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892號
TCHM,103,上訴,892,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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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中
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房屋之實際所有人,為節省貸款利息之支出,乃 借用證人謝佳蒨(已更名為謝家筠,下稱謝佳蒨)之名義登 記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證人謝佳蒨授權,竟基 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5日,在上開房屋3 樓,冒用證人謝佳蒨名義與證人甲○○書立房屋租賃契約, 以證人謝佳蒨之名義出租上開房屋予證人甲○○,並交付證 人甲○○而行使之,致證人謝佳蒨無端負擔出租人之相關義 務,足生損害於證人謝佳蒨(原起訴書原只記載偽造上開房 屋租賃契約之事實,惟檢察官於原審蒞庭論告時已補充陳述 被告並將該房屋租賃契約交付證人甲○○偽造後持以行使之 犯罪事實,本院就此爰加以補充如上,並就起訴法條部分, 併予補充如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 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 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 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 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 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 ;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 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 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 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 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 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159條之1至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 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 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 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 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 ,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 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 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 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述說明,本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2年度他 字第6913號卷第10至11頁及原審卷第112至113頁),係待 證事實之構成要件,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且該證 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 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 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 用之其他書證,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 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係以①被告坦 承以證人謝佳蒨名義簽立前開房屋租賃契約之供述。②證人 謝佳蒨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顯然未經證人謝佳蒨授權,擅 自以證人謝佳蒨名義出租上開房屋,雖被告為上開房屋實際 所有人,僅借用證人謝佳蒨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被告亦 無權限逕以證人謝佳蒨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無端使證人 謝佳蒨負擔出租人之義務,而足生損害於證人謝佳蒨。③復 有房屋租賃契約、證人謝佳蒨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授權委 託書、宏儒法律事務所函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屋本 來即為其所有,證人謝佳蒨僅是借名登記,該屋之前是其與 證人盧志忠謝佳蒨共同投資經營「月亮咬一口」麵包坊( 即正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亮公司),後來該麵包坊 呈現虧損結束營業,證人謝佳蒨就找太陽堂師傅來合作,當 時和太陽堂餅店簽約是因為有合夥關係,其和證人謝佳蒨借 名登記部分,有簽訂契約,原本報酬說要新臺幣(下同)10 萬,後來房子過戶前又增加8萬元,所以其開給證人謝佳蒨 的支票總共約18萬元左右,其其在該屋出租時,有先告知證 人謝佳蒨,因為該屋所有權狀在證人謝佳蒨處,其請證人謝 佳蒨把權狀影印過來放在店裡面,後來才拿去登記,其跟證 人謝佳蒨要權狀時,有告訴證人謝佳蒨要做什麼,因為太陽 堂的師傅也是證人謝佳蒨找的,謝佳蒨知道這件房屋租賃契 約簽訂的事情,因為權狀要做營業登記用;如果證人謝佳蒨 不知道怎麼會把權狀拿出來,證人謝佳蒨說房子是其所有, 其自己談就好了,證人謝佳蒨也曾經協商希望增加太陽堂的 股份,因為當初沒有白紙黑字,大家只有口頭說好,所以事



後證人謝佳蒨才跳出來指控其,但口頭承諾也是授權,大家 那麼熟,其也沒有必要偽造文書,而且那時證人謝佳蒨出國 ,叫其處理就好了,其就順著證人謝佳蒨的意思全權處理, 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五、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 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 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 罪。且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 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 ,即難以該罪相繩。經查:
(一)證人謝佳蒨(即謝家筠)於原審102年10月25日審理中具 結證稱:臺中市○○路○段000號、191號房子實際所有權 人是丁○○,該房屋是有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實際處分權 、管理權、使用權人是丁○○,其不可以實際處分、管理 這個房屋,如果有相關法律規定應納的稅賦、規費都由丁 ○○處裡,其只是借個名字給他,但權狀保管在其這裡, 因「月亮咬一口」麵包店有跟簽立租賃契約書,所以認定 其有租金收入,其有依照合約要求請丁○○補償相關費用 ,至於借名登記之報酬,是後來在和解契約談出來的;其 曾經投資「月亮咬一口」麵包店,出資比例是八分之一, 至於其是否有交付印章給「月亮咬一口」麵包店,因事情 太久了,其不是很確定,後來「月亮咬一口」麵包店虧錢 ,丁○○有口頭告知其結束營業,而其有介紹太陽堂餅店 老師傅給他,其想說「月亮咬一口」麵包店有場地(就是 ○○路○段000號的店面)、設備,剛好原本太陽堂餅店 結束營業,而其等缺的就是師傅,剛好有這個機會可以試 看看,其於討論時曾經提過要增加股份,但是沒有下文; 至於「月亮咬一口」麵包店於100年11月1日以正亮公司名 義和其簽訂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其沒 有看過這份租賃契約書,其也不知道這件事情,該契約書 上面蓋的「謝佳蒨」印章,其對這個印章不確定有無印象 ,但其沒有看過這份文件,丁○○或「月亮咬一口」其他 股東、負責人,沒有跟其提過要以其之名義和正亮公司簽 訂租賃契約,是其接到稅單,去問為何要繳這些稅,其不 太知道這些行政流程,因為之前丁○○說要付任何稅費都 跟他說,由他處理,丁○○說只要其收到任何稅單都交給 他,這一份是其中的一種,當時其沒有跟丁○○說不要再 以其之名義簽訂租賃契約,這樣其會收到稅單這些話,「 月亮咬一口」結束營業後,其和丁○○或其他股東沒有提 到店面要如何處理之事,機器設備那時有說要以這方式入



股,但是只有一通電話,之後其就都不知道了,其也沒有 無提到授權丁○○可以用其之名字出租該房屋,在訂這份 租賃契約前,丁○○沒有跟其提到房屋要租給太陽堂餅店 的事情,其沒有授權丁○○以其之名字處理該房屋的相關 事宜,太陽堂要營業登記,需要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其印象中好像有將這二個影本拿去店裡等語(見原審卷 第55至61頁)。證人謝佳蒨雖證述,其未同意被告於101 年7月5日以證人謝佳蒨名義與證人甲○○書立房屋租賃契 約,且其與被告合夥經營正亮公司之「月亮咬一口」麵包 坊期間,亦未同意被告於100年11月1日以其名義與正亮公 司簽訂租賃契約,此外,且有其寄予太陽堂餅店負責人即 證人甲○○,表示其未授權任何人代簽名或出租本案房屋 之存證信函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惟證人 謝佳蒨曾為本案房屋之借名登記事由及其他房地產投資, 與被告發生糾紛,雙方於101年10月25日在律師見證下達 成和解等情,有和解契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9至 133頁)。是證人謝佳蒨與被告之間存有利害關係,其之 證言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以為補強,並不因其於原審作證 前有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而有差異。
(二)證人盧志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有投資月亮咬一口 麵包店,地址在臺中市○○路○段000號,該店後來經營 不下去,於101年5、6月間結束營業,因其是負責人,要 結束營業前,有找股東也括其、丁○○、謝佳蒨來討論店 面後續處理情形,看是要繼續營業或是轉給別人,本來其 和丁○○不想做了,就是認賠,覺得很累,也影響其之其 他工作,但謝佳蒨介紹太陽堂的老師傅來,大家討論後, 就交給丁○○全權處理,後來丁○○說在跟對方喬價錢, 說要以機器設備入股,其等就當能賺多少回來就賺多少回 來,就沒有想那麼多,店面部分也是一樣;當初正亮公司 (即「月亮咬一口」麵包店)也有跟謝佳蒨簽立租賃合約 書,是由丁○○出面,上面印章是謝佳蒨提供的,謝佳蒨 和其都知道臺中市○○路○段000號房地所有權是屬於丁 ○○的,經營「月亮咬一口」麵包店期間,房屋租賃、使 用之情形,實際處理的人是丁○○,股東謝佳蒨對這部分 沒有異議,該麵包店之實際經營人是丁○○和其,會去看 麵包店什麼東西要叫、什麼東西處理及人事等等,其又全 權交給丁○○處理,合夥當初,有說好要快點把公司行號 弄出來,由其擔任負責人,所以印章都是留在丁○○店裡 那邊,租賃契約就這樣做,他有告知其,謝佳蒨的印章也 是一樣,每個人都會留一個印章在那邊,因都要蓋章才可



以成立公司,所以股東都有留印章,亦即其和謝佳蒨交付 印章給丁○○,是因為公司要成立需要蓋章才交付的,一 開始並不是因為要簽訂租賃契約交付的,使用蓋章時丁○ ○有通知其;謝佳蒨也是「月亮咬一口」麵包店股東之一 ,大家說好要合開這一間麵包店,她沒時間參與,其一開 始也沒時間參與,後來說要當負責人,其說好吧,就去看 結帳,去看店裡有什麼需要幫忙的,其確定謝佳蒨有同意 簽訂這份租賃契約,因為要一起開店怎麼可能這房屋租賃 契約不簽,那就一開始就不用合作,一開始不要出資,錢 也不會匯錢進來,甚至錢都匯進來丁○○這邊,大家都出 錢了,怎麼可能租賃契約書不簽了,而且如果這件事情有 異議早就翻出來了,不可能到現在才說有意見,倒店了才 出現意見;後來「月亮咬一口」麵包店結束營業後,經謝 佳蒨引薦要做太陽堂,是所有股東都入主太陽堂,由丁○ ○代表,並沒有簽訂書面協議,是以口頭說定,當時其等 做很多投資,都是透過丁○○去執行,這次也不例外,大 家都彼此互相信任,那時候丁○○說要去跟其他股東談判 、協調,看這些機器還有房子可以拿到多少比例的股權, 謝佳蒨也有和大家一起討論,她也贊成以丁○○為代表入 主太陽堂,簽約過程有跟謝佳蒨說,她應該知道,其有聽 丁○○說,但謝佳蒨沒有跟其說,其等在討論時,有討論 說這個房子明確要租賃給太陽堂使用,丁○○在場有問謝 佳蒨,是否同意用謝佳蒨名義把這間房屋租賃給太陽堂, 店面有談到用謝佳蒨名義,她也沒有說不好,後來謝佳蒨太陽堂餅店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其知道,因其會問丁○ ○到底現在談的怎麼樣了,因為其也蠻緊張到底有無要合 作,沒有要合作快點把機器設備看可以賣多少賣多少,店 面出租看能租多少租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54 頁)。證人盧志忠之證言與證人謝佳蒨前開證述相較,就 證人謝佳蒨是否有同意被告於101年7月5日以證人謝佳蒨 名義與證人甲○○書立房屋租賃契約一節,顯有出入。而 證人謝佳蒨另亦證稱於其合資經營正亮公司之「月亮咬一 口」麵包坊期間,並未同意被告於100年11月1日以其名義 與正亮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該租約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云云。惟經比對該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謝佳蒨」 印文,二者印文款式相同,堪認係源於同一顆印章,此適 與證人盧志忠前開證稱:當時合資經營「月亮咬一口」麵 包坊的所有股東都會留一個印章給被告等情,相互吻合, 該印章當非出於被告所偽造,應可認定。
(三)證人丙○○於本院103年7月17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臺



中市西區○○路○段000號、189號之「月亮咬一口」麵包 店,擔任門市跟包裝,是於100去年7月間開始工作(原陳 述是101年7月,後更正為100年7月),做了1年,直到該 麵包店關店,其有看過謝佳蒨,她會到店裡面巡店,其看 過兩次,因為她與被告是股東,其工作時間是自上午9時 到下午6時,大家會輪流排休,其在「月亮咬一口」關店 時,大約是於101年6月間,在店裡即賣餅、麵包處,有聽 到謝佳蒨跟被告的對話,當時在一樓只有其與謝佳蒨、被 告在場,店面已經打佯休息了,其正在打掃,他們好像是 說「月亮咬一口」要關店了,然後說要租給「太陽堂」, 可是詳細對話其並不清楚,只有大概說要租給「太陽堂」 而已,其與他們之距離,約是兩、三步左右的距離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證人丙○○於詰問過程中,在 回答時雖有轉頭看被告之舉動,並承認:其在今天來作證 之前,被告有跟其談過本案,他叫其把那一天的事情、狀 況想清楚,看是有沒有這回事,被告說盧志中有去地方法 院作證,並說是因為對方好像有提訴,被告要其來作證, 他只有叫其要回想一下當時的畫面,被告有跟其稍微講一 下當時事情的發生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然其亦證稱:經被告提醒後,其有想起來,今天所講的都 是親身經歷,其沒有因為被告要其這樣講,就去配合他等 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即有聲請傳喚證人丙○○(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且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其是住在兒童之家,因 其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智能障礙、學習障礙,另一方面是 因為其家裡的狀況不是很好,是姑姑送其去兒童之家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證人丙○○因智力及表達能 力之侷限,因而有記憶、陳述上之障礙,並在開庭時有轉 頭看被告之舉動,但不能因此即任意推論證人丙○○所言 不實,更何況其於本院訊問被告是否有於開庭前與其討論 案情時,證人丙○○即坦認有此事實,可見其並無欺瞞之 意。
(四)綜合證人丙○○、盧志忠之證言,可知被告有在不同場合 ,向證人謝佳蒨告知本案房屋要出租予證人甲○○為負責 人之太陽堂餅店,依證人丙○○所述,於101年6月間「月 亮咬一口」麵包店要停止營業前,被告與證人謝佳蒨在一 樓店面內,談話中提及本案房屋要出租給太陽堂餅店,而 證人盧志忠所述,在「月亮咬一口」麵包店股東討論時, 有提及本案房屋要租賃予太陽堂餅店使用,被告有詢問證 人謝佳蒨要以後者名義出租予太陽堂餅店,證人謝佳蒨



未為反對之表示。再參酌證人謝佳蒨前揭證述:是其介紹 太陽堂餅店老師傅給被告,而「月亮咬一口」麵包店有現 成之場地、設備,剛好有原太陽堂餅店之老師傅,可以再 試看看等語,是被告另再找其他股東(即本案證人甲○○ )入股後,本案房屋須再與擔任負責人之證人甲○○簽立 房屋租貸契約,衡諸一般常情及證人謝佳蒨之智識程度, 此應為證人謝佳蒨所能認知。況且依證人盧志忠、丙○○ 之證言,被告有在不同場合,向證人謝佳蒨告知本案房屋 要出租之事,再對照證人謝佳蒨前述所言:當時其沒有跟 丁○○說不要再以其之名義簽訂租賃契約等語,及證人盧 志忠所言:當時其等做很多投資,都是透過丁○○去執行 ,這次也不例外,大家都彼此互相信任等語,可認被告係 認為得到證人謝佳蒨之授權,而於101年7月5日以證人謝 佳蒨名義與證人甲○○書立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是被告 既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五)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102年度他字第6913號卷第10至11頁及原審卷第112至 113頁)上面甲○○之簽名是其簽署的,這份租賃契約書 是丁○○出面跟其訂立的,其將這份契約書交給丁○○, 之後於101年7月初,他連同謝佳蒨小姐的印章交回給其, 叫其找印泥蓋章,該契約書上面出租人欄謝佳蒨的名字、 身分證、地址都已經填妥,其當時沒有問丁○○為何契約 書上寫的名字是謝佳蒨,其沒有覺得特別意外,是因為其 爸爸之前在丁○○做月亮咬一口時,有幫他做變更使用登 記,本來房子就是丁○○的名義,至於房子他是不是登記 給他太太或什麼人,其不清楚,但是其之前就知道房子是 他的,所以在簽這份租貸契約書時其沒有懷疑,當時丁○ ○沒有跟其提到謝佳蒨是誰,而且簽這份租賃契約當時沒 有明講月租3萬元要交給誰,但就都是交給丁○○就是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47頁)。是依證人甲○○之 證述,被告於101年7月5日以證人謝佳蒨名義與證人甲○ ○書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時,證人甲○○對於被告將上開 房屋借名登記予證人謝佳蒨,被告仍係該屋之實際所有權 人,具有履行該租約內容之能力一節,已知之甚詳,此由 證人甲○○對於被告以證人謝佳蒨名義與其簽約等情,未 有絲毫質疑,可以得證。再對照證人謝佳蒨前揭所述:如 果有相關法律規定應納的稅賦、規費都由丁○○處裡,其 只是借個名字給他等語,是被告以證人謝佳蒨名義與證人 甲○○書立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被告既為該屋之實際所



有權人,具有履行能力,且因簽約所產生之稅賦、規費都 由被告處裡,亦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有足生損害於證人王 允玲、謝佳蒨之權益,亦難認與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六)至被告與證人謝佳蒨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見原審卷第 109頁)期限至102年1月18日止,被告以證人謝佳蒨名義 與證人甲○○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卻約定租賃期限至 104年7月31日止一節,本院既認被告以證人謝佳蒨名義與 證人甲○○簽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行為,並無偽造之 故意,且未足生損害於他人,而被告係該屋之實際所有權 人,則被告主觀上就該租約之租賃期間長短,亦係出於其 有權處分之確信而為,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偽造之故意 ,附此敘明。
六、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 立,致違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 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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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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