車禍經過?)當時我是騎中華路往 民權路方向,大概六點半左右就發生車禍,當時車禍後被告 就停下來一直罵我,我當時人還在驚嚇中,就一直看著車子 ,他有問我很多問題,但我都沒有回答,他最後看見我都沒 有回答,他可能覺得我沒有要追究什麼事情,他就說了一句 沒事了,我要離開了,之後他就走了,事後是因為路人看到 我受傷,我才回過神,我就麻煩路人幫我報警。(問:你剛 才說他有先停下車罵你,還問你一些問題,從發生車禍到他 離開,過程多久?)接近五分鐘。……(問:被告是否知道 你有受傷?)他不知道。(問:你剛說他有問你非常多的問 題,你還能不能回想大概是什麼問題?)我記得他有問到要 不要叫警察,有沒有怎樣,我都沒有回應他,因為當時我還 在驚嚇中,他可能覺得我都沒有回應他,他覺得沒事……, 他就離開。(問:他當時要離開時,你有無阻止他或用任何 話希望他留下?)我都沒有做任何回應。……(問:當初你 人車倒地?)撞到後倒地,我馬上就站起來。(問:機車是 否倒在馬路上?)是。(問:你倒在地上的是柏油路面?) 是。(問:當時穿著何種衣服?)短袖短褲。(問:被告當 時有無下車?)沒有。(問:被告在車上跟你交談?)對。 ……(問:你在警詢說,我車從民族路沿中華路快車道直行 往民權路方向行駛,當時我右側有一台自小客車從慢車道突



然起步往左迴轉,我見狀後煞車及往左閃避閃不過就與對方 發生碰撞,碰撞後對方未下車查看,就在車上罵我說沒看路 騎太快,亦無留任何聯絡電話給我就人、車駛離。對方沿中 華路往民權路方向駛離。我不同意對方離開,是否實在?) 最後一句我不同意對方離開,是在警察局警察問我,我才這 樣說,但這是我自己的想法。(問:你在警詢只有講說他罵 你不看路騎太快,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就離開,為何今日又 講說他和你談了五分鐘?)因為當時他有罵很多,也說了很 多話,我都沒有回應,因為我當時還在驚嚇狀態。(問:檢 察官問你102年6月3日是否發生車禍,你說我人車倒地,涂 振維有在車上看我,他有看到我倒地,接著他離開肇事現場 ,我當時沒有說我受傷了,因為太突然了,當時我穿短褲短 袖是否實在?)是。」(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 足證被告縱有詢問證人鍾豐亦是否需要送醫救治或其他協助 措施,然既均未獲得證人鍾豐亦之回應,顯見其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確實未經證人鍾豐亦表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 場一節,堪以認定。況依證人鍾豐亦前開證述,其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係穿著短褲短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證人鍾豐亦所騎之機車是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 旁發生碰撞,倒地之位置在其左前方約三、四步之距離,其 可看見證人鍾豐亦,當時證人鍾豐亦是穿著短褲短袖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查證人鍾豐亦於事故發生時既係穿著短 褲短袖,且騎乘機車於柏油路面碰撞後人車倒地,依一般生 活經驗可知,騎車之人或多或少應受有嚴重程度不一之傷勢 ,被告應可預見證人鍾豐亦有因兩車發生擦撞而倒地致受有 傷害之可能;否則被告又何須詢問證人鍾豐亦受傷情況及是 否需要協助等情,而證人鍾豐亦於事故發生而受有傷害時, 在未送醫檢查受傷之情況及所需之醫療照護前,實無任意允 許被告離去現場之理;被告既未曾下車確實察看證人鍾豐亦 是否有確無受傷,復未經證人鍾豐亦表示同意其離開現場, 未向警方報案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於離開時未留下姓名 、年籍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顯見被告縱使知悉證 人鍾豐亦因其肇事而受有傷害,仍逕自逃逸,並無違背其本 意,而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 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前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 正前後之條文,舊法之規定處罰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新法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 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 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依行 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鍾豐亦發生車禍受傷後駕駛 自小客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其 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暨其國 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肇事逃逸犯行,尚非可採,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未再提出 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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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