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477號
TCHM,103,上訴,477,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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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88號、103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
103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17372 、18660 、20067 、23498 、23179 號
及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716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7、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7 、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7 、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8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含主刑、從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③而前揭①、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 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 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④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 徒刑2 月確定;⑤而前揭③之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 度聲減字第398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1 月又15日,並與前揭④案件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 ,於97年4 月13日確定,因前揭③案件實際執行已逾有期徒 刑7 月,無須再予執行,而以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日即97年 4 月13日為執行完畢日期(此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構成 累犯,詳後述)。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⑦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再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⑨ 前揭⑥至⑧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4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5 月19日)。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8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⑪前 揭⑨、⑩案件,經接續執行,復於101 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⑫復因其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 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⑬嗣前揭 ⑪之假釋經撤銷,於102 年8 月1 日入監執行殘刑4 月又21 日,並與前開⑫案件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8 月21日(上開殘刑部分業於102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附表 編號2 至編號23所示部分,無構成累犯,詳後述)。詎其仍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 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營利之意圖 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暨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 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鄭朝安於102 年4 月2 日某時,利用臺中市○○區○○ 路○○○○○○○○00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與甲○○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卡於扣案 SAMSUNG 廠牌手機使用)聯絡,向甲○○接洽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甲○○隨後即前往上開便利商店, 由甲○○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販賣交付予鄭朝安鄭朝安則以其當日申辦取得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抵付價金。 ⒉鄭朝安於102 年6 月23日晚上8 時36分許,利用臺中市 ○○區○○路○○○○○○○○00000000000 號公用電 話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原判決誤以該門號插卡於扣案SAMSUNG 廠牌手機使 用,應予更正,下同)聯絡,向甲○○接洽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事宜,甲○○隨後即前往上開便利商店,由 甲○○將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予鄭 朝安,鄭朝安則以不詳門號SIM 卡2 張抵付價金。 ⒊鄭朝安於102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49分許、3 時31分許 、3 時35分許、4 時3 分許、4 時11分許,分別利用其



外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臺中市○○ 區○○路○○○○○○○○00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與 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絡 ,向甲○○接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甲○○隨 後即前往上開便利商店,由甲○○將價值1500元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予鄭朝安鄭朝安則以SAMSUNG 廠牌中古手機1 支抵付價金。
戴馨佑於102 年7 月6 日晚上8 時4 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插卡於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使用 ,下同)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甲○ ○隨後即前往位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之萊爾富便利商 店,由甲○○將價值3000元之第一海洛因販賣交付予戴 馨佑,並當場向戴馨佑收取價金3000元。
戴馨佑於102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10時33分許 、10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原判決誤以該門號插卡於扣案SAMSUNG 廠牌手機使用, 應予更正,下同)聯絡,向甲○○接洽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事宜;甲○○隨後即前往位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 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由甲○○將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予戴馨佑,並當場向戴馨佑收取價 金3000元。
戴馨佑於102 年7 月12日下午2 時25分許、2 時48分許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甲○○接洽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甲○○隨後即前往位在臺中市 太平區宜昌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由甲○○將價值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予戴馨佑,並當場向戴 馨佑收取價金3000元。
戴馨佑於102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11時4 分許 、11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 絡,向甲○○接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甲○○ 隨後即前往位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由甲○○將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 予戴馨佑,並當場向戴馨佑收取價金3000元。 ⒏戴馨佑於102 年7 月18日上午8 時24分許、下午1 時19 分許、1 時26分許、1 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向甲○○接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甲○○隨後即前往位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之萊爾富 便利商店,由甲○○將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交付予戴馨佑,並當場向戴馨佑收取價金3000元。 ⒐戴馨佑於102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28分許、4 時33分許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絡,向甲○○ 接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甲○○隨後即前往位 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由甲○○將 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販賣交付予戴馨佑,並當場向戴馨 佑收取價金3000元。
黃勝煜(原判決誤載為「黃勝昱」,應予更正)於102 年7 月8 日下午1 時7 分許、1 時34分許,分別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萊 爾富便利商店之0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與甲○○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甲○○接洽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甲○○隨後即前往上開便利 商店,由甲○○將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 交付予黃勝煜,惟黃勝煜並未支付價金,經甲○○同意 先予賒欠(黃勝煜迄今尚未支付)。
蔡汶展於102 年7 月9 日晚上8 時25分許、9 時6 分許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絡,向甲○○ 接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甲○○隨後前往位在 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與梅川西路口附近之土地公廟,由 甲○○將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予蔡 汶展,並當場向蔡汶展收取價金3000元。
林文生於102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20分許、3 時24分許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絡,向甲○○ 接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甲○○隨後即前往臺 中市東區南天宮,由甲○○將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販賣交付予林文生,並當場向林文生收取價金 3000元。
林文生於102 年7 月19日晚上8 時19分許、8 時24分許 、8 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 絡,向甲○○接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甲○○ 隨後即前往位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由甲○○將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



林文生,並當場向林文生收取價金3000元。 ⒕林文生於102 年7 月30日下午5 、6 時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絡,向甲○○接洽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甲○○隨後即前往位在臺中市太平 區宜昌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由甲○○將價值3000元之 海洛因販賣交付予林文生,並當場向林文生收取價金 3000元 。
(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羅暉功於102 年6 月10日晚上6 時49分許、8 時25分許 、8 時36分許、8 時57分許、9 時50分許、10時12分許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絡,向甲○○ 接洽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甲○○隨後即 前往位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之全聯福利社,由甲○○將 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羅暉 功,並當場向羅暉功收取價金1000元。
羅暉功於102 年6 月16日晚上10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絡,向甲○○接洽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甲○○隨後即前往位在臺中 市東區十甲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由甲○○將1000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羅暉功,並當場向 羅暉功收取價金1000元。
羅暉功於102 年6 月21日下午1 時50分許、2 時38分許 、2 時42分許,利用其上班地點之市○00000000000 號 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 絡,向甲○○接洽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並由與其合資購買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尚偉」之年 約30餘歲男子出面與甲○○交易;甲○○隨後即前往位 在臺中市東區東英十七街與三賢街附近之旭益汽車用品 店,由甲○○將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交付予該名綽號「尚偉」之人(原判決誤載為羅暉 功,應予更正),並當場向該名綽號「尚偉」之人(原 判決誤載為羅暉功,應予更正)收取價金3000元。 ⒋羅暉功於102 年6 月24日凌晨0 時13分許、0 時15分許 、0 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 絡,向甲○○接洽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甲○○隨後即前往位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之全聯福利社



,由甲○○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交付予羅暉功,並當場向羅暉功收取價金1000元。 ⒌羅暉功於102 年7 月4 日晚上9 時41分許、9 時54分許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甲○○接洽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甲○○隨後即前往位在 臺中市東區十甲路之全聯福利社,由甲○○將價值3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羅暉功,並當 場向羅暉功收取價金3000元。
羅暉功於102 年7 月23日或24日晚上9 時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甲○○接洽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甲○○隨後即前往位在臺中市東區 十甲路之全聯福利社,由甲○○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羅暉功,並當場向羅暉功 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王慧瑛(原判決誤載為「王慧英」,應予更正)於102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5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行 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向甲○○接洽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甲 ○○隨後即前往臺中市太平區賢德醫院附近,由甲○○ 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王 慧瑛,並當場向王慧瑛收取價金1000元。
(三)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⒈甲○○於102 年7 月28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巷0 號7 樓其與高夢嬬(原判決誤載為「 高孟嬬」,應予更正)居處內,同時無償提供少許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夢嬬, 由高夢嬬接連以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及置入玻璃管吸食 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⒉甲○○於102 年7 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位在臺中市東 區十甲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提供價值約1000元之摻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予黃勝煜施用,並向黃勝煜表 示免收價金,黃勝煜則自願將500 元放在甲○○車內, 補貼甲○○購毒費用。
二、嗣經警於102 年7 月31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 環中東路與十甲路口附近逮捕甲○○,並扣得其販賣毒品後 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大包(內有28小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內有4 小包,送驗淨重各為3.01 01公克、0.3284公克、0.3668公克、0.0138公克,驗餘淨重 各為3.0050公克、0.3272公克、0.3641公克、0.0113公克) 、夾鏈袋1 包及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WiFi廠 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徵得甲○○同意,前往其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之居處執行搜索,復扣 得其販賣毒品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連同前 開查扣之3 大包【內有28小包】部分合計共有29小包,送驗 淨重共12.32 公克,驗餘淨重共12.18 公克,純度38.86 % ,純質淨重4.79公克)、夾鏈袋1 批及吸食器1 組。三、案經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由該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均予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鄭朝安戴馨佑蔡汶展林文生羅暉功高夢嬬於 警詢時所言及證人黃勝煜王慧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證人之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見 本院卷第4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之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外力介入影響證 人陳述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7372 號偵卷第209 至211 頁、第268 至269 頁,6468號他字卷第21頁反面,23719 號偵卷第37頁正、反 面,原審2388號卷第32頁反面、第84頁正面至86頁反面,本 院卷第43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66頁反面),且與證人鄭朝 安、戴馨佑蔡汶展林文生羅暉功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其等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之⒈至⒊、⒋至⒐、⒒、 ⒓至⒕,及犯罪事實一(二)之⒈至⒍所示之交易時間、交 易地點、交易過程、交易代價,各向甲○○購得毒品等情節 相合(證人鄭朝安即犯罪事實一(一)之⒈至⒊部分,見17 372 號偵卷第158 至162 頁、第182 頁正面至183 頁正面; 證人戴馨佑即犯罪事實一(一)之⒋至⒐部分,見同偵卷第 61至64頁、第125 頁反面、第236 頁反面至238 頁反面、第 255 頁反面至256 頁反面;證人蔡汶展即犯罪事實一(一)



之⒒部分,見同偵卷第214 頁反面、第217 頁正面、第230 頁反面;證人林文生即犯罪事實一(一)之⒓至⒕部分,見 同偵卷第247 至第250 頁、第258 頁反面至第259 頁正面; 證人羅暉功即犯罪事實一(二)之⒈至⒍部分,見同偵卷第 40至42頁、第186 至191 頁、第145 頁、第205 至206 頁) ,亦與證人林慧瑛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有 於犯罪事實一(二)之⒎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 過程、交易代價,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節相符(見23719 號偵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反面) ;復有證人黃勝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其 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之⒑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 易過程、交易代價,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 ,及甲○○有於犯罪事實一(三)之⒉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免費提供1000元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之方式,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及其自願將500 元丟在甲○○車 上等詞明確(見17372 號偵卷第52至53頁、第137 頁正反面 ,6468號他字卷第11頁反面、第21頁反面),以及證人高夢 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甲○○有於犯罪事實一(三)之 ⒈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 節相合(見17372 號偵卷第78頁正面、第154 頁正反面)。 此外,並有證人鄭朝安戴馨佑黃勝煜蔡汶展林文生羅暉功王慧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朝安部分: 見17372 號偵卷第165 至166 頁;戴馨佑部分:見17372 號 偵卷第65至66頁,第244 至245 頁;黃勝煜部分:見18660 號偵卷第50至51頁;蔡汶展部分,見17372 號偵卷第221 至 222 頁;林文生部分,見17372 號偵卷第251 至252 頁;羅 暉功部分,見17372 號偵卷第142 至143 頁、第196 至197 頁;王慧瑛部分,見23719 號偵卷第33至34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102 年聲監字第852 號、994 號、1006號通 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見23498 號偵卷第19至20頁,18 660 號偵卷第64至65頁,霧峰分局警卷第29至31頁)、證人 鄭朝安於102 年4 月2 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基本資料影本1 份(見17372 號偵卷第175 頁)、證人鄭朝 安使用之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17372 號偵卷第164 頁正反面)、證人戴馨佑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7372 號偵卷第72頁)、 證人戴馨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霧峰分局



警卷第33頁正面、第34頁正面、第36頁正面)、證人黃勝煜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 號公用電 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17372 號偵卷第54頁)、證人蔡汶展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7372 號偵卷第220 頁)、證人林文 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7372 號偵卷第 253 頁正反面)、證人羅暉功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市○00000000000 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7372 號偵卷第 192 頁正反面、第193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正 反面)、證人羅暉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17372 號偵卷第45頁)、證人王慧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23719 號偵卷第23頁反面);又證人戴馨佑黃勝煜林文生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證人羅暉功王慧瑛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及證人高夢嬬之尿液檢驗結果,確檢出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證人戴馨佑黃勝煜、羅暉 功、林文生高夢嬬王慧瑛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6 份(見原審2388號卷第43至52頁,23719 號偵卷第31至32頁 )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證人戴馨佑黃勝煜羅暉功、林文 生、高夢嬬王慧瑛等均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均有對外購 買毒品或取得毒品之需求,由此亦可佐證被告販賣或轉讓毒 品予上開證人之犯行。
二、其次,經警於前揭時、地查獲被告時,並扣得海洛因3 大包 及1 小包、安非他命1 大包、夾鏈袋1 包、夾鏈袋1 批、 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此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 獲照片14張(見17372 號偵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第 35至38頁),而查扣之白色粉塊狀檢品3 大包及1 小包,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經拆封檢視實際數量為29包,均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合計12.32 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12.18 公克,空包裝袋總重8.43公克,純度 38.86 %,純質淨重4.7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2 年8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1 份在卷可佐(見17372 號偵卷第264 頁);另查扣之透明 結晶檢品4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該4 包透明結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各為3.0050公克、0.3272公克、0.3641公克、0.0113公克) ,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8 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2388號卷第53頁) 。被告亦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都是供其販賣所用,也是販賣之後所剩餘遭警查扣等詞( 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是上開被告遭扣案之物品亦均得證 明被告確有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三、又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⒊部分,就證人羅暉功先於102 年6 月21日下午1 時50分許、2 時38分許、2 時42分許,利 用其上班地點之市○00000000000 號與甲○○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絡,向甲○○接洽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復由綽號「尚偉」之年約30餘歲 男子出面與甲○○交易;而由甲○○將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該名綽號「尚偉」之人,並當 場向該名綽號「尚偉」之人收取價金3000元等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羅暉 功於警、偵訊時所證情節相符(見17372 號偵卷第190 頁反 面、第206 頁正面),並核諸證人羅暉功利用市○00000000 000 號與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6 月 21日下午2 時38分許、2 時42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 ,證人羅暉功確曾一再提及「…我朋友在這邊等…我問他看 看他知不知道…」、「他過去了,他開一台黑色喜美兩門的 …他會拿三張給你…」等詞(見17372 號偵卷第194 頁反面 ),足見當日實際出面與被告交易者,確非證人羅暉功屬實 ,是被告對此所供與證人羅暉功就此之證述,均堪認為真實 。
四、其次,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之⒉至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二)之⒈至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就被告用以聯繫各次毒品交易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實際插卡於何手機內使用乙節,雖據被告前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是插卡於SAMSUNG 手機等語(見原審2388號卷 第82頁反面至83頁正面)。然查,依據卷附上開門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知,此門號插卡使用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 號(見17372 號偵卷第164 頁、第192 頁至195 頁), 核與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顯不 相符,已見可疑;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000000



0000號門號之SIM 卡不是插用在扣案之SAMSUNG 手機上,而 是插用在廠牌不詳之手機,該手機已丟棄,之前供稱上開門 號SIM 卡是插用在扣案的SAMSUNG 手機是錯誤等詞(見本院 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正面)。足見被告用以聯繫前揭各次毒 品交易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實際上係插用於被告業已 丟棄之不詳廠牌手機內,而非插用於扣案之SAMSUNG 手機內 ,堪以認定。
五、再者,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之⒌、⒎、⒐、⒒至⒕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就被告用以聯繫各次毒品交易事宜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實際插卡於何手機內使用乙節, 雖據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是插卡於SAMSUNG 的手機等 語(見原審2388號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正面)。惟查,本案 扣得上開SAMSUNG 廠牌手機時,其內插卡使用之門號為扣案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且被告使用該門號00 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話時間與其使用前開門號0000 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話時間,經核於該時段內有重疊 及交錯通話之情形,此亦有卷附上開2 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則該2 張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是否可能於同一 時段穿插置入於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內,亦非完全無疑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0000000000號SIM 卡是插用 在廠牌不詳之手機上,該手機業已丟棄,並非插用在扣案 SAMSUNG 廠牌手機,其原來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是 插用在扣案之SAMSUNG 手機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正面)。是以,被告用以聯繫前揭各次毒品交易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實際上係插用於被告業已拋棄之不詳廠牌手 機內,而非插用於扣案之SAMSUNG 手機內,亦堪認定。六、又被告甲○○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均可從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當中抽取 一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所餘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再以購入之原價售出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43 頁反面),則依被告前揭所供,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之利益顯在於得以扣取少部分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供己施用,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顯均係基於牟利意圖而為之甚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7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2 次轉讓禁藥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部分: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即附表編號1 至編



號1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即附表編號15至 編號21),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在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則其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則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部分:
(一)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 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 明文。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 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之⒈、⒉所轉讓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於犯罪事實一(三)之 ⒈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經證人高 孟嬬於警詢證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都是甲○ ○給伊吸食的,沒有代價,伊是將海洛因毒品放進香菸 內吸食,將安非他命毒品放進玻璃球管點燃吸食(見17 372 號偵卷第148 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甲○○ 跟上手拿(毒品)回來時會跟伊說東西拿回來了,甲○ ○主動拿給伊,伊不會主動跟甲○○要等詞(見17372 號偵卷第154 頁正面);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 稱:(毒品)是放在其與高夢嬬同住的房間內,高夢嬬 想要施用時自己取用,其也同意高夢嬬拿,當天晚上高 孟嬬有施用二種毒品(即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原審2388號卷第32頁反面)。是本案被告無償轉讓 予證人高夢嬬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應均為僅供1 次 施用之微量,則被告該次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應未達上開規定之 加重標準,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於102 年7 月30日提 供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勝煜等情, 雖據被告與證人黃勝煜於偵訊時分別供述明確(見6468 號他字卷第21頁反面),惟據現有海洛因之違法販賣之 行情,1000元之海洛因不可能達淨重5 公克以上,且依 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該次所轉讓 海洛因淨重已達到5 公克之重量,當認被告該次轉讓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重量,亦未達上開規定之加重 標準,合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但 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 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 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 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 ,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條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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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