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770號
TCHM,103,上訴,770,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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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2669號中華民國103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4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鄭慶祥因其操控之多家人頭公司陸續遭相關 稅務機關查獲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違法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 情事,為求繼續獲取不法所得,另基於反覆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民國98年7 月23日 ,以人頭胡文祥(業於98年12月16日死亡)名義登記為「鈺 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成公司)之負責人,由其為鈺 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主辦該公司會計事務之權,於取得 空白統一發票後,明知鈺成公司於98年9 月(起訴書誤載為 10月)至12月與「堡山有限公司」(下稱:堡山公司)、「 合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翔公司)等2 家公司,無直 接交易及銷貨之事實,為幫助與堡山公司有交易往來之同案 被告石漢武(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000元折算1 日)解決出具統一發票之問題,與同案被 告石漢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20紙予同案被告石漢武,再由同案被告石漢武轉交 予堡山公司,充作堡山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計新臺幣(下 同)611萬3,000元;並自己承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6 紙予 合翔公司,金額合計250萬元,扣抵該公司營業稅額12萬5,0 00元。鄭慶祥為謀平衡鈺成公司進銷項金額,以免相關稅務 機關查覺,明知並無實際交易,竟取得「高樓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高樓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2 紙,充當鈺成公司 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金額計134萬2,500元,扣抵營業 稅額6萬7,125元(上述開立、取得發票及稅額,詳如附表所 列示),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收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鄭慶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等語。貳、程序方面: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甚明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 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 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 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 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 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44年臺上字 第467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2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鄭慶祥涉嫌於擔任鈺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明知鈺 成公司自98年9 月至12月間,未實際向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進 貨或銷貨之事實,竟取得及開立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 並以之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進項稅款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核徵收及管理之正確性,而涉有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案件,前雖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犯罪嫌疑 不足,而於101年5月1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18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181號卷第38頁正面至39 頁正面;原審卷第11頁背面)。惟同案被告石漢武於102年6 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並於偵訊中供 稱:鈺成公司的老闆同意伊用鈺成公司名義包工程,所以伊 有交付鈺成公司的發票給堡山公司,胡文祥應該是鈺成公司 的老闆,胡文祥跟伊說如果伊有需要,可以開鈺成公司的發 票,而伊一開始拿鈺成公司的發票,都是跟胡文祥聯絡,後 來鄭慶祥才出面,伊再跟鄭慶祥說這期工程做多少,可以請 多少款項,鄭慶祥再通知鈺成公司老闆胡文祥開發票等語( 見偵緝卷第39頁正背面、第48頁背面至49頁正面),是同案 被告石漢武之上揭證述內容,因未經前案檢察官斟酌調查, 顯為上揭不起訴處分以前所未發現之新證據至明,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再行起訴,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 ,仍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10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合先敘明。
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 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慶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無非 係以:一、同案被告石漢武、證人林秀蘭、邱振峰陳裕民丁厚程賴欽流康健良張智能於偵查中之供述。二、 鈺成公司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三、 鈺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羅東分行99年12月21日合金北羅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函復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等。四、鈺成 公司98年7 月至1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申請書(按年度)查 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發票影本等。五、中區國稅局 99年8 月2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60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陸、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鄭慶祥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胡文祥,伊也不是鈺成公司的負責 人,張智能曾經要伊虛設行號,但伊不肯,所以張智能就去 跟稅捐處的人稱鈺成公司是伊的,伊認為伊是被張智能陷害 的;又鈺成公司所收取及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都不是 伊做的;而石漢武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均不足以證明伊犯 行等語。經查:
一、鈺成公司於98年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胡文祥(業於98年12月16 日死亡),且鈺成公司於98年9月至10月間,有自高樓公司 取得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並自98年9月起至12月 止,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2號至3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堡山公 司、合翔公司一節,有胡文祥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營 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業人委託代 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鈺成 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鈺成公司 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銷項)資料各1份在卷 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181號卷第37頁;國稅局卷第19頁 至20頁、第24頁至30頁、第31頁至33頁、第12頁正面至16頁 背面)。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鈺成公司自98年9月至 10月間,有自高樓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並自98年9月起至12 月間,有開立統一發票予堡山公司、合翔公司。而證人即將 所有房屋出租予鈺成公司之林秀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初是一位姓胡的人和另一個人來和其簽約租屋,姓胡的人



(及胡文祥)有拿出身分證,但不是被告,其根本不認識被 告,有將房屋鑰匙交給胡文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第47頁正面)。是依上開資料及證人林秀蘭之證述,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鄭慶祥為鈺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負責取得及 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向稅捐機關申報之 事實。
二、同案被告石漢武借用鈺成公司名義向堡山公司承攬工程,且 由同案被告石漢武實際進行工程之施工,並依其施作工程進 度,取得鈺成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交 予堡山公司以領取工程款項一情,業據同案被告石漢武於偵 訊時供稱:因為伊跟堡山公司有生意往來,而鈺成公司老闆 胡文祥,同意伊以鈺成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伊有用鈺成公司 的發票開給堡山公司,但要加營業額稅金、綜所稅一成利潤 給鈺成公司老闆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919號卷第39頁正 背面、第48頁背面至49頁背面);次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施萬全介紹鈺成公司登記負責人胡文祥給伊認識,伊跟胡文 祥及施萬全說伊要包工程,看有無公司的牌可以借伊,施萬 全則表示胡文祥可以借牌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堡山公司負責人邱振峰於偵詢時陳稱:伊是堡 山公司負責人,當時是石漢武和伊接觸要做小包,即施作羅 東BOT污水下水道系統的工作,石漢武稱是鈺成公司的股東 ,而實際施工的人是石漢武,施工完成後,伊有將款項給付 予石漢武,而石漢武所交付之鈺成公司統一發票共20張予伊 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733號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正面) 大致相符,並有鈺成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發票共 20紙影本、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6張、羅東BOT案2A 標工程請款項目及撥款情形、鈺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 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鈺成公司申設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見國稅局卷第72頁正面至88頁、第 91頁至93頁;原審卷第54頁),堪認鈺成公司並未實際施作 堡山公司工程,卻開立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堡 山公司之事實。
三、證人張智能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談話時固指稱:伊知 道鄭慶祥有虛設數家公司經營發票買賣,有禾笠興業有限公 司、健祿企業有限公司宏映興業有限公司、鈺成工程有限 公司、隆昇機電有限公司共5家,且鄭慶祥有提供5家公司基 本資料給伊,這是因為鄭慶祥積欠伊100多萬,伊屢次催討 ,鄭慶祥告知伊打算以經營發票買賣之收入償還債款,故提 供該等公司之書面資料予伊以取信於伊,並帶伊至現場查看



,惟該5 家公司營業門面均拉下,無任何營業跡象,且伊所 知鄭慶祥經營發票買賣之金額,依行業別及發票銷售金額不 同而有不同,約為發票銷售額之5.5%至8%等語(見國稅局 卷第36頁正背面);復於偵詢時證稱:鄭慶祥有於98年、99 年間帶伊到鄭慶祥所經營之西區的鈺成公司、遼寧路一間公 司、綏遠路一間公司,並拿了4至5間之公司登記資料給伊看 ,鄭慶祥並跟伊說,時間到了以後,可以拿公司的發票買賣 ,且稱發票處理完畢後就可以還伊錢,但伊不知道鄭慶祥如 何買賣發票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733號卷第67頁正面) ;再於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忘記鄭慶祥是否曾帶伊去 看過鈺成公司,又伊不知道鈺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名義負 責人各為何人,鄭慶祥並沒有跟伊說過鄭慶祥有在賣伊在國 稅局所指的5家公司發票,也不知道鄭慶祥所說的買賣發票 部分有無包含鈺成公司,且也不清楚鄭慶祥能否決定鈺成公 司的發票要開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至115頁正面 )。綜觀證人張智能歷次所述,其就被告鄭慶祥是否為鈺成 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否有權決定開立鈺成公司統一發票乙情 ,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已有可疑。且證人張智能於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談話及偵詢時,均未具體證稱被告鄭慶祥如 何實際取得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各統一發票,而語焉不詳, 是證人張智能分別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偵詢所證,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慶祥確有實權決定鈺成公司取得及開立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是其上揭證詞顯不足以 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石漢武於偵訊時雖供稱:名叫施萬全之人 於98年間介紹鈺成公司負責人給伊認識,胡文祥應該是鈺成 公司的老闆,施萬全並介紹鄭慶祥給伊認識,但施萬全並未 跟伊說鄭慶祥在鈺成公司做什麼,而胡文祥跟伊說如果伊有 需要的話,可以開鈺成公司的發票,而胡文祥拿發票給伊的 時候,鄭慶祥都有在旁邊,而伊本來都是跟胡文祥聯絡開鈺 成公司的發票,後來鄭慶祥才出面,伊再跟鄭慶祥說這期工 程做多少,可以請多少款項,鄭慶祥再通知鈺成公司老闆胡 文祥開發票,伊有把伊所承包工程之合約書、金流、原物料 的購買證明及其他相關簿冊證明等資料交給鈺成公司的老闆 ,是鄭慶祥幫伊代收的,且伊有拿合作金庫的存摺和合約書 給鄭慶祥胡文祥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919號卷第39頁 正背面、第48頁背面至49頁正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檢察官起訴開給堡山公司的20張發票中,有些是鄭慶祥拿 給伊的,有些是胡文祥拿給伊的,伊一開始要開給堡山公司 的發票是找施萬全胡文祥開立,後來因為施萬全跟伊說胡



文祥很忙,胡文祥就說以後要開發票就直接找鄭慶祥,所以 後來伊就跟鄭慶祥說要開多少面額的發票,另伊不知道鈺成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正背面)。惟其於 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胡文祥拿鈺成公司開立的9月至10 月的發票給伊時,鄭慶祥都有在旁邊,而胡文祥跟伊說如果 到鈺成公司要開發票,伊沒有看到會計小姐時,如果鄭慶祥 在鈺成公司內,就跟鄭慶祥說要開發票,鄭慶祥會轉達給胡 文祥和會計小姐知道,因此伊曾要鈺成公司開11月的發票時 ,胡文祥不在,而鄭慶祥當時在鈺成公司內,伊就問鄭慶祥 為何胡文祥不在,鄭慶祥就問伊有什麼事,伊就跟鄭慶祥說 發票金額,並請鄭慶祥胡文祥講說要開發票,另伊記得伊 要跟鈺成公司的會計小姐拿11月份的發票時,會計小姐不在 ,鄭慶祥有在鈺成公司內拿鈺成公司會計小姐開立的發票轉 手給伊,鄭慶祥說是鈺成公司會計小姐叫鄭慶祥拿給伊的, 伊只知道胡文祥是鈺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伊要跟鈺成 公司借牌的時候,都是胡文祥出面跟伊談的,且談借牌之事 時,只有伊、施萬全胡文祥在場,而伊要用鈺成公司發票 所需要繳納的稅金、綜所稅及一成利潤都是給付現金給胡文 祥和會計小姐,伊記得有一次是交給鄭慶祥,因為鄭慶祥來 幫胡文祥收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至120頁正面、第 121頁正面至124頁背面)。參酌證人石漢武之歷次供述,其 對於其所需98年11月份之鈺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時, 究竟是委請被告鄭慶祥轉知鈺成公司負責人胡文祥或該公司 之會計小姐後,鈺成公司負責人胡文祥始應允開立?抑或被 告鄭慶祥亦有權決定開立鈺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前後矛盾 ,已非可採。其又雖供稱鈺成公司負責人胡文祥交付鈺成公 司開立之98年9月至10月份發票時,被告鄭慶祥均有在旁, 然此未能證明被告鄭慶祥對於鈺成公司所開立之98年9月至 10月份予堡山公司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有何實權具體指示 或允諾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慶祥參與同案被告石漢 武與鈺成公司負責人胡文祥間協議借牌承攬工程及開立非由 鈺成公司實際施作堡山公司工程之統一發票一事,更不足以 證明被告鄭慶祥對於鈺成公司負責人胡文祥之上揭行為有何 犯意聯絡。再佐以證人石漢武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所證:其 於95、96年即已認識被告,97年間回台中時曾住過被告臺中 市○○街00巷00號住處被告住2樓、伊住4樓等語(見本院卷 第48頁背面、第52頁背面),核與其於上揭偵查中所供:98 年間施萬全介紹鄭慶祥給伊認識等語明顯不符;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另具結所證:「(被告有沒有提供鈺成公司的統一發 票給你?)就是鈺成公司的會計拿給我,被告沒有。(你以



前在原審作證怎麼說被告曾經交發票給你?)因為當時會計 在那邊,被告在旁邊,那時候我人在廁所,會計請被告把發 票拿給我,所以我才那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 )。益徵證人石漢武之證述前後矛盾,均不足以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而公訴人所舉之證人林秀蘭、陳裕民丁厚程賴欽流、康 健良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鈺成公司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 得稅BAN 給付清單、鈺成公司98年7 月至12月進銷交易流程 圖、申請書(按年度)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發票 影本等、中區國稅局99年8 月2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6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鈺成公司經營及交易往來情形與負責人為胡文祥一節,均 無從佐證被告鄭慶祥就鈺成公司取得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 一發票有實際決定權及參與行為。又被告鄭慶祥固曾因虛偽 開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而於另案有被 判刑確定之紀錄,然實不能據此而推論其於本案當然成立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與行為,是上訴 人以此作為上訴理由之一,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對於被告鄭慶祥是否知 悉及參與鈺成公司取得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交易統一發 票等情,既有疑義,自難遽此即認被告鄭慶祥有何幫助逃漏 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及行為,而為不利被告鄭慶 祥之認定,其被訴涉案犯罪情節非但未臻明確,更乏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 有無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 意旨,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柒、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參照上揭規定及裁 判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違誤。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 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 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 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 法。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鈺成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
│編號│方式│公司名稱│張數│發票期間 │統一發票金額│稅額 │
├──┼──┼────┼──┼─────┼──────┼─────┤
│ 1 │取得│高樓公司│ 2 │98年9~10月│134萬2,500元│6萬7,125元│
├──┼──┼────┼──┼─────┼──────┼─────┤
│ 2 │開立│堡山公司│ 20 │98年9~12月│611萬3,000元│30萬5,650 │
│ │ │ │ │ │ │元 │
├──┼──┼────┼──┼─────┼──────┼─────┤
│ 3 │開立│合翔公司│ 6 │98年11~12 │250萬元 │12萬5,000 │
│ │ │ │ │月 │ │元 │
└──┴──┴────┴──┴─────┴──────┴─────┘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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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昇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