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60號
TCHM,103,上訴,360,201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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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忠和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岳勳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佩玲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劉繼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56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忠和(綽號「阿兄」、「仙仔」)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892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 7月15日以97 年度訴字第2464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 9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98年 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 7月21日以98年度聲 字第3104號裁定,就前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於97年5月23日入監執行,100年 2月20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
二、劉忠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之方式 ,先後十次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之 林雅惠、林昭君黃佩玲龍景川等人,以茲牟利(各該販 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價金及交易方式等細節,詳



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嗣於102年2月26日16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7樓之13,為警查獲劉忠和 ,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使用之 NOKIA廠牌黑色行 動電話 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各 1張,另扣得劉忠和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毒品海洛因6 包、分裝袋1包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鄭岳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犯意,利用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所申辦、由其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劉忠和聯絡之工具,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先後七次 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劉忠和,以茲牟利(各該販賣之時間、 地點、數量、價金及交易方式等細節,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於102年2月26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崇 德十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查獲鄭岳勳,並扣得其所有與本 案無關之毒品海洛因1包、HTC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行動電話1支;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 000巷00號其住處,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玻璃 管1個、夾鏈袋16包等物,因而循線獲悉上情。四、黃佩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 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犯意,利用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賴一民聯絡 之工具,於 101年11月2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國 小對面之郵局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重量不詳)予賴一民,完成交易。嗣於102年 2月27日 ,在臺中市○區○○○街 0○0號5樓,為警查獲黃佩玲,並 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 HTC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白色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雅惠 、林昭君黃佩玲龍景川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劉 忠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



劉忠和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出於證人林雅惠等人之自由 意志,認為適當,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至於,證人劉忠 和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鄭岳勳販賣毒品部分之陳述,及證人 賴一民於警詢中之陳述,分別係屬被告鄭岳勳黃佩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劉忠和、黃 佩玲及其辯護人既未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自不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雅惠、林昭君黃佩玲龍景川劉忠和、賴一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等並未抗辯遭受強暴、脅迫而為非任意性之陳述, 而被告劉忠和鄭岳勳黃佩玲及其辯護人並均未提出相 關事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
(三)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首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 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 取得係依法定程序,法院自應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施以通訊監察,如係依法定程序,而未有妨害憲法第12 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自不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查:被告劉忠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先後核發 101年聲監字第1932、2095號、102年聲監字第8 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錄音;被告黃佩玲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101年聲 監字第1932號、101年聲監續字第 2044號通訊監察書進行 監聽、錄音,前開監聽行為既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法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應 屬合法,該監聽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又警方將合法通訊監 察所得,轉譯為文字之採證程序本屬合法,本案被告三人 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確與 監聽錄音相符,既均不為爭議,是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 譯文,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忠 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含部分自白),被告劉忠 和與其辯護人均未抗辯係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所取得,具有任意性,且有相關證人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五)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證、物證等非供述證據資料,並 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 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連性存在,被告劉忠和鄭岳勳黃佩玲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異議,自得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忠和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業經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 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雅惠(見警卷第118至119頁、偵 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206至210頁)、林昭君(見警卷第 133至134頁、偵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一第254至258頁) 、黃佩玲(見警卷第70至71頁、偵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 一第211至218頁)、龍景川(見警卷第149至151頁、偵卷 第61至62、66頁、原審卷一第219至221頁)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聲搜字第766號搜索票 2份(見警卷第20、2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1份(見警卷第22 至25頁)、查獲現場照片 4張(見警卷第26至27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932、2095號、102年聲監 字第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警卷第38頁反面 至第39頁反面、第40至41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 、黃佩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忠和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16日3時55 分52秒至7時11分48秒、101年12月17日4時13分51秒至5時 46分12秒、101年12月17日11時17分38秒至12時18分、102 年1月3日2時27分26秒、102年1月9日19時07分15秒至19時 16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見警卷第80頁正面至第 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被告劉忠和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雅惠所使用(04)0000 0000號室內電話於102年1月30日14時26分30秒、102年2月 9日11時03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見警卷第122頁 反面、第 123頁)、被告劉忠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林昭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2年1月31日12時14分45秒、102年2月6日12時31分38秒、1 02年2月7日7時32分58秒至7時52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見警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正面、反面)、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份(見警 卷第75、121、136、152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龍景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17日 0時33分22秒 至5時22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見警卷第158頁反 面至自159頁正面)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NOKIA廠牌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為證,被告劉忠和自白供 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被告劉忠和雖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附表一編號8所示僅有黃佩玲單獨購買100 0元海洛因,龍景川並未到場交易;附表一編號9所示是黃 佩玲拿2000元給伊云云。然查:
⑴觀諸證人黃佩玲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16日7時 9分 、11分之監聽譯文,都是龍景川劉忠和的對話,因為當 時龍景川的卡片是易付卡,裡面沒金額了,所以他拿伊的 電話打給劉忠和,當時伊人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66頁) 及於原審中證稱:當天情形伊也在現場,是伊跟龍景川各 出1000元向劉忠和買海洛因,不是龍景川自己出2000元跟 劉忠和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16日3時55分52秒至 7時11分48秒 ,共七通之通聯,均係伊與劉忠和對話,在對話後,是伊 跟龍景川各出1000元向劉忠和買2000元毒品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17頁反面)、證人龍景川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 12月16日7時9分、11分之監聽譯文,是伊與劉忠和的對話 ,這兩通對話後有買到毒品,大約在早上 7點多,伊跟黃 佩玲一起去臺中市北平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的聖華宮餐廳 旁碰面,該次伊與黃佩玲各出1000元,共向劉忠和購買20 00元海洛因 1小包,是用夾鍊袋裝著,重量多少伊不知道 ,劉忠和一個人騎機車過來,伊跟劉忠和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買到毒品後,伊跟黃佩玲都有施用,確定是海洛因等 語(見偵卷第66頁)及於原審中證稱:101年12月16日7時 11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的人伊忘記了,但是伊跟 黃佩玲一起去,男生的聲音就是伊,女生的聲音就是黃佩 玲;當天在聖華宮餐廳旁,應該是伊拿錢給劉忠和,伊就 直接拿錢給被告,被告就直接拿海洛因交給伊;101年 12 月16日7時9分、11分這兩通電話是伊講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19頁反面至第221頁正面),核與被告劉忠和於偵查 中供稱:黃佩玲龍景川說最後兩通電話是龍景川拿黃佩 玲的電話與伊對話是正確的;當時伊是約綽號長腳之人一 起去,到了後,龍景川交了1900元或1800元給伊,等了一



下後,長腳開著一台三菱黑色的車來,伊走到長腳的車邊 ,拿了4000元給長腳,長腳給伊4包海洛因,重量共8分之 1錢,伊就拿了其中2包海洛因給龍景川龍景川就跟黃佩 玲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 124頁反面),證人黃佩玲、龍 景川事後對於交易前之最後二通對話究竟係何人與被告劉 忠和交談,二人供述與先前不一致,但證人黃佩玲、龍景 川對於二人共同出資,共同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告劉忠和 購買第一級毒品2000元乙節,先後供述一致且互核相符, 足認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實係黃佩玲龍景川二人共同出資共同向被告劉忠和購買2000元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非被告劉忠和所稱僅黃佩玲單獨前往約 定地點,交易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
⑵再者,依證人黃佩玲於原審中證稱:「(問:101年 12月 17日上午6、7點是否只有龍景川劉忠和交易?)我有跟 去,但是,是龍景川劉忠和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18頁),亦經證人龍景川於原審中證述:101年12月17 日早上 6點,伊跟黃佩玲一起騎車前往臺中市北區健行路 、學士路口7-11對面,跟劉忠和見面,各出1000元,總共 買2000元毒品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219頁反面)屬實,二 人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劉忠和所辯僅有黃佩玲一人拿20 00元給他,要求替他買云云,既無相關佐證,亦與證人黃 佩玲、龍景川證述情節歧異,自難遽以採信。是被告劉忠 和前開所辯,均與現有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二)被告鄭岳勳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辯稱:伊從來沒有跟劉忠和拿過錢,也沒有談過錢的 事,更沒有要向劉忠和收取金錢的意思,主觀上沒有販賣 之意思,伊與劉忠和間並非有償的買賣關係,基於朋友立 場,劉忠和不舒服時,伊有拿海洛因給他,是不用錢送他 的,伊承認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但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 意圖;而就附表二編號 5所示部分,伊並未交付毒品給劉 忠和,因為劉忠和中午來找伊時,伊跟他說沒有毒品,他 又在晚上來找伊,伊不可能一天給他兩次,伊是當天晚上 才給他,附表二編號 6所示部分,伊故意要刁難劉忠和, 所以也沒有給他毒品;又證人劉忠和在原審到庭經具結後 證稱並未向伊購買毒品、偵查中所述不實、是偽證等語, 筆錄記載甚詳,且證人劉忠和對於與伊究竟有無毒品海洛 因之交易抑或委請伊幫忙購買、有無當場給付價金、伊是 無償給付還是同意賒欠等重要關鍵事項,供述先後不一, 瑕疵明顯,真實性殊容懷疑;卷附電話譯文,內容僅止於 證明伊有於所載時間與劉忠和通話及雙方約定見面等旨,



但就毒品交易內容則隻字未提,且伊並無手法同一之販賣 毒品犯行,警察亦未依據該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 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伊販賣毒品之跡證,是該通訊監 察譯文,尚不足作為劉忠和關於向伊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 ;再者,劉忠和於102年2月26日遭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 海洛因 6包,重量分別為0.3公克、0.7公克、0.27公克、 1.15公克、1.61公克、1.68公克公克,總重量為5.71公克 ,而劉忠和既稱查獲當天向伊購買4分之1錢(毛重 1公克 ),不僅與其被查獲之海洛因總重量不符,亦與其持有之 各包海洛因重量不合,且劉忠和遭查扣之海洛因經鑑定後 純度約23﹪至28﹪,但同日警方查扣伊持有之海洛因,鑑 定後純度為32.5﹪,足證非出於同一來源,劉忠和之證詞 與卷存證據不合,顯非事實;又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犯 行,並未同時查獲任何與毒品海洛因有關之證物,再細繹 原審所採憑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其內容僅止於證 明被告有於所載時間與證人劉忠和通話及雙方約定見面等 旨,但就毒品交易內容則隻字未提,自無從認定伊與證人 劉忠和已達成該部分毒品交易合意之情事,且縱依其對話 內容,認為雙方確有見面,然是否確為毒品交易,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資證明云云。經查:
1、對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被告鄭岳勳於102年1月31日12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馬里遜學校後門圍牆旁靠近梅 川東路路邊,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小包(每包重約8分之1錢)予劉忠和,完成交易等情,業 據證人劉忠和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31日11時39分之 監聽譯文,係伊與鄭岳勳的對話,在通話後,伊有跟鄭岳 勳交易毒品,大約在102年1月31日中午12點左右,伊跟鄭 岳勳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馬里遜學校後門,靠近梅川東 路旁的小路上交易,該次伊向鄭岳勳購買6000元的海洛因 ,是用夾鍊袋裝著毒品,並用衛生紙包住,重量含袋重 4 分之1 錢,鄭岳勳一個人騎機車過來,伊也是一個人騎機 車去,伊跟鄭岳勳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74 頁反面、第 125頁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伊於偵查所述 為自由陳述,是照事實講的;102年1月31日,在四平路美 國學校後面,靠近梅川東路的路邊圍牆旁邊,鄭岳勳賣給 伊2包海洛因,1包8分之1錢,2包共4分之1錢,1包3000元 ,2包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反面至第 261頁正 面)屬實,核與被告鄭岳勳於偵查中供稱:確實有在該時 間、地點碰面,毒品是伊拿給劉忠和,錢也是伊收的;伊



若跟劉忠和收6000元,交付給他的毒品是含袋重 1.2公克 ,就是4分之1錢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 相符,並有被告鄭岳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劉忠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31 日11時39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見警卷第13頁反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份(見警 卷第56至59、60至64頁)、查獲現場照片 3張(見警卷第 65至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8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鄭岳勳於102年2月1日11時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崇德十路交岔路口某水果攤對 面停車場外,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小包(重約4分之1錢)予劉忠和,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 人劉忠和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 1日10時31分、51分 之監聽譯文內容,係伊與鄭岳勳之對話,這兩通電話後有 交易毒品,當天約中午11點多,伊跟鄭岳勳在崇德路與崇 德十路交岔路口的水果攤對面的停車場交易,該次伊向鄭 岳勳購買6000元海洛因,含袋重4分之1錢,鄭岳勳一個人 騎機車過來,伊與鄭岳勳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 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正面)及於原審中證稱:102年2 月1日10時31分50秒至10時51分1秒這兩通譯文,是伊使用 的門號與對方鄭岳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話,當天伊去崇德路與崇德十路,轉角有個水果攤,約 在水果攤對面的停車場等,鄭岳勳來伊就拿6000元給他, 鄭岳勳拿1包4分之1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頁正面 、反面)明確,核與被告鄭岳勳於偵查中供稱:確實有在 該時間、地點碰面,毒品是伊拿給劉忠和,錢也是伊收的 ;伊若跟劉忠和收6000元,交付給他的毒品是含袋重 1.2 公克,就是4分之1錢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 面)相符,並有被告鄭岳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劉忠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 月1日10時31分50秒、10時51分0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見警卷第13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 2份(見警卷第56至59、60至64頁)、查獲現場照 片 3張(見警卷第65至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見警卷第18頁)等在卷可 稽,應堪認定。
3、對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鄭岳勳於102年2月2日12時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馬里遜學校後門圍牆旁靠近梅川



東路路邊,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 包(重約4分之1錢)予劉忠和,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 劉忠和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日11時6分、44分之監 聽譯文內容,都是伊與鄭岳勳之對話,這兩通對話後,有 跟鄭岳勳交易毒品,當天約中午12點左右,伊跟鄭岳勳馬里遜學校後門小路旁交易,該次伊向鄭岳勳購買6000元 海洛因,含袋重4分之1錢,鄭岳勳一個人騎機車過來,伊 與鄭岳勳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 126頁)及 於原審中證稱:102年2月 2日11時44分37秒通話完之後, 伊就去四平路與崇德十路7-11便利商店那裡等,前面就是 崇德十路過四平路向紅磚路走60公尺,停在人行步道紅磚 牆就是美國學校後面的圍牆,當天有交易毒品海洛因6000 元4分之1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正面 )明確,核與被告鄭岳勳於偵查中供稱:確實有在該時間 、地點碰面,毒品是伊拿給劉忠和,錢也是伊收的;伊若 跟劉忠和收6000元,交付給他的毒品是含袋重 1.2公克, 就是4分之1錢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相 符,並有被告鄭岳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劉忠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日1 1時06分40秒、11時44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 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份 (見警卷第56至59、60至64頁)、查獲現場照片 3張(見 警卷第65至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 1份(見警卷第18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 定。
4、對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鄭岳勳於102年 2月18日13至 1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某處人行道,以6000元 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約1/4錢)予劉 忠和,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劉忠和於偵查中證稱: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年2月18日12時37分、13時15分之監聽譯文內容,都是 伊與鄭岳勳的對話,這兩通電話後有跟鄭岳勳交易毒品, 當天下午 1點多左右,伊跟鄭岳勳在崇德十路的路邊交易 ,該次伊向鄭岳勳購買6000元海洛因,含袋重4分之1錢, 鄭岳勳一個人騎機車過來,伊是一個人騎機車去,是伊與 鄭岳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 126頁)及於原 審中證稱: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 月18日12時37分44秒與鄭岳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對話,那是伊要出門時打給他,伊都在7-11便利



商店等,之後再走去崇德十路的人行步道,在通話後10分 鐘左右,有碰面交易毒品6000元,4分之1錢海洛因,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 262頁正面、反面)明確,核與被告鄭岳 勳於偵查中供稱:確實有在該時間、地點碰面,毒品是伊 拿給劉忠和,錢也是伊收的;伊若跟劉忠和收6000元,交 付給他的毒品是含袋重1.2公克,就是 4分之1錢等語(見 偵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鄭岳勳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忠和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18日12時37分44秒、13時15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見警卷第14頁反面)、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見警卷第56至59、6 0至64頁)、查獲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65至66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見 警卷第18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5、對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鄭岳勳於102年 2月25日12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某處人行道,以6000元之代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約1/4錢)予劉忠和 ,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劉忠和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 年2月25日12時2分之監聽譯文內容,是伊與鄭岳勳的對話 ,這通對話後有跟鄭岳勳交易毒品,當天中午12點多,伊 跟鄭岳勳在崇德十路過四平路後 100公尺的路邊交易,伊 向鄭岳勳購買6000元海洛因,含袋重4分之1錢,鄭岳勳都 是一個人騎機車來,伊都是一個人騎機車去,都是伊與鄭 岳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 126頁正面、反面 )及於原審中證稱:102年2月25日12時02分13秒這通是伊 打給鄭岳勳,在崇德十路與四平路的7-11便利商店等,伊 走到崇德十路的人行步道等,當天有交易海洛因4分之1錢 ,伊確定是海洛因沒錯,是伊向鄭岳勳購買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 262頁反面)明確,核與被告鄭岳勳於偵查中供 稱:確實有在該時間、地點碰面,毒品是伊拿給劉忠和, 錢也是伊收的;伊若跟劉忠和收6000元,交付給他的毒品 是含袋重 1.2公克,就是4分之1錢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 面、第79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鄭岳勳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忠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2年2月25日12時2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 警卷第15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2份(見警卷第56至59、60至64頁)、查獲現場照片3 張(見警卷第65至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見警卷第18頁)等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
6、對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鄭岳勳於102年 2月25日19至 2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馬里遜學校後門圍牆旁靠 近梅川東路路邊,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小包(重約1/4錢)予劉忠和,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 人劉忠和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5日19時27分之監聽 譯文內容,是伊與鄭岳勳的對話,這通對話後有跟鄭岳勳 交易毒品,當天在晚上將近 8點,與鄭岳勳馬里遜學校 後門圍牆旁的小路交易,這次伊向鄭岳勳購買6000元海洛 因,含袋重4分之1錢,鄭岳勳都是一個人騎機車來,伊都 是一個人騎機車去,都是伊與鄭岳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 語(見偵卷第126頁正面、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102年 2 月25日19時27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鄭岳勳之 對話,當天約在美國學校後面的圍牆,那邊有兩條溝仔, 梅川東路這邊一條,圍牆旁邊有一條排水溝,交易毒品1 包海洛因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明確,核與 被告鄭岳勳於偵查中供稱:確實有在該時間、地點碰面, 毒品是伊拿給劉忠和,錢也是伊收的;伊若跟劉忠和收6 000元,交付給他的毒品是含袋重1.2公克,就是4分之1錢 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 鄭岳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忠和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5日19時27分37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見警卷第15頁反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份(見警卷第56至59、60 至64頁)、查獲現場照片 3張(見警卷第65至66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見 警卷第18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7、對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鄭岳勳於102年 2月26日12時 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與四平路某路邊圍牆旁 ,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約4 分之1 錢)予劉忠和,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劉忠和於 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6日12時26分、47分之監聽譯文 內容,都是伊與鄭岳勳的對話,這兩通對話後有跟鄭岳勳 交易毒品,當天下午12點50分左右,伊與鄭岳勳在崇德十 路過四平路後的路邊圍牆旁交易,這就是伊被抓的當天中 午,該次伊向鄭岳勳購買6000元海洛因,含袋重4分之1錢 ,鄭岳勳一個人騎機車過來,是伊與鄭岳勳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見偵卷第126頁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102年



2 月26日12時26分37秒,伊有與鄭岳勳通話,約在崇德十 路與四平路轉角的7-11便利商店前面的圍牆,伊還是用60 00元跟鄭岳勳買海洛因,鄭岳勳給伊 1包4分之1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 263頁正面、反面)明確,核與被告鄭岳勳 於偵查中供稱:確實有在該時間、地點碰面,毒品是伊拿 給劉忠和,錢也是伊收的;伊若跟劉忠和收6000元,交付 給他的毒品是含袋重1.2公克,就是 4分之1錢等語(見偵 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鄭岳勳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忠和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6日12時47分04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 1份(見警卷第15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份(見警卷第56至59、60至64頁)、 查獲現場照片 3張(見警卷第65至66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見警卷第18頁 )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8、被告鄭岳勳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觀諸證人劉忠和於偵查中證稱:伊打門號0000000000號這 支電話都是鄭岳勳接的,不曾別人接過;鄭岳勳嘴巴說是 幫伊調毒品,但伊不曾看過他的上手,反正伊就是給他錢 ,他就會給伊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正 面)及於原審中證稱:伊是跟鄭岳勳買,伊之前曾經向鄭 岳勳說過把上手介紹給伊,但是鄭岳勳不願意;伊除了給 鄭岳勳錢之外,沒有給他其他好處,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伊每次與鄭岳勳見面都可以拿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 一264、265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承確有於 如附表二所示先後七次與證人劉忠和見面並交付毒品海洛 因等情,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依據現有卷證未見 證人劉忠和與被告鄭岳勳間有何仇恨怨懟或債務糾紛存在 ,且證人劉忠和本身亦有販賣毒品案件,應無刻意構詞誣 陷之理,再者,衡諸常情,證人劉忠和向被告鄭岳勳販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除供個人施用外,尚且有分裝 後轉售他人以獲利之情事,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 ,被告鄭岳勳何以願意多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身為藥頭之 證人劉忠和施用?而既然被告鄭岳勳自承並無向證人劉忠 和收取價金之意思,又何以一再接聽證人劉忠和撥打來欲 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電話,且同意前往約定地點會面交付毒 品海洛因?而被告鄭岳勳對此不合常理之辯解,既無法提 出具體之反證以佐其說,自難遽以採信。
⑵再者,證人劉忠和雖於原審中翻異前詞,改稱:102年1月 31日那時候交易時,伊是跟鄭岳勳說先欠他價金6000元,



等伊有錢的時候再給,到目前還沒有給;其後之價金都沒 有給,是伊拜託鄭岳勳幫忙伊,伊有說等伊有錢時會一次 拿給鄭岳勳,伊承認先前所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偽證, 伊確實沒有交付毒品價金給鄭岳勳,但伊有跟鄭岳勳講每 次毒品的價金是6000元,將來要付給他,伊跟鄭岳勳討毒 品他就給伊,伊是欠錢的,並不是免費的,關於伊有拿錢 給鄭岳勳,是不實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至72頁), 然證人劉忠和仍堅稱係向被告鄭岳勳購買毒品,僅係積欠 價金尚未給付,明顯與被告鄭岳勳所辯係無償轉讓不相符 合,而證人劉忠和前開證詞,既與先前於偵查及原審之證 述情節不相符合,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憑,自難以其事後 翻異之詞資為有利於被告鄭岳勳之事證。
⑶被告鄭岳勳遭查獲之毒品海洛因 1包,經送驗結果,驗餘 淨重0.9297公克,純度32.5﹪;而證人劉忠和遭查獲之毒 品海洛因6包,經送驗結果,驗餘分別淨重0.0465公克、0 .0261公克、0.0547公克、0.0563公克、0.1326公克、0.1 57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4737公克),純度分別為 28.5 ﹪、25.4﹪、27.9﹪、23.2﹪、24.1﹪、23.1﹪;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見原審卷一第69頁)在卷可稽。依證人劉忠和於10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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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