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469號
TCHM,103,上訴,469,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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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卿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謝進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二人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
第一八二六六號、第二二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秀卿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進昌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卿前曾在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 度易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確定,在九十五年十月三 十一日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謝進昌前曾在九十七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九十八年四 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六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二月、一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八年五月四日確 定,在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上二人均仍不知儆惕 。
二、緣林秀卿在一0一年五月七日,委託謝進昌出面,以新臺幣 (以下同)二百四十三萬元價格,向黃思聰承買臺中市○區 ○○○段○○○○地號土地(土地面積一四九二平方公尺, 持分一一四/一OOOO)及坐落其上門牌:臺中市○區○ ○○巷○○○弄○○號四樓之二建物(建號:樹子腳段二九 二七號),並由謝進昌林秀卿名義,與黃思聰簽定如附件 一所示契約(甲方指黃思聰,乙方指林秀卿),及交付一萬 元訂金。嗣黃思聰未即時依據契約第五條約定,在一0一年 五月十日向乙方林秀卿收取第二期十萬元價款同時,交付上 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地稅完納收據、印鑑證 明、戶籍謄本等文件給乙方,謝進昌黃思聰乃合意在黃思



聰所持有契約正本、及謝進昌所持有契約影本內,在該契約 第五條之後增補「甲方交付權狀正本(十五天內)時乙方於 壹個月內辦理貸款完成餘款以現金付清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 進入整修甲方交付門鎖收款壹拾萬元現金甲方應配合銀行所 需貸款資料證件」等文字,並由黃思聰簽署「黃思聰 一0 一年五月十日收」等文字予以確認(如附件二);黃思聰另 在謝進昌所持有契約影本內「黃思聰 一0一年五月十日收 」後蓋用「黃思聰」印文一枚(黃思聰所持契約正本部分未 再蓋用「黃思聰」印文)。其後林秀卿復在一0一年五月二 十二日,託謝進昌交付以其為發票人票號TH一一九二五七 五號、面額五十七萬元本票一紙交給黃思聰,抵作尾款,俟 過戶完成、辦妥銀行貸款後,再以現金付清取回本票或自動 作廢。
三、黃思聰未能如期依契約第五條所約定十五日內提供權狀正本 ,並遲至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始提出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且 黃思聰尚積欠「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 貸款,經「永豐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上開不動產聲 請假扣押,致使上開房地在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經假扣押登記 ,林秀卿謝進昌二人得悉需向「永豐銀行」辦理四十五萬 元存單設質以撤銷假扣押後方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慮 及林秀卿交付十一萬元現金、及上述五十七萬元本票乙紙給 黃思聰林秀卿並已出資裝潢,且黃思聰復在一0一年七月 十九日報警告訴謝進昌詐欺、侵占上開建物,謝進昌與林秀 卿二人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在不詳時 間、地點,推由謝進昌在渠等所持有一0一年五月十日契約 影本增補版本內增補文字「辦理貸款」之後,加填「甲方需 塗銷抵押權」,及在增補文字「進入整修」之後,加填「後 進住」等文字,變造完成黃思聰同意林秀卿整修後進住,及 改由黃思聰負責辦理塗銷抵押權之契約(如附件三),再於 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謝進昌受警詢問時,提出上開變造契約 給承辦員警為證;續於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委由不知情律 師,併附在林秀卿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提出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起訴狀中(案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中簡字 第二五一三號),暨在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將該變造後契約 影本寄送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用以強化自己所主張 ,以接續行使該變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思聰及司法 偵審之正確性。
四、案經黃思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林秀卿謝進昌、被告林秀卿之選 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在本院一0 三年四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九時二十 分行準備程序中、一0三年七月一日九時十分審理中,與被 告林秀卿在其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刑事答辯狀,均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且均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林秀卿謝進昌二人對於被告林秀卿在一0一年五月七 日,委託被告謝進昌出面,以二百四十三萬元價格,向黃思 聰承買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土地面積一 四九二平方公尺,持分一一四/一OOOO)及坐落其上門 牌:臺中市○區○○○巷○○○弄○○號四樓之二建物(建 號:樹子腳段二九二七號),並由被告謝進昌以被告林秀卿 名義,與黃思聰簽定如附件一所示契約(甲方指黃思聰,乙 方指被告林秀卿),及交付一萬元訂金;嗣黃思聰未按時依 契約第五條約定,在一0一年五月十日向乙方即被告林秀卿 收取第二期十萬元價款同時,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 所有權狀、房地稅完納收據、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給 乙方,被告謝進昌黃思聰乃合意在黃思聰所持有契約正本 、及被告謝進昌所持有契約影本內,在該契約第五條之後增 補「甲方交付權狀正本(十五天內)時乙方於壹個月內辦理 貸款完成餘款以現金付清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進入整修甲方 交付門鎖收款壹拾萬元現金甲方應配合銀行所需貸款資料證 件」等文字,並由黃思聰簽署「黃思聰 一0一年五月十日 收」確認(如附件二);黃思聰另在謝進昌所持有契約影本



內「黃思聰 一0一年五月十日收」後蓋用「黃思聰」印文 一枚(黃思聰所持契約正本部分未再蓋用「黃思聰」印文) ,其後被告林秀卿復在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託被告謝進 昌交付以伊為發票人票號TH一一九二五七五號、面額五十 七萬元本票乙紙交給黃思聰,抵作尾款,俟過戶完成、辦妥 銀行貸款後,再以現金付清取回本票或自動作廢;嗣黃思聰 未能在契約第五條所約定十五日內提供權狀正本,並遲至一 0一年六月十八日始提出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且黃思聰尚積 欠「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經「永豐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對上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上開房地在九十八年五月七 日經假扣押登記,被告林秀卿謝進昌二人得悉需向「永豐 銀行」辦理四十五萬元存單設質以撤銷假扣押後方能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黃思聰復在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報警告訴謝 進昌詐欺、侵占上開建物,被告謝進昌有在所持有一0一年 五月十日契約影本增補版本內增補文字「辦理貸款」之後, 加填「甲方需塗銷抵押權」,及在增補文字「進入整修」之 後,加填「後進住」等文字,再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被告 謝進昌受警詢問時,提出上開變造契約給承辦員警為證,續 於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委由不知情律師,併附在被告林秀 卿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狀中 (案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一三號) ,暨在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將契約影本寄送到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為行使等事實部分,均不爭執。但均矢口否 認犯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均辯稱:由謝進昌在如附 件三上加註「甲方需塗銷抵押權」、「後進住」等文字,已 經過黃思聰同意,其二人並無變造該契約等云云。被告林秀 卿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黃思聰曾對林秀卿、謝 進昌二人提出詐欺、侵占、竊盜等告訴,足證黃思聰指訴存 有渲染之可能性,且黃思聰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應不足採。 林秀卿確有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意願及行為,僅是黃思聰 不願意;既然林秀卿願以約定價格及條件購買系爭房地,應 無偽造、變造契約必要,從而林秀卿應無犯罪動機。如附 件三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加註「甲方需塗銷抵押權」、 「進入整修」等字句,並未改變黃思聰原來義務,謝進昌將 如附件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提出警方、檢察官及法院,所 為乃基於買受人地位之權利行使,並不損害於黃思聰、警方 、檢察官及法院,不應成立犯罪。林秀卿已與黃思聰達成 民事上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和解條件包括黃思聰同意具狀 撤回全部民事起訴及刑事告訴,並載明不追究林秀卿與謝進 昌二人刑事責任,既然林秀卿謝進昌已與黃思聰達成民事



上和解,林秀卿復已支付五十五萬元買賣價金,黃思聰嗣後 爭執未曾在原審法院民事調解庭所提出房屋貸款利息、房屋 稅等條件,應是無所依據。」等語,資為被告林秀卿提出辯 護。
二、經查:
㈠被告林秀卿有在一0一年五月七日,委託被告謝進昌出面, 以二百四十三萬元價格,向黃思聰承買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一四九二平方公尺,持分一一 四/一OOOO)及坐落其上門牌:臺中市○區○○○巷○ ○○弄○○號四樓之二建物(建號:樹子腳段二九二七號) ,並由被告謝進昌以被告林秀卿名義,與黃思聰簽定如附件 一所示契約(甲方指黃思聰,乙方指被告林秀卿),及交付 一萬元訂金;嗣黃思聰未能按時依契約第五條約定,在一0 一年五月十日向乙方即被告林秀卿收取第二期十萬元價款同 時,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地稅完納收 據、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給乙方,被告謝進昌與黃思 聰乃合意在黃思聰所持有契約正本、及被告謝進昌所持有契 約影本內,在該契約第五條之後增補「甲方交付權狀正本( 十五天內)時乙方於壹個月內辦理貸款完成餘款以現金付清 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進入整修甲方交付門鎖收款壹拾萬元現 金甲方應配合銀行所需貸款資料證件」等文字,並由黃思聰 簽署「黃思聰 一0一年五月十日收」確認(如附件二); 黃思聰另在謝進昌所持有契約影本內「黃思聰 一0一年五 月十日收」後蓋用「黃思聰」印文一枚(黃思聰所持契約正 本部分未再蓋用「黃思聰」印文),其後被告林秀卿復在一 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託被告謝進昌交付以伊為發票人票號 TH一○○○○○○號、面額五十七萬元本票一紙交給黃思 聰,抵作尾款,俟過戶完成、辦妥銀行貸款後,再以現金付 清取回本票或自動作廢;嗣黃思聰未能依契約第五條所約定 十五日內提供權狀正本,並遲至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始提出 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且黃思聰尚積欠「永豐銀行」信用貸款 ,經「永豐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上開不動產聲請假 扣押,上開房地在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經假扣押登記,被告林 秀卿與謝進昌二人得悉需向「永豐銀行」辦理四十五萬元存 單設質以撤銷假扣押後方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思聰復 在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報警告訴謝進昌詐欺、侵占上開建物 ,被告謝進昌有在所持有一0一年五月十日契約影本增補版 本內增補文字「辦理貸款」之後,加填「甲方需塗銷抵押權 」,及在增補文字「進入整修」之後,加填「後進住」等文 字,再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被告謝進昌受警詢問時,提出



上開變造契約給承辦員警為證,續於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 委由不知情律師,併附在被告林秀卿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 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狀中(案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一三號),暨在一0一年十月十一 日將契約影本寄送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為行使等 事實,除為被告林秀卿謝進昌二人所是認外,並核與黃思 聰、及黃湍珊廖秀香、黃鴻鱗、陳政麟等人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一三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影卷、如附件一至如附件三所示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被告林秀卿在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答辯狀等文書證據分別在 卷可資佐證,本案被告林秀卿謝進昌二人所不爭執上開事 實,堪先認定,合先敘明。而本案案發過程為被告林秀卿謝進昌黃思聰所一致是認,而雙方所爭執者乃為被告謝進 昌在渠與被告林秀卿所持有一0一年五月十日契約影本增補 版本內增補文字「辦理貸款」之後,加填「甲方需塗銷抵押 權」,及在增補文字「進入整修」之後,加填「後進住」等 文字之契約變更部分,是否經過黃思聰同意乙節,為本案爭 點所在。
㈡⒈被告林秀卿謝進昌二人抗辯稱:被告謝進昌在如附件三 上加註「甲方需塗銷抵押權」、「後進住」等文字,事前已 經黃思聰同意,並無變造等云云,已為黃思聰所一再否認; 黃思聰在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警詢中證稱:「...。契約 第八條雙方約定要付清尾款後才辦理移交的,他卻在沒有取 得我的同意與告知下,擅自把我的門鎖換掉,於七月十九日 二十二時許會同警方前往查看用我的原鑰匙無法開啟門鎖, ..。」(警卷第七頁),在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結 證稱:「(問:今日提出之追加告訴,要告偽造什麼文書? )林秀卿後來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起訴書所附的原證二契約 書〔附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 二五一三號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即本判決書如附件三契約書〕 是假造的,根本沒那份。」(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六 號偵查卷㈠第一三五頁背面),在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偵查 中證稱:「...。一0一年五月七日有簽約,那時內容大 部分都寫好了,契約有說五月十日要繳訂金十萬元,林秀卿 當天沒來,謝進昌交給我十萬元,增訂的內容是我叫謝進昌 寫的,有加註的部分,大部分是五月七日那天寫的,只有第 五條後面加註的是五月十日那天我叫謝進昌寫的〔即如附件 二部分〕,我有簽名,簽在正本上面。」(一0一年度偵字 第一八二六六號偵查卷㈡第二六頁背面)等語,即已明確證



稱本案如附件一、如附件二所示契約書確為伊與被告謝進昌 雙方合意簽立,但從未同意被告謝進昌在如本案如附件三所 示契約書上再行加註其餘文字等語。
⒉又被告林秀卿謝進昌二人雖一再抗辯在本案如附件三由被 告謝進昌所加註的文字事前已經過黃思聰授權同意云云。然 被告林秀卿在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辯稱:「(問:告 訴人指稱該增訂事項有經變造,「甲方需塗銷抵押權」、「 後進住」這幾個字是你們自行加註的,對告訴人所指,有何 意見?)不是,當場寫,他也有簽名。」、「(問:為何他 提出的契約沒有這幾個字?)當時他沒有帶正本,所以影印 我們的正本,在影本上書寫後讓黃思聰簽名。」(一0一年 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即辯稱是在我所 持有影本契約上加註文字後由黃思聰簽名,且黃思聰當時未 帶所持有契約正本云云,嗣在一0二年五月十日偵查中改辯 稱:「五月十日那天約好要付第二次款,他要把所有東西含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蓋章的移轉書帶給我,後來他說權狀 沒時間找未帶,說他急需要錢,叫我先付給他,我問他什麼 時候給我,他說十五天,謝進昌就先寫他的(指契約書), 再換寫我的(指契約書)時候,我跟他講說整修完後我要進 去住,我整修好後我沒有保障,寫完後他都有看,我說黃思 聰的沒有寫,他說他的不用寫,他說我這份他看過了,他有 簽名蓋章就有保障,他證件交給我,我就一個月內辦理過戶 完畢,契約第七條的增訂事項是五月七日就寫的。」,即改 辯稱五月十日當天黃思聰有帶契約正本,且除上開變造文字 外,其他關於契約書第五加註的文字已有填載,其後在伊持 契約書影本上加註本案如附件三契約書上文字後,黃思聰稱 不用在渠所持有契約書上再加註系爭變造文字云云,先後二 次所辯不一,矛盾不符,且如有其後所辯之情形,其當時印 象深刻,豈會在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偵訊中供稱黃思聰未帶 契約書正本一理;而被告林秀卿上開辯解內容復與被告謝進 昌在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辯稱:「是一0一年五月十 日要繳十萬元時,當天賣方(指黃思聰)要帶權狀來,當天 他沒有帶來,..,一0一年五月十日我拿錢給他時,他說 沒帶合約來,才又再寫一份讓他簽,補載第五條後面以原子 筆書的這一段。」(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六號偵查卷 ㈠第一三六頁),即辯稱是黃思聰並未帶契約來,而是重新 寫一份契約書由黃思聰簽名,並補載第五條後面加註文字云 云,與被告林秀卿所抗辯被告謝進昌如何變更該契約內容過 程有所差異,被告二人就同一事件過程陳述內容不一,具有 矛盾,被告二人否認有本案犯罪各項辯詞,是否具有憑信,



已非無疑。至於黃思聰在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一三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中證 稱:「(提示原告(即林秀卿)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 即如附件一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與影本(即如附件三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問:上面黃思聰是否你所寫?)(提示 並告以要旨):影本上第五條後面的黃思聰名字是我簽的, 一0一年五月十日收也是我寫的,印章看起來有點像,但是 缺一個角。後改稱印章看起來不太像,我應該是蓋在原告所 提另外一份黑白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 中簡字第二五一三號民事卷影本第五三頁背面),與在原審 法院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中所證稱:「(請庭上提示 一0一年偵字第一八二六號卷證物袋所附林秀卿於偵查時提 出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即如附表三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問:這份影本的第五條後面有一些原子筆筆跡 的部分總共有四行字,是誰寫的?)(審判長提示上開資料 )我沒有看過這一份,這都是謝進昌寫的。」、「(問:『 黃思聰一0一年五月十日收』是何人的筆跡?)我不知道, 這個不知道怎麼來的,因為我從來沒有簽過影印本的契約書 。」、「(問:印章呢?)這是假的,我從來沒有簽過影印 本的契約書。」、「(請庭上提示鈞院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 二五一三號卷第五三頁背面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筆錄)(問 :民事庭審理時曾經提示影本給你看,你自己講影本後面『 黃思聰』名字是你寫的,『一0一年五月十日收』也是你寫 的,印章看起來有點像,但是缺一個角,後來又改稱印章看 起來不像。你剛剛否認第五條「黃思聰」、「一0一年五月 十日收」是你的簽名跟印章,跟你在民事庭講的不太一樣, 到底何者正確?)(審判長提示上開資料)沒有不太一樣, 筆錄沒有寫正確,因為我講說我從來沒有簽過影印本的東西 ,那個影印本拿來給我看,那個簽名看起來有像我的字跡, 筆錄就把我寫成影本上後面是我簽的,是看起來有像。」( 原審卷第六三頁背面至第六四頁),黃思聰就如附件一、二 、三上渠所為簽名、蓋章之印文是否同一,前後所述或有不 一,然本案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契約書上所加註文字皆是 由被告謝進昌所書寫,黃思聰有在該契約上簽署「黃思聰一 0一年五月十日收」,為黃思聰與被告林秀卿謝進昌等人 所不爭執,而本案所爭執者乃在於上述一0一年五月十日契 約影本增補版本內增補文字「辦理貸款」之後,加填「甲方 需塗銷抵押權」,及在增補文字「進入整修」之後,加填「 後進住」等文字變更,是否已經過黃思聰同意,為本案雙方 爭點所在,已如上開所述,黃思聰上開所述先後些微不一部



分核與本案雙方爭執所在並不相干,難因黃思聰上開所述內 容具有些微差異處進而推認黃思聰在本案所為指證即欠缺憑 信性而不可採認。
⒊再查,黃思聰與被告林秀卿謝進昌雙方所不爭議在一0一 年五月七日雙方所簽立契約第七條(如附件一、二、三均相 同,並非爭議之第五條)中,已明確以手寫文字載明:「甲 方先交屋給乙方整修,俟付清尾款後才辦理移交」等文字, 即黃思聰與被告林秀卿謝進昌在本案契約中已明確約定黃 思聰先交付契約標的物房屋給被告林秀卿整修,與第五條手 寫未含變造部分之文字約定文義相同,但應在被告林秀卿付 清本契約尾款後,被告黃思聰始移交本契約標的物給被告林 秀卿,而此段手寫文字明確,未具有任何疑義存在。而被告 林秀卿黃思聰購買上開不動產總價為二百四十三萬元,簽 訂契約後,在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林秀卿合計交付十一萬元現 金、與提供五十七萬元本票乙紙給黃思聰乙節,為被告林秀 卿與謝進昌二人所是認,並經黃思聰陳述屬實,亦即被告林 秀卿並未依契約約定付清尾款乙情,要無疑問,黃思聰自無 同意被告林秀卿就契約標的物先行整修後【並進住】之可能 。復佐以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契約書第四條「如有抵押權 或其他設定者應辦理所有權過戶前聲請塗銷登記不得延緩。 」條款後,再以手寫文字記載:「由買方負責辦理。」等七 字,即應由被告林秀卿負責辦理塗銷抵押權或其他設定,惟 在本案如附件三第七條加註文字「辦理貸款」之後,填載「 甲方需塗銷抵押權」等文字,即改由黃思聰負責辦理塗銷抵 押權或其他設定,亦核與如附件一、二原契約約定內容迥異 ,已嚴重影響及黃思聰權益,黃思聰更無可能授權同意被告 林秀卿謝進昌二人加註變更為如附件三所示內容。更者, 本案標的物契約總價為二百四十三萬元,而黃思聰與被告林 秀卿所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僅取得十一萬元現金、及供為擔 保之面額五十七萬元本票乙紙,二者價額顯不相當,黃思聰 自無同意被告林秀卿僅給付上開款項而得先行整修【並進住 】,與更改為自行負擔辦理抵押權或其他設定塗銷之可能。 是此文字記載而變更契約內容,使被告林秀卿僅支付少許價 款,先行裝潢契約標的物房屋後即得進住,與一般購屋客觀 情況迥然不符,復就原應被告林秀卿負責辦理抵押權及其他 設定塗銷義務改由黃思聰負擔,在在使黃思聰處於契約不利 益狀況,對於黃思聰當然產生損害,要無疑義;復就此變造 後私文書持向警局、檢察官、法院以為行使,亦足以生損害 於承辦警局、檢察官、法院就案件偵辦、審理之不正確性。 ⒋另查,黃思聰在上述契約簽訂後約二個月期間即一0一年七



月十七日,以被告林秀卿未繳清上述契約標的物不動產銀行 貸款並辦理過戶手續,付清尾款,未經渠同意擅自入住,違 反契約約定為由,書立存證信函向被告林秀卿李中興(即 被告謝進昌)二人催告,此有霧峰郵局OO二一O八-八號 存證信函乙件附在警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可憑;黃思聰更 在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 出所對被告謝進昌以在裝潢完成後應將契約標的房屋鑰匙返 還而拒不歸還入住房屋,侵占房屋與停車位為由提起告訴等 節,並有黃思聰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警詢筆錄乙份附在警卷 第六頁至第八頁可憑;則黃思聰茍有同意被告林秀卿先行整 修後【並進住】,實無自冒誣告風險而在一0一年七月二十 日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對被告謝進昌提 出侵占告訴之可能。基上各項情節,被告林秀卿謝進昌二 人在上開契約簽訂後,被告林秀卿在交付十一萬元現金及面 額五十七萬元本票乙紙給黃思聰,並已先行裝潢契約標的之 房屋,黃思聰遲未能提供契約所約定權狀等文件以辦理過戶 ,後又查知黃思聰另有「永豐銀行」貸款尚未繳清,「永豐 銀行」已對契約標的物申請假扣押等情況下,為求其個人利 益與避免損失,與被告謝進昌合謀,推由被告謝進昌將如附 件二所示契約變造為如附件三所示之犯罪動機,昭然若揭, 堪可認定。
⒌至於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內記載 :「本件土地房屋甲方(即黃思聰)鄭重聲明並無上手來歷 不明又無權利之瑕疵或其他債務之糾紛如有第三人對於本件 買賣或對於本件土地房屋所有權等有所主張或其他糾葛時概 由甲方負完全責任解決清楚絕不得對乙方有絲毫損失。」, 及第四條記載:「如有抵押權或其他設定者應辦理所有權過 戶前聲請塗銷登記不得延緩。由買方負責辦理」,第五條後 段記載:「甲方交付權狀正本時(十五天內)乙方(即林秀 卿)於壹個月內辦理貸款完成餘款以現金付清一0一年五月 十一日進入整修甲方交付門鎖收款壹拾萬元現金甲方應配合 銀行貸款所需資料證件」,第七條前段記載:「本件土地房 屋甲方(即黃思聰)應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日以前移交予 乙方掌管或居住不得拖延」等文字,上開文字大多為定型化 契約之約定條款,且在上開契約第七條條款後段黃思聰與被 告林秀卿已以手寫方式約定:「甲方先交屋給乙方整修,俟 付清尾款後才辦理移交」等文字,明確約定黃思聰在被告林 秀卿付清尾款後始有將契約標的物辦理移交給被告林秀卿之 義務,是上述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後段、第七條前 段條款記載,仍無法執為被告謝進昌在如附件三上加註「甲



方需塗銷抵押權」、「後進住」等文字,已經過黃思聰同意 之證明。此再徵諸在上開契約第四條定型化契約條款:「如 有抵押權或其他設定者應辦理所有權過戶前聲請塗銷登記不 得延緩。」後再以手寫方式加註:「由買方負責辦理。」等 七字,即應由被告林秀卿擔負辦理契約標的物之抵押權或其 他設定塗銷義務,加註為「甲方需塗銷抵押權」乃對於被告 林秀卿有利事項乙節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稱:由謝進昌在如附件三上加註「 甲方需塗銷抵押權」、「後進住」等文字,已經過黃思聰同 意,並無變造等云云,核與本案客觀卷證資料皆屬不符,顯 為被告林秀卿謝進昌二人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 。被告林秀卿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無法採對被告林 秀卿作有利認定。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秀卿謝進昌二人被訴行使變造 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 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 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是將他人制 作之文書,更改制作名義人之姓名,雖未變更其他內容,無 異假冒他人名義無權制作文書,已完全變更該文書之本質, 為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刑事裁 判意旨)。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 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 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十四號刑事裁判意旨)。本案被告 謝進昌代理被告林秀卿黃思聰合意簽訂如附件一、二所示 契約後,未經黃思聰同意授權,以上述手法在如附件二所示 契約書內加註「甲方需塗銷抵押權」、「後進住」等文字, 而為如附件三所示契約,乃是就真正私文書予以改造,變更 其內容,復再持以行使。是核被告林秀卿謝進昌二人所為 ,均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林秀卿謝進昌二人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林秀卿謝進昌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陳政麟律師,在 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將本案變造私文書持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所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狀中(案分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一三號)而為行使,為間接 正犯。被告林秀卿謝進昌二人上開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 乃接續為之,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再者,被告林秀卿在原審



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對於被告謝進昌如何變更 上開契約內容乃為知情,並有同意共同為之,是被告林秀卿謝進昌二人對於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彼此間,互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又查,被告謝進昌前曾在九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中簡 字第四六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一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九十八年五月四日確定,在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謝進昌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七、原審判決,以黃思聰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林秀卿、謝進 昌二人因本案土地房屋買賣糾紛互控而有怨隙,難以黃思聰 片面指訴,遽為認定被告林秀卿謝進昌二人有黃思聰所指 訴行使變造文書犯行,且如附件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加註 「甲方需塗銷抵押權」、「進入整修」等字句,並未改變黃 思聰原來義務,被告林秀卿謝進昌二人將如附件三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提出警方、檢察官、法院,乃基於買受人地位 為權利行使,不生損害於黃思聰、警方、檢察官、法院,與 行使變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為屬民事債務糾紛, 與行使變造文書罪責無涉為由,就林秀卿謝進昌二人被訴 行使變造私文書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雖非無見。惟查:本案 黃思聰自始至終從未同意被告林秀卿謝進昌二人為如附件 三所示契約書之變造,且此變造已使黃思聰處於不利益狀態 ,對於黃思聰顯然生有損害,嗣持此變造私文書以為行使, 對於承辦警局、檢察官、法院,亦生有損害等節,已如上開 理由各節說明,原審法院上開理由認定,顯非有當,進而為 被告林秀卿謝進昌二人被訴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為 無罪判決諭知,容屬有誤。檢察官以被告林秀卿謝進昌二 人確犯有起訴書所指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由提起上訴, 並求為被告林秀卿謝進昌二人為有罪判決諭知,應屬可採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 決。
八、爰審酌被告林秀卿謝進昌二人前皆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 非佳,又與黃思聰簽訂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在黃思聰未按 期履約時,不思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尋求解決,而以上述變造 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之不法手段,作為其等有利事項,犯罪 後均矢口否認犯罪,態度非佳,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林秀



卿與謝進昌二人在犯罪後已與黃思聰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達成 民事調解,有調解書乙件附在原審卷內可憑,已減低被告林 秀卿與謝進昌二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林秀卿謝進昌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與被告謝進昌本案犯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林秀卿謝進昌二人本案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四 月,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九、至於被告林秀卿謝進昌二人所變造之私文書,其中持以向 警局、檢察官、法院行使部分,已非被告林秀卿謝進昌二 人所有,其餘變造部分並未扣案〔均無偽造印章、印文之強 制沒收問題〕,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自 不另為沒收宣告,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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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