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657號
TCHM,103,上訴,657,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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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傑」之成年男子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 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 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先行製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 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自保 金收據」、「臺北地檢署地保金收據」、「臺北地檢署交保 金收據」等文件(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其上分別有如「文 書上之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作為詐騙之 工具後,於民國101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 ○,諉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林美惠」,告以其證件遭人冒 用申請戶籍謄本,作為辦理貸款使用,復由自稱警官「林政 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銘禮」等人, 向乙○○訛稱其涉嫌刑事案件並在檢察官偵查中,其先前因 傳喚、拘提未到,故需告知檢察官其存款狀況並繳交保證金 ,並先要求乙○○於101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至臺中市北 區自強街與自強一街口之便利商店接收該集團偽造並以傳真 方式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即附表編號6 、7所示),以取信於乙○○後,復接續於下列時間,假冒 檢察官「郭銘禮」,打電話要求乙○○為下列行為:㈠101 年6月25日下午1時許,要求乙○○至彰化銀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32萬元作為保證金;㈡於101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 同日下午2時許,要求乙○○將其臺灣銀行之定存200萬元解 約後,先將其中100萬、50萬元匯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此2筆款項嗣後亦遭他人詐騙得 手,惟因無證據證明與丙○○相關,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再要求乙○○提領其中40萬2千元作為自保金;



㈢101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要求乙○○至臺灣銀行提領45 萬元作為保證金;均使乙○○陷於錯誤後,再由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丙○○各於⑴101年6月25日下午2時 24分、101年6月25日下午2時25分、⑵101年6月27日上午10 時19分、同日上午10時20分、⑶101年7月5日上午11時40分 許,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公文書,嗣另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 團成員,依序於①101年6月25日下午2時25分後、②101年6 月27日下午2時許後、③101年7月5日上午11時40分後,至乙 ○○址設臺中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向乙○○自稱 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專員,將上揭偽造之 公文書交付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印信管 理之公信力,藉此取信於乙○○,乙○○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交付32萬、40萬2千元、45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乙 ○○於101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 灣銀行提領120萬元,經該行行員報請員警協助護送乙○○ 返家,乙○○經員警告知始察覺有異,乃提供附表所示偽造 公文以供鑑定,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及公文信封 袋驗得丙○○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其 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為本案之 證據適當,依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 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 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 60號判決可參)。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 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6至41頁反 面),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 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曾於101 年夏天之某日,依「明傑」之指示,至統一超商收取傳真文



件之事,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向告訴人乙○○詐騙財物等犯 行,辯稱:扣案文件會驗出伊之指紋,應該是同一批文件, 是101年夏天某日,「明傑」打電話叫我去統一超商接收傳 真,當時文件一直傳,內容我沒有注意,我只是接收,收完 之後就交給「明傑」,本件我沒有參與云云。其選任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謂該分局將被害人乙 ○○所提供之偽造監管文書,送往採證鑑定,僅其中一張採 獲被告之指紋,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三次犯行;另 依被害人乙○○供述與其十次接觸之歹徒均非同一人,僅最 後兩次拿錢的是同一人等語,被告自無可能在第4次、第5次 、第6次,三次僭行公務員職權,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乙○ ○,並取得乙○○交付之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尚 難遽認被告有參與本件三次犯行。惟查:
㈠告訴人乙○○如何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取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8頁至第13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 合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8月7日中市警 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可佐(見偵卷第17頁 、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5頁、第49頁、第52頁、第 57頁至第59頁、第83頁至第84頁),應可認定告訴人遭上開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告訴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即將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原件 提供警方,而經警察機關於該等文件採得多枚指紋,並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結果:送驗可資比對指紋24 枚(編號2、4至7、9至10、14至18、20至29、31、33),經 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編號2、4、9、17、20、21、23、 24、31指紋,與同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左拇、右拇、 右中、右拇、左拇、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等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41頁反面),堪認附表編號2至5 所示偽造公文書確曾由被告經手(指紋採集處參見附表)。 又扣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分別以繕打文字載有告訴人 各次交付款項之數額,而各該文件之左上或右下方並各列印



有:「00000000:25p」、「00000000:19a」、「00000000 :20a」、「00000000:40a」等傳真時間資料,對照告訴人 所陳稱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告知其領取之款項數額,及取款 時間分別為:①101年6月25日下午1時許告知告訴人領取32 萬元、下午2時許有男子前來取款並交付收據2紙(附表編號 1、2);②101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告知告訴人領取40萬2 千元、下午2時許有男子前來取款並交付收據2紙(附表編號 3、4);③101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告知領取45萬元,上午 11時許有男子前來取款並交付收據1紙(附表編號5)等情(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則顯然是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話 詐騙指示告訴人應領取、交付之款項數額、確認告訴人已受 騙後,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繕打好取款金額,再傳真至臺 中給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包括被告)於接收傳真後 ,再由詐騙集團之「車手」僭行公務員職權持之交付告訴人 ,並取得各該款項。則被告各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列之 傳真時間後,必然有翻閱上述偽造之文件,否則其指紋豈會 留存其上?是被告辯稱:應該是以前在作(詐騙集團)時的 同一批文件,才會被採到云云,毫無足取。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謂該分局將 被害人乙○○所提供之偽造監管文書,送往採證鑑定,僅其 中一張採獲被告之指紋云云。而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102年8月7日函及附件即警員甲○○之職務報告固均載: 「本案係由本分局與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二組共同偵辦案件 ,案因當時被害人乙○○遭詐騙時,並無法確認假冒之犯嫌 。故由本分局將被害人乙○○所提供之偽造監管文書,送往 採證鑑定,其中一張採獲犯嫌丙○○之指紋,...」等語( 見偵卷第83、84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 [提示偵卷第83、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8月7 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之職務報告] 本件公文內容及移送內容是否你製作的?)是我移送的,公 文是我寫的。」、「(該公文說明二、第二行有寫明你們將 被害人將乙○○所提供之偽造監管文書,送往採證鑑定,其 中一張才或犯嫌丙○○之指紋,已經採證鑑定完了?)是, 已經採證鑑定完了。有確定有採證到被告的指紋,有刑事警 察局的鑑定書。」、「([提示偵卷第84頁職務報告書]該職 務報告書是你製作的?)是。」、「(你所寫的內容也是說 其中一張採獲犯嫌丙○○的指紋,當時鑑定報告書裡講到其 中一張有採獲丙○○指紋是指哪一張?)這個我沒辦法確認 。因為這是我們鑑識組做的,因為採證太多張了。」、「( 職務報告書僅稱其中一張採獲丙○○的指紋,到底有幾張有



其指紋?究是哪一張文書採到被告的指紋?)這我沒辦法確 認,因為那是我們鑑識中心採證的。」、「(被害人乙○○ 提供幾張偽造的公文書給你?[提示偵查卷第44頁到61頁]) 18張。這18張是乙○○提供給我的。」、「(這18張上面有 採證到被告的指紋不只只有一張?)我是根據刑事警察局的 鑑驗書才製作我的移送書。我不知道有幾張有其指紋。公文 封有無採獲其指紋我不記得。」、「(移送至刑事警察局鑑 定的是你移送的嗎?)不是。先將本案被害人所交的偽造公 文書先交給鑑識小組採指紋,才統一由警局送刑事警察局鑑 定指紋,收到鑑定書後才訊問相關的嫌疑人。到現場有抓到 兩個現行犯,杜老師被騙600多萬元她提供很多張,當初警 員有摸過的,要先做排除,才送鑑定。」、「(總共從被害 人交出的偽造公文書中採獲多少指紋?)這個我不清楚。」 、「(你的職務報告書所稱「只有其中一張採獲丙○○之指 紋‧‧‧其餘並未提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科之公文」是何意?)我是根據他其中一張來做認定,總共 有採到幾張我不清楚。我是以其中有採到他的指紋的部分來 做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由其證 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乙○○提交警方之偽造公文書共計18張 ,並非由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甲○○負責採取指紋,而係由 其所屬警察機關鑑識小組自上開偽造公文書採得指紋後,送 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俟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出 爐後,證人甲○○始根據其中一張採得被告指紋之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涉案而為移送等情。故告訴人乙○○所提出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究採得多少枚被告之指紋,應以前開鑑 定書所載為準。則上開函及職務報告之記載尚難據以認定 本件僅於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其中一張採得被告之指紋 。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㈣又被告辯稱:101年夏天某日,「明傑」叫我去統一超商收 傳真,我只是收,並不知道內容云云,然一般詐欺集團唯恐 他人發現渠等犯罪跡證,應會盡力避免暴露行蹤,或與犯罪 無涉不相干之人接觸文件,苟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於取信告訴人後、拿取金錢前,甘冒 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指示非屬其成員之 被告收取偽造傳真文件,故被告碰觸上開傳真公文,顯與詐 欺集團有關聯,況被告於原審自承伊於100年7月加入詐欺集 團,..,當時伊是擔任水車工作,伊當時是負責交付監管科 的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顯然被告有收付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偽造公文書之經驗,則其豈有不知所收 傳真內容之理。其空言辯稱不知文書內容,實與經驗法則相



悖,委無足取。
㈤至被告辯稱:我加入詐騙集團是在100年7月時,但做了兩個 月就離開,本件案發之101年6月間,我已經沒有做詐騙集團 云云,然查,被告前分別於101年8月8日、101年8月28日,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本件相似手法,即假冒檢察官、警察 等方式詐騙他人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2年度 審訴字第298、334號判決論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刑 確定,此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是被告直至101 年8月間仍在詐騙集團參與犯罪分工,其上開所辯,顯然與 客觀事證不符,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歷次就被訴事實所為 之意見表示:先是否認犯罪,後向原審表示希望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經原審曉諭並請其回想本件究竟有無參與,被告 陳稱:這件我不確定我有沒有作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 )等情,足認該上開偽造傳真公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指派, 至某便利商店收取無訛。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 自不足取。
㈥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依被害人之供述與其十次接觸之歹徒均 非同一人,僅最後兩次拿錢的是同一人等語,足見被告自無 可能在第4次、第5次、第6次,三次僭行公務員職權,將偽 造之公文書交付乙○○,並取得乙○○交付之款項而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故尚難遽認被告有參與本件三次行使偽造公 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 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 號判例參照)。被告既參與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共同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郭銘禮、員警、戶政事 務所人員之名義,以偵辦刑事案件而監管財物之方式,騙取 告訴人之財物,則其對該詐騙集團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詐 騙金額之公文以取信告訴人之行為,事前當有所知悉,並分 擔犯罪之部分行為,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之辯護 人所辯依被害人之供述,尚難認被告有參與本件三次行使偽 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
㈦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被害人乙○○之供述,詐欺集團成員 既係於102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假冒郭銘禮檢察官打電話 要求被害人提供自保金40萬2千元,而被害人係於該日下午1 時7分提領上開款項,則詐欺集團應不至於在未確定可詐得



之金額前,即於當日上午10時19分、10時20分將製作完成之 偽造公文書收據傳真至便利商店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陳稱101年6月27日11時許,自稱郭銘禮檢察官的男 子打電話給我,他說我的案件要結案,林警官保證人的身分 解除,申請暫緩執行命令解除要我領出40萬2千元的自保金 ,要我到合作金庫銀行領出。..」等語(見偵卷第11頁), 明確地表示係詐騙集團冒稱檢察官之成員訛稱要結案,要求 告訴人領出並交付40萬2千元。參以證人乙○○於警詢亦供 稱101年6月22日、同年月25日,伊均係依自稱郭銘禮檢察官 之指示,分別提領30萬元、32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見偵 卷第10頁),復有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可稽,足見,本件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乙○○屢因 其施以詐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並為交付,既有 經驗,則其在101年6月27日重施故技前,確信被害人乙○○ 必依其指示提領交付款項,非無可能。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縱於102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假冒郭銘禮檢察官打電話要 求被害人提供自保金40萬2千元前,即於當日上午10時19分 、10時20分將製作完成之偽造公文書收據傳真至便利商店由 被告收受,核不違經驗法則。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 係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可採。
㈧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處雖載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證件,雖未扣案,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有 何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且證人乙○○於警詢中亦未曾證及詐 欺集團成員有出示上開證件之情,故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應 係誤繕。又公訴人雖認本件係由被告出面交付偽造公文書並 向告訴人取款,惟觀諸告訴人既無法指認係被告出面取款, 且被告供稱有收取傳真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 應認本件詐騙過程中,被告僅分攤接收傳真文件之工作,公 訴人前揭所指,容有誤會。又本院雖認定被告並非出面向告 訴人行騙並收取詐騙款項之人,惟此乃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分 工,被告就其他各成員所為之行為均有所認識,且有犯意之 聯絡,亦不影響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前開犯行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3年間經立法 院三讀通過增訂第339條之4,並修正第339條規定,且經總



統於同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雖亦符合增訂之第339條之4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惟修 正後刑法所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相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已加重罪刑; 而修正後同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部分應提高30倍,則最 重之罰金刑僅3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 刑變重。是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應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判例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 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 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公 文,縱係傳真文件,且其中編號1、3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2紙,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此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均已 表明係由司法、檢察機關所出具,且有檢察官之署名,內容 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 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 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均堪認 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至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臺北地



檢署地保金收據」、「臺北地檢署自保金收據」、「臺北地 檢署交保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 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紙 ,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無疑。 ㈢另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 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自屬公印 文無訛;至附表編號1、2文書上之「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 」、「檢察官郭銘禮傳票專用」、「檢察官郭銘禮」之印戳 ,均非由其所屬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務員資 格之印文,自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僅為一般印文。而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戶政機關人員及警官、檢察官等 行政、司法人員之名義對告訴人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 使其職權之行為。
㈣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印文(指「書記官陳國華傳票 專用」、「檢察官郭銘禮傳票專用」、「檢察官郭銘禮」) 及公印文(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行為,均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騙盡被害人乙○○之存款之同 一目的,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 機會,一再對同一被害人乙○○實施事實欄所示僭行公務員 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各罪行核係接續實 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前後數個舉動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均應依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又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 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 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 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有最高 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481號、102年台上字第708號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行使偽造公文書 犯行,亦同時有實行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犯行;是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 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處斷。
㈥沒收部分:
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公文書7紙,業經交付給告訴人乙 ○○,為告訴人所有,該文件固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7枚,及附表編號6所 示文書上所偽造之「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郭 銘禮傳票專用」印文各1枚;編號7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檢察 官郭銘禮」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應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編號8至18所示之偽造公文等,係另涉他案之犯罪 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為免他案之犯罪證據滅失 ,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 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敘明偽造印文或公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及 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接 續犯論以一罪,且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斷。復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 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而 本案詐騙模式,猶變本加厲,進而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以取 信告訴人,堂而皇之冒充司法人員僭行職權,其污衊司法, 無以為甚,且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 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渠等行為應予嚴重非難;被告年



盛力強,竟仍與詐騙集團成員以告訴人已涉刑案,需交付帳 戶內現金,否則將罹刑責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致使告 訴人受有鉅額之損失,而本案告訴人年歲已高,猶被詐騙大 筆金錢,心靈受創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 悔意之犯後態度,且參酌其前甫因相同之詐欺手法而遭法院 判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5頁至第7 頁反面),雖不構成累犯,然足徵其素行欠佳;兼衡其於本 件收取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尚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分工 、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 筆錄受詢問者欄;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年,並諭知附表編號1至7[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欄所示 偽造印文、公印文均沒收,且敘明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年6月,核屬過輕。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縱比 較新舊法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故原審睢未及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核不影響原判決之 結果,附此敘明),量刑亦堪認允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 ,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 │附表:扣案偽造公文書 │
├──┬──────┬───┬─────┬───────────┤ │編號│ 文件名稱 │ 出處 │採集被告指│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 │ │ │ │紋之處及送│ │
│ │ │ │驗指紋編號│ │
├──┼──────┼───┼─────┼───────────┤ │ 1 │臺北地方法院│偵卷第│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檢察署監管科│49頁 │ │署印」公印文1枚 │



│ │公文 │ │ │ │
│ │(101年6月25│ │ │ │
│ │日,100 年度│ │ │ │
│ │存字第781號 │ │ │ │
│ │) │ │ │ │
├──┼──────┼───┼─────┼───────────┤ │ 2 │臺北地檢署地│偵卷第│背面;編號│同上 │ │ │保金收據 │57頁 │23、24 │ │
│ │(101年6月25│ │ │ │
│ │日,100 年度│ │ │ │
│ │金執字第0098│ │ │ │
│ │615號) │ │ │ │
│ │ │ │ │ │
├──┼──────┼───┼─────┼───────────┤ │ 3 │臺北地方法院│偵卷第│正面;編號│同上 │ │ │檢察署監管科│58頁 │20、21 │ │
│ │公文 │ │ │ │
│ │(101年6月27│ │ │ │
│ │日,100 年度│ │ │ │
│ │存字第78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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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