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733號
TCHM,103,上訴,733,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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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李秋蘭(原名楊李淑閨)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清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原名楊李淑閨)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營利,而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犯妨害風化、賭博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 101年間所觸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沙簡字第3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則前曾於101年間 犯妨害家庭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均不知悔改。丙○○○係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賀律旺聯誼中心」之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小甜甜」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甲○○○ 、阮氏雪阮氏雪涉嫌意圖營利公然猥褻部分,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118號案件為緩 起訴處分在案)等滿18歲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脫衣陪酒 之猥褻行為,且丙○○○、綽號「小甜甜」之成年女子均知 此情仍藉此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嗣於10 2年9月25日下午17時許,員警喬扮為男客進入該店,由丙○ ○○出面接待並說明消費方式,並媒介甲○○○、阮氏雪等 女子進入包廂陪酒,後於酒酣耳熱之際,甲○○○基於意圖 營利,而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褪去身上 衣物,公然裸露胸部乳房及下體,亦即公然裸露3點而大跳 熱舞。迨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場陪酒女子 遺留之短袖T恤1件、牛仔短褲1件、行動電話1台、新臺幣



260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阮氏雪、姜高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前所為之 陳述:
(一)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此等文義之 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均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然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 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 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 ,而例外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賦予證據 能力,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 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 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 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 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 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 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 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 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 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又上開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亦應 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 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 較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 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 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 ,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 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 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 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 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 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 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 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 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 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 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甲○○○、阮氏雪、姜高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前 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 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而且證人姜高義 於原審並以證人身分經被告丙○○○(原名楊李淑閨)、甲 ○○○行使詰問權(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又證人甲○○ ○、阮氏雪雖未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並未聲請詰問證人甲○○○、阮氏雪,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聲請傳訊該證人(見本院卷第52頁、66 頁),足認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已捨棄對證人甲○○○ 、阮氏雪之對質、詰問權。是依上說明,本院認證人甲○○ ○、阮氏雪、姜高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 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 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 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 ,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 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 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 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 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 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 列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等,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一、二部分外,有關下述所引用 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 證據(含書面供述),業經本院到庭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18頁及其背面),且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四、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原審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 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 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 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 告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 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氏雪陳氏雲、姜高義等人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即員警 當場查扣得之現場陪酒女子遺留之短袖T恤1件、牛仔短褲1 件、行動電話1台、新臺幣2600元等物)及現場照片20張、 查獲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足資 佐證,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甲○○○、阮氏雪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 ;68頁背面、69頁);證人姜高義於偵查中、原審(見偵查 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背面;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41頁背面)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尚有現場照片20張、刑案現場測繪圖 、員警當場查扣得之現場陪酒女子遺留之短袖T恤1件、牛 仔短褲1件、行動電話1台、新臺幣2600元等物及查獲照片、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員警職務 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
三、被告丙○○○一度於原審否認犯罪,以其未抽取任何費用, 而否認有營利之意圖云云置辯。然若曾在該店光顧之客人, 知悉於「賀律旺聯誼中心」內有提供性交易之服務,自會提 高其等再度前往消費之可能,復可能增加其他客人來店進行 消費之機會,被告丙○○○雖未直接自甲○○○、阮氏雪



獲性交易所得之抽成,然亦得因此享有該店內業績提升之利 益,是被告丙○○○主觀上仍足堪確有營利之意圖,甚屬明 確,其曾為此部分之辯詞,尚非可取。
四、綜上,被告丙○○○、甲○○○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叁、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 介已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被告丙○○○與「 小甜甜」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曾於101年間觸犯 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 度沙簡字第3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則前曾於10 1年間犯妨害家庭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 按,5年以內均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媒介以營利罪,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媒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乃 原審判決對被告丙○○○有何「意圖營利」之主觀違法要件 ,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 據,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為本件意圖營利公然猥褻 犯行,時間不久,獲利不高,至被告甲○○○之前雖曾因故 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但其前案係涉犯妨害家庭罪,與本件意圖營利公然猥褻 罪間,仍非同一罪名,尚難認有惡習難改情形。而且,被告 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原審對其判處有期徒刑3 月, 與被告甲○○○犯罪情節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比例差距懸殊 ,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而有量刑過重之裁量不當情形 。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其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就被告丙 ○○○有何「營利意圖」,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亦未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丙○○○、甲○○○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丙○○○、甲 ○○○2人前均有前科紀錄,品行不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後被告甲○○○自警詢 、偵訊至法院審判程序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而其配偶 已經死亡,目前單親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其生計本屬不易。另被告丙○ ○○在偵訊、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始 坦白承認,非無悔意,但被告丙○○○前已有同一罪名之前 科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沙簡字第302號刑事簡易 判決),仍不思改過自新,依然違法犯案,本不宜輕縱,但 本院考量被告丙○○○現於「賀律旺聯誼中心」原址,已經 拆除原裝修,改裝經營小吃店,有照片6幀附卷(見本院卷 第73至75頁),足認被告丙○○○尚屬悛悔有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員警當場查扣得之現場陪酒女子遺留之短袖T恤1件 、牛仔短褲1件、行動電話1台、新臺幣2600元等物,並無證 據證明係屬被告丙○○○所有,且非為違禁物,爰不依法併 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234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得上訴。
甲○○○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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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