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637號
TCHM,103,上訴,637,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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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正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2049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文正部分撤銷。
林文正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四編號1、2所載(詳如附表四編號1、2「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正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猶分別為下列 販賣行為:
林文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 販賣海洛因,使用(04)0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民國(下 同)102年7月27日10時32分至17時46分間,與施國煌(綽號 阿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 並於當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附近 路邊,以新臺幣(下同)29,000元之代價,販賣且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1錢)予施國煌以牟利,並向施 國煌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29,000元(未扣案 ),而完成交易,林文正則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為利潤。 ㈡林文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 販賣海洛因,於102年7月30日21時4分至同年7月31日2時45 分間,陸續使用(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 共電話,與施國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 賣海洛因,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第一廣場 會面交易,林文正遂於102年7月31日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第一廣場,在該處等候之施國 煌旋進入前揭3109-S7號自小客車內,並請林文正開往第一 廣場地下室3樓,待到達地下室3樓後,施國煌即在車內向林 文正表明要購買重量1錢之海洛因,並給付現金29,000元予 林文正林文正即同意並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於車內收取 施國煌欲購買海洛因之現金29,000元,然林文正尚未及交付 1錢之海洛因予施國煌,隨即遭跟監埋伏員警當場表明查緝



林文正為掩飾罪責,旋將上開現金29,000元放在駕駛座旁 之置物箱內,並將其身上裝有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6.7 463公克,總純質淨重4.2287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3.3842 公克,檢驗前淨重3.4718公克,純質淨重2.1456公克;另1 包驗餘淨重3.3621公克,檢驗前淨重3.4545公克,純質淨重 2.0831公克)之煙盒丟給施國煌施國煌又將該煙盒塞在駕 駛座與置物箱中間之邊縫內,惟仍為員警當場查獲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6.7463公克)、現金29,000元,林文正因 而未完成販賣海洛因之交易。
二、查獲經過及扣押物品:
員警於監聽施國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程中, 獲悉有毒品交易情事,遂於前揭一、㈡所述之102年7月31日 凌晨3時10分許,至停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第一廣場 地下室3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施國煌、林 文正,復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在同一地點拘提同案被告謝 宜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到案;員警並經林文正同意 搜索後,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獲如附 表七編號1、2所示屬林文正所有供販賣之海洛因2包(合計 驗餘淨重共6.7463公克,總純質淨重4.2287公克,其中1包 驗餘淨重3.3842公克,檢驗前淨重3.4718公克,純質淨重 2.1456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3.3621公克,檢驗前淨重3.454 5公克,純質淨重2.0831公克)、裝放海洛因外包裝袋2個( 海洛因殘渣已無從剝離)及如附表七編號3所載之犯罪所得 現金29,000元,暨如附表八編號4、5所示屬林文正所有而與 本案販賣海洛因無關之SAMSUNG廠牌、SonyEricsson廠牌行 動電話各1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施國煌謝宜芳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 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 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施國煌謝宜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況證人施國煌謝宜芳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林文 正(下稱被告林文正)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審理中行使對 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且證 人施國煌於102年11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在偵查 中有關本案向被告林文正購買2次海洛因的過程所述都實在 ,都是出於自由意識陳述,訊問者沒有對伊強暴、脅迫等不 法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背面),足認證人施國 煌於偵訊時並未遭受檢察官恐嚇、脅迫或利誘,依上開說明



,證人施國煌謝宜芳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關於證人施國煌謝宜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 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 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他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 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為前提要件。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 情形相符時,即應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不得再 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70號判決參照 )。稽之卷內資料,證人施國煌謝宜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 原審審理時已指證證人施國煌向被告林文正購買海洛因之情 節,而本院亦肯認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另證人施國煌謝宜芳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於偵訊 中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該部分可 採之證詞即應直接採用偵訊中或審判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不 得再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則證人施國煌謝宜芳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難謂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抗辯證人施國煌、謝 宜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14、307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 施國煌謝宜芳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尚難 認證人施國煌謝宜芳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是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故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是以,除非該等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否則即有承認其 為證據之必要。查(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公共電話、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施國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公共電話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暨證 人施國煌謝宜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係分別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 為之紀錄文書,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皆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承辦員警對於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施國煌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 及譯文人等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148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7228號卷 第77至79頁)。且公訴人所指被告林文正涉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 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 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 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 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 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 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 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 則本案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 能力。
五、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 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林文正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分別表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132頁),本院並於審 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等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 時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六、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 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 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 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 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 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惟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 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 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 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 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 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 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 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



等機關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 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 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 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 ,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以,此種由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 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2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見102年度偵字第17228號卷第171頁),按上述說明,係由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 定,性質上並無差異,自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施國煌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 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被告林文正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林文正之選任 辯護人僅爭執證人施國煌謝宜芳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此 部分詳如上開壹、二、所述),分別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132頁背 面),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其他不法情 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有證據能力。
八、卷附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 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之畫面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 式存入特定設備內,之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



均不含人的供述要素,乃係透過機械之正確性來保障現實情 形與攝影內容之一致性,且因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 的知覺、記憶,是以該等紀錄表現時不會出現經常可能發生 之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 ,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 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如係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九、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 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 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扣獲如附表七至八所示之物,非屬 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經被 告林文正同意搜索後,於102年7月31日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第一廣場地下室3樓,在被告林文正身上及被告林文 正所駕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內,進行搜索而查扣等 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存卷可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警卷第20至25頁),足見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 ,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正固坦承有於102年7月27日、102年7月30日迄 102年7月31日間,分別使用(04)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公共電話,與施國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並先後於102年7月27日18時許至臺中市○○區○ ○路○○○巷0號附近路邊、102年7月31日2時45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街000號之第一廣場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 給施國煌,因為伊姊夫張仕仁曾在101年底替施國煌向伊借 10萬元,施國煌有陸續還張仕仁4萬元,所以施國煌還欠伊6 萬元,伊於102年7月27日與施國煌相約見面是要向施國煌討 債,並問有沒有K他命的來源,但沒有談到海洛因,當天討 債無結果;之後張仕仁於102年7月28日拿2包海洛因到伊家 ,張仕仁施國煌要以2包海洛因抵債6萬元,伊不同意,就 在102年7月31日帶2包海洛因到第一廣場要還給施國煌,並 討回6萬元,另102年7月31日當天被查扣的現金29,000元是 伊所有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文正分別以(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公共電話,撥打證人施國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而與證人施國煌謝宜芳之間有下列之通話內容(通訊監察 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17228號卷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 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
⒈102年7月27日部分:
①102/07/27/10:32:36,B(被告林文正)以(04)0 0000000號公共電話打給證人施國煌,由C(證人謝宜芳 )、A(證人施國煌)接聽。
C:喂,你好。
B:嗯,嫂子,作伙的勒?
C:你等一下喔!
A:喂!鬥陣的喔!我等一下去找你好嗎?
B:多久?我怕我等一下有事情。
A:因為我等一下要下去沙鹿,我從沙鹿順便去那裏好了 。
B:你幾點下來?我幾點打給你?
A:現在10點,差不多1 點那邊,我下去直接老地方那邊 嗎?
B:沒關係,你幾點會下來,我再打給你。
A:我差不多1 點左右啦!
B:要確定時間ㄟ。
A:差不多1 點那邊啦!
B:反正我1 點打給你看你人在哪?
A:喔!
B:我有可能也會在沙鹿也可能沒,我1 點再打給你。 A:好好。
②102/07/27/13:34:01,B(被告林文正)以(04)0 0000000號公共電話打給證人施國煌,由A(證人謝宜芳 )接聽。
B:嫂子,作伙的勒?
A:現在臨時有事情,晚1 個小時好嗎?
B:差不多幾點?
A:他說大概2 點半好嗎?
B:2 點半打給他喔?
A:恩。
B:好。
A:謝謝!
③102/07/27/14:46:41,B(被告林文正)以(04)0 0000000號公共電話打給證人施國煌,由A(證人謝宜芳 )接聽。
A:我們事情剛剛辦完剛出門,現在要過去你那邊。



B:現在要過去哪?
A:沙鹿阿!
B:你們現在要過去沙鹿喔?
A:你不在那邊嗎?
B:有阿我在這附近。
A:對阿!要先過去那邊。
B:好掰掰。
④102/07/27/16:02:11,B(被告林文正)以(04)0 0000000號公共電話打給證人施國煌,未接。 ⑤102/07/27/16:02:32,B(被告林文正)以(04)0 0000000號公共電話打給證人施國煌,由A(證人謝宜芳 )接聽。
A:喂!我在路口了。
B:你們差不多久會到?
A:差不多40分再打。
B:你們現在在哪?
A:先到附近打才有用阿!不然你30-40分鐘再打。 B:你們也太離譜。
A:剛剛忘了拿手機又回去拿才會這樣。
⑥102/07/27/16:32:48,B(被告林文正)以(04)0 0000000號公共電話打給證人施國煌,由A(證人謝宜芳 )接聽。
B:到哪了?
A:在路上還沒到。
B:對啦!你們在哪?
A:人家叫我跟你道歉一下。
B:我是說你們現在在哪?
A:他說中彰,要上去中彰這邊在大里橋邊。
B:你知道要怎麼走嗎?
A:知道阿!
B:你跟我說時間啦!差不多幾點會到?
A:大概要多久?
B:我怎麼知道給你們3小時也不夠。
A:我們剛剛跟人家吵架阿!
B:你們看幾點啦!不然我要睡覺了。
A:差不多1 小時。
B:1 小時不到就不用來了。
A:好。
⑦102/07/27/17:46:05,B(被告林文正)以(04)0 0000000號公共電話打給證人施國煌,由A(證人施國煌



)接聽。
B:我到了。
A:你到多久?
B:一陣子了。
A:等我一下。
B:沒關係。
⒉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1日部分: ①102/07/30/21:04:11,B(被告林文正)以(04 ) 00000000號公共電話打給證人施國煌,由C(證人謝宜芳 )、A(證人施國煌)接聽。
C:喂?
B:嫂子,那”啊從仔”(音似,指施國煌)咧? C:你誰啦!
B:”明仔”的朋友啊!
C:蛤?
B:作伙仔咧?
C:你稍等一下喔!
A:喂?鬥陣仔!
B:嘿,你在幹嘛?
A:沒啦!幹你娘,我在這邊遇到狀況哩。
B:蛤?
A:我外面這邊,(警察)來在這邊顧哩!
B:你說什麼?
A:我在靜宜這邊啦,在靜宜大學這邊啦!
B:誰那邊?
A:靜宜大學這邊啦。
B:嘿。
A:我租房子在這邊啦。
B:你說你怎樣?
A:我在這邊租房子咩。
B:喔!嘿,怎樣喔?
A:賊頭(警察)在外面!
B:嘿?
A:我那台車有問題,你聽懂嘛?現在人家查到那台車了 ,現在人家知道住在這1 棟裡面!
B:嘿。
A:嘿啊!你現在可以幫我找”朋友”?
B:沒辦法出來?
A:人家就在這1 棟顧,要怎麼出去?
B:蛤?




A:顧在大門,你要我怎麼出去?又顧我的車,又顧大門 ,要怎麼出去?
B:你哪知道?
A:就人家說的啊!
B:是喔!
A:怎樣?來找我?
B:蛤?
A:我也要找你啊,你就沒辦法聯絡,我昨天就在找你了 !
B:那你在那邊,你又沒辦法出來啊!我想說,那一個” 眼鏡仔”不知道在搞什麼!說電話不見了!
A:說怎樣?
B:說電話不見了。
A:他的電話不見了?
B:我…嘿啊。
A:眼鏡仔?
B:嘿。眼鏡仔說他電話不見了,所以我才打電話給你的 。
A:喔,沒啦!靠杯,我昨天就是不知道要怎樣跟你聯絡 ,就靠杯耶。
B:蛤?
A:我跟你說,現在LINE不要用了,現在LINE跟”組仔” (警察)在配合了。
B:嘿!我又沒有用那個。
A:聽說不能用了。
B:我又沒有在幹嘛,我弄那個幹嘛?
A:對麼!現在怎麼辦?我待會出去,我也沒辦法跟你聯 絡啊?
B:蝦咪?那你問題是,你有辦法出來嗎?
A:我也是一樣要出去啊!
B:嘿,不然我晚一點再打給你啦!
A:幾點?
B:你看幾點?若是真的不行,我就明天打給你了。 A:沒啦,我現在在這裡,你聽懂嘛?我在靜宜這邊而已 啊。
B:喔?在哪裡?
A:靜宜大學這邊啊。
B:喔,你在靜宜大學那邊喔!
A:嘿啊。
B:是喔!你現在租房子在哪邊?




A:嘿啊。
B:你說多久之後打給你?
A:差不多1 個多鐘頭到2 個鐘頭那邊。
B:好啦。那我晚一點再打給你啦。
A:好好。
②102/07/31/01:43:28,B(被告林文正)以(04 ) 00000000號公共電話打給證人施國煌,由A(證人施國煌 )接聽。
A:喂?
B:喂?
A:嘿,鬥陣仔喔?
B:嘿!
A:我剛剛繞過去,我沒辦法打電話給你啊。
B:嘿,是喔。
A:嘿啊!
B:我剛剛就在朋友這邊坐,坐一坐卻忘記了。 A:靠杯!我沒辦法聯絡你,我就走了。
B:嘿。那你現在在哪?
A:那你現在有沒有辦法過來台中喔?
B: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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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