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卿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謝進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二人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
第一八二六六號、第二二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秀卿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進昌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卿前曾在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 度易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確定,在九十五年十月三 十一日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謝進昌前曾在九十七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九十八年四 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六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二月、一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八年五月四日確 定,在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上二人均仍不知儆惕 。
二、緣林秀卿在一0一年五月七日,委託謝進昌出面,以新臺幣 (以下同)二百四十三萬元價格,向黃思聰承買臺中市○區 ○○○段○○○○地號土地(土地面積一四九二平方公尺, 持分一一四/一OOOO)及坐落其上門牌:臺中市○區○ ○○巷○○○弄○○號四樓之二建物(建號:樹子腳段二九 二七號),並由謝進昌以林秀卿名義,與黃思聰簽定如附件 一所示契約(甲方指黃思聰,乙方指林秀卿),及交付一萬 元訂金。嗣黃思聰未即時依據契約第五條約定,在一0一年 五月十日向乙方林秀卿收取第二期十萬元價款同時,交付上 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地稅完納收據、印鑑證 明、戶籍謄本等文件給乙方,謝進昌與黃思聰乃合意在黃思
聰所持有契約正本、及謝進昌所持有契約影本內,在該契約 第五條之後增補「甲方交付權狀正本(十五天內)時乙方於 壹個月內辦理貸款完成餘款以現金付清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 進入整修甲方交付門鎖收款壹拾萬元現金甲方應配合銀行所 需貸款資料證件」等文字,並由黃思聰簽署「黃思聰 一0 一年五月十日收」等文字予以確認(如附件二);黃思聰另 在謝進昌所持有契約影本內「黃思聰 一0一年五月十日收 」後蓋用「黃思聰」印文一枚(黃思聰所持契約正本部分未 再蓋用「黃思聰」印文)。其後林秀卿復在一0一年五月二 十二日,託謝進昌交付以其為發票人票號TH一一九二五七 五號、面額五十七萬元本票一紙交給黃思聰,抵作尾款,俟 過戶完成、辦妥銀行貸款後,再以現金付清取回本票或自動 作廢。
三、黃思聰未能如期依契約第五條所約定十五日內提供權狀正本 ,並遲至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始提出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且 黃思聰尚積欠「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 貸款,經「永豐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上開不動產聲 請假扣押,致使上開房地在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經假扣押登記 ,林秀卿與謝進昌二人得悉需向「永豐銀行」辦理四十五萬 元存單設質以撤銷假扣押後方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慮 及林秀卿交付十一萬元現金、及上述五十七萬元本票乙紙給 黃思聰,林秀卿並已出資裝潢,且黃思聰復在一0一年七月 十九日報警告訴謝進昌詐欺、侵占上開建物,謝進昌與林秀 卿二人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在不詳時 間、地點,推由謝進昌在渠等所持有一0一年五月十日契約 影本增補版本內增補文字「辦理貸款」之後,加填「甲方需 塗銷抵押權」,及在增補文字「進入整修」之後,加填「後 進住」等文字,變造完成黃思聰同意林秀卿整修後進住,及 改由黃思聰負責辦理塗銷抵押權之契約(如附件三),再於 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謝進昌受警詢問時,提出上開變造契約 給承辦員警為證;續於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委由不知情律 師,併附在林秀卿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提出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起訴狀中(案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中簡字 第二五一三號),暨在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將該變造後契約 影本寄送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用以強化自己所主張 ,以接續行使該變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思聰及司法 偵審之正確性。
四、案經黃思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林秀卿、謝進昌、被告林秀卿之選 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在本院一0 三年四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九時二十 分行準備程序中、一0三年七月一日九時十分審理中,與被 告林秀卿在其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刑事答辯狀,均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且均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林秀卿與謝進昌二人對於被告林秀卿在一0一年五月七 日,委託被告謝進昌出面,以二百四十三萬元價格,向黃思 聰承買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土地面積一 四九二平方公尺,持分一一四/一OOOO)及坐落其上門 牌:臺中市○區○○○巷○○○弄○○號四樓之二建物(建 號:樹子腳段二九二七號),並由被告謝進昌以被告林秀卿 名義,與黃思聰簽定如附件一所示契約(甲方指黃思聰,乙 方指被告林秀卿),及交付一萬元訂金;嗣黃思聰未按時依 契約第五條約定,在一0一年五月十日向乙方即被告林秀卿 收取第二期十萬元價款同時,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 所有權狀、房地稅完納收據、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給 乙方,被告謝進昌與黃思聰乃合意在黃思聰所持有契約正本 、及被告謝進昌所持有契約影本內,在該契約第五條之後增 補「甲方交付權狀正本(十五天內)時乙方於壹個月內辦理 貸款完成餘款以現金付清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進入整修甲方 交付門鎖收款壹拾萬元現金甲方應配合銀行所需貸款資料證 件」等文字,並由黃思聰簽署「黃思聰 一0一年五月十日 收」確認(如附件二);黃思聰另在謝進昌所持有契約影本
內「黃思聰 一0一年五月十日收」後蓋用「黃思聰」印文 一枚(黃思聰所持契約正本部分未再蓋用「黃思聰」印文) ,其後被告林秀卿復在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託被告謝進 昌交付以伊為發票人票號TH一一九二五七五號、面額五十 七萬元本票乙紙交給黃思聰,抵作尾款,俟過戶完成、辦妥 銀行貸款後,再以現金付清取回本票或自動作廢;嗣黃思聰 未能在契約第五條所約定十五日內提供權狀正本,並遲至一 0一年六月十八日始提出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且黃思聰尚積 欠「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經「永豐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對上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上開房地在九十八年五月七 日經假扣押登記,被告林秀卿與謝進昌二人得悉需向「永豐 銀行」辦理四十五萬元存單設質以撤銷假扣押後方能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黃思聰復在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報警告訴謝 進昌詐欺、侵占上開建物,被告謝進昌有在所持有一0一年 五月十日契約影本增補版本內增補文字「辦理貸款」之後, 加填「甲方需塗銷抵押權」,及在增補文字「進入整修」之 後,加填「後進住」等文字,再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被告 謝進昌受警詢問時,提出上開變造契約給承辦員警為證,續 於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委由不知情律師,併附在被告林秀 卿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狀中 (案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一三號) ,暨在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將契約影本寄送到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為行使等事實部分,均不爭執。但均矢口否 認犯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均辯稱:由謝進昌在如附 件三上加註「甲方需塗銷抵押權」、「後進住」等文字,已 經過黃思聰同意,其二人並無變造該契約等云云。被告林秀 卿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黃思聰曾對林秀卿、謝 進昌二人提出詐欺、侵占、竊盜等告訴,足證黃思聰指訴存 有渲染之可能性,且黃思聰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應不足採。 林秀卿確有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意願及行為,僅是黃思聰 不願意;既然林秀卿願以約定價格及條件購買系爭房地,應 無偽造、變造契約必要,從而林秀卿應無犯罪動機。如附 件三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加註「甲方需塗銷抵押權」、 「進入整修」等字句,並未改變黃思聰原來義務,謝進昌將 如附件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提出警方、檢察官及法院,所 為乃基於買受人地位之權利行使,並不損害於黃思聰、警方 、檢察官及法院,不應成立犯罪。林秀卿已與黃思聰達成 民事上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和解條件包括黃思聰同意具狀 撤回全部民事起訴及刑事告訴,並載明不追究林秀卿與謝進 昌二人刑事責任,既然林秀卿、謝進昌已與黃思聰達成民事
上和解,林秀卿復已支付五十五萬元買賣價金,黃思聰嗣後 爭執未曾在原審法院民事調解庭所提出房屋貸款利息、房屋 稅等條件,應是無所依據。」等語,資為被告林秀卿提出辯 護。
二、經查:
㈠被告林秀卿有在一0一年五月七日,委託被告謝進昌出面, 以二百四十三萬元價格,向黃思聰承買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一四九二平方公尺,持分一一 四/一OOOO)及坐落其上門牌:臺中市○區○○○巷○ ○○弄○○號四樓之二建物(建號:樹子腳段二九二七號) ,並由被告謝進昌以被告林秀卿名義,與黃思聰簽定如附件 一所示契約(甲方指黃思聰,乙方指被告林秀卿),及交付 一萬元訂金;嗣黃思聰未能按時依契約第五條約定,在一0 一年五月十日向乙方即被告林秀卿收取第二期十萬元價款同 時,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地稅完納收 據、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給乙方,被告謝進昌與黃思 聰乃合意在黃思聰所持有契約正本、及被告謝進昌所持有契 約影本內,在該契約第五條之後增補「甲方交付權狀正本( 十五天內)時乙方於壹個月內辦理貸款完成餘款以現金付清 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進入整修甲方交付門鎖收款壹拾萬元現 金甲方應配合銀行所需貸款資料證件」等文字,並由黃思聰 簽署「黃思聰 一0一年五月十日收」確認(如附件二); 黃思聰另在謝進昌所持有契約影本內「黃思聰 一0一年五 月十日收」後蓋用「黃思聰」印文一枚(黃思聰所持契約正 本部分未再蓋用「黃思聰」印文),其後被告林秀卿復在一 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託被告謝進昌交付以伊為發票人票號 TH一○○○○○○號、面額五十七萬元本票一紙交給黃思 聰,抵作尾款,俟過戶完成、辦妥銀行貸款後,再以現金付 清取回本票或自動作廢;嗣黃思聰未能依契約第五條所約定 十五日內提供權狀正本,並遲至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始提出 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且黃思聰尚積欠「永豐銀行」信用貸款 ,經「永豐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上開不動產聲請假 扣押,上開房地在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經假扣押登記,被告林 秀卿與謝進昌二人得悉需向「永豐銀行」辦理四十五萬元存 單設質以撤銷假扣押後方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思聰復 在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報警告訴謝進昌詐欺、侵占上開建物 ,被告謝進昌有在所持有一0一年五月十日契約影本增補版 本內增補文字「辦理貸款」之後,加填「甲方需塗銷抵押權 」,及在增補文字「進入整修」之後,加填「後進住」等文 字,再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被告謝進昌受警詢問時,提出
上開變造契約給承辦員警為證,續於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 委由不知情律師,併附在被告林秀卿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 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狀中(案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一三號),暨在一0一年十月十一 日將契約影本寄送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為行使等 事實,除為被告林秀卿與謝進昌二人所是認外,並核與黃思 聰、及黃湍珊、廖秀香、黃鴻鱗、陳政麟等人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一三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影卷、如附件一至如附件三所示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被告林秀卿在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答辯狀等文書證據分別在 卷可資佐證,本案被告林秀卿與謝進昌二人所不爭執上開事 實,堪先認定,合先敘明。而本案案發過程為被告林秀卿、 謝進昌與黃思聰所一致是認,而雙方所爭執者乃為被告謝進 昌在渠與被告林秀卿所持有一0一年五月十日契約影本增補 版本內增補文字「辦理貸款」之後,加填「甲方需塗銷抵押 權」,及在增補文字「進入整修」之後,加填「後進住」等 文字之契約變更部分,是否經過黃思聰同意乙節,為本案爭 點所在。
㈡⒈被告林秀卿與謝進昌二人抗辯稱:被告謝進昌在如附件三 上加註「甲方需塗銷抵押權」、「後進住」等文字,事前已 經黃思聰同意,並無變造等云云,已為黃思聰所一再否認; 黃思聰在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警詢中證稱:「...。契約 第八條雙方約定要付清尾款後才辦理移交的,他卻在沒有取 得我的同意與告知下,擅自把我的門鎖換掉,於七月十九日 二十二時許會同警方前往查看用我的原鑰匙無法開啟門鎖, ..。」(警卷第七頁),在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結 證稱:「(問:今日提出之追加告訴,要告偽造什麼文書? )林秀卿後來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起訴書所附的原證二契約 書〔附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 二五一三號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即本判決書如附件三契約書〕 是假造的,根本沒那份。」(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六 號偵查卷㈠第一三五頁背面),在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偵查 中證稱:「...。一0一年五月七日有簽約,那時內容大 部分都寫好了,契約有說五月十日要繳訂金十萬元,林秀卿 當天沒來,謝進昌交給我十萬元,增訂的內容是我叫謝進昌 寫的,有加註的部分,大部分是五月七日那天寫的,只有第 五條後面加註的是五月十日那天我叫謝進昌寫的〔即如附件 二部分〕,我有簽名,簽在正本上面。」(一0一年度偵字 第一八二六六號偵查卷㈡第二六頁背面)等語,即已明確證
稱本案如附件一、如附件二所示契約書確為伊與被告謝進昌 雙方合意簽立,但從未同意被告謝進昌在如本案如附件三所 示契約書上再行加註其餘文字等語。
⒉又被告林秀卿與謝進昌二人雖一再抗辯在本案如附件三由被 告謝進昌所加註的文字事前已經過黃思聰授權同意云云。然 被告林秀卿在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辯稱:「(問:告 訴人指稱該增訂事項有經變造,「甲方需塗銷抵押權」、「 後進住」這幾個字是你們自行加註的,對告訴人所指,有何 意見?)不是,當場寫,他也有簽名。」、「(問:為何他 提出的契約沒有這幾個字?)當時他沒有帶正本,所以影印 我們的正本,在影本上書寫後讓黃思聰簽名。」(一0一年 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即辯稱是在我所 持有影本契約上加註文字後由黃思聰簽名,且黃思聰當時未 帶所持有契約正本云云,嗣在一0二年五月十日偵查中改辯 稱:「五月十日那天約好要付第二次款,他要把所有東西含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蓋章的移轉書帶給我,後來他說權狀 沒時間找未帶,說他急需要錢,叫我先付給他,我問他什麼 時候給我,他說十五天,謝進昌就先寫他的(指契約書), 再換寫我的(指契約書)時候,我跟他講說整修完後我要進 去住,我整修好後我沒有保障,寫完後他都有看,我說黃思 聰的沒有寫,他說他的不用寫,他說我這份他看過了,他有 簽名蓋章就有保障,他證件交給我,我就一個月內辦理過戶 完畢,契約第七條的增訂事項是五月七日就寫的。」,即改 辯稱五月十日當天黃思聰有帶契約正本,且除上開變造文字 外,其他關於契約書第五加註的文字已有填載,其後在伊持 契約書影本上加註本案如附件三契約書上文字後,黃思聰稱 不用在渠所持有契約書上再加註系爭變造文字云云,先後二 次所辯不一,矛盾不符,且如有其後所辯之情形,其當時印 象深刻,豈會在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偵訊中供稱黃思聰未帶 契約書正本一理;而被告林秀卿上開辯解內容復與被告謝進 昌在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辯稱:「是一0一年五月十 日要繳十萬元時,當天賣方(指黃思聰)要帶權狀來,當天 他沒有帶來,..,一0一年五月十日我拿錢給他時,他說 沒帶合約來,才又再寫一份讓他簽,補載第五條後面以原子 筆書的這一段。」(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六號偵查卷 ㈠第一三六頁),即辯稱是黃思聰並未帶契約來,而是重新 寫一份契約書由黃思聰簽名,並補載第五條後面加註文字云 云,與被告林秀卿所抗辯被告謝進昌如何變更該契約內容過 程有所差異,被告二人就同一事件過程陳述內容不一,具有 矛盾,被告二人否認有本案犯罪各項辯詞,是否具有憑信,
已非無疑。至於黃思聰在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一三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中證 稱:「(提示原告(即林秀卿)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 即如附件一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與影本(即如附件三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問:上面黃思聰是否你所寫?)(提示 並告以要旨):影本上第五條後面的黃思聰名字是我簽的, 一0一年五月十日收也是我寫的,印章看起來有點像,但是 缺一個角。後改稱印章看起來不太像,我應該是蓋在原告所 提另外一份黑白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 中簡字第二五一三號民事卷影本第五三頁背面),與在原審 法院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中所證稱:「(請庭上提示 一0一年偵字第一八二六號卷證物袋所附林秀卿於偵查時提 出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即如附表三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問:這份影本的第五條後面有一些原子筆筆跡 的部分總共有四行字,是誰寫的?)(審判長提示上開資料 )我沒有看過這一份,這都是謝進昌寫的。」、「(問:『 黃思聰一0一年五月十日收』是何人的筆跡?)我不知道, 這個不知道怎麼來的,因為我從來沒有簽過影印本的契約書 。」、「(問:印章呢?)這是假的,我從來沒有簽過影印 本的契約書。」、「(請庭上提示鈞院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 二五一三號卷第五三頁背面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筆錄)(問 :民事庭審理時曾經提示影本給你看,你自己講影本後面『 黃思聰』名字是你寫的,『一0一年五月十日收』也是你寫 的,印章看起來有點像,但是缺一個角,後來又改稱印章看 起來不像。你剛剛否認第五條「黃思聰」、「一0一年五月 十日收」是你的簽名跟印章,跟你在民事庭講的不太一樣, 到底何者正確?)(審判長提示上開資料)沒有不太一樣, 筆錄沒有寫正確,因為我講說我從來沒有簽過影印本的東西 ,那個影印本拿來給我看,那個簽名看起來有像我的字跡, 筆錄就把我寫成影本上後面是我簽的,是看起來有像。」( 原審卷第六三頁背面至第六四頁),黃思聰就如附件一、二 、三上渠所為簽名、蓋章之印文是否同一,前後所述或有不 一,然本案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契約書上所加註文字皆是 由被告謝進昌所書寫,黃思聰有在該契約上簽署「黃思聰一 0一年五月十日收」,為黃思聰與被告林秀卿、謝進昌等人 所不爭執,而本案所爭執者乃在於上述一0一年五月十日契 約影本增補版本內增補文字「辦理貸款」之後,加填「甲方 需塗銷抵押權」,及在增補文字「進入整修」之後,加填「 後進住」等文字變更,是否已經過黃思聰同意,為本案雙方 爭點所在,已如上開所述,黃思聰上開所述先後些微不一部
分核與本案雙方爭執所在並不相干,難因黃思聰上開所述內 容具有些微差異處進而推認黃思聰在本案所為指證即欠缺憑 信性而不可採認。
⒊再查,黃思聰與被告林秀卿、謝進昌雙方所不爭議在一0一 年五月七日雙方所簽立契約第七條(如附件一、二、三均相 同,並非爭議之第五條)中,已明確以手寫文字載明:「甲 方先交屋給乙方整修,俟付清尾款後才辦理移交」等文字, 即黃思聰與被告林秀卿、謝進昌在本案契約中已明確約定黃 思聰先交付契約標的物房屋給被告林秀卿整修,與第五條手 寫未含變造部分之文字約定文義相同,但應在被告林秀卿付 清本契約尾款後,被告黃思聰始移交本契約標的物給被告林 秀卿,而此段手寫文字明確,未具有任何疑義存在。而被告 林秀卿向黃思聰購買上開不動產總價為二百四十三萬元,簽 訂契約後,在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林秀卿合計交付十一萬元現 金、與提供五十七萬元本票乙紙給黃思聰乙節,為被告林秀 卿與謝進昌二人所是認,並經黃思聰陳述屬實,亦即被告林 秀卿並未依契約約定付清尾款乙情,要無疑問,黃思聰自無 同意被告林秀卿就契約標的物先行整修後【並進住】之可能 。復佐以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契約書第四條「如有抵押權 或其他設定者應辦理所有權過戶前聲請塗銷登記不得延緩。 」條款後,再以手寫文字記載:「由買方負責辦理。」等七 字,即應由被告林秀卿負責辦理塗銷抵押權或其他設定,惟 在本案如附件三第七條加註文字「辦理貸款」之後,填載「 甲方需塗銷抵押權」等文字,即改由黃思聰負責辦理塗銷抵 押權或其他設定,亦核與如附件一、二原契約約定內容迥異 ,已嚴重影響及黃思聰權益,黃思聰更無可能授權同意被告 林秀卿與謝進昌二人加註變更為如附件三所示內容。更者, 本案標的物契約總價為二百四十三萬元,而黃思聰與被告林 秀卿所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僅取得十一萬元現金、及供為擔 保之面額五十七萬元本票乙紙,二者價額顯不相當,黃思聰 自無同意被告林秀卿僅給付上開款項而得先行整修【並進住 】,與更改為自行負擔辦理抵押權或其他設定塗銷之可能。 是此文字記載而變更契約內容,使被告林秀卿僅支付少許價 款,先行裝潢契約標的物房屋後即得進住,與一般購屋客觀 情況迥然不符,復就原應被告林秀卿負責辦理抵押權及其他 設定塗銷義務改由黃思聰負擔,在在使黃思聰處於契約不利 益狀況,對於黃思聰當然產生損害,要無疑義;復就此變造 後私文書持向警局、檢察官、法院以為行使,亦足以生損害 於承辦警局、檢察官、法院就案件偵辦、審理之不正確性。 ⒋另查,黃思聰在上述契約簽訂後約二個月期間即一0一年七
月十七日,以被告林秀卿未繳清上述契約標的物不動產銀行 貸款並辦理過戶手續,付清尾款,未經渠同意擅自入住,違 反契約約定為由,書立存證信函向被告林秀卿與李中興(即 被告謝進昌)二人催告,此有霧峰郵局OO二一O八-八號 存證信函乙件附在警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可憑;黃思聰更 在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 出所對被告謝進昌以在裝潢完成後應將契約標的房屋鑰匙返 還而拒不歸還入住房屋,侵占房屋與停車位為由提起告訴等 節,並有黃思聰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警詢筆錄乙份附在警卷 第六頁至第八頁可憑;則黃思聰茍有同意被告林秀卿先行整 修後【並進住】,實無自冒誣告風險而在一0一年七月二十 日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對被告謝進昌提 出侵占告訴之可能。基上各項情節,被告林秀卿與謝進昌二 人在上開契約簽訂後,被告林秀卿在交付十一萬元現金及面 額五十七萬元本票乙紙給黃思聰,並已先行裝潢契約標的之 房屋,黃思聰遲未能提供契約所約定權狀等文件以辦理過戶 ,後又查知黃思聰另有「永豐銀行」貸款尚未繳清,「永豐 銀行」已對契約標的物申請假扣押等情況下,為求其個人利 益與避免損失,與被告謝進昌合謀,推由被告謝進昌將如附 件二所示契約變造為如附件三所示之犯罪動機,昭然若揭, 堪可認定。
⒌至於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內記載 :「本件土地房屋甲方(即黃思聰)鄭重聲明並無上手來歷 不明又無權利之瑕疵或其他債務之糾紛如有第三人對於本件 買賣或對於本件土地房屋所有權等有所主張或其他糾葛時概 由甲方負完全責任解決清楚絕不得對乙方有絲毫損失。」, 及第四條記載:「如有抵押權或其他設定者應辦理所有權過 戶前聲請塗銷登記不得延緩。由買方負責辦理」,第五條後 段記載:「甲方交付權狀正本時(十五天內)乙方(即林秀 卿)於壹個月內辦理貸款完成餘款以現金付清一0一年五月 十一日進入整修甲方交付門鎖收款壹拾萬元現金甲方應配合 銀行貸款所需資料證件」,第七條前段記載:「本件土地房 屋甲方(即黃思聰)應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日以前移交予 乙方掌管或居住不得拖延」等文字,上開文字大多為定型化 契約之約定條款,且在上開契約第七條條款後段黃思聰與被 告林秀卿已以手寫方式約定:「甲方先交屋給乙方整修,俟 付清尾款後才辦理移交」等文字,明確約定黃思聰在被告林 秀卿付清尾款後始有將契約標的物辦理移交給被告林秀卿之 義務,是上述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後段、第七條前 段條款記載,仍無法執為被告謝進昌在如附件三上加註「甲
方需塗銷抵押權」、「後進住」等文字,已經過黃思聰同意 之證明。此再徵諸在上開契約第四條定型化契約條款:「如 有抵押權或其他設定者應辦理所有權過戶前聲請塗銷登記不 得延緩。」後再以手寫方式加註:「由買方負責辦理。」等 七字,即應由被告林秀卿擔負辦理契約標的物之抵押權或其 他設定塗銷義務,加註為「甲方需塗銷抵押權」乃對於被告 林秀卿有利事項乙節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稱:由謝進昌在如附件三上加註「 甲方需塗銷抵押權」、「後進住」等文字,已經過黃思聰同 意,並無變造等云云,核與本案客觀卷證資料皆屬不符,顯 為被告林秀卿與謝進昌二人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 。被告林秀卿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無法採對被告林 秀卿作有利認定。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秀卿與謝進昌二人被訴行使變造 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 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 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是將他人制 作之文書,更改制作名義人之姓名,雖未變更其他內容,無 異假冒他人名義無權制作文書,已完全變更該文書之本質, 為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刑事裁 判意旨)。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 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 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十四號刑事裁判意旨)。本案被告 謝進昌代理被告林秀卿與黃思聰合意簽訂如附件一、二所示 契約後,未經黃思聰同意授權,以上述手法在如附件二所示 契約書內加註「甲方需塗銷抵押權」、「後進住」等文字, 而為如附件三所示契約,乃是就真正私文書予以改造,變更 其內容,復再持以行使。是核被告林秀卿與謝進昌二人所為 ,均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林秀卿與謝進昌二人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林秀卿與謝進昌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陳政麟律師,在 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將本案變造私文書持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所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狀中(案分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一三號)而為行使,為間接 正犯。被告林秀卿與謝進昌二人上開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 乃接續為之,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再者,被告林秀卿在原審
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對於被告謝進昌如何變更 上開契約內容乃為知情,並有同意共同為之,是被告林秀卿 與謝進昌二人對於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彼此間,互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又查,被告謝進昌前曾在九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中簡 字第四六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一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九十八年五月四日確定,在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謝進昌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七、原審判決,以黃思聰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林秀卿、謝進 昌二人因本案土地房屋買賣糾紛互控而有怨隙,難以黃思聰 片面指訴,遽為認定被告林秀卿、謝進昌二人有黃思聰所指 訴行使變造文書犯行,且如附件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加註 「甲方需塗銷抵押權」、「進入整修」等字句,並未改變黃 思聰原來義務,被告林秀卿、謝進昌二人將如附件三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提出警方、檢察官、法院,乃基於買受人地位 為權利行使,不生損害於黃思聰、警方、檢察官、法院,與 行使變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為屬民事債務糾紛, 與行使變造文書罪責無涉為由,就林秀卿、謝進昌二人被訴 行使變造私文書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雖非無見。惟查:本案 黃思聰自始至終從未同意被告林秀卿與謝進昌二人為如附件 三所示契約書之變造,且此變造已使黃思聰處於不利益狀態 ,對於黃思聰顯然生有損害,嗣持此變造私文書以為行使, 對於承辦警局、檢察官、法院,亦生有損害等節,已如上開 理由各節說明,原審法院上開理由認定,顯非有當,進而為 被告林秀卿與謝進昌二人被訴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為 無罪判決諭知,容屬有誤。檢察官以被告林秀卿與謝進昌二 人確犯有起訴書所指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由提起上訴, 並求為被告林秀卿與謝進昌二人為有罪判決諭知,應屬可採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 決。
八、爰審酌被告林秀卿與謝進昌二人前皆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 非佳,又與黃思聰簽訂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在黃思聰未按 期履約時,不思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尋求解決,而以上述變造 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之不法手段,作為其等有利事項,犯罪 後均矢口否認犯罪,態度非佳,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林秀
卿與謝進昌二人在犯罪後已與黃思聰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達成 民事調解,有調解書乙件附在原審卷內可憑,已減低被告林 秀卿與謝進昌二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林秀卿與 謝進昌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與被告謝進昌本案犯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林秀卿與謝進昌二人本案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四 月,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九、至於被告林秀卿與謝進昌二人所變造之私文書,其中持以向 警局、檢察官、法院行使部分,已非被告林秀卿與謝進昌二 人所有,其餘變造部分並未扣案〔均無偽造印章、印文之強 制沒收問題〕,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自 不另為沒收宣告,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