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聲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藥事法、妨害兵役等前科,並曾於民國90年 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 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其於90年12月 14日入監執行,至95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迄97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論。詎猶不知警惕,緣黃鈺雲、劉興來(上列2人業經本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就共同傷害部分均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就共同妨害自由未遂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並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 上字第523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為處理乙○○所積欠之債 務,乃邀甲○○一同前往,甲○○應允後,渠3人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所認定之吳合偉,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共同基於傷害乙○○之犯意聯絡,於 98年6月13日19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黃鈺雲、劉興來與上開不詳之成年人,至乙○○ 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號住處附近,先將車停妥 後,渠等4人即步行至乙○○住處庭院找乙○○,隨即以催 討債務為由,由黃鈺雲持電擊棒、不詳成年人持鋁製球棒、 劉興來及甲○○分持木棍,共同毆打並電擊乙○○,致乙○ ○受有右肘挫擦傷5×4公分、左前臂挫擦傷15×4公分、右 手挫擦傷各4×5、4×4公分、右膝挫瘀傷10×10公分、右大 腿挫瘀傷15×8公分等傷害。經乙○○母親謝運妹在場請求 不要再打乙○○後,黃鈺雲、劉興來、甲○○及上開成年人 復另萌押人取債之意,而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鈺雲、劉興來、上開不詳之成年
人以上開電擊棒、鋁製球棒及木棍將乙○○壓制在地上,使 其暫時無法脫逃,並叫甲○○去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過來現場 ,欲共同以將乙○○強押上車之方式,剝奪其人身自由,惟 經乙○○抵抗並伺機掙脫而不遂。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 車搭載共同正犯劉興來、黃鈺雲前往告訴人乙○○上址住處 ,並將車停在乙○○住處附近後,劉興來、黃鈺雲均有下車 步行至乙○○住處找乙○○,之後其等離開現場時,仍係由 其駕車搭載劉興來、黃鈺雲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傷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辯稱:伊與劉 興來、黃鈺雲是朋友,但與黃鈺雲較熟,與劉興來較不熟。 當時伊係與胞弟吳合偉同住,當日伊回家時,看到吳合偉、 劉興來、黃鈺雲及另一個伊不知姓名的人在伊家喝酒,伊一 回到家,劉興來、黃鈺雲2人就說要出去找人,但沒有說要 去找誰,也沒有說要去找那個人做何事。黃鈺雲說他們有喝 酒怕警察抓,拜託伊載他們去,他當時沒有說要去哪裡,只 說要去大坪,伊應允後,就開車載劉興來、黃鈺雲2人,由 黃鈺雲坐在副駕駛座報路,伊開約20多分鐘後抵達乙○○住 處附近約2百公尺處的巷口停車,並讓黃鈺雲跟劉興來下車 ,他們2人即走向乙○○住處,伊則將車調頭等他們2人,約 40分鐘至1個小時後黃鈺雲與劉興來才自行走回伊停車處, 期間伊有聽到黃鈺雲、劉興來與乙○○在乙○○住處那邊大 、小聲,但伊不知發生何事,也沒有過去看,黃鈺雲、劉興 來回到車上後,伊有問他們在裡面發生什麼事情,黃鈺雲只 說在裡面吵架,但沒有說怎麼打架。伊並無何共同傷害或妨 害自由未遂犯行云云。惟查:
(一)共同正犯黃鈺雲、劉興來於98年6月13日19時許,由被告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一起前往告訴 人上址住處,並以催討債務為由,由黃鈺雲持電擊棒、劉興 來持木棍,共同毆打並電擊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甲○○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5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黃鈺雲 於警詢中證述、本案原審(即101年度訴字第860號,下同)審 理中結證(見警卷第17頁,本案原審卷第59頁正、背面); 證人劉興來於警詢中證述、本案原審審理中結證(見警卷第 20頁,本案原審卷第106頁至10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中、本案原審 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7至11頁,原審99年 度訴字第171號卷第124至129頁、本案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 61頁、第159頁背面至161頁面);證人謝運妹於偵查中、本 案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7至11頁、本案原審卷第63頁正、 背面);證人少年謝○霆於警詢、偵查、原審99年度訴字第 171號審理中(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7至11頁,原審99 年度訴字第171號卷第130至134頁)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甲○○、共同正犯黃鈺雲、劉興來雖均曾否認當日共同 前往找乙○○之人計應為4人,且被告甲○○及上開不詳成 年人亦有一起下車,而與黃鈺雲、劉興來共同毆打乙○○等 節,而均辯以:當天只有黃鈺雲、劉興來及甲○○去,且甲 ○○並未下車,他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然查:(1)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甲○○、吳合偉(按有關吳合偉部 分,因尚有誤認之合理懷疑,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應為不詳成年人之誤,下同)2人當天也有參與,也有出手毆 打伊。黃鈺雲持電擊棒,吳合偉持棒球棍,甲○○持木棍, 劉興來也持木棍,一起毆打伊等語(見警卷第3頁);又於偵 查中證稱:黃鈺雲、劉興來跟2個兄弟毆打伊等語(見偵卷第 9頁);復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 有4個人,分別是黃鈺雲、劉興來、甲○○、吳合偉到伊家, 4人都有毆打伊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1號卷第124至 125頁);繼於本案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本案發生當時,他 們有4個人,吳合偉拿鋁棒,甲○○拿角材,劉興來拿木棍, 黃鈺雲拿短的電擊棒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62頁) 。此外,證人謝運妹於偵訊時亦證稱:總共4個人來打伊兒子 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又證人少年謝○霆亦先於警詢 中即證稱:伊父親是98年6月13日19時許在家中遭黃鈺雲、劉 興來、甲○○、吳合偉4人毆打成傷;黃鈺雲持電擊棒,吳合 偉持棒球棒,甲○○及劉興來持木棍毆打伊父親等語(見警 卷第13至14頁);次於偵查中證稱:總共4個人打等語(見偵 卷第11頁);復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時具結證稱: 打伊爸爸時,4個人都有動手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1 號卷第132頁)。細繹上開證人乙○○、證人謝運妹、少年謝 ○霆之證詞,渠等就本件案發當天係被告黃鈺雲、劉興來與 甲○○3人及尚另有1人,計4人共同至告訴人住處,並出手毆 打告訴人一情,均始終證述一致,且證述之內容均互核相符 ,應可採信,尤其證人乙○○、少年謝○霆均能明確指出被 告黃鈺雲、劉興來與甲○○及不詳之人分別所持以攻擊告訴 人之工具,益徵案發當天係被告黃鈺雲、劉興來與甲○○及 不詳之成年人計4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一事屬實。況證人劉興來 因本件犯行而入監執刑後,嗣於本案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 伊在另案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時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審理時是有講吳合偉、甲○○也有到現場,當時是4個 人到現場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107頁)。且查,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有看到黃鈺雲持電擊棒毆打乙 ○○,劉興來有持木棒毆打他等語(見警卷第26頁),則被 告甲○○既與共同正犯劉興來、黃鈺雲2人共同前往,又見及
共同正犯劉興來、黃鈺雲2人毆打告訴人,衡諸常理,豈有可 能對上開情由全然不知。又被告甲○○於警詢中即陳稱:當 時黃鈺雲說已與乙○○約好了,乙○○準備還錢,所以伊才 開車載他們去云云(見警卷第25頁),則被告甲○○對於黃鈺 雲與劉興來找乙○○係與債務有關乙節,要無不知之理,其 明知黃鈺雲與劉興來係為找乙○○處理債務問題,仍負責駕 車共同前往,益徵甲○○確係與其他3位共同正犯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為與共同正犯劉興來、黃鈺雲等人一起向告訴人 處理欠款事宜而負責開車搭載其他共同正犯一起前往,進而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處理討債事宜而共同採取一致 之行動。
(2)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辯稱:黃鈺雲請伊開車時 ,只說要找人,沒有說要找何人,也沒有說要做何事云云(見 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惟其此部分所辯要與其於警詢 中所陳:當時黃鈺雲說已與乙○○約好了,乙○○準備還錢 ,所以伊才開車載他們去云云(見警卷第25頁)不符,要難憑 採。再者,被告甲○○既知共同正犯劉興來、黃鈺雲2人找告 訴人係與催討債務有關,竟仍負責開車約20分鐘前往乙○○ 住處,其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伊在該處等候約40分鐘至1小 時。黃鈺雲與劉興來進去後約10分鐘左右,伊即聽到裏面在 大小聲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則其又豈有 在該處聽到裏面大小聲後,始終未前往察看,直至約30至50 分鐘後,黃鈺雲與劉興來自行從乙○○住處走至其停車處, 其即負責駕車離開現場之理,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顯 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復 翻異前詞,又改口辯稱:「(那天誰帶棍棒?)沒有人帶吧。 」、「(誰帶電擊棒?)我沒有看到。」、「(有沒有人帶電擊 棒?)之後我知道是有。但是在車上我沒有看到。我知道是因 為開庭的時候才知道。」、「...(既然如此,你怎麼會沒有 看到黃鈺雲有拿電擊棒?)我看不到。因為他們下車我就調頭 了。」、「(他們電擊棒是從車上拿的嗎?)我不知道。電擊 棒很小支。但我也不知道有多大。」、「(你怎麼知道很小支 ?)法官講的。」、「(是那個法官講的?)法官說有電擊棒我 才知道。」、「(我是問你怎麼知道電擊棒很小支?)我不知 道。」、「..(你聽到裡面大小聲怎麼處理?)我不知道裡面 發生什麼事情。」、「(你有無過去看?)沒有。」云云(見本 院卷第29頁背面至31頁),惟其此部分辯解顯與其於警詢中所 供:伊有「看到」黃鈺雲持電擊棒毆打乙○○,劉興來有持 木棒毆打乙○○等語(見警卷第26頁)不符,亦無足採信。 此外,被告甲○○辯稱:因巷子太小,車子開不進乙○○住
處,所以伊才在200公尺外停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核已與證人黃鈺雲於本案原審審理中結證:伊叫甲○○開車 過來載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59頁、60頁)不符。況被告甲○ ○於警詢中辯稱:伊不知劉興來、黃鈺雲是要去找乙○○討 債,當時黃鈺雲說已經和乙○○約好了,乙○○準備要還錢 ,所以伊才開車載他們去。伊有「看到」黃鈺雲持電擊棒防 身及用電擊棒毆打乙○○。乙○○跑離現場後,伊等即立即 開車離開現場云云(見警卷第25至2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伊將車調頭並停好後,即熄火在車上等,過約40分鐘至1 小時,黃鈺雲、劉興來即自行走回伊停車處云云,亦與證人 黃鈺雲於本案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等遇到乙○○就互相毆 打,打一打沒幾分鐘,乙○○就跑了,他跑去他家前面果園 裡面,伊等找不到人,後來警察來了,伊等要回去,就『打 電話』『叫甲○○來載伊等』云云(見本案原審卷第59頁、60 頁)不符,益證被告甲○○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 被告前揭所持辯解,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證人 黃鈺雲、劉興來所證:被告甲○○沒有下車,沒有參與共同 犯案云云,均係事後迴護、附和被告甲○○之詞,不足採為 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3)另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員警廖昭助於 98年11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上雖載明:乙○○表示黃鈺雲 夥同另一不知名男子毆打他成傷云云(見偵卷第37頁),惟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時已就上 情堅詞否認,證稱:伊一開始就很明確向廖昭助說總共有4個 人毆打伊,伊從頭到尾都未曾說過只有2個人打伊,而且伊的 警詢筆錄是在埔里分局製作的,並不是在長流派出所製作等 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1號卷第144頁);復經原審99年 度訴字第171號審理時質以證人廖昭助後,其亦自承:伊上開 職務報告應該有筆誤,誤載為係「乙○○表示黃鈺雲夥同另 一不知名男子毆打他成傷」,「伊與乙○○之間只有短暫的 交談,對他的陳述並沒有記得很清楚」,且乙○○之警詢筆 錄確實在埔里分局製作,並非在其所服務之長流派出所製作 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1號卷第144頁),是前開職務 報告所載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4)又共同正犯黃鈺雲、劉興來均係經警通知後,始於98年7月8 日接受警察詢問(見警卷第16頁、19頁),而告訴人早於同年 月2日警詢時即指名黃鈺雲、劉興來犯案,並指認警察當時所 提供之被告甲○○、吳合偉口卡(見警卷第2至5頁),有上開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廖昭助於本案原審審理中結證 :告訴人到分局製作筆錄後,分局有打電話給伊,告訴人去
分局報案的時候指認了4個人,劉興來、黃鈺雲、甲○○、吳 合偉等4人,都是告訴人在分局指認之後,分局派下來,伊通 知之後,其中3人(按即為劉興來、黃鈺雲、甲○○)在7月8日 先到,其他人(按即為吳合偉)比較晚到,所以在7月10日才做 筆錄等語無誤(見本案原審卷第132頁)。且證人即警詢員警張 登貴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原先沒有提及被告吳合 偉、共同被告甲○○姓名,事後因為另有組長許啟譙拿口卡 給伊,伊才拿給告訴人指認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130頁至第 131頁),核與證人乙○○於103年2月12日本案原審審理中結 證:黃鈺雲、劉興來是伊本來就認識,至於被告吳合偉及共 同被告甲○○的名字是伊後來第2天去問伊那邊認識的人告訴 伊的,那個人的名字伊也忘了。伊只記得許啟譙有派刑警來 對伊做筆錄,後來許啟譙就是去拿口卡讓伊指認,伊就說: 「對,就是這兩個人。」,其他的部分,這麼多年,伊都已 經忘記了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161頁);及證人 即前埔里分局督察組警察許啟譙於本案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是否認識在場被告、告訴人?)不認識兩位被告,而告訴 人尚未到分局陳述的時候,我也不認識他。」、「(提示警卷 第9頁至第12頁予證人許啟譙,98年7月2日告訴人到埔里分局 製作筆錄時,訊問人為小隊長張登貴,你是否有拿口卡片資 料給本件告訴人指認?)是我拿口卡片給告訴人指認。」、「 (一開始乙○○說他不知道被告2人,你怎麼知道要找出被告2 人之口卡資料供告訴人乙○○指認?有何線索?)那時候乙○ ○先打電話到我們督察組投訴說,他被人家打,躲到被打現 場旁邊的河床觀看,當時他媽媽有報案,後來他看到來毆打 他的人的車輛離開時,警車有來到現場並且跟該輛車輛交會 ,但是警車並沒有攔下作案的人所駕駛的車輛,他懷疑警方 有包庇的嫌疑。當天我就去長流派出所查這件事,告訴人媽 媽報案,員警說告訴人的家離大路還要轉進小路,所以當初 看到出來的車子無法判別是否是作案的人所駕駛的車輛。我 有詢問員警,員警並不認識被告二人,經我查證,並無包庇 的事實。後來我要跟乙○○做筆錄,要結我督察的案件。告 訴人來的時候,我有把情形說給他聽,並說派出所會辦傷害 部分的案子,但是告訴人說他已經不信任派出所。我就跟他 講說我介紹一位當初跟我同事過的偵查隊小隊長張登貴是可 以信任的。告訴人就說打他的其中二人他認識並且知道名字 ,另外二人叫得出名字但不能確定是不是那個人,我就把他 所講的名字抄下來。因為我沒有調資料的權利,我就打電話 到派出所,請派出所的員警聯絡縣政府警察局的戶口課調我 所抄下來的兩個人名字的口卡片給我,戶口課查到口卡片傳
真到派出所之後,派出所的人就拿給我了。當時張登貴已經 在對告訴人做筆錄,我拿過去給張登貴,告訴人看到了就說 :『就是這兩個人,就是這兩個人。』」、「(你在拿口卡片 給告訴人的時候,你有沒有告訴告訴人說這就是依照你所寫 的名字,所調出來的口卡片?)我還沒有講,告訴人就已經認 出來了。」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158至159頁)情節相符。且 證人乙○○第一次於警詢時,確係證稱:對方來4、5個,伊 知道的有4個,一個黃鈺雲,跟劉興來,另外還有2個人等語 ,並未指出另外2人之姓名。嗣經員警拿出被告吳合偉與共同 被告甲○○口卡影本資料提示後,始又證稱:對對,是這1個 ,對啦對啦,這2個對啦,這2個是怎麼來的,伊不知道,被 告吳合偉與共同被告甲○○這2個也都有打等節,亦據本案原 審法院依職權當庭勘驗乙○○警詢筆錄確認無訛,有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案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背面)。再 查,依被告甲○○、黃鈺雲等人所供,當日被告甲○○原停 車處距離乙○○住處至少有約30公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本案原審卷第59頁),則被告甲○○果未下車參與毆打告訴人 ,而始終在車上等候,則告訴人乙○○如何能在證人乙○○ 前僅係向許啟譙表示黃鈺雲、劉興來以外之另2人伊叫得出名 字,但不確定是不是那2個人等語,嗣乙○○於製作警詢筆錄 當時,許啟譙提示口卡並未表明係依乙○○所提供之姓名所 調之口卡之際,即正確認出並指認被告甲○○亦有至現場, 是此益證證人即告訴人乙○○一再堅稱被告甲○○也有在現 場打伊等語,確符真實。至證人乙○○、證人少年謝○霆於 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時,雖就被告黃鈺雲、劉興來與 甲○○、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工具為何表 示不復記憶。惟本件案發迄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1號作證時已 2年半載,渠等就較為枝微之細節無法記憶或縱稍有誤記,要 屬常情,本院審酌渠等就黃鈺雲、劉興來與被告甲○○、不 詳之成年人分別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工具既於警詢時證述甚 詳,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證述內容, 應屬可信。從而,黃鈺雲、劉興來確有於前開時間同被告甲 ○○、不詳之成年人一起前往告訴人住處,且黃鈺雲持電擊 棒、不詳之成年人持鋁製球棒、劉興來及甲○○分持木棍共 同毆打並電擊告訴人等情,亦堪認定。
(5)又被告甲○○、共同正犯黃鈺雲、劉興來與不詳成年人共同 毆打並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挫擦傷5×4公分、左 前臂挫擦傷15×4公分、右手挫擦傷各4×5、4×4公分、右膝 挫瘀傷10×10公分、右大腿挫瘀傷15×8公分等傷害一情,除 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謝運妹及少年謝○霆證述在卷
外,復有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 8頁)。稽之告訴人所受傷勢,其大範圍、多數挫擦瘀傷之特 性,正與其係受被告甲○○、共同正犯黃鈺雲、劉興來與不 詳成年人共同持電擊棒、球棒及木棍電擊並毆打一情相合, 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甲○○、共同正犯黃鈺雲、 劉興來與不詳成年人共同毆打所致,應堪認定。(6)被告甲○○、共同正犯劉興來、黃鈺雲及上開不詳成年人另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鈺雲、劉興 來及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電擊棒、鋁製球棒及木棍將告訴人 壓制在地上,使其暫時無法脫逃,並推由被告甲○○前往停 車處將車開過來,欲共同以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方式,剝奪 其人身自由,惟經告訴人抵抗並伺機掙脫而不遂等情,已據 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一名歹徒要強押伊上車, 欲上車時伊趁他們不備伺機掙脫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黃鈺雲叫一個人去開車進來,他們3人拿電擊 棒跟棒球棒把伊壓著,本來要把伊押上車子,後來趁他們不 注意時,伊就趕快掙扎,衣服被他們弄破,伊趕快把衣服脫 掉逃跑等語(見偵卷第9頁);復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1號 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們把伊打倒在地時,就有人要另一人去 開車過來,有人拉住伊後衣領要把伊往車上拖,還沒有上車 前,伊就把衣服脫掉逃走等語明確(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1 號卷第127頁);於本案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他們4人打伊時 ,電燈是亮的,伊有認出他們4個,他們把伊拖到廣場打,黃 鈺雲、劉興來及1人,計3人將伊押在地上,另有一個人(即第 4人)則去開車。當時是有一個人叫說去開車,要把伊押上車 ,所以有一個人去開車,因為當時天色暗暗的,伊不知是誰 去開車。車開過來後,他們要押伊上車,伊掙扎後跑掉衣服 都扯破了,他們拿著手電筒找伊,大約20分鐘警察才來,他 們就走了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62頁),另證人即 少年謝○霆於警詢時證稱:經過一陣毆打後,伊爸爸被壓在 地上,其中有一個人把車子開進來,要把伊爸爸強押上車, 伊爸爸見狀趁機逃走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原審99年度 訴字第171號審理時所證:伊爸爸被打之後被壓在地上,但是 伊爸爸趁他們不注意時逃跑了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1 號卷第131至134頁);及證人謝運妹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乙 ○○有被壓在地上,他就把衣服脫下來跑掉了等語(見偵卷 第10頁)明確,經核渠等證述悉相一致,且與證人黃鈺雲於 本案原審審理中結證:乙○○有跑去他家前面果園裡面,我 們找不到人,後來警察來。伊有叫甲○○將車開過來載我們 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59頁、60頁)相吻合,堪認被告黃鈺雲
、劉興來與甲○○、不詳成年人確有上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而未遂之犯行。又證人乙○○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1 號審理時雖曾證稱:當時是吳合偉去開車過來,被告甲○○ 是與劉興來、黃鈺雲一起押著伊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 171號卷第127頁),惟當日是被告甲○○去將車開過來,業 據證人黃鈺雲於本案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核與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日車都是伊開的等語情節相符。而證 人乙○○當時既被押在地上,廣場光線復較昏暗,則其於原 審上開另案審理中誤認為將車開過來之人係吳合偉(按應為不 詳之成年人),亦在常情之內,是當日負責去將車開過來之人 應係被告甲○○乙節,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未有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甲○○上開共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被告甲○○所 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 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 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甲○ ○等人欲共同以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方式,剝奪其人身自由 ,惟經告訴人抵抗並伺機掙脫,此部分已著手犯罪之實施, 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甲○○與黃鈺雲、劉興 來及上開不詳成年人就上開2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 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 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 第55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
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證人謝運妹於偵 查中結證稱:伊當時對他們說有事好好講,不要這樣子,對 方就說那就不要打,把他押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見 被告甲○○等共同正犯,顯係共同傷害乙○○後,始因現場 有乙○○之母親等家人在場並出面勸阻,始另行起意,萌生 押人討債之意甚明。且依共同正犯劉興來、黃鈺雲所承犯罪 情節,亦難認被告等共同正犯一開始即有押走乙○○之意。 參之,被告甲○○確有將車開過來載黃鈺雲等人乙節,業如 前述,則被告甲○○等共同正犯,如一開始即有押走乙○○ 之意,理應將車開至乙○○住處旁以利其等押走乙○○,端 無將車停在距離乙○○住處至少約30公尺處,事後再由被告 甲○○步行過去將車開過來,徒增乙○○於此期間乘隙逃走 風險之理。是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顯然犯意各別,且 二者行為不同,在時間及空間上復明顯可分,亦無該二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應包括 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之情形,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 ○○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欲共同以將告訴 人強押上車之方式,剝奪其人身自由,惟經告訴人抵抗並伺 機掙脫而不遂,為未遂犯,就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 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此部分 犯罪,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甲○○係本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分擔前揭犯 罪行為,係屬共同正犯。且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 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甲○○係基於幫助犯意, 且僅負責駕車搭載劉興來、黃鈺雲至乙○○住處附近即停車 ,且僅黃鈺雲、劉興來2人下車毆傷告訴人,並僅黃鈺雲、 劉興來分持電擊棒及木棒,將乙○○壓置在地上,並在乙○ ○旁看顧使其暫時無法逃走後,待欲將乙○○押上甲○○所 駕駛之前述車輛上,惟經乙○○抵抗並伺機掙脫而不遂,其 後甲○○即駕駛前述車輛搭載黃鈺雲、劉興來離開現場等情 ,而認被告甲○○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黃鈺雲、劉興來 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及剝奪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分別 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及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等節,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辯解情詞否認犯罪云 云,核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藥事法、妨害兵役、強盜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與其他共同正犯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竟 以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激烈方式為之,且與其他共同 正犯分持電擊棒及木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全身受有多 處傷害;被告甲○○係受友人黃鈺雲、劉興來之邀,始應允 參與犯行,其於本案所佔之角色較黃鈺雲、劉興來為輕;及 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駕車搭載黃鈺雲、劉興來至告訴人住處附 近之事實,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 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甲○○與共同正犯黃鈺雲、劉興來與不詳成年人用 以毆打及電擊告訴人所用之電擊棒、鋁製球棒及木棍,雖係 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渠等任何一人 所有,又均未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本案僅由 被告甲○○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為被告甲○○不利益提起 上訴,第二審法院原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然原審 誤認被告甲○○僅屬幫助犯,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誤認被告所犯2罪,係屬想像競合犯關係,而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未遂罪論處,法條之 適用,既有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改判以較原審為重之 刑,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規定,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7條第1項、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