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870號
TCHM,103,交上易,870,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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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鴻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
易字第816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9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出刑事 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條文 、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 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 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田鴻南(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詳如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 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公園內,飲用啤酒及米酒之酒類 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與公益路口時,為警盤檢,發現其 滿身酒味,遂並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上情 ,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已自白認罪(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0頁反面、原 審卷第12頁、第14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證據資料為憑(見警卷第14頁至第 16頁、第19頁至第20頁),事證已臻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因長期工作不穩定,生活困窘,借酒 澆愁,騎乘者為機車並非汽車,且未造成任何傷亡損害,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衡酌被告行為時之心理狀態,依 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刑責云云。惟查原審判決 理由已清楚載明其量刑之依據:「……被告前於100 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344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法院9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 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0 年 度中交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 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足憑,仍未思警惕,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禁止 駕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再犯本次公共危險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情狀,兼衡被 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 年2 月26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2 頁至第3 頁),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 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 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 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符合罪刑相當、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 或失當之處。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觀 諸被告先前已有3 度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案記錄,仍不 知戒惕,一再酒後駕車,本案查獲時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99毫克,較之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0.25毫克將 近4 倍,顯見其惡性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以,被告猶執前詞,對原審 判決所為之量刑再為爭執,尚非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裁量權限 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辯,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 「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 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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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