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722號
TCHM,103,上訴,722,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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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翠花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翠花因配偶李松義經商失敗,急需金錢周轉,乃欲向友人 呂慎情商借款,而呂慎為擔保吳翠花日後能依約還款,遂要 求吳翠花開立本票以供擔保。詎吳翠花明知其無償還款項之 資力,亦未得其胞弟吳如發、胞妹吳美慧之同意及授權,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性質屬於 有價證券之本票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 ,連續為以下犯行:
(一)民國90年11月29日之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同路上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前,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 、到期日、金額及在發票人欄簽署其本人姓名後,竟冒用吳 美慧之名義,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吳美慧」之署名1枚, 而偽造吳美慧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表示其與吳美慧共 同開立該本票,以增強其擔保性。其後,再於上開地點,將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交予呂慎,以票貼現金之方式向 呂慎借款而行使之,致呂慎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 同)60萬元予吳翠花
(二)91年1月15日之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同路上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前,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金 額及在發票人欄簽署本人姓名並蓋章後,竟冒用吳如發之名 義,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吳如發」之署名1枚,而偽造吳 如發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表示其與吳如發共同開立該 本票,以增強其擔保性。其後,再於上開地點,將附表編號 2所示偽造之本票交予呂慎,以票貼現金之方式向呂慎借款 而行使之,致呂慎陷於錯誤,因而交付60萬元予吳翠花。二、案經呂慎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吳美惠、吳如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一)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此等文義之 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均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然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 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 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 ,而例外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賦予證據 能力,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 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 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 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 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 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 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 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 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 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又上開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亦應 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 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 較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 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



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 ,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 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 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 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 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 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 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 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 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 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 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吳美惠、吳如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已經依法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 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吳美惠、吳如發雖未於 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詰問該2 名證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聲請傳訊上開證人 (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27頁、41頁背面),足認被告及其 辯護人已捨棄對證人吳美惠等2人之對質、詰問權。是依上 說明,本院認證人吳美惠、吳如發前開檢察官偵訊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 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 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述一所示證據外,有關下述所引用 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 證據(含書面供述),業經本院到庭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 背面、27頁),且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 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 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 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 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翠花於偵訊(偵字卷第20頁及其反面 )、原審(原審卷第22頁、第32頁反面)及本院(本院卷第 25頁背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慎於偵查中之指 訴及證人吳美慧、吳如發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 6頁、第27至2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2紙、借據 影本1紙、抗告狀影本2份及筆跡資料2紙等(他字卷第5頁、 第8頁至第12頁及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一度辯稱:係告訴人呂慎叫伊簽別人之名字云云。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 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可知,在本 票發票人欄簽名而為本票發票人者,即應負付款之責,如在 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簽名者,因被偽造者未簽名而為發票人, 自不負發票人付款責任甚明。查,告訴人呂慎於本院陳稱:



被告為其弟弟之公司借錢周轉,伊借錢給被告,被告提出之 本票原本只有被告之名字,伊要被告之弟弟本人也簽名,被 告向伊表示:「被告有獲得其弟妹之授權」,被告借錢要給 其弟弟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且,倘若告訴人 呂慎明知被告未經其弟妹吳如發、吳美惠之授權,由被告自 己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依上開票據 法規定,吳如發、吳美惠自無庸負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告訴人亦無法獲得吳如發、吳美惠負本票共同發票人付款責 任之擔保,顯然無法達到告訴人要求被告之弟妹在本票上簽 名負付款人責任之目的,衡情告訴人當無收受部分無效(吳 如發、吳美惠簽名部分)之本票,而借款予被告之理。是以 ,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自白部 分,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叁、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固為特別刑法,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1 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 刑法總則適用,則上開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再按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 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 施行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 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 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先後偽造2張本票,時間緊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在刑法修 正前,應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犯行須數罪併罰,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與上開罪刑有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修正前之各該規定。(五)又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 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另刑法施行法雖增 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 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 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 ,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 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 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 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 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附此敘明。二、刑法第339條修正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 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57號、90年度台上字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偽造「吳美慧」及「吳如發」之署押,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 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法益,然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係為周轉現金而於短 期內以偽造共同發票人簽名之相同方式,向告訴人詐得款項 ,顯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核屬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說明。再被告所犯上開連 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偽造有 價證券罪論處。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於94年 3月3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見偵查卷第6 頁通緝書稿),至102年9月6日始通緝到案(見偵緝卷第21 頁附歸案證明書),已逾「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之 法定期限,依上開規定,顯然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 、第21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95 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配偶經商失 敗,急需金錢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即在未經吳美慧、吳如 發之同意下,於上開本票偽簽二人姓名,並持之向告訴人行 使,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且其嗣後因自知無 能力償還債務,即逃匿無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



佈通緝8年多餘,始緝獲到案,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 失,犯罪所生之損害實然非輕;惟其並無前科,犯罪後自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罪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所生危 害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含主 刑、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述)。並說明:(原審)公訴人 於辯論時雖就上開事實各具體求處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定 應行刑5年之刑度(原審卷第34頁反面),然上開罪行既屬 連續犯而非數罪之犯罪形態,已如上述,其求刑即難認為適 當,及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原審宣告緩刑(原審卷 第34頁反面),且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家中經 濟問題,始一時失慮而偽造共同發票人簽名,其所為與一般 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原審卷第34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且認為適當時,法院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認 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以量處上開徒刑為適當,則依該刑度自不 得宣告緩刑;又衡諸被告前開犯罪情節,亦難認本案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客觀情狀存在, 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堪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偽造本票之目的,係為加強其向告訴人 呂慎借款之信用,且所借金錢非為自己使用,其惡性與大量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迥異,對市場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 害尚屬有限,而被告尚有一子李中群罹患極重度智障,長期 由被告照料,是被告犯罪各項情狀,客觀上非不可憫恕,縱 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 實屬過重云云。查,被告為向告訴人借款,冒用吳如發、吳 美惠名義偽造本票而行使之,所偽造之本票共2張,每張金 額60萬元,合計高達120萬元,數量非小,其所為犯行已對 於被害人吳如發、吳美惠及告訴人造成風險及困擾,並影響 金融市場秩序,雖其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惟此乃刑法第57條



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與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輕其刑之情 自屬有別,而且,被告自90、91年犯後至今,未向告訴人為 分文賠償,且逃匿無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 緝8年多餘,始緝獲到案,有該署通緝書稿、歸案證明書在 卷(見偵查卷第6頁、偵緝卷第21頁),依此,縱其家中處 境困難,然其犯罪之全部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
三、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併科罰金,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復符合刑法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後, 就其所犯前開之罪,量處接近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6月, 誠屬極偏低度之量刑,兼衡以被告所犯者對被害人所生風險 及困擾,對金融秩序之影響,犯後逃匿,又未賠償告訴人各 情,則原審量處上開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 間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且,「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 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 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 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未扣案之本票2張上所偽造之「 吳美慧」、「吳如發」署押共2枚(詳如附表所示),依上



開法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至其上被告簽名或蓋章部分, 因仍屬有效之票據,為保障告訴人票據權利,參酌上開判例 意旨,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號碼 │ 偽造之署押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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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0年11月29日 │93年10月31日│60萬元 │CH236740 │「吳美慧」署│
│ │ │ │ │ │押1枚 │
├─┼───────┼──────┼─────┼─────┼──────┤
│2 │91年1月15日 │未記載 │60萬元 │CH236744 │「吳如發」署│
│ │ │ │ │ │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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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